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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7:24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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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1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河道分级管理职责,加强河道管理保护,保障防洪排涝安全,改善城乡水域环境,根据《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和其它水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规划、整治、监管、执法、养护和其它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河道分级管理实行水系统一、区域分级和属地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监督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在区域内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落实相应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监督管理职责为:制订河道管理相关制度、编制河道专项规划、组织河道水资源调度、开展巡查监督、实施涉河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等。
   河道日常管理职责为:宣传贯彻河道法律法规、组织河道巡查、做好河道设施养护、落实河道保洁、制止涉河违法违章行为等。
  第五条 本市河道分为省、市、县、镇、村五级。
  余姚江、奉化江、甬江为省级河道,具体按照《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县(市)、区行政边界或与重要矸闸配套的主要行洪排涝河道可以划为市级河道,具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县(市)、区后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县及以下级河道分级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将一定范围的市级河道划为市级直管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市级直管河段的具体划分纳入河道分级方案。
  
  第二章 规划和控制
  第六条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河道专业规划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专业规划包括河道控制性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等。河道控制性规划是涉河建设项目控制的依据,河道整治规划是实施河道及配套设施建设的依据。
  县(市)、区可根据实际开展镇、村级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编制,促进镇、村级河道的保护。
  第七条 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内容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实行规划控制。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规划、国土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规划控制,并接受上级相应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河道整治内容包括河道开挖、护岸、建堤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沿河绿化、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河道整治应根据统一规划由市、县(市、区)和镇(乡、街道)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市级直管河段由市河道管理机构实施,市级河道其它河段和县级河道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它河道整治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落实。
  第九条 沿河道的建设项目,需符合河道整治和控制规划要求。建设项目应当将用地范围涉及的河段整治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三章 许可和监管
  第十条 在河道内新建、扩建、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需经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属于政府审批的水工程,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属于政府核准的水工程,在报请项目核准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在市级河道建设的水工程,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县及以下级河道建设的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在各级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经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属于政府审批的项目,在项目选址阶段应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在初设报告审批之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河建设项目同意书;属于政府核准的项目,在办理项目核准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河建设项目同意书;其他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河建设项目同意书。
  在市级河道内的涉河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市级直管河段的涉河建设项目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在县及以下级河道内的涉河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河道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非基础设施和其它建设项目占用河道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占用河道方案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直接从河道内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
  属于政府审批的项目,在可研报告审批之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同意书;属于政府核准的项目,在办理项目核准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同意书;其它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同意书。
  在市级河道内取水的,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市级河道直管河段内取水的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在县及以下级河道内取水的,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来水企业在河道内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和其它企业在河道内日取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取水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河道调水,包括泵站翻水、碶闸排水等,必须服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严禁在县(市、区)行政边界河道单方面设置水闸、泵站等拦水、抽水设施,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充分论证,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经批准同意的涉河建设及取水等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制订监督管理计划,及时落实监督检查和验收。
  市级河道直管河段内的项目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其它河段和河道内的项目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河道内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情况应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巡查和执法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河道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对重点涉河工程项目和重要区域进行督查;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级河道直管河段的巡查工作,市水政监察机构和市河道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对市级河道其它河段的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河道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重点对重大水事纠纷和涉河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委托负责市级河道直管河段的水事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市水政监察机构和市河道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受委托对市级河道其它河段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执法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案件的,应及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河道内阻碍行洪或影响河势稳定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障碍物所在地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障,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市级河道直管河段内障碍物的清障,必要时可以由市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章 养护和经费
  第十九条 河道养护指河道疏浚、堤岸矸闸设施保养、河道管理范围绿化养护等。河道养护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建立责任制,保障河道设施的正常运行。
  市级河道直管河段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县及以上级河道的养护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镇及以下级河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河道保洁内容包括河面的杂草、漂浮物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垃圾的清理。河道保洁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建立责任制,保护河道水环境。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道保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级河道直管河段的保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应建立河道常年保洁责任制,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河道的日常保洁工作。
  县(市)、区行政边界河道的保洁分工由相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将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有分歧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河道保洁人员发现责任范围内的涉河违法行为应及时向相应河道管理机构举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河道保洁制度中予以明确和鼓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探索和实施河道生态修复和治理的措施和机制,通过工程和生物措施改善河道水环境。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经费包括河道监督管理经费和河道日常管理经费。各级财政应加大河道管理经费的保障力度,确保河道的长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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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引进技术、设备减免税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委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经委、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引进技术、设备减免税办法的通知
1986年7月18日,国家经委、海关总署、财政部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六日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85)署税字第297号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推动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引进的技术、设备(飞机、车辆、船舶除外),也可以享受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待遇”。这一规定执行一年来,对我国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的技术改造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授权国家经委印发《关于进一步控制机电产品进口的报告》的通知(经进〔1986〕302号文件)规定要改进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一律减征收进口税的办法。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发展,以适应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并能贯彻保护国内工业发展的原则,经与各有关部门研究,现对“七五”期间进口的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等基础设施所需专用设备的税收优惠问题通知如下:
一、减税进口设备的范围:本文所附的“进口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专用设备准予减税品种表”所列的各种机器、设备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分地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除外)一律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未列入减税品种表的机器设备一律不予减税。
二、审批手续:凡进口列入第一类(见附表第一类目录产品)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机器、设备,由交通各部(总局)审查批准,出具证明,海关凭以减税:凡进口列入第二类(见附表第二类目录产品)国内已能生产,但产品在数量和性能上尚不能完全满足使用部门要求的机器、设备,需由交通各部(总局)和有关工业主管部共同批准签章出具证明,海关凭以减税;如两部(总局)发生争议时,由国家经委进口审查办公室协调,也可向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申请招标。上述减税进口的专用设备,不再由国家经委技术引进主管局审批。
三、本通知附表所列减税产品,一经纳入国家限制或控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则不再予以减税优惠。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执行。在执行前,这次列为减税产品的如已征税进口,其税款一律不予退还。

附表一:进口通信、港口、铁路、机场专用设备减税证明表
------------------------------------------------------
| |有 | |
|进口单位--------------|关 |有 年|
| |交 年|关 |
|项目名称--------------|通 |工 |
| |主盖 |业 |
|批准单位--------------|管 月|主 月|
| |部章 |管 |
|批准文号--------------| |部 |
| |总 日|盖 日|
|批准日期--------------|局 |章 |
------------------------------------------------------
------------------------------------------------------------------
|序号| 货物名称 |数量| 单价 |总金额 |合同号|进口海关|
| |(中、英文)| |(外币)|(外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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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由交通各部(总局)按照格式自行印刷使用

附表二:进口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专用设备准予减免税品种表
一、邮电部门
(一类)
(一)邮政通信专用设备
1.信函、包裹、邮袋、报刊分拣机
2.字符及条型码的自动识别和打印系统
3.邮件的传送、装卸机械
1)夹带提升分拣机
2)自动识别邮袋输送分拣设备
3)信匣自动识别输送机
(二)电信通信设备
1.数据通信分组交换系统设备
2.256线以上的公众电报自动转报设备
3.2000线及以上的用户电报程控交换设备及配套设备
4.大通路电缆载波增音系统设备(不包括终端设备)
5.国内产品短缺的数据终端设备
1)数据处理终端装置(中、高速率2400bit/s以上)
2)智能型(teletex)2400bps用户电报终端
3)交互型电视数据终端
4)广播型电视数据终端
(二类)
(一)邮政通信专用设备
1.邮件的传送、装卸机械
1)站台邮件牵引车,宽度<1300mm,牵引力为1.2吨
2)没有轿厢的集装箱专用升降机
3)邮件集装容器自动输送分摊系统〔主要设备为自
动装卸运输小车(即机器人)及信息储存指挥机〕
4)装卸集装箱邮件的倾倒及装箱机
(二)电信通信设备
1.投币式电话机、磁卡式电话机
2.国内产品短缺的电子电传机
3.二类以上的真迹传真设备
4.光纤、光缆、光通信传输设备(含光端机、光中继器)
及有关配套设备
5.PCM数字传输设备及配套设备
6.960路以上数字微波系统及配套设备
7.通信专用测量仪表
8.公用通讯网移动无线电话全套设备,包括台站及其
配套设备
9.二手纵横制交换设备、电子电传机(限老、少、边、穷
地区)
二、铁道部门
(一类)
1.轨道救援用起重机(100吨—150吨)
2.道渣清筛机
3.道渣捣固机
4.配渣整形机
5.动力稳定机(轨行式)
6.夯实机
7.磨轨列车
8.轨道检查机(轨行式)
9.钢轨探伤机(轨行式)
10.钢轨焊接机
11.锯轨机
12.钢轨钻孔机
13.轨头刨削机
14.立爪扒渣机
15.电气化接触网架线机(轨行式)
16.计轴闭塞装置
17.便携式危险品检测仪Fox130ROMIRANIB
(二类)
1.隧道全液压凿岩台车(2、3、4臂)
2.旋臂掘进机
3.电气化安装作业机(轨行式)
4.电气化立杆作业机(轨行式)
5.全液压套管钻机
6.电子轨道衡
7.轨道式集装箱起重机
8.集装箱吊运机
9.列车无线调度系统(包括:调度总机、机车电台、车站(固
定)电台、便携电台、隧道中继器(洞口、洞内)漏泄同
轴电缆、天线综合测试仪)
10.程控交换机及配套设备
11.经纬仪、水平仪、测距仪
三、交通部门
(一类)
(一)码头前沿装卸船设备
1.装卸浮码头
2.浮式起重机
(二)水平搬运和装卸车机械
1.港口牵引车(2000公斤以上,不含2000公斤)
(三)码垛和舱内机械
1.舱内叉车
2.扒堆机
(四)港口电气设备
1.大型照明灯具(一千瓦以上,含一千瓦)
2.码头专用扁电缆
(五)筑路机械设备
1.沥青混凝土拌合机(60吨/小时以上,含60吨)
2.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宽度6米以上,含6米)
3.水泥混凝土摊铺设备
4.旧沥青路面材料再生设备
(六)航道工程施工机具
1.水下推土机
2.自升钻探平台
3.打桩机船
4.水下钻孔机
(七)航道测量设备
1.自动化航道测量系统
2.流速流向含沙量综合测定仪
3.磁力梯度仪
4.自动扫描系统
(二类)
(一)码头前沿装卸船设备
1.港口门座起重机(16吨以上,不含16吨)
2.散货装船机
3.散货卸船机
4.件货装船机
5.件货卸船机
6.岸边集装箱起重机
(二)水平搬运和装卸车机械
1.装载机(三立方米以上,不含三立方米)
(三)码垛和舱内机械
1.轮胎式起重机(25吨以上)
2.轮胎式集装箱龙门起重机
3.轨道式集装箱尤门起重机
4.集装箱吊运机
5.散货堆场大型堆取料机械
6.高门架叉车
7.集装箱叉车
8.大型叉车(10吨以上)
(四)港口电气设备
1.为改造大型港机用的电控和其它关键设备
(五)筑路机械设备
1.稳定土拌合设备
2.稳定土拌合摊铺机(宽度2米以上)
3.桥梁基础钻机(孔径1.5米以上)
4.道路施工检测仪器
5.平地机(150马力以上)
6.土壤压实机(18吨以上)
(六)航道工程施工机具
1.空压机
2.自动化混凝土搅拌系统
(七)航道、道路测量仪
1.测深仪
2.经纬仪
3.水平仪
4.测距仪
5.定位仪
6.精密绘图仪
四、民航部门
(一类)
(一)空中交通管制设备
1.全固态二次雷达
2.单脉冲二次雷达
3.S模式系统
4.机场场面监视雷达
(二)导航设备
1.微波着陆设备
(三)通信设备
1.多声道航空记录仪(9声道以上)
(四)气象设备
1.气象声雷达
2.气象自动填图机
(五)机场灯光系统
1.400HZ电源及配套装置
2.太阳能障碍灯
(二类)
(一)空中交通管制设备
1.磁控管远、近程航管雷达
2.速调管远、中、近程航管雷达
3.行波管中程航管雷达
4.雷达数据处理及外围设备
5.飞机计划处理及外围设备
6.飞行计划终端显示设备
7.雷达和飞行计划记录、重放设备
(二)导航设备
1.仪表着陆设备
2.全向信标机
3.多卜勒全向信标机
4.测距仪
5.航迹跟踪定位系统
(三)通信设备
1.航空电报、数据交换系统
2.数据通信终端显示系统
3.自动调谐锁频发讯机
4.程控数字电话交换机
5.专用小型通信导航系统
6.9600bit/s以上数据通信调制解调器
7.5—8KW单边带收发信机及配套设备
8.机场内各类不间断电源
(四)气象设备
1.多卜勒气象雷达
2.机场气象自动观测系统
(五)机场灯光系统
1.机场灯标
2.精密下滑航道指示灯
3.顺序闪光下滑灯
4.进近闪光灯
5.机场灯光专用电缆及附件
6.安装灯具校准装置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51号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保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主要道路(河道)临街(临河、临江)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高层建筑外立面的整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规划、公安、财政、物价、工商、环保、安全监督、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组织实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对损害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下列整洁要求:
  (一)无明显污迹;
  (二)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
  (三)无乱挂、乱贴、乱涂、乱刻;
  (四)无其他影响市容景观要求。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幕墙,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装饰板幕墙,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三)面砖幕墙,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石料幕墙,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五)涂料幕墙,至少每四年涂装出新一次。

  对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清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清洁要求,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

  第十一条 防护装置、空调室外机(窗机),遮阳(雨)篷,电信、电力、交通设施,标志标牌,户外广告、霓虹灯,报栏、画廊、招贴栏等,由管理单位定期清洁,出现破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清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设备、安全器械,配备符合国家、行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健全有关安全作业规程和责任制度,并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登记资料向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应当在开工前三日内携施工方案、操作规程、作业人员健康证明等向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按照有关高处悬挂操作规程作业。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等不宜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
  
  高处悬挂清洁作业安全无保障的,作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

  第十五条 清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清洁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从业单位、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安全作业。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市容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责任人进行清洁。对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清洁的行业标准,由市市容清洗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市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洁、修复;逾期不清洁、修复,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从业单位清洁、修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其他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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