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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7:47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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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于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研究室、预算工作委员会和信访办公室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三、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由主任会议制订,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和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五、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删除第三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听取和审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减;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审查和批准规划调整方案。”
  七、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第(二)项修改为:“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删除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八、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及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第(五)项修改为:“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和信访办公室主任”;第(七)项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正在实施犯罪的嫌疑人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寄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十一、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制订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决定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十二、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第(七)项修改为:“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的安排,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
  十四、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密、保卫、信息、培训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删除第(四)项。
  十五、第四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负责《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十六、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辞职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另行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预算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服务的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二)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有关法规草案审议的具体工作;(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有关财政、预算、税收、审计等方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四)负责预算备案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信访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信访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信访办公室的职责:(一)负责办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信访工作;(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三)综合分析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供信息和建议;(四)协调处理、督办和督查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第(四)项修改为:“举办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培训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遵循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全面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我省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研究室、预算工作委员会和信访办公室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由主任会议制订,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选举或者另行选举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和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听取和审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减;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审查和批准规划调整方案。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二)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五)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六)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七)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八)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三)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及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五)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和信访办公室主任;(六)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正在实施犯罪的嫌疑人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寄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二)主任会议拟定草案;(三)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变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文本。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可以采取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的形式,并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到会汇报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具体内容。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专门委员会听取对质询案答复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主题,认真作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议案的时候,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表决。
  表决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允许公民旁听,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制订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四)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处理办法;(五)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汇报;(六)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七)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八)决定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九)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
  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研究、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作出说明;(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四)审议有关的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意见报告;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五)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六)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七)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的安排,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八)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九)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十)根据工作需要,联系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一)联系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十二)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一般每十五日召开一次会议。秘书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处室的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九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机关联席会议。机关联席会议由秘书长主持,研究处理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机关各工作机构之间的工作。
  第四十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的办事机构。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办公厅的职责:(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稿,编印有关刊物;(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密、保卫、信息、培训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四)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法规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服务的工作机构。法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联系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有关的机关,汇总提出常务委员会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二)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做好有关服务工作;(三)协助法制委员会做好对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承办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具体修改工作;(四)负责《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五)负责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六)办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报备案以及地方性法规汇编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是负责选举、人事任免和联络工作的工作机构。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办理联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二)办理联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三)办理和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五)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六)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辞职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另行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工作;(八)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研究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理论研究、文稿起草、宣传报道的工作机构。研究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研究室的职责:(一)对涉及全省人大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二)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人大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宣传;(三)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的有关文稿;(四)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宣传报道工作,协助做好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五)编印有关刊物;(六)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预算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服务的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二)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有关法规草案审议的具体工作;(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有关财政、预算、税收、审计等方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四)负责预算备案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信访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信访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信访办公室的职责:(一)负责办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信访工作;(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三)综合分析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供信息和建议;(四)协调处理、督办和督查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二)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题调查;(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工联系代表,征询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四)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五)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邀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二)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三)召开有关工作会议和专题座谈会;(四)举办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培训班;(五)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制订工作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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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保[2004]665号


各流域机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农民投劳的管理,报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实际,我部制定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水土保持司。
  附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农民投劳的管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水土保持工程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地方实施的水土保持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以下简称“投劳”)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负责本辖区投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投劳的组织协调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投劳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投劳纳入村级“一事一议”范围,接受地方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投劳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遵循“谁受益、谁负担”,“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投劳承诺应作为县级以上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审查、审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前期工作重要依据之一,否则不予受理。

  第七条 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根据水土保持有关政策规定和工程建设需要,协助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投劳承诺工作。

  第八条 申报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前,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切合实际的工程建设方案,并协助村民委员会将拟建工程的建设内容、预期效益和所需投劳数量等,以预案方式在工程受益区范围内向群众张榜公布。

  第九条 预案公布后,经充分酝酿,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征求群众对工程投劳的意见。村民委员会在受益区群众签字认可投劳的基础上,出具投劳承诺书。

  第十条 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根据落实的投资计划,确定工程的投劳任务,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下达到有关乡级人民政府,落实到各行政村。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确定的投劳任务,分解到受益区农户,并张榜公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投劳可按面积大小、措施难易、受益多少分担,具体办法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由于农民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投劳的,可由他人代工,或本人出资代劳(雇工),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农民投劳数量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登记,并配合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将投劳数量登记到农民负担监督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程进度、劳动力承受能力,合理安排投劳,避免影响当年生产。工程竣工后,村民委员会及时将投劳的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投劳原则上不能跨村使用,确需跨村使用投劳的,应采取借工、换工或有偿用工等形式,不得平调农村劳动力。对于跨村受益工程所需的投劳,由乡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

  第十七条 投劳严格按照批准的数额筹集,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不得跨项目或结转下一个项目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要加强对投劳的监督检查。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要和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密切协作,定期检查投劳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县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一事一议”、未达到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会议)规定人数签字承诺的和未按计划完成投劳任务,影响工程进度、质量和任务完成的,省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工程实施。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发布闸门开度计等22项交通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4]280号



关于发布闸门开度计等22项交通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闸门开度计》等22项交通行业计量检定规程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22项交通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的编号和名称是:

  1、 JJG(交通) 026-2004 水运工程 闸门开度计

  2、 JJG(交通) 027-2004 水运工程 非金属声波检测仪

  3、 JJG(交通) 028-2004 水运工程 桩基静载仪

  4、 JJG(交通) 029-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孔隙水压力计

  5、 JJG(交通) 030-2004 水运工程 超声波流速仪

  6、 JJG(交通) 031-2004 水运工程 旋桨式流速仪

  7、 JJG(交通) 032-2004 水运工程 回声测深仪

  8、 JJG(交通) 033-2004 水运工程 地下水位计

  9、 JJG(交通) 034-2004 水运工程 超声波水位计

  10、 JJG(交通) 035-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钢筋计

  11、 JJG(交通) 036-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锚索测力计

  12、 JJG(交通) 037-2004 水运工程 钢弦式锚杆测力计

  13、 JJG(交通) 038-2004 水运工程 伺服式测斜仪

  14、 JJG(交通) 039-2004 水运工程 电位器式多点位移计

  15、 JJG(交通) 040-2004 水运工程 滑线电阻式位移计

  16、 JJG(交通) 041-2004 水运工程 差动电阻式应力计

  17、 JJG(交通) 042-2004 港口机械 数字式角度检测仪

  18、 JJG(交通) 043-2004 港口机械 负荷传感器二次仪表

  19、 JJG(交通) 044-2004 港口机械 数字式起重力矩限制器

  20、 JJG(交通) 045-2004 港口机械 输送带速度检测仪

  21、 JJG(交通) 046-2004 不透光烟度计

  22、 JJG(交通) 047-2004 汽车排气分析仪

  以上发布的22项交通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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