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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23:22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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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8〕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六日


福州市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的管理 ,合理配置公共资源,确保专养公路安全、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实行拍卖、挂牌竞标等有偿使用制度,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在专养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红线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非公路交通标志牌,是指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红线控制范围内(含该地上建筑物)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形式为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版装置、指示牌、宣传栏、灯箱、彩旗、条幅、画廊等。
第五条 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红线控制区内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的设置进行规划、设计;制定年度招标、拍卖计划;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工作。
福州市建城区内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管理工作由市灯管办具体负责。
第六条 在国宾馆、机场道路沿线及城市入口处等重要区域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由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七条 在下列范围内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其设置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出让:
(一)专养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红线控制区内;
(二)依附于公路红线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广告的。
第八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做到安全、牢固、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公路的要求;
(二)非公路交通标志牌应当与公路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
(三)非公路交通标志牌使用的内容、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一)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公路交通标志或设置与交通标志形状、尺寸、图形类似的标志;
(二)妨碍或影响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公路交通标志或其它相邻构造物和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不得产生声、光污染,影响公路交通安全或危及人身安全,损害路容路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的招标、拍卖由市公路管理部门通过抽签委托有资质的招标或拍卖机构实施。
中标者在中标后须到路政部门办理路政许可手续,并按闽财综[1995]113号文规定标准缴费。
第十一条 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非公路交通标志设置广告的业务。
第十二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限自签订设置使用权合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后,市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的设置权。
第十三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招标、拍卖的收入所得按“收支两条线”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补助专养公路维护、路政管理等费用。
第十四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施(包括公益性广告)进行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 在非公路交通标志牌有偿设置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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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年十月十六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
二十四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富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民族
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政策和科学文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
第七条 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中,应配备与其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为政廉洁,秉公办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遇有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某些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在上级下达的招收总指标内,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和行业的需要,自主调整行业招收的指标和确定从各民族以及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人员,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注重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做到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积极引进和优待、鼓励外地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各项事业的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富川工作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外县籍国家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授予荣誉证书,分别情况给予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富川地处边远山区的特点和财政状况,对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因地制宜制定经济建设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安排、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自治县实际制定具体办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普及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发展粮食生产。
农民承包的耕地、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做好良种、化肥、农药、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因地制宜发展农机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
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和电力的基本建设和管理,努力提高水利和电力工程效益,严禁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普通建立劳动积累制度,依法投工和集资兴修水利和农田排灌系统。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县适宜种植烤烟的优势,采取重点扶持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烤烟种植,办好烤烟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全县烟叶收购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发展烤烟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适宜种植烟叶的优势,发展烟草制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合理调整林种结构,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自主确定木材对外销售。
因灾砍伐的树木和伐区剩余物,由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
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三十条 自治县社会集资、合股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租赁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抵押和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制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加强木材市场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和国家、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鼓励集体或个人发展牛、猪、家禽养殖,加强饲料、良种、防疫体系建设,办好畜牧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发利用水面资源,加速发展渔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扶持和发展乡镇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水库搬迁移民工作的指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财力、物力和技术方面扶持贫困地区农民和库区搬迁移民进行开发性生产,改善生产条件,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照顾。
贫困乡、镇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大力发展矿产品、木材、竹木制品、林化产品、水果、药材等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
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优先供应原料。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有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通讯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乡村公路、道路和农村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通讯条件。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龟石水电厂在枯水期的发电量百分之七十留给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乡村的建设、规划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享受国家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的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方针,依照本县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特别是重视适龄女童入学受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业余教育、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私人办学和其他多种形式办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开办职业学校,对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应当根据专业需要,择优录用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西岭瑶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中、小学民族班。鼓励教师到经济困难、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的西岭山区任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班及边远山区小学在人员编制、办学条件,教学设施、教育经费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贫困、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地区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或者实行定向招生或保送入学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尊师重教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布局和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在国家扶持下,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逐步建立和健全具有自治县特点的各级各类科学
技术研究、推广和管理机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引进、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努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团体、文化设施的建设和文化市场管理,努力发展文学艺术,办好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图书馆,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组织对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管理和研究工作,保护名胜古迹。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免疫,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群众性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实施,制定计划生育的办法,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好。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决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定为每年元月一日。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1997年3月20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作为条例第一条。
第二条 原条例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其中“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一句修改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第三条 原条例第四、五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作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第四条 原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作为条例第十九条
第五条 新增“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款。
第六条 原条例第二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作为条例第二章题目。
第七条 原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作为条例第九条。
第八条 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在上级下达
的招收总指标内,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和行业的需要,自主调整行业招收的指标和确定从各民族以及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人员,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款。
第九条 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注重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做到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新增“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
第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一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的规定。”作为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二条 原条例第四章的题目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章的题目。
第十三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遇有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在
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某些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作为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
第十四条 原条例第二十三条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因地制宜制定经济建设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安排、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普及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发展粮食生产。”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做好良种、化肥、农药、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因地制宜发展农机事业。”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第十七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 原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
第十九条 新增“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采矿、取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第二十条 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适宜种植烟叶的优势,发展烟草制品生产。”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原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合理调整林种结构,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制定木材
采伐限额,自主确定木材对外销售。”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二条 新增“因灾砍伐的树木和伐区剩余物,由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列入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作为条例第二
十九条第三、四款。
第二十三条 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社会集资、合股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租赁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抵押和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

加强木材市场的管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和国家、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四条 原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扶持和发展乡镇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五条 新增“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照顾。”“贫困乡、镇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
第二十六条 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大力发展矿产品、木材、竹木制品、林化产品、水果、药材等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新增“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优先供应原料。”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 原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有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新
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九条 原条例第五章题目修改为“民族关系”。作为条例第五章题目。
第三十条 原条例第四十六条调整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享受国家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第三款修
改为“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的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作为四十条。
第三十二条 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方针,依照本县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作为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新增“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应当根据专业需要,择优录用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作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十四条 原条例第五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贫困、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地区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或者实行定向招生或保送入学的办法。”
第三十五条 原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引进、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努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作为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新增“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作为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作为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二、三款。
第三十七条 原条例第六十条调整为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建设。”第四款修改为“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
医疗门诊、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三十八条 原条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实施,制定计划生育的办法,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作为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作为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四十条 原条例第六章题目修改为“附则”。作为条例第六章题目。




1990年10月16日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

民政部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

(2012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5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边民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婚姻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民是指中国与毗邻国边界线两侧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中国与毗邻国就双方国家边境地区和边民的范围达成有关协议的,适用协议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办理婚姻登记。


   第四条 边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边境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在交通不便的乡(镇)巡回登记。


   第五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中国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中国边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毗邻国边民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能够证明本人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


   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由毗邻国边境地区与中国乡(镇)人民政府同级的政府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第七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中国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十条 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成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 因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边民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受胁迫方应当出具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结婚证;


   (三)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四)公安机关出具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受胁迫方为毗邻国边民的,其身份证件包括能够证明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十二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自愿离婚的,应当共同到中国边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 本人的结婚证;


   (二) 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除上述材料外,办理离婚登记的中国边民还需要提供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毗邻国边民还需要提供能够证明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四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六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办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中国边民可以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毗邻国边民可以持能够证明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中国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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