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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40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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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精心组织,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是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廉政建设,保障依法行政、依法治区的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及所属部门、机构,必须对此项工作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实施、全面落实。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协调、解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廉政建设,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罚款决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负责。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
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执法责任制。罚款决定机关行政首长为本机关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罚款决定机关应当与罚款收缴机构分离。
罚款由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商业银行收取。
罚款决定机关不得自行向当事人收缴罚款;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除外。
第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罚款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业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罚款决定机关同罚款代收机构依照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通过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罚款决定机关、代收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罚款决定机关所在地为市的,应与当地工商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罚款决定机关所在地为县、镇的,应与当地农业银行签订代收罚款协议。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罚款决定机关不得同其他银行、信用合作社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罚款决定机关为实行中央垂
直领导体制的,可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以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主管机构以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罚款决定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的内容,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外,必须载明罚款代收机构和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予以加处罚款;加处罚
款的,应当明确加处罚款的计算办法。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加处罚款或者未明确加处罚款计算办法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罚款决定机关;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回到本单位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罚款决定机关。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与之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的罚款代收机构。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要求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名称、姓名、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罚款决定机关、代收机构和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国库应当依照《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及罚款决定机关对帐,保证代收的罚款与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罚款代收机构支付代收罚款手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依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罚款决定机关返还罚款。罚款决定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精心组织,加强领导,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贯彻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积极指导、严格监督行政机关贯彻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罚款决定机关或者罚款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实施罚款的,有权向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举报。
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的,有权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期间,罚款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只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罚款,再依法向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对罚款决定机关或者罚款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有关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执法主体资格或者代收罚款资格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对施行本规定所涉及的财政、银行业务管理事项,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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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

交通部


《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运输船舶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民用钢质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船舶)以及与船舶消防有关的个人和单位。
运输船舶,是指从事客、货运输的机动船、驳船和拖带驳船的推、拖轮。
第四条 本规定由船舶及航运单位贯彻实施,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和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船舶火灾预防
第五条 船舶设计、建造要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船舶建造规范的消防规定,并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核、检验。
船舶建造部门必须按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凡需变更设计的,须经审核部门同意。
第六条 船舶探火、报警及固定灭火系统必须保证完好适用。
船舶的消防器材要在指定位置存放,确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
船舶要按规定配备消防员装备品。
第七条 船舶机舱操作要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定,供油系统必须完好,高温管系不得裸露,及时清除可燃杂物。
第八条 船舶自用的危险物品要集中存放于专门的物料间。氧气和乙炔气瓶要分开存放,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 船舶载运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交通部门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
船舶装卸《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的爆炸品(第1类)、压缩、液化或加压溶解气体(第2类)、闪点低于61℃的易燃液体(第3类)、易燃固体(第4·1类)、易自燃物质(第4·2类)、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第4·3类)、氧化物质(第5·1类)、有机过氧化物
(第5·2类),须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护。
第十条 油船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要有防止静电产生、积聚和放电的措施;
(二)避雷装置完好,接地电阻要在规定的范围内;
(三)货油舱呼吸阀、阻火器要保持正常技术完好状态;
(四)惰性气体装置要保护完好。
第十一条 客船防火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要制定发生火灾时疏散旅客的应急方案,并定期演练;
(二)不得搭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及有关规定允许和港务监督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严禁旅客携带和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要实行防火值班巡视制度,并加强对旅客的防火宣传教育;
(五)旅客用过的卧具经检查后,确认无火种方可放入卧具间。
第十二条 客滚船防火要执行客船防火的有关规定,并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上船车辆在燃油箱外夹带燃料;
(二)严禁装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毒害品的车辆上船;
(三)上船车辆要保护良好车况,燃油箱不渗漏,制动有效;
(四)车辆上船后要采取绑、扎等固定措施;
(五)航行中汽车舱实行封闭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舱内禁止吸烟。
第十三条 船舶装运易自燃货物,在航行途中要定时检测舱内温度,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不得装运已发生自燃的货物。
第十四条 船舶进厂修理必须执行交通部、公安部、中船总公司制定的《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船舶严禁随意使用电热器具。必须使用的,需经消防监督机构或船舶所属单位批准,并在指定处所、有专人看管的情况下使用。
船舶不得随意接拉电源线。
第十六条 船舶明火作业要执行国家标准《海洋营运船舶明火作业安全技术要求》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船舶明火作业实行审批制度。
船舶在港口停泊时明火作业由港务监督部门审批,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明火作业审批人员应具备防火防爆专业知识。审批前,审批人员要对作业现场进行检查,确认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符合安全作业条件,方可批准作业;
(二)明火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三)船方不得擅自扩大明火作业范围,超过作业时限;
(四)明火作业完毕,作业人员要清理检查现场,不得留有火种。
第十七条 船舶应在货(油)舱、机舱等禁烟处所设立明显禁烟标志,并制定火源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船员必须经过消防业务知识和基本技能培训并取得港务监督部门颁发的《船舶消防》培训证书。
第十九条 船舶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防火负责人,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防火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政府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消防法令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制度,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对船员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负责整改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五)领导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
(六)组织制定重点船舶、重点部位的灭火方案,督促检查演练情况;
(七)负责消防安全奖惩事宜。
第二十条 船长为船舶防火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各其消防管理规定;
(二)落实船舶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认真执行各项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对船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六)领导专、兼职防火员;
(七)制定船舶灭火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并认真作好记载;
(八)带领船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一条 大型油船、旅游船、客滚船、航行国际航线客船等船舶,应设立一至三名专职或兼职防火员。防火员在船舶防火负责人领导下做好本船防火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预防船舶火灾是船员和乘船旅客应尽的义务。船员和旅客应负责所在岗位和舱室的防火安全。对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船舶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船舶火情,必须立即报警,并迅速进行扑救。
第二十四条 船舶要制定消防应急部署和灭火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火灾,船长负责组织全体船员施救,并及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部门和上级部门报告,保持通讯畅通。
第二十六条 船员在火灾警报发出后,应按应急部署在二分钟内到达指定位置;机舱应确保警报发出后五分钟内启动消防泵。
第二十七条 船长在组织指挥扑救火灾中要采取正确、有效的施救措施,避免不必要的人身伤亡。在火情不明时,不得盲目打开起火处所的门、窗或舱盖。
第二十八条 客船发生火灾,应首先疏散旅客,保证旅客生命安全。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靠泊或锚泊时发生火灾,要及时向公安消防队或港务监督部门报警。在消防队未到达前应积极自救。
船舶火灾由港务监督部门负责总体指挥,公安消防队负责灭火指挥。公安消防队到达火场后,船方应提供船舶及火场情况,并积极协助灭火。
第三十条 船舶要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保护火灾现场,反映真实情况。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在船舶消防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和消防规章制度,积极整改火险隐患成绩显著,一年内未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
(二)能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爆炸事故发生的;
(三)在危急时刻,防止了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或发生火灾后能及时报警、扑救,减少损失的;
(四)在扑救火灾中,能积极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成绩显著的;
(五)能及时提供和反映情况,对查明起火原因有贡献的;
(六)在消防安全设施、技术装备上有重大革新和发明创造,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消防奖励经费从安全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船舶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和港务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本单位或上级部门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擅离职守或失职、违章作业造成火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故意隐匿灾情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电热器具、乱接乱拉电线、电插头及插座的;
(四)在禁烟场所违章吸烟的;违章进行明火作业的;明火作业审批不当的;
(五)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后果的;特殊工种无证上岗的;
(六)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药剂过期不及时更换,使用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或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消防产品的;
(七)擅自改动船舶消防设施或有意损坏消防器材的;
(八)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日常防火管理不严,不按要求进行消防演习的;
(九)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逾期仍不加整改的;
(十)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允许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航运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二日交通部发布试行的《船舶安全防火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2月23日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7号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克志
2010年10月27日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为目的,利用音视频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等,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部位进行视频监控、信息记录的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供电、通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应用和安全应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并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接口。具体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部位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武器、弹药等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

  (二)传染性菌种、毒种实验、保藏单位的重要部位;

  (三)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五)金库,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电信、邮政、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加油站、成品油仓库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八)机场、港口、火车站、大型汽车站、码头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的重要路段,城市出入卡口、路口、轻轨、隧道,大型桥梁、城市地下人行通道的重要部位;

  (九)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十)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十一)公共体育比赛场馆、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停车场、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二)客轮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三)影响城市安全的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其他场所或者部位。

  以上所称重要部位、重要路段,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或者路段。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部位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馆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集体宿舍;

  (三)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会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部位;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会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部位;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或者部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部位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条 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镜头所及范围固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大型广场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或者部位的公共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其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部位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技防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参加;公共视频系统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资质的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使用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使用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人不少于2人;

  (二)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监看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

  (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

  (七)确保公共视频系统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复制、浏览公共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视频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公共视频系统管理运行和保障机制,确保公共视频系统日常运行维护和系统扩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由单位安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个人人身遭受损害,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指定使用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视频系统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

  (五)在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克志

                  20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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