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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4:54:07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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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0号


《汕头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汕头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其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五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台(站、点)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六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包括无线电发射台)、高压输电线等干扰源,国家有关标准对其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尚未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七条 除依法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汕头地震台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汕府〔1995〕1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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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59号 印发《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的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设置的乡镇渡口,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乡镇渡口的行业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及交通管理站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检查、督促渡口经营人及渡船人员遵守有关规则。 第四条 中山海事局负责本市乡镇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和船舶登记工作,负责渡船人员的考试发证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秩序和治安管理。渡口经营人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渡口的治安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乡镇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渡口经营人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条 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交通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渡口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渡口。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应满足渡口规划要求,并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乘客和车辆上下方便的地域。 距上、下游桥梁不足1公里范围,不得设置渡口;距危险品码头未达到安全距离不得设置渡口;高速客船航经的航道,航行密度大的主航道两岸严格控制设置渡口;渡口的设置和建设不得妨碍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 第十条 设置、迁移和撤销渡口由申请人向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海事部门和市水利部门审核,由市交通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安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应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严禁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船人员从事渡运。 第十二条 渡口必须设有与客流量、水流变化相适应的码头和浮趸,合理配备渡船,渡口应当有明显识别标志,并配备通信、安全消防、救生等设施,渡口两岸设有“渡口守则”牌和候船设施等,必须设置牢固的缆桩、跳桥板、栏杆及便于乘客上下渡船的设施,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有照明设备。 第十三条 渡口经营人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营运渡船。招标限额由市交通部门根据渡口客流量确定。渡口经营人每年应抽出一定的资金用于渡口维护和完善渡口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应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渡运安全。渡运存在严重隐患和渡口安全设施明显不足,经整改后仍不合格者,由市交通、海事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渡船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向市交通部门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渡船经营人应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亡险。 第十六条 木质或水泥质渡船不得用于营运。 第十七条 凡新造或改造渡船,除经市交通部门审批外,建造图纸必须经海事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渡船必须经海事部门检验,核定载客额,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营运。 第十八条 渡船的两舷必须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救生和消防设备;渡船应标有船名牌、勘划载重线标志和渡船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核定载客额;夜航渡船必须按规定设置夜航号灯。 第十九条 渡船经营人应当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定期检查维修,并按期办理营运检验。严禁无证和超期渡运。 第二十条 渡船经营人必须严格按核定的装载客额渡运,严禁超载渡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驾驶人员必须持有经海事部门考核合格的渡工证书,持证驾驶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男驾驶员不得超过65周岁,女驾驶员不得超过60周岁,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足够的持证船员。 第二十二条 渡船驾驶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避碰规则,谨慎驾驶,认真瞭望,主动避让,确保渡运安全。 渡船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船,遇浓雾、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不得冒险开船。 第二十三条 节假日、集会、集市等渡运繁忙期间,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组织人员加强管理、协助渡口经营人维持渡运秩序。市交通、海事、公安部门应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二十四条 渡船停稳靠岸后方能上下乘客,渡船人员应维持乘客上下船秩序,为乘客过渡提供方便。渡船不得随意停航罢渡,不得刁难乘客。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航行中发生危险或乘客落水,渡船人员必须积极抢救,不得回避;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海事部门如实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乘客超载; (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适航期已过; (三)船体严重漏水的、破烂或属具不全: (四)渡船驾驶人员未有牌证;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 (六)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七)其他有碍安全航行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乘客守则 (一)渡船停稳后,依次序上下船,不得争先恐后,上船后按指定位置坐(站)好; (二)船满载时,乘客应立即停止上船,船超载时,后上船者应自觉离船,渡船人员有权责令后上船者离船;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品乘船; (四)听从渡船人员指挥,渡运遇有危险时,应配合保持船身平稳,不得惊扰骚动。 第二十八条 渡口经营人或渡船经营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或海事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属有关领导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无牌无证船舶非法从事营运的,由海事部门依法责令停驶,并限期依法补办有关牌证;无牌无证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10929

实施时间:19910929

失效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文化市场

题注:(1991年9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文艺演出市场管理

第四章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

第五章 电影市场管理

第六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七章 美术作品及文物市场管理

第八章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管理

第九章 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适应广大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艺术产品,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都属于文化市场管理的范围。包括:(一)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演出; (二)各种图书、报纸、期刊的发行、销售及租赁; (三)各类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四)各种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和录像放映;(五)各种美术作品及文物等售票展览、销售; (六)各种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娱乐场所; (七)其他社会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恐怖、凶杀、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艺术产品及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支持文化市场的改革和开放,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凡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文化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并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工作人员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有关定价和收费标准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分管权限制定。 文化市场管理中使用的许可证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文艺演出市场管理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团体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演出许可证。 非专业演出单位所组织的临时营业演出,组织者应向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文艺团体和个人巡回演出,进行文化艺术交流。 省外文艺团体来我省境内演出和省文艺团体在省内巡回演出,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营业演出许可证,经接待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和演职员组织、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上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时装、健美、气功等表演,应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履行规定手续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四章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凡进入市场流通的图书、报纸、期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禁止出售非出版单位或个人自行编印或翻印的图书、报纸、期刊。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纸、期刊,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经营印刷、复印、誊印、打印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对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加印出售,不得擅自转让、租借出版物的纸型、胶片。

第十六条 新华书店承担各类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邮局承担报纸、期刊的委托发行业务,可兼营图书零售业务。其他经营图书期刊发行、销售和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报社、出版社、杂志社可经营本单位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业务。集体单位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应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外省书刊发行单位在我省设办事处或分支机构,应经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内部图书、报纸、期刊和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分别由新华书店和外文书店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出口业务,由国家批准的单位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行、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第五章 电影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凡进入我省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必须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由省电影发行放映部门发行。严禁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发行或已通知停映的影片。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复制、转录电影制品或删节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发行的影片。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影放映登记证,到当地影片发行部门租用影片,并按规定放映。放映单位之间不得私自串映影片。

第六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立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省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在我省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应经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品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禁止非法出版的和非法翻录、复录、增删的录音、录像制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设立营业性的录像放映单位,由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并负责对播放内容进行监督管理。设立录音、录像制品经销、租赁单位,应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和非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等企事业单位不得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禁止私人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禁止将营业性录像放映承包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单位,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章 美术作品及文物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售票的美术作品及文物展览,应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销售的美术作品,必须标明作者和售价,不得以赝品冒充真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己收藏的传世文物,统一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经营的单位持证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出土文物不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各寄售商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回收得到的文物,应合理作价、移交文物部门收藏。 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品销售,必须按规定分别报经国家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品的销售,必须经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从事售票营业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及文化娱乐活动,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经县以上公安部门进行安全审查,发给公共娱乐场所安全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维持秩序,防止发生事故。禁止携带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治安保卫人员按规定携带武器除外。 禁止酗酒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凡不宜少年儿童参与和进入的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不得对少年儿童开放。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的乐队和歌手,必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领取许可证。舞会一律不得雇佣舞伴。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电子游艺、电动玩具、桌球、弹子机、汽枪打靶及民间武术、马戏、驯兽、杂耍等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城建、公安、工商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不得影响教学、妨碍交通、影响市容。不得利用游艺器具进行赌博。

第九章 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条例规定进入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借用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文化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和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经营者索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亦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贯彻执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繁荣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实物或非法所得、扣缴、吊销营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港澳台和华侨的法人团体或个人经过批准进入我省文化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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