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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19:18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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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155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防洪、绿化、农业和公园的输水渠道安全、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输水渠道(含暗渠)及相关输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输水渠道统一监督管理,在防汛期间对本市的输水渠道实行统一调度。
各区(县)水利(务)、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输水渠道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务局会同规划、建设、林业、农牧等部门编制本市输水渠道网络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类输水渠道及附属设施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水利(务)、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对本辖区内输水渠道实施有效管理和维护,保证输水渠道畅通无阻。
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务)、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输水渠道的统一规划,每年制定建设和维护计划。
第六条 各区(县)水利(务)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输水渠道管理单位,对管辖区域内的输水渠道应当配备专人进行管护。涉及输水渠道的截面尺寸、输水功能及能力、输水走向、用水区域或单位、用水量、附属设施、使用年限、改建维修等设计图纸、技术参数等及有关资料应建立档案,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应当根据输水渠道年度建设和维修计划,拨付专项资金予以保证。
第八条 输水渠道按照设计流量确定的管理、保护范围与规划确定的道路(新建、改建)红线不能发生重合,避免道路施工与后期的维护产生地界纠纷。
第九条 输水渠道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的权属由管理单位负责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确权划界。
输水渠道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已确权划界的除外):渠道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下的,管理范围5米,保护范围10米;渠道设计流量在10-50立方米/秒以下的,管理范围15米,保护范围20米;渠道设计流量在50立方米/秒以上的,管理范围30米,保护范围50米。
第十条 在输水渠道管理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渠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一)擅自占用、堆放货物、搭棚、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扒口;
(二)洗涤地毯、车辆、沙石、动物内脏、衣物等各类污染水质的行为;
(三)堆放、倾倒、排放垃圾、污水、污染物、废弃物、积雪等;
(四)擅自覆盖、改建输水渠道;
(五)其他危害输水渠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输水渠道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和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确需穿越、跨越输水渠道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输水渠道管理单位同意,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原输水渠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手续,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输水渠道管理单位、水务、林业、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
占用农业输水渠道及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按照有关规定以等效替代工程等方式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各级渠道行政主管部门及输水渠道的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尽管理责任,造成输水渠道被填埋、损毁、占用、破坏、覆盖、附属设施被盗的;
(二)未尽管理责任,造成输水能力下降或丧失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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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4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4年4月19日
免去胡本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延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4年5月23日
一、免去郑达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必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孙必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郑达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祝成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宝珍(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江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孔明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4年6月4日
一、免去林廷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家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黄士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沙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任命林廷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莱索托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 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体育市场管理, 促进和保障特区体育事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特区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区、体育场(馆)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综合性体育项目;
(二)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
(三)体育表演;
(四)体育技术培训;
(五)体育竞赛和表演的经纪活动。
前款第(二)项所称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 是指国内市级以上或有境外国家和地区运动员(队)参加的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特区兴办体育经营项目, 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 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
第四条 在特区内兴办体育经营项目 、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市场经营者), 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体育发展中心按照本规定负责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市体育发展中心管理体育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利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按权限审批本规定第二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各类体育经营活动;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 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对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者核发专业岗位证照。
第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体育活动和经营场所的治安、消防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市场经营者进行注册登记和监管, 根据有关规定监管体育竞赛和表演的经纪活动,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税务、文化、城市管理、旅游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体育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兴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除有关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必须申请立项审批的项目, 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根据特区发展规划立项审批外, 其余经营项目, 由经营者依法直接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手续后即可开业。
负责前款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立项审批的部门在审查立项时, 应就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特区体育项目布局及发展的统一规划征求市体育发展中心的意见。
体育市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 应当将登记事项报市体育发展中心备案。
第十条 临时性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四)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体育发展中心申请批准; 国家规定需报市政府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 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临时性, 是指一次性的, 或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活动, 应向市体育发展中心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举办体育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活动场地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
(四)举办体育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单位或举办者个人情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 前条第(二)项所列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活动的日程安排和场地使用及观众安排情况;
(二)活动的竞赛规程、表演项目、技术培训及教学计划等具体内容说明;;
(三)活动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四)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五)活动的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对举办临时性体育活动的申请, 市体育发展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签复。予以批准的, 应发给批准文件; 不予批准的, 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举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 应设立由市体育发展中心为主, 有公安、交通、外事、口岸、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性组织委员会, 统一部署与体育竞赛有关的活动事宜。
第十五条 举办体育活动经批准后, 举办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 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依法交纳税费的义务, 有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体育市场经营者应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素质, 不得以体育活动的名义招摇撞骗, 不得从事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 不得扰乱社会治安。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二十条 主办或承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或大型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举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活动需要开展广告业务的, 应由组织委员会作出详尽预算, 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 方可进行。
各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 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组织营利性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演出质量。
从事营利性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和体育场(馆), 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兴办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利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二十四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以及特区内有附设体育经营项目的旅游度假景点, 不得雇用或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相应证照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有益人们身心健康的优秀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体育经营项目, 政府予以鼓励、支持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特区体育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 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 未经注册登记和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营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或者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地点的, 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利用举办体育项目开展广告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雇用或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照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教练、技术培训和应急救护等工作的, 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有关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 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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