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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9:48:00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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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公务员奖励审批表(略)
     2.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税务系统公务员激励机制,奖励在国家税收中做出贡献的税务系统公务员,促进税务系统人才成长和公务员队伍建设,根据《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是税务系统实施奖励工作的基本依据,适用于在税务系统编制内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省国家税务局及以下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人事部门指导下级人事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税务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为税收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税收工作中勇于探索,积极创新,有创造发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良好效益和赢得社会广泛赞扬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贡献的;
  (六)防止或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和税务系统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嘉奖、记功的,经人事司审核后,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八条 税务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市(地、州、盟)以上税务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科级及以下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嘉奖、记三等功,由市(地、州、盟)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二等功,由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处级公务员嘉奖、记三等功,由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二等功,由省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税务局班子副职、副巡视员的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由省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处级公务员集体嘉奖,由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三等功、二等功,由省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司局级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嘉奖、记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九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税务机关提出推荐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奖励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地方党委、政府或公务员奖励主管部门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实施奖励,在征得公务员所在单位和任免机关或上级机关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给予税务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所在机关(部门)经征求群众意见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提出奖励建议;
  (二)所在机关(部门)填写《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或《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一式二份),撰写事迹材料,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和程序逐级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四)对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机密或其他原因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五)公示无异议的,审核机关(部门)上报审批;
  (六)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对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公务员的嘉奖、三等功奖励,由各级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或者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由处理突发事件或者负责开展专项重要工作的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主管司(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提出奖励实施方案,经人事司商有关部门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二)审批。按照公务员奖励审批权限,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实施。
  (三)表彰。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对受到专项奖励的公务员或公务员集体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四条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五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或监制,统一颁发。
  第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奖励的奖金标准,依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具体为:
  (一)嘉奖:800元;
  (二)记三等功:1500元;
  (三)记二等功:3000元;
  (四)记一等功:6000元;
  (五)授予荣誉称号:10000元。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奖金标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由有关部门及时调整。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设立公务员奖励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原因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人事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关于转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人函[1995]1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国税人函[1996]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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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解决执行难之执行体制改革的思考

杜翔祥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一项十分重要而艰巨的工作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执行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全面履行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责和贯彻落实党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关系到能否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
众所周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进入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后,有相当一部分义务人有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而难以执行,即“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时下,人们把这种执行不能的裁判文书称之为“法律白条”。它不仅严重的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而且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更为严重的是,“执行难”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培育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当前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不满意之所在,这一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各级法院的高度重视。因此,认真分析、探索和解决"执行难",强化执行体制和方式改革,改善执行工作,全面正确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势在必行。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上既有经济发展、形势变化的诸多外部因素,主观上也有自身机制及立法、执法中诸多环节不够键全、完善的内部原因,是多种因素综合制约和影响的结果,所以说,执行工作牵涉到方方面面,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社会性极强的工作。笔者结合多年来从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导致"执行难"的成因,认为归纳起来大致可区分为内、外部因素两种影响。外部影响因素主要表现在: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重。一些地方和部门为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制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文件;或者对具体案件制发函文,阻碍或限制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二、基于人治观念而存在的各种非法干预严重,少数领导干部由于种种原因,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滥用权力,乱批“条子”,乱打“招呼”,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三、企业困难,强调稳定第一。四、当事人难找,可供执行财物难寻,协助机关难求。五、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停业后无权利义务承受者,也没遗留财产或财产难找。七、有关单位协助不力或拒绝协助。八、法院之间司法协作力度不够,委托执行案件结果难以落实。九、被执行人钻法律空子,在多家银行开户。十、国家关于企业管理的法规不键全、不科学,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或阻碍执行工作,甚至暴力抗法。十一、特殊企业难碰,受到干预的难办,等等。
内部影响因素主要是指法院内部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受现行体制约束,不能真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制约着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二是多年来形成的"重审轻执"的思想依然存在。有些审判人员认为把案件审理好是自己的职责,至于执行人员能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到位,则与其无关,较少考虑到执行的因素。三是判决不公或因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不高而造成的执行难。在执行程序中,因判决不公而导致被执行人抵触情绪较大,影响执行;因法律文书存在不同程序的差错,有些案件执行标的表述不明确、不具体或对案件事实没有搞清,就匆忙调解或判决,虽然在是非责任上没有大的问题,但由于事实不清在当事人之间容易发生争议,以至无法执行,无形中增加了许多执行困难。四是有些关于执行的法律依据不够具体,又过于原则,在使用上容易产生模棱两可理解,不可避免地出现随意性。五是法院之间委托执行效果差,不够重视。受托法院不能及时依法执行或不及时向委托法院通报案件执行和被执行人情况;再有就是委托法院催办执行不主动。六是执行条件较差,不利于执行。缺乏必要的现代化通讯设备和足够的交通工具,容易丧失执行的最佳时机。七是诉讼保全措施不力,有的审判人员对义务主体的某些动产或不动产应该查封或扣押的,没有及时查封或扣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其财产早已不知去向,不动产也早已转卖他人,钱物两空,使执行无从下手。八是部分执行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服务意识不强,作风不过硬,执行方法不当,工作效率低。九是部分执行人员存在畏难心理,执行工作政策性较强,有时难以掌握执行力度的大小和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常常是执行做了许多工作,但仍不被人们所理解和认可,没有掌握足够的执行艺术。十、法院执行力度不够。十一、执行工作的保密工作做得不好等等原因。
针对以上内外部因素影响导致法院执行难的原因,不可否认,各级人民法院一直在试图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有法院出台了限制债务人高消费办法,有法院采取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和有偿举报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的举措;有法院利用新闻与媒体公告债务人名单做法,有的搞集中执行、搞“执行会战”的等等,上述法院的做法虽然一时能收到明显效果,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需要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
(一)改革现行执行体制,设立大执行区,消除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
在执行机构设置上,综观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设置于法院外部;二是设置于法院内部;三是折衷模式。我国大陆目前就采用第三种模式。该种模式并不一概否认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权,而将有些行政执行的强制权赋予行政机关,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则由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可现阶段,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现行执行体制最大的弊端是司法执行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因此,设立大执行区,统一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名称,应作为当前执行体制改革的重点和突破口。
1、设立大执行区,应作为当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内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重点工程来抓。 执行工作地方化和行政化管理模式,不仅不适应执行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而且易滋生司法腐败。因此, 随着我国加入WTO后新的司法运行规则的逐步建立,特别是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交通、信息的发展,在全国建立大执行区的条件已基本具备。 首先,设立大执行区可以打破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格局。设置大执行区,就从政治地理上打破了强制执行权对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依附格局,能够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司法执行权的地方化,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其次,设立大执行区能够推动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从目前我国执行体制的现状来看,除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外,其余均由法院行使。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局,再将全国划分为十个左右的大执行区,每个区设立一个执行局,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然后以此为依托,就可以全面推动执行体制改革的进程。再次,设立大执行区将会促进司法财政保障体系的建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总局成立后,应当负责编制各大司法执行区执行局的财政预算,并报最高人民法审核后提请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各大司法区执行局负责编制所辖各省高级法院执行局的财政预算,报执行总局审核后提请最高人民法批准;各省执行局负责编制所辖地、市、洲执行局和基层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执行局的执行财政预算,报省高级人民法审核后提请省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司法执行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列支,保证司法执行机关“吃皇粮”,这是预防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治本之策。
2、统一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名称,进一步明确执行机构职责。由于强制执行无二审终审制,再加上执行机构区别于审判机构的特性,决定了执行体制不能沿用审判体制的模式。可从当前各级法院执行人员称谓、分工及机构设置来看,却是五花八门。比如在执行人员的称谓上,有的人民法院仍叫法官、审判员;有的人民法院又叫执行员、主执行官、执行长等等。还比如在执行案件分配上,有的法院实行了审执分立,有的却没有严格划分,而对于象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严格明确的规定,更是各行其是,有些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可以自已执行,法院内设机构象行政庭、执行局(庭)、法警队、甚至人民法庭也可以执行;再比如各级法院在执行机构内部的设置模式上,有的法院设立的是执行庭,内设执行一组、二组、三组,对各类案件各付其责;有的设立的是执行局,内设办公室、一科、二科、三科,而对各类执行案件的分工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还有的法院在执行局内部设立管理、实施、裁判机构,即执行管理科(庭)、执行实施科(庭)、执行裁决科(庭)等,推行“实施权分级,裁判权公开”的管理制度。由于以上执行人员的称谓、分工和执行机构内部设置的不统一,必然导致执行程序的紊乱,执行效率和质量也必然会大打折扣。故此,笔者认为,要尽快统一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名称,明确执行机构职责。(1)在执行机构在设置上,建议最高人民法设立执行总局,大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分局,各省设立执行局,各地、市、洲设立执行分局,基层区、县(包括县辖市)成立执行支局,并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体制,同时接受全国各级人大和纪律检察机关的监督。(2)在执行人员的称谓和任免上,也应尽快统一规范。对于称谓,可以统称为执行官,但在某一件具体案件的裁定文书中需署名时,应统一规定署执行长××,执行员××。至于执行官的任免,建议各级执行机构的执行官由同级或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局长人选由同级法院或上一级执行机关提名,报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3)在执行案件的分配上,建议除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诉讼中保全执行以及当事人自觉执行由各级法院自已处理外,其余均应由各级执行局受理并负责执行。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案件,由各大区的××执行分局负责执行,各地、市、洲的执行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局负责执行,各县(含县辖市)、区的执行案件,由各地、市、洲执行分局负责执行,各基层乡、镇的执行案件(主要是各基层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则由各基层执行支局负责执行。同样,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行案件,原则上也应适用以上分配,从而从根本上消除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干扰。
(二)完善立法,尽快制定出台《强制执行法》。
现阶段,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系统、完整的、操作性强的执行工作规范,现有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程序部分漏洞颇多,各种司法解释相互衔接不够,也很分散,不便操作。比如象把民事、商事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规定放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有不妥之处,因审判权和执行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审判权是中立被动的,而执行权则是积极主动的,因此,建议全面修改现有执行条款,将执行权从三大诉讼诉法中分离出来,把所有执行中遇到的情况规定到一起,单独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
1、关于执行条款的增加和修改问题。(1)在判决未尾增加关于执行条款的规定;(2)从近几年委托执行实践来看,绝大部分委托执行如石沉大海,建议删除委托执行条款,加大关于协助执行规定的比重;(3)增加对强制执行种类的规定,比如对人身的强制执行 等,应作出明确的规定;(4)规定对有些执行,要由债权人提供担保,以防止一旦出现执行错误造成损失无人承担的问题;(5)详细规定执行员的权利与义务以保障其职务权利、明确其责任。
2、关于进一步明确各种强制执行措施问题。(1)结构体系建议明确划分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包括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以及对金钱债权包括物之交付和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2)明确界定生活必需品(不得扣押的物品)的范围;(3)详细规定关于扣押后法院需要变卖特别是拍卖被执行人财产适用有关程序的内容;(4)增加分配程序的规定等。
3、关于加大对执行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与义务的设定问题。在今后制定的强制执行法立法中,一方面,应当明确申请执行人以下一些权利:(1)有权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上诉;(2)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执行通知书;(3)有权知晓执行员、书记员及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名单;(4)有权申请回避;(5)有权举证和质证;(6)有权委托代理人并有阅卷权;(7)有权申请采取紧急执行措施;(8)有权申请恢复执行;(9)有执行程序中的复议权等。另一方面,应当明确被执行人以下一些程序性权利:(1)有权获得告知自已处于被国家强制力约束状态的法律文书;(2)有权告知自觉履行的期间;(3)有权知道执行员、书记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4)有权提出回避;(5)有权提出执行管辖异议;(6)有权申请裁定不予执行;(7)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委托代理人;(8)有权申请执行中止;(9)有权举证质证等。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上这些程序性权利,建议立法时应尽快予以重视和解决。
4、关于授予执行机关更大的权力的问题。国家应从立法上加大执行机构在执行工作中的权力,使当事人明白协助、配合执行机关执行是自身一项基本义务。(1)执行机关有权发布执行命令。不仅要对非法地、强行地抗债定罪,而且也要对软磨、长期拖债定罪(当然是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2)执行机关具有协助执行请求权。执行局可以向一切具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请求协助执行,特别情况下也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3)执行机关具有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权,对财产的临时扣押权,扩大对人身拘留权的使用范围,包括对被执行人的身体进行搜查、作为和不作为的强制执行等。
5、必须明确规定的若干具体问题:(1)银行及其它部门协助执行的规定;(2)数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竟合;(3)执行中的破产与破产中的执行;(4)产权、股权、知识产权及其它权益性财产的执行;(5)不动产(如土地、房屋、设备等)的执行与强制、托管、转让、变卖等;(6)限制被执行人方法、措施。(7)隐瞒、转匿、买卖被执行财产的处理;(8)妨碍执行的处罚;(9)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移送;(10)非诉讼法律文书执行审查问题;(11)执行中止、中断、复查、回转;(12)改委托执行为指令执行;(13)取消送达自行履行通知作为前置程序,而采用直接执行方法;(14)明确执行中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对仲裁文书不予执行裁定等涉及内容的由执行内部专门部门作出。
(三)改善执行环境,强化执行措施,建设过硬队伍
随着我国加入WTO,各种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将更为复杂多变,从长远来看,要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从执行队伍建设上下功夫,解决执法环境即“地缘”、“人缘”的关系问题,进一步强化执法为民的措施,切断法院、执行人员与当地政府、周围环境之间非必要的依附和联系,在他们之间建立一定的“屏障”,形成必要的距离。
1、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执行能力和执法水平。执行工作政策法律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对执行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协调能力要求很高。因此,现阶段要把执行队伍建设作为搞好执行工作,克服执行难的一项重要工作并常抓不懈。一是要强化政治和业务理论的学习,努力提高执行人员自身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二是要引入竞争机制,要将那些政治责任心强、业务精、作风好的中层干部充实到执行局,使之成为一支过得硬,人民信得过的队伍。三是要规范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实行阳光执行。一方面,要实行“阳光执行”,将案件执行的全程公开,即实行案件执行主体公开、执行进度公开、执行标的物处理公开、中止案件的情况公开等“四公开”制度。另一方面,要加大对执行人员的有效制约和监督,实行执行裁判合议制,完善执行裁判权、实施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促使执行人员依法执行、文明执行。
2、发动社会力量促进执行,从而改善执法环境。要通过社会新闻媒介舆论宣传,改善执法环境,强化在人民群众中法律至高无上的意识。一是要建立执行案件信息举报中心和有奖举报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二是要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和财产举报制度,不定期召开债务人大会,将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在电视、报纸上曝光、亮相等,从而促其执行。三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试行申请执行风险告知制度。为了充分调动当事人参与执行的积极性,增强申请执行人的风险意识,要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应提供的材料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和相关的线索等,并将因实际执行不能的情况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即应明确规定这种“执行风险”应由申请执行人来承担。
(四)理顺执行分工,规范操作规程。
当前,执行机构工作的内部分工多是实行裁决庭、异议审查庭和实施庭分离的体制。结合本院实际,根据这种设置在实践中操作的效果来看,尚存有不足,笔者认为,应在执行机构中成立财产调查科(庭),专门负责财产调查工作。具体的流程笔者大体构想为:1、立案庭立案审查,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2、立案受理并确定执行承办人后,立案庭应将案卷在立案当日移交执行机构综合科登记,当日内案交承办人;3、承办人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4、如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案卷直接转至财产调查庭,由财产调查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状况,如有财产可供执行,则将案件转实施庭实施执行,如无财产可供执行,则依法裁决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这样,可以避免以往执行案件个人包干到底的弊端,可以强化执行工作的内部监督,避免权钱交易,预防因人情关系而导致的执行工作的不力,能使执行工作更加透明化,有利于当事人对执行无果的理解,减少涉法信访。
总之,解决“执行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既需要行之有效的当前措施,也应当研究设计长远的改革方案;既要从体制、司法、立法等方面进行改革,也要从法院和执行人员本身来合力突破。

关于印发《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价费〔2009〕57号



各区县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 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制定了《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 京 市 物价 局
二○○九年三月十日




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条 南京市辖区范围内停车服务收费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南京市物价局是全市停车服务收费主管部门,南京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协同做好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经南京市公安局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和存车处,对各种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维护静态交通秩序、保障车辆安全所收取的费用。
对无人值守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
对医院、学校、体育馆(场)、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等设立的配套停车场鼓励实行免费停车。
第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道路停车服务收费(不包括道路包月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它所有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可在本规定公布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向下浮动,下浮幅度不限。
第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下列原则制定。
(一)实行等级管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引导停车分流;
(二)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的差别定价政策,合理配置资源;
(三)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和供求关系;
(四)兼顾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七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区域划分为四个等级。
一级包括:(1)新街口区域(华侨路、长江路、洪武北路、洪武南路、淮海路、石鼓路、王府大街、管家桥所围合的区域内);(2)夫子庙区域(平江府路、建康路、升州路、中华路、长乐路所围合的区域内);(3)山西路区域(山西路、湖南路、云南北路、大方巷、江苏路所围合的区域内)。
二级包括:上述一级区域外,模范中路、新模范马路、玄武湖隧道、九华山隧道、龙蟠中路、长乐路、江宁路、东干长巷、西干长巷、凤台路、虎踞南路、虎踞北路所围合的区域内。
三级包括:(1)上述一级、二级区域外,长江、中央北路、和燕路、栖霞大道、墨香路、经五立交、玄武大道、东方路、蒋王庙街、板仓街、北安门北街、城墙、中山门、中山门大街、胜利村路、光华路、大明路、永乐路、龙蟠南路、雨花南路、凤台南路、奥体大街所围合的区域内。(2)浦口区、六合区、江宁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的中心区域(由各区县物价局划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四级包括:上述一级、二级、三级区域以外的地区。
第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可根据停车场的具体情况,经市物价局批准后,实行计时收费或计次收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计时收费应当安装经验收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
(1)以半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半小时的按半小时收费),连续累计计时收费;
(2)连续停放超过10小时,不超过24小时(含24小时)的,一律按10小时收费;
(3)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超出的部分按上述(1)、(2)规定重新计时收费。
(二)计次收费。
(1)按照白天和夜间的收费标准分别实行计次收费;
(2)白天和夜间的时段划分:白天时段为上午8:00至下午20: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
(3)对横跨两个时段,其中有一个时段停放时间不足2小时的,按进入停车场时段的收费标准一次收费。
第九条 旅游景点的停车场,除4A级(含4A级)以上的一律按所在区域相应等级的收费标准执行。
在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为缓解旅游景区内道路交通压力,对小型车的停车服务费可实行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0% ,但必须向市物价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车辆维修单位的停车场,对承修期间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但对承修的车辆修复后,车主不按告知时间取车,致使车辆滞存在停车场,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道路两侧的商业网点因经营需要必须在门前设立的临时停车泊位,经南京市公安局批准后,按本规定包月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居民区周边支街背巷道路上设立的有专人看管的停车场,居民停车实行包月收费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和设立外来临时停车泊位的,按《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商住楼(含综合楼)设立的配套停车场,对外经营的按本规定执行;对商用住房业主按本规定包月收费标准执行;对居民住房业主按《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设立的配套停车场和违法、事故车辆的停车服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免停车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
(二)进入停车场未超过10分钟的。
第十七条 凡申报停车服务收费的停车场和存车处必须向市物价局报送南京市公安局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停车场简图等材料,办理停车服务收费审核手续、《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所有停车场不得向车主预收停车服务费。
停车场、存车处应当向市物价局申请监制收费价目牌(表),并在停车场(存车处)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存车处)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同时公示《收费许可证》副本,接受群众监督。
停车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物价局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员证制度。
收费人员必须佩带市物价局统一制发的《收费员证》,持证收费;无证收费的,车主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
收费员实行定岗定位,收费人员发生变动,停车场、存车处应主动、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变更、注销和新增手续,不得转借他人收费。
第二十条 停车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实行收费给票和一车一票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以前有关停车服务收费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类别等级 计次收费标准
(元/次) 计时收费
标 准
(元/半小时) 包月收费
(元/月)
白天 夜间 门前
汽车
泊位 商住楼 居民区
周边支街背巷道路
8时-
20时 20时-
次日8时
停车场 道路 一级 小型车 3 500 200
大型车 5
二级 小型车 6 5 2.5 300 160
大型车 10 9 4 400
三级 小型车 5 4 2 200 120
大型车 8 7 3 300
四级 小型车 4 3 1.5 100 80
大型车 7 6 2.5 200
其它 一级 小型车 6 5 2.5 600
大型车 10 9 4
二级 小型车 5 4 2 400
大型车 8 7 3 500
三级 小型车 4 3 1.5 300
大型车 7 6 2.5 400
四级 小型车 3 2 1 200
大型车 6 5 2 300
4A级以上(含4A级)旅游景点 小型车 8 6 3
大型车 12 10 5
存车处 摩托车 1.00
助力车 0.50
自行车 0.20


备注:
1、小型车:车牌颜色为蓝色或黑色的车辆;大型车:车牌颜色为黄色的车辆。
2、长度超过12米(含12米)的车辆加收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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