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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4:47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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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组织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野外科学技术研究,进一步夯实国土资源科技创新基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土资源部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土资发〔2006〕58号),现组织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野外基地”)命名和建设工作。各有关单位要遵循“抓建设、促事业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暂行办法》(见附件),有序推进野外基地的建设与发展。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野外基地的重要性

  加强野外科技工作是提升国土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能力的需要。建设野外基地,持续开展野外地学数据、现象的观测、监测,试验新技术,不断提升对地球的科学认识,是保障国土资源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

  建立野外基地是提高国土资源科技创新能力和促进人才培养的需要。野外基地是科研基础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青年科技人才锻炼成长的摇篮。同时,野外科研和野外基地建设对全球变化、资源生态环境和地球系统科学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加强野外基地建设

  地质矿产、土地领域现有野外基地众多,以野外观测台、站、点、网、示范区等形式运行。有关科研、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野外基地的建设,充实观测、监测、分析仪器设备;加强观测台站基础实施和保障条件建设;制定观测程序和标准规范,并逐步与国际接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促进室内研究和野外观测的有机衔接;开展多站联网观测、长期连续观测,获取积累地学科学数据;通过联合研究、考察、实习和培训等方式,培养野外科技人才。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野外基地建设给与指导和支持,加强野外科研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有关科研、事业、企业等基地建设单位要加强基地、科研、人才培养的统筹,要将基础设施建设、仪器设备购置、运行维护与管理相关费用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中。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有关科研专项、人才培养专项将优先资助野外基地开展创新研究、培养野外科技创新人才。

  三、加快构建产学研科技攻关新机制

  要以野外基地建设为契机,加快构建产学研科技攻关体系。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抓好几个创新能力强的科研院所、高校、事业单位与野外基地相关的地勘单位、矿山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科技攻关合作机制,解决本地区重大科技问题。国土资源部所属科研、事业单位要根据学科优势和野外研究基础,加强与地方科技力量、地勘单位、矿山企业的联合,共同开展野外基地建设和科学研究,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四、加强野外基地申报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野外基地的申报和管理工作,符合《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标准》的有关单位均可申报。

  2011年度申报,各省(区、市)推荐的野外基地不超过5个。请于2011年3月30日前将申报材料(申报书、综合考察报告)一式40份(同时报电子版)、图片和视频一式2份报送国土资源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联系人:马 梅 何凯涛

  电 话:010-66558426 66558425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邮 编:100812

  附件: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暂行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暂行办法.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1/P020110128389588316258.doc
附件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
命名和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构建、完善国土资源科技创新机制,从国土资源实证科学特点出发,引导科研人员加强野外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动国土资源科技发展,充分发挥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在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中的重要基础作用,有序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建设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野外基地”)是指,在土地、地质、矿产、勘查技术、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能够长期独立开展对关键数据、现象等要素的监测和综合研究,试验示范新理论、新技术、新设备,科研与教学实习等活动的野外场所。海洋、测绘领域的野外基地管理由海洋、测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一)土地类包括土地调查监测、土地评价规划、土地开发利用与保护整治等方面。
(二)地质类包括基础地质(地层学、地史学、岩石学、构造地质学、古生物学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方面。
(三)矿产类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等方面。
(四)勘查技术类包括地球物理勘查技术、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遥感地质勘查技术等方面。
(五)资源综合利用类包括金属矿综合利用、非金属矿综合利用、尾矿综合利用等方面。
第三条 野外基地是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等共同构成了国土资源科研基础平台。野外基地要根据自身特点以及科学需求,积极广泛开展持续有效的野外科学观测、试验、示范。其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野外科学观测、监测、综合研究和教学实习活动。
(二)获取、积累野外科学数据,开展科学数据共享和开放服务。
(三)试验和示范新理论、新技术、新设备等。
(四)促进国土资源科技人才培养。
(五)弘扬和展示国土资源文化。
(六)保护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景观、现象、剖面及实物资料。
(七)为野外科研人员提供研究和培训的场所。
第四条 野外基地是长期野外工作积累和形成的成果,应根据本地区土地、地质特色和优势资源,在野外观测台、站、点、网及示范区等基础上有序推进,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国土资源事业发展需求为导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
(二)以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为依托,以加强野外科技工作为重点,引导科技人才重视野外实践和研究,部省共建,规范管理;
(三)以国土资源领域重大工程、项目为依托,加强野外观测仪器、设施的建设,注重野外地学现象和遗迹的保护,促进科学数据共享与开放服务。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归口管理野外基地,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开展野外基地布局与发展战略研究;
(二)组织制定野外基地规划和运行管理的规范要求;
(三)负责野外基地审查与命名;
(四)指导野外基地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成立野外基地评审专家组,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以及中国土地学会、中国地质学会等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及必要的考察,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设立野外基地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建立野外基地申报审查及评估制度;
(二)负责组织野外基地申报材料的合规性审查、评估等工作;
(三)组织开展野外基地建设相关科学研究和业务交流及宣传等活动;
(四)为野外基地建设提供咨询。
第八条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属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野外基地的建设指导及日常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制定本地区野外基地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野外基地的统一申报工作;
(三)组织协调野外基地建设及野外科研设施保护;
(四)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野外基地成员单位具体负责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提出野外基地建设与发展规划建议;
(二)负责开展野外科学观测、监测、科学数据的采集、研究,开展多站联网观测、长期连续观测;
(三)制定观测程序和标准规范,建立数据共享机制;
(四)开展基础设施和保障条件建设;
(五)培养野外科技人才。
第三章 申报与命名
第十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野外基地的申报工作。野外基地由科研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企业与拟申报基地所在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申报。申报单位共同组成野外基地管理委员会,负责聘任野外基地负责人和日常管理工作,每年定期召开会议协调相关事项。
申报成员单位要明确责任主体单位,充分发挥科研事业单位、企业的积极性。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野外基地的管理主体,主要负责相关管理、协调工作;科研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主要开展科学观测研究,提出创新成果、培养科技人才;企业主要负责基础条件保障,推广应用成果。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须按《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标准》的要求提交《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申报书》、《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综合考察报告》和野外基地的相关图片、视频资料。
第十二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申报的野外基地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后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专家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考察,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达到标准的提出野外基地命名方案,并向社会公示。公示结束后,报请国土资源部审批,予以命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标准
2.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申报书
3.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综合考察报告提纲

附件1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标准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强科技创新基础能力建设,从国土资源实证科学特点出发,引导科研人员加强野外工作,积极推动国土资源科技发展,充分发挥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在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中的重要基础作用,有序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野外基地”)建设及命名工作,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有关单位、机构在建设野外基地时应达到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是国土资源部命名野外基地的依据。
一、任务和目的
通过建立野外基地,加强对国土资源关键数据、现象等要素科学观测和综合研究从而达到夯实国土资源科技创新基础,完善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提高国土资源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国土资源科技人才培养,弘扬和展示国土资源文化的目的。
二、申报条件
野外基地应符合基础条件、科研和人才条件,并同时满足针对所属类型的分类条件。
(一)基础条件
1.申报单位对野外基地有稳定的经费支持,能够满足其长期正常运行和管理的需要。
2.野外基地应具有较好的交通条件和后勤基础,具备稳定的电力、信息传输等条件和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
(二)科研和人才条件
1.申报单位在基地开展研究的方向应符合国土资源科技发展的需要,且为本单位的重点研究方向之一。
2.应具有野外观测、室内研究的基本科学仪器和设备条件。
3.申报单位应以相关高水平的科研院所、高校为科研支撑,并以攻关研究和解决野外基地重大科学问题为目的,与其建立稳定的合作研究关系。
4.应针对野外基地的学科特点,吸纳一批基础理论、应用技术、科普和管理方面的专家参与,建立一支野外实践能力强、以45岁中青年野外科技人员为主的科技创新队伍。
(三)分类条件
土地类
1.选区具有区域代表性,能够反应典型区域土地利用变化的情况。
2.已开展多项科学观测、研究,并积累了一定的数据和研究成果。
3.具有开展观测、试验的仪器设备和配套设施。
4.土地面积能够满足经常性野外观测、采样、试验等科研活动的需要。
地质类
1.选区具有代表性或典型性地学意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
2.已开展多项科学研究,积累了一定的数据和研究成果。
3.具备长期持续开展观测、实验的仪器设备和配套设施。
4.地质现象保存较系统、完整,基本保持自然状态,未受到或极少受到人为破坏,并得到有效保护。
5.建有重要标本、照片、纸质和声像资料的展示场地场馆或区域,能够满足研究、展示等的需要。
矿产类
1.选区位于重要成矿(藏)区带,具有地理区位优势,矿产资源丰富且具有代表性或典型性。
2.已开展科学研究,掌握基本地质背景和矿产资源情况。
3.对其发现史、勘查史、开发史等进行系统的总结,并能提出重要科学问题。
4.具有典型的矿床分带、地质剖面和找矿标志等标志性地质露头、地质现象,控矿要素类型及内容较系统、完整,并得到有效保护。
5.具备进行现场观察与研究的外部条件。
6.建有重要标本、照片、纸质和声像资料的展示场地、场馆或区域,能够满足研究、展示等的需要。
勘查技术类
1.研究内容具有国内领先水平或能够填补国内空白。
2.符合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对新理论、新技术、新设备的试验示范的需要,具有长期开展试验示范的意义和科学价值。
3.仪器设备和场地能满足进行野外试验示范的要求,并有专人进行管理和维护。
资源综合利用类
1.采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处于国内领先地位。
2.资源总回收率和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率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3.设施场地能满足进行试验示范的要求。
4.在复杂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的综合利用中取得显著成效。
5.固体废弃物、废液、废气、废热得到合理处置,环境保护成效显著。
6.在节能降耗方面取得一定成绩。
三、附则
本标准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件2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
申报书(格式)



野外基地名称:




申报类型: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章):





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十二月




编写说明

1.申报书由申报野外基地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与基地所在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编写。
2.文本要求用计算机打印,字迹清晰,规格统一为A4纸,正文一律用小四号宋体,标题用小四号黑体,1.5倍行距,正文总字数不超过8000字。
3.申报单位意见需加盖法人单位公章。
4.申报书第二至第八部分均可加页。
5.随同申报书,可以补充提供反映自身特点的材料。






















一、野外基地申请基本信息表
基地名称
拟申报基地类型
联 系 人 Email
联系电话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已获相关
称号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科研院所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高等院校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企业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国土资源部野外基地评审专家意见:











(委员会主任签字)

年 月 日

二、野外基地的基本概况
三、野外基地的科学典型性或代表性
四、典型野外现象现状和保护措施
五、野外基地的研究概况
(包括研究历史、科研成果概况、存在的重要科学问题等。)
六、野外基地的基础条件概况
七、支撑野外基地的科研队伍和科技人员概况
八、未来五年的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概况
(包括科学观测研究工作计划、人才培养计划和基地的发展建设规划等的概况。)

附件及要求
1.国土资源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综合考察报告:内容翔实,图文并茂。
2.录像:反映国土资源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主要类型特征、工作和生活设施、仪器设备、观测试验场地等状况,时间不超过10分钟。

附件3

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
综合考察报告提纲

一、野外基地基本概况
1.1 地理位置及范围
1.2 自然条件
1.3 区域地质与构造
1.4 经济社会状况
二、野外基地研究状况
2.1 野外基地的科学典型性或代表性
2.2 野外基地的研究历史和科研成果
2.3 该研究方向的国际、国内最新进展
2.4 野外基地目前存在的重要科学问题
2.5 野外基地的进一步观测研究工作
三、野外基地的基础条件
3.1 典型的野外现象现状和保护措施
3.2 场地及基础设施
3.3 主要仪器
3.4 基地发展的建设规划
3.5 制度建设
四、支撑野外基地的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情况
4.1 科技队伍整体情况
4.2 人才培养情况
4.3 拟开展的人才培养计划
五、综合考察结论
5.1总体评价
5.2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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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1991年6月17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文物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文物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促进文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文物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文物事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文物事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应用证明是有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三)在文物保护、研究项目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个奖励等级:
一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伍千元;
二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叁千元;
三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贰千元;
四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壹千元。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一等奖;
(二)国内首创,技术上接近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众多省市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二等奖;
(三)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部分省市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三等奖;
(四)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本省或本单位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四等奖。
第六条 设立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任期三年,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国家文物局文物处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
(一)凡申报的文物科研项目,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先行评审,凡评上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文化)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三等奖)以上项目才能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文物系统几个单位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由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会同合作研究单位联合上报,不得单独上报;
(三)文物系统和其他系统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如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不属于文物系统,则按承担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四)受文物部门委托的或由文物部门组织鉴定的非文物系统单位或个人完成的项目,由文物部门委托单位及负责鉴定单位评审上报。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要求:
(一)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出具应用单位已使用半年以上,其性能稳定可靠,具有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证明。
(二)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一等奖不超过九人,二等奖不超过七人,三等奖不超过五人,四等奖不超过三人。
(三)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项目要填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申报书》。
(四)负责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项目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负责申报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并负责处理申报项目的争议问题。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法:
(一)评审项目采取主审员审查办法,每个项目在评委中确定三名主审员负责主审。评审前主审员应熟悉主审项目材料,并写出主审意见。评审时由项目主审员介绍该项目情况,并提出奖励等级。
(二)评委评定项目奖励等级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超过评委人数半数(含半数)方为有效。
(三)在评奖过程中,凡评委是评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当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不计入评委人数之内。
(四)评审的项目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确定是否展示形象资料或实物,或请该项目研究人员现场答辩。
第十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审年限评审,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由国家文物局批准以后公布。如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必须在公布后三个月内提出,并由国家文物局负责处理;在此期限如无异议,即行颁奖。
第十一条 对获奖项目的研究单位授予奖状,对主要研究人员授予奖励证书,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研究人员所得奖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挪为他用。
第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国家文物局在文物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获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个人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如发现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中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行为,国家文物局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及所发的奖励证书和奖状。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科技奖励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奖金在地方文物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浙江省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浙江省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2月17日




  浙江省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保障档案信息的真实、完整、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登记备份的实施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登记备份,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记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档案管理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对单位重要档案组织实施电子备份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包括文字、图表、声像、数码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登记备份工作的领导,保障经费投入,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备份工作;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档案备份具体业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档案登记备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的档案管理情况,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登记:
  (一)档案类别、总量,数据库名称及容量;
  (二)当年整理、归档的情况;
  (三)有否自行采取的档案备份措施;
  (四)其他事项。
  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报送的档案管理情况予以核实,并根据单位档案的价值和国家档案灾害防治要求,提出实施档案备份的意见和档案安全管理的相关建议。
  第七条 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单位档案应当进行备份,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依法应当保管30年以上的档案;
  (二)列入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的档案;
  (三)由政府投资并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
  (四)其他应当进行备份的重要档案。
  前款所列档案,单位有专门档案馆等设施,已按相关标准规定的安全保障要求进行管理的,经办理档案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再备份。
  档案备份的周期,由办理档案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安全性、数据容量和变化频率、相关标准以及备份成本等因素确定。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安全、必要、效益的原则,制定档案备份范围和周期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档案备份范围、周期,将相关档案以电子形式复制,形成档案备份数据后报送国家综合档案馆。
  档案备份数据应当符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相关标准确定的格式和质量要求,其内容应当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
  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备份数据时,应当对档案备份数据进行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告知有关单位按规定要求重新报送。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同步规划、建设、运行档案备份管理平台及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提高防范攻击、篡改、病毒、瘫痪和窃密的能力。
  第十条 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综合档案馆在档案登记备份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落实保密措施,切实做好涉密档案的保密工作。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保密工作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单位、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从事非保密档案的数字化加工等具体技术工作。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并不得为完成受委托的工作事项以外的任何目的使用或者提供他人使用其工作中获知的档案信息。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和中介服务人员的指导培训,提高档案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档案信息突发事故与灾害应急预案,明确应对职责和措施。
  发生档案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提供数据恢复服务。
  第十三条 档案备份数据依法受保护,非经报送单位同意,国家综合档案馆不得向社会提供查询和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根据单位的要求,就单位有关档案的内容与档案备份数据是否具有一致性提供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档案登记备份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分。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伪造、篡改的数据用于档案备份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分。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综合档案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档案登记备份工作的;
  (二)伪造、篡改、损毁档案备份数据的;
  (三)违反规定,为他人提供利用档案备份数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篡改、伪造、窃取、倒卖档案或者档案备份数据的;
  (二)擅自提供、复制、公布、销毁档案或者档案备份数据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拥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的,鼓励其参照本办法规定自愿办理档案登记备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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