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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57:18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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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大常委支


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8年1月1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古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口头传说和表述;


  (二)具有代表性的戏剧、曲艺、山歌、民谣、音乐、舞蹈、绘画、杂技等表演艺术;


  (三)有民族民间特色和代表性的传统节日、礼仪、习俗,体育竞技、民间游艺;有关大禹的民俗活动及其他有研究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四)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制作技艺和代表作品;


  (五)气象、历法等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与实践;


  (六)反映红军长征途经北川时的故事、歌谣及形成的特色文化;


  (七)民间传统医药医学和保健知识、技能;


  (八)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资料、实物、自然场所和文化空间等。


  第三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并采取认定、建档、保存、研究、宣传等措施予以保护、弘扬和振兴。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普查工作,编制保护规划,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确定抢救的重点项目,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对即将消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组织抢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先进技术按专业标准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


  第十条 自治县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及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与研究,并对其成果给予保护。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个人到自治县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活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县内组织、个人向其提供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在交付前,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送交收集或者提供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副本。


  第十三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当地习俗,维护民族团结。


  整理、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不得歪曲滥用。


  第十四条 需对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音、录像的,必须经所有者同意并报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民间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经营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和实物。


  第十六条 经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依法批准,一律不得出境。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或传承单位。


  对符合市级、省级、国家以及联合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件的项目,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或提出保护的申请,经评审鉴定机构认定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列入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本地区或本民族群众公认为通晓一种或多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


  (二)掌握一种或多种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技艺自成体系,并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


  (四)保存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或团体,可以申请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并对其进行研究、传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以弘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经常开展相关活动,发掘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独特之处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四)在自治县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一条 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确认,并予以公示。


  对公示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发布单位提出;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核,对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命名、颁证、建档,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第二十三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存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集中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比较有特色的;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文化艺术之乡:


  (一)文化艺术历史悠久、民族或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民族建筑具有独特性,并具有较高的研究、旅游、经济开发价值的。


  第二十六条 划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文化艺术之乡,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发展文化产业:


  (一)发展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艺品、服饰、器皿等旅游商品;


  (二)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经卷、典籍、文献、音乐、歌曲的收集、整理、翻译、出版等研究和利用;


  (三)有规划地修缮、维护能集中反映民族特色文化的设施、民居、建筑物、标识以及特定的自然场所等,并有重点地对游人开放;


  (四)将名胜风景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的自然风光与民族文化相结合,利用文化资源,提升旅游文化品位;新建建筑物,应体现民族特色;


  (五)有计划地组织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深入发掘和创新具有民族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观赏性和群众参与性;


  (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七)运用多种形式,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对外宣传。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常识读本,宣传、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第三十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和依法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讨等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资金来源:


  (一)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争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发展和研究;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珍品的征集、收购、整理和保存;


  (三)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四)对传承单位和传承人予以资助;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的资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申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导和在人才、技术上的支持、帮助。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研究人才的选配和培养,注重发挥文化馆、文物管理所、博物馆、图书馆、禹羌文化研究中心等单位在征集、收藏、研究、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作用,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条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实施的原则,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整理、传承等方面的经费投入,依照国家有关文化产业政策和税收规定,享受优惠。


  对有开发价值和经济效益的传统文化产品、民族旅游服务及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第三十七条 对保护名录中承载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建筑物、特定场所等,在城乡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采取相关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发掘、收集、整理、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将其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五)与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侵占、破坏保护名录中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场所等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归还、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对县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实地考察与研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考察所得资料、实物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保护管理职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采取科学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或破坏的;


  (三)徇私舞弊,参与破坏、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四)滥用职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被确定为文物或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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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08年,李二与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李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去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未能识别,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婚后不久,陈某诉至法院,认为李二冒用李大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无效,请求法院解除两人婚姻关系。

  二、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第一种观点认为,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骗取结婚证,其与陈某的关系属无效婚姻,人民法院应以离婚纠纷为案由受理此案,按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李二与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实际登记结婚的是李大与陈某,李二与陈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两人属同居关系。相反,李大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因李大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自愿原则,若要解除此婚姻关系,只能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婚姻登记或通过行政诉讼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民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

  法理评析:

  关于如何解除陈某与李二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李二冒用李大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李二与陈某的关系不能以无效婚姻处理。本案中李二与陈某于2008年才认识,两人不存在事实婚姻情形,因李二冒用李大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李大与陈某形成了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而李二与陈某形成同居关系,在未解除李大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前,陈某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本案陈某与李二的关系就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以民事诉讼程序解除李二与陈某的同居关系。

  关于如何解除陈某与李大的关系问题。李大与陈某虽然是法律上的夫妻,但两人不是自愿结婚,李大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签字盖章,结婚证是用欺骗方式取得,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但因其不属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故不能申请法院直接撤销该婚姻关系。另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但是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并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撤销其婚姻登记,比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婚姻登记条例》,因此,陈某不能直接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其与李大的婚姻关系。陈某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李二冒用李大的身份与陈某登记结婚,就同时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即李二与陈某的同居关系和李大与陈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对于同居关系可由法院受理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除,对于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途径解除。

  (作者单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
  来源:中国法院网

杭州市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杭政〔1989〕63号 


正文:
(1989年12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女职工生养基金,对女职工生育过程中的经济损失进行必要的补偿,给女职工所在企业创造平等竞争条件,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女职工生养基金(以下简称生养基金)统筹范围: 在杭州市(不包括市辖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区属、中央部属、省属及部队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民政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均列入统筹范围,其中农垦企业、农林牧渔场以及中央规定不参加地方社会劳动保险的企业暂不列入统筹范围。
  第三条 生养基金统筹对象:
  列入统筹范围的企业中在职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包括从农村招用的合同制工人)、长期计划内临时工。
  第四条 生养基金的提取,根据以支定收的原则,按照全市女职工每年计划生育人数、女职工生育期间企业应负担的费用、参加统筹职工总数及统筹工作人员的日常开支等,测算出应缴的统筹基金标准,由企业于每年一季度末一次性向统筹机构交纳。
  企业缴纳的统筹基金列支渠道:10%在企业福利基金中列支;90%进入成本,随支随列。企业承包基数和工效挂钩基数不变。
  第五条 生养基金的补偿。
  女职工怀孕及生育、哺乳期间,享受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休假、医疗、工资等劳保待遇,所发生的费用由所在企业按规定支付。统筹对象中的女职工在计划内生育,由统筹机构按每人一千一百元标准给其所在企业一次性补偿。企业领取补偿费,凭女职工本人证件及计划内生育证件填报“女职工生养基金”报表,季末向统筹机构领取。企业所得补偿费10%列入企业福利基金,90%冲减成本,随收随冲。
  第六条 列入统筹的企业应有专人负责生养基金的具体工作,严格按规定交纳和领取生养基金,不得少报漏缴,虚报冒领。逾期不缴,按迟缴天数,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七条 凡参加生养基金统筹的企业及其女职工,今后如遇企业关、停、并、转,其生养基金统筹关系也随之转移。
  第八条 生养基金实行专项管理,按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建立专项会计台帐,严格会计制度,一年一决算,并根据实际收支情况,适当调整下一年度的统筹标准(一九九零年的统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二十八元)。生养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该项存款按照城乡个人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养基金。
  第九条 全市女职工生养基金管理工作,由杭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零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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