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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7:24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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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1号公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城市和镇规划区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二)土地权属没有争议;

(三)土地权利的行使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

(四)共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出让、出租和抵押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流转方式;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

(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可以参照当地的土地征收价格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租金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土地征收价格折算的数额确定。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所有权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以及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所有权人拟订出让或者出租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方案经批准后,由所有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有形市场组织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出租;

(四)中标人、竞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所有权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五)中标人、竞得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供地方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所有权人和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双方当事人变更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

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出让、出租合同未约定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处理。

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的六个月前向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第十六条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在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使用已经出让、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所有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取得的土地收益属所有权人所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转租。

使用权人转让或者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并且房屋建设工程的投资额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已开发土地面积达到应开发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相关合同,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所有权人。

第二十二条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还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二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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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商务部、发改委等六部委公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塑料、废电子电器、废玻璃、废橡胶、废纸、废旧木料、废旧建材及废渣、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轻化工原料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餐厨垃圾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城乡居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

  第五条 鼓励有实力的龙头企业参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是指建立以城市社区绿色回收点、回收站为基础,以分拣交易中心为载体,以利用基地为核心,点面结合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网点设置

  第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局、国土规划局、环境保护局、工商局、公安局、供销社等单位及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工商局、公安局、供销社、住建管理局等相关单位,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设置。

  第八条 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应当征求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行业联合会、科研机构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铁路、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200米范围内,以及市区主次干道、河流、明渠两侧(两岸)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条 新报规划住宅区应当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的,所在社区的街道办(村委会)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

  已建成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村改居住宅区,由所在社区的街道办(村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城市主要商业区,由市、区国土规划部门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街道地段规划提供建设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市区国土规划部门和住建部门应当和商户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负责对该地段行政事业单位和商业场所的再生资源回收。

  工业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原则上每个工业园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负责对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再生资源的回收。

  社区居民、商业店主等应自行对生活垃圾进行初分类,有条件的回收网点对回收物资进行“二次分类”。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选址、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属于公共资源的回收亭、回收站、分拣交易中心和利用基地等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招标条件另行制定,并由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是否包含“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向辖区内的区级经济促进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区级经济促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区级经济促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工商部门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列入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年审时必须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等实行“七统一”管理,即统一规划、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计量、统一车辆、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鼓励回收站点与再生资源分拣交易中心直接对接,支持再生资源经营者将回收物直接交售给分拣交易中心或由分拣交易中心当日清收,不在回收站点储存。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管理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再生资源回收项目的安全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消防安全规定。

  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三)环境保护规定。

  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运输、处理的项目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应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四)储存回收再生资源规定。

  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五)运输规定。

  在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六)其他规定。

  22时至次日6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不得占道经营。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销售发票号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修、管理单位需要处理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或者特殊行业单位需要处理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及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回收的企业名录,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公安、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从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中公开招标选定。招标条件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交通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五条 回收站(点)经营证照及资质必须齐全,负责人有个人身份证明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实现持证上岗。培训工作可以委托市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行业联合会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拟订政策,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各区经济促进局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对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工作,具体实施行业发展规划,并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负责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的协调和重大示范工程的组织实施。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各区公安机关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工作。

  市、区国土规划部门负责将我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设置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范畴,并对社区、商业中心等回收网点的设置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并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规划用地落实工作,并按用地类型办理相关手续。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注册登记。查处无照经营、超经营范围的回收站点,并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监管和执法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无证流通回收人员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

  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居委、村委会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市供销社牵头成立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行业联合会,通过联合会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管理工作。根据规划对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设立向工商部门提出行业意见。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承担行业协会的职责。

  参与体系建设的龙头企业,应按照规划要求,建立回收亭、回收站、分拣交易中心、利用基地的四级回收网络,大力扩展基层网点,规范经营行为,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行业联合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接受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业务指导,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固定场所的经营者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流动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向辖区内的区级经济促进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经济促进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从事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区级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2年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收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特殊行业专用器材,是指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行业的专用器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换发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办发[2011]13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业经农业部2011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



为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部署要求,深化农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职能转变,推进行政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切实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提高行政效能和便民服务水平,促进服务型、责任型、法治型、廉洁型政府部门建设,现就我部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政务公开,增强行政权力运行透明度

(一)推行行政决策公开。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逐步扩大行政决策公开的领域和范围,推进行政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将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加以规范,增强公共政策制定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凡涉及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在决策前要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情况。

(二)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坚持依法行使权力,积极推进行政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化,确保部机关行政司局和公务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履职尽责。按照职权法定、程序合法的要求,依法梳理审核行政职权,编制农业部行政职权目录,明确行政权力的主体、依据、运行程序和监督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全面推进农业综合执法,完善执法工作机制,规范执法行为,及时公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执法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积极探索执法投诉和执法结果公开制度。

(三)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在继续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同时,切实把行政审批信息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公开取消和调整结果,全面公开每项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办事条件、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审批进程,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审批结果。强化行政审批公开内部监控和外部监督功能,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和行政审批网上投诉举报系统的作用,确保行政审批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公开。

(四)深入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加大主动公开力度,认真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三农”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及时向社会公开落实措施及执行情况。扎实推进强农惠农政策、涉农补贴、重大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政府采购等领域的信息公开。积极稳妥推进财政预算、决算信息公开,公开内容要详细全面,逐步细化至“项”级科目。逐步公开出国出境、出差、公务接待、公务用车、会议等行政经费支出信息。抓好农业重大自然灾害、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动植物疫病、农机渔业安全生产等突发事件和群众关注热点问题的公开,客观公布事件进展、应对举措、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建立涉农社会热点跟踪机制和虚假信息澄清机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及时消除涉农不良信息的影响。强化农业部网站功能,完善栏目设置,加强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在线访谈、专家咨询等栏目建设,凡是不涉密的文件要通过农业部网站公开发布,并逐步实现电子发文,进一步发挥信息公开的主渠道作用。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要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并做好相关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等工作。完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关系,对依法应当保密的,要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五)推进部属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部属事业单位,要全面清理服务事项,编制办事公开目录和办事指南,绘制办事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群众监督。重点公开单位职能、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工作规范、办事纪律、监督渠道等,进一步增强办事公开服务公众的功能。机关司局要加强对业务归口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六)强化内部事务公开。加大组织人事、机关财务预决算、政府采购、基建工程等信息的公开力度,涉及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干部任用、职称评定、教育培训、奖励表彰等情况,要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在内部公开,切实加强权力运行监控。扎实推进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在认真查找廉政风险点和制定防控措施的基础上,认真执行并及时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手册》,逐步建立健全风险预警、纠错整改、内外监督、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廉政风险防控制度体系。

二、深入推进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改革,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七)坚持“一个窗口对外”。按照依法审批、高效审批、责任审批、廉洁审批的要求,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回复、接办分离、限时办结。对依据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等,要加强调查研究,逐项提出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积极探索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公共服务事项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监管的有效途径。

(八)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按照便民、高效、规范、廉洁的服务宗旨,加强行政审批综合办公规范化、标准化建设,调整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审批项目,不得增设审批内容和审批条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与行政管理现实需要不相适应的,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抓紧修订。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行政许可项目,要及时制定完善办事指南,逐项编写审批工作规范,明确各审批环节的审批标准、内容、时限、责任。严格审批承诺时限,规范审批暂停计时,确保按时办结;在保证审批质量的前提下,压缩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最大限度地做到提前办结。

(九)加强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化建设。将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化建设纳入农业部金农工程二期项目规划,加快建设集业务办理、信息服务、实时监控、预警纠错、绩效评估、数据管理为一体的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平台。大力推进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系统升级改造,实现部内、部省审批各环节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审批质量和效率。加快农业部网上办事大厅建设,大力推行网上审批,扩大农药登记许可网上审批试点,加强对兽药、种子、饲料等行政许可项目实现网上审批的可行性研究,逐步实现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在线办理。建立和完善农药、兽药、种子、饲料等农业投入品行政审批管理数据库,为农民群众科学使用、执法部门严格执法提供支撑。

(十)完善行政审批综合办公运行机制。坚持按照综合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好的要求,从行政审批承办司局和相关直属事业单位选派优秀年轻公务员或职工到大厅工作,由办公厅统一进行管理培训,实行单独年度考核。派出单位将大厅工作人员考核结果归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职务晋升、职称评定、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行政审批承办司局要加强对大厅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并充分授权,为其做出受理决定和一次性告知提供保障,提高初审质量和效率。将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的运行经费和办公经费统一纳入部财政预算。

(十一)拓展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政务服务功能。坚持“用心承诺、用爱沟通”理念,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巩固和扩大“青年文明号”创建成果,进一步打造农业部“第一窗口”、“第一形象”。收集整理行政许可申请和办理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及解答,并以网上公开、印制手册等方式为申请人提供指导和服务。开通行政许可短信服务平台,及时将受理情况和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对承办司局进行督办提醒。开辟农业部信息查阅区,方便公众查阅或索取农业部公开的文件、公报等政府信息及报刊杂志,将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建设成为集政务公开、行政审批、咨询服务、投诉受理为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

三、强化保障措施,确保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十二)加强组织协调。要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和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统一研究部署,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一步完善办公厅组织协调、机关司局(部属单位)行政主抓、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监督检查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司局、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要经常过问、主动部署,分管领导要亲自抓督促、抓协调,并指定相关处室负责具体工作,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加强宣传教育,加大培训力度,将政务公开、政务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部署要求列入干部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和在职培训的重要内容。

(十三)深入调查研究。紧紧围绕推动农业农村经济科学发展这一根本任务,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切实加强理论实践研究,深化公开内容,丰富公开形式,拓展服务领域,完善服务功能,促进行政管理改革和创新,提高政务公开、政务服务的经济社会效益。及时总结改革发展经验,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学习借鉴有关部门和地区的好做法好经验,推动政务公开、政务服务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新成效。

(十四)强化监督考核。坚持把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绩效管理范围,细化考核评估标准。研究改进和加强监督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行政审批、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和网上投诉举报系统的作用,完善信息公开仲裁评审机制,加强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督,切实提高监督实效。建立健全激励和问责机制,对工作落实到位、社会满意度高的单位要予以奖励;对工作落实不力的,要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对损害群众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格追究责任,坚决避免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流于形式,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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