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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16:52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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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9]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和一定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申请、公正公开、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初审和保护工作。
  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经贸、商务、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采取随时申报,集中认定与个案认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申请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2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和服务优良、稳定,市场声誉好,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四)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额或者产值、市场占有率、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市场;
  (五)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六)申请人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商标注册未满2年,但具有突出区域优势特色、规模较大、有发展潜力、产品出口创汇等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合法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简介、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四)申请人近2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者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近2年在本市连续纳税的证明;
  (六)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的相关证明文件;
  (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保证的证明文件;
  (八)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宣传的区域、媒体及相关合同、发票证明文件;
  (九)申请人内部商标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及商标专用权自我保护情况。
  商标所有人授权独占被许可使用人申请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还应当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符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受理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签署不予受理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决定。
  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退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相关材料以及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审核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退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为11人以上(含11人)的单数,委员会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依据申请材料、评审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评审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由评审办公室提请评审委员会主任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2/3以上委员通过方可认定。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
  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4个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关续展事宜。
  需要继续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有效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宽延期。
  续展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续展申请未通过或者宽延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该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资格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第十九条 凡涉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的管理和服务,对食品、药品、农资等重点行业的著名商标,每年进行一次跟踪回访。

  第二十一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不得擅自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二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持有的或者授权使用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按照核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完善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自觉维护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声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或者以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权质押的,应当依法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时,受让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等作为商品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丑化、贬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他人使用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保护。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权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
  (三)超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
  (四)非法买卖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标识的;
  (五)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对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连续2年未被使用或者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核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初审和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
  (三)未依法履行哈尔滨市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中国驰名商标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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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41)
对《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中)

第七条〔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兰泉:由于“三性”岗位具有各自的特点,为防止用人、用工单位利用该特点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笔者建议在劳动合同中列入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岗位在“三性”岗位中的具体类型,在劳动合同期间调整工作岗位时具体确认方式,这样也与《征求稿》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相一致。建议本条作以下修改: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及工作岗位具体类型。在劳动合同期间调整工作岗位的,应以书面下达调整工作岗位及该岗位具体类型的通知。

第八条〔劳动合同期限〕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兰泉: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由于受劳务派遣期限的限制,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是符合现实的,对劳动者工作年限达到十年以上或者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不切实际。
再者《征求稿》第二十七条将劳务派遣合同到期给予经济补偿范围缩小化,将形成今后在劳务派遣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特例。
就劳务派遣单位而言,受劳务派遣协议期限的影响也不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与劳务派遣协议一致将成为今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流方向。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劳动合同同时到期,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否则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将支付一笔不菲的费用。

第十一条〔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试工期等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

兰泉:试岗期与试用期虽然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有一定的区别,但在试用第一次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而言,两者又可等同适用,否则劳务派遣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适用的依据。
另外要考虑的是对两次以上试岗期或试用期不合格的劳动者,在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对连续两次在试用期或者试岗期被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劳务派遣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建议本条第二项作以下修改,并增加第三项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试工期等虽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但可约定在第一次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试用期内。
连续两次在试用期或者试岗期被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劳务派遣单位有权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内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等情况。

兰泉:建议劳动合同内容与《征求稿》第七条规定相一致,并作以下修改: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及该岗位具体类型、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等情况。

第十四条〔核实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证明。
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核实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用工单位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补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兰泉:现实中被派遣劳动者在没有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直接到用工单位工作的情况比较多。本条第二项规定虽有利于劳务派遣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更多的情况是劳动者事后又与劳务派遣单位补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对于这种事后补签劳动合同的效力必须加以约束,否则第三项规定在实际中没有适用的价值。建议本条增加第四项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视同劳动关系后,劳务派遣单位要求补签劳动合同行为应为无效,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双重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继续履行〕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的,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兰泉:劳务派遣单位在没有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将存在重大的隐患。
如果公司继续经营而不主要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其更多的精力将放在新的业务上。劳务派遣业务日常维护只是应对,根本无力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
如果公司不愿意继续经营并抽逃资金进行应对的话,一旦没有及时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工资,被派遣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情况特别对已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者或尚未派遣到新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不利),用工单位将为支付经济补偿承担更大的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可能只适用于一种类型的劳务派遣公司,即用人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资成立的劳务派遣单位。由于是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又不需要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逃脱了人保部门的监管,可以无顾忌地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利益。
笔者认为在劳务派遣单位尚未获得劳动派遣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约定六个月调整期或者过渡期,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到期仍未获得行政许可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还应将未获得行政许可列入劳务派遣协议提前解除的条件之一。建议本条应作以下修改: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如属于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注销情形的,给予6个月期限与用工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安置后原劳动合同终止,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如属于行政许可未延续情形的,给予6个月期限重新提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并与用工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到期仍未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原劳动合同终止。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提前解除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一条〔禁止转派遣〕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兰泉:对转派遣行为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确定一个更严厉的惩罚措施,即用工单位实施转派遣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转派遣的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建议本条作以下修改: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实施转派遣行为视为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及时补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自实施转派遣行为之日起计算。
简述当事人陈述的分类

杨亚新


  我国现行诉讼法虽然没有严格规定当事人陈述的种类,但是根据不同的标准,仍可以对当事人陈述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确认性陈述、否定性陈述与承认性陈述。确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主动地提出一定事实作根据,以证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的陈述。例如,原告向法院详细地讲述了被告曾于某日某地向其借款若干元,但至今未还等情况,要求法院确认该借款关系之存在并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在这里,原告向法院的“讲述”即为确认性陈述。经法院审理,如果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就要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可见,确认性陈述具有主动性、独立性和利己性的特点,不管另一方当事人有无相关的陈述,一方当事人皆可主动地向法院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
  而否定性陈述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列举事实,否认争议中某种事实或认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的陈述。例如,上述案件中被告作出已将借款偿还于原告的陈述,而否认原告所说的“至今未还”这一回事。在这里,被告的陈述即为否定性陈述。可见,否定性陈述具有被动性、依附性和利己性的特点,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不利于他的陈述而作出的一种反应,以否定对方,保护自己。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确认性陈述和否定性陈述中当事人的态度不同,但两者都是当事人出于利己的考虑而作出的不同反应。
  与上述两种陈述不同,承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地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请求的陈述。例如上例中被告作出其曾向原告借款并至今未还的陈述,即为承认性陈述。承认性陈述一般对陈述者来说是不利的,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
  2.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书面陈述与口头陈述。所谓书面陈述,是指当事人运用文字或书面的形式,将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加以表达出来。典型的如起诉状、答辩书等。原告在诉状中必须指明他提出要求所根据的情况和能够证实这些情况的证据,因此,在诉状中必然包含着作为证明手段的当事人书面形式的陈述。被告在答辩书中,可以承认原告指出的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也可以否认这些事实而提出另一些事实。在这里,被告的“承认”、“否认”、“提出”,皆为书面陈述。
  所谓口头陈述,是指当事人通过口头方式将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直接表达出来。在询问当事人、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表达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时。往往直接用口头方式。一般来说,在诉讼中,既有书面陈述又有口头陈述,书面陈述缜密,口头陈述朴实,两者各有所长,可以相互补充。


北安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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