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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5:53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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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市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本着便民的原则,指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和地点,设置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登记备案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属于外来人员的,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不得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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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本经济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对本经济特区内的所有企业实行年度审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以及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由审计机关对其实行国家审计。其他企业由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社会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开展审计,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本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由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的审计,由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
第六条 资产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和本规定第三条所称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的审计,由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因审计管辖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的重大审计事项,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对其管辖的审计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可以报请上级审计机关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在进行的审计事项或者当年已经完成的审计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为依据,不得要求重复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实行国家审计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以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六)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实行国家审计的企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或者报送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企业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审计机关承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或者要求企业自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审计通知书。
直接送达的,被审计企业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三)对被审计企业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企业自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调取被审计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索取、检查会计电算系统的内部控制制度、各载体数据、应用软件及其技术档案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企业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实行社会审计的企业,应当在次年第一季度以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本年度的会计决算报表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审计程序和业务规则,开展审计查证业务。
第十九条 委托人向社会审计组织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或者拒绝向社会审计组织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或者要求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终止审计查证,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应当提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纠正;企业不予纠正的,应当在审计查证报告中提出。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时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建立社会审计查证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社会审计查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由企业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报送审计、财政、税务等有关机关。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或者复审。
企业报送的审计查证报告和经社会审计组织审核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作为企业缴纳税费、分配利润、兑现承包合同、履行租赁经营合同和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收支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以及经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税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年度检查的依据。
有关企业未向税务部门提交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查证报告的,税务部门不予通过其年度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报告严重失实的,除决定其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无效外,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监察部门或者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本级政府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或者团体应当认真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本经济特区驻境外的企业,由其委托当地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中,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由审计机关进行国家审计。
第三十条 经本经济特区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注册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其中含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由国家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其他事业单位由其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社会审计。审计中的具体问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未纳入财政管理的社会公众基金,由国家审计机关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政府令32号
(2006-7-31)
第 32 号

《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7月1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已承租单位公有住房的,由产权单位对超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部分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补贴发放及登记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年度拨付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廉租住房补贴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每年集中发放一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廉租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统计表。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市区常住户口;
2.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职工家庭或经工会部门确认的特困职工家庭;
3.无房户或私有房屋使用面积低于人均6平方米。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应当向所在单位(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向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写《日照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审批表》。
1.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及复印件;
2.结婚证及复印件;
3.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近期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凭证;
5.属特困职工家庭的需提交市总工会关于特困职工家庭的证明材料;
6.无房户需提交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和住房租赁合同等材料;
7.住房困难户需提交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复印件。
(二)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在《日照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严格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并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
(四)公示15日内无异议的,确定为本年度廉租住房补贴对象,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发放补贴并登记。
第八条 年度廉租住房每户补贴标准按下列办法测算:
年度廉租住房每户补贴标准=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12个月。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是指每户按住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其中60%作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
市场平均租金是指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国家规定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每年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承租所在单位住房申请租金核减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要求提供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填写《日照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由产权单位核减超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部分。
所在单位收取的租金收入,税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组织一次申请报名和资格审查。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实行退出制度,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租金核减。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的申请人可以参加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如果享受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就不再享受廉租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的,责令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廉租住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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