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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37:45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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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8〕2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共交通(以下简称公交)市场管理,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提高公交服务质量,促进公交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交线路(含旅游公交线路)经营权是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依照规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所设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等要求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权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交客运(含旅游公交客运)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提高公交客运服务质量和促进公交事业健康发展为目的,将有限的公交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从而建立一个“扶优汰劣、竞争有序”的公交客运市场。


第二章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授予


第六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授予主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市政府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将公交线路经营权授予本市国有企业。


招标公告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在本市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七条 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标人,其职责如下: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服务,解答有关招投标活动的疑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标、评标或议标;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确认并公布评标结果;


(七)签发中标通知书等经营权中标确定文书;



(八)协调有关部门为中标人办理相关运营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人的资质、条件和要求;


(四)参加招投标报名的地址、方式、截止时间和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六)投标地点和时间;


(七)招标人认为应予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和要求;



(二)开标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评分标准;


(四)投标(或履约)保证金标准、缴交和退还;


(五)营运线路、站点、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车辆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六)招标项目安全服务质量、社会责任承诺;


(七)拟签订的公交线路经营协议的主要条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招标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凡参加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已经注册登记的企业;


2、拥有公交客运经营资格;


3、能出具本市银行提供的购置招标项目的车辆资金的资信证明(原件)。



第十二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7个以上(单数)运政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1人在本市交通部门中随机抽取,余下人员在省级运政管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将评标结果通知招标人,经招标人确认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


第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里的有关内容与市交通部门签订《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协议》。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签订《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企业颁发《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中标人凭《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后,由市交通部门办理相关营运手续。


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六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在中标人投入营运后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中标人。

中标人中标后在3个月内未投入营运的,视为放弃线路经营权,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的公交线路经营权将授予本次招投标的候补中标人。


第三章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属国家所有,任何经营者不得将取得的公交线路经营权折算成企业资产。


公交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不得将公交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八条 公交线路经营期限为5年,经营期满,公交线路经营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九条 在公交线路经营期限内因故确需进行运力更新的,由市交通部门提出公交运力更新处理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进行运力更新,更新后原经营期不变。


第二十条 在公交线路经营期限内因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由市交通部门提出公交线路经营权的处理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投标,重新授予公交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获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市交通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责令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在公交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中被定为不合格线路和不合格企业的(公交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二)擅自进行重组、兼并的;


(三)公交车辆外观、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未达到公交线路经营协议规定的;


(四)不执行市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公交线路经营协议,取消其公交线路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公交线路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交通部门可对经营的公交线路进行调整。


(一)城市道路变化或公交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或道路状况发生改变确需调整的;


(三)经营的公交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经营的公交线路无法正常营运的;


(五)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线路调整后,经营企业应到市交通部门办理公交线路经营协议变更手续。


线路调整涉及其他经营线路、企业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交线路经营权授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纪检监察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经营企业或其从业人员的财产、人身权利的;


(二)违法授予线路经营权的;


(三)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职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公交企业,由市交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未按照批准的公交线路、站点、时间进行营运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经营企业未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票价营运的,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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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集约化禽类养殖与屠宰场所环境监管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39号




关于加强集约化禽类养殖与屠宰场所环境监管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来,我国部分地区相继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禽类养殖场所与屠宰场所产生的废水、粪便是重要的疾病传播源,如果处置不当,将会增加疫情扩散的风险,成为重要污染源。为防止禽流感疫情扩散传播,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环境,维护良好的生产、生活秩序,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精神,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禽流感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切实加强禽类养殖场所与屠宰场所环境监管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环保部门要依据《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和《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 81-2001),对集约化禽类养殖场(区)的污水处理设施、粪便堆存场地和处理设施、禽类尸体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监测,及时、准确地掌握辖区内集约化禽类养殖场(区)各类污染物排放数量、排放去向、处理方式和处理效果,确保禽类养殖废水、粪便得到有效处理处置;依据《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1992),对城乡禽类屠宰场所屠宰废水及固体废物的处理设施和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全面检查,确保禽类屠宰废水、固体废物达到无害化处理要求,降低禽流感疫情扩散的风险。

  二、各地环保部门要制定集约化禽类养殖和屠宰场所周边地区环境监测计划,要加强对水、气、土壤的环境监测。有条件的地区要进行微生物学指标的监测,保证监测频率和监测质量。

  三、在国家已认定的疫点疫区内,各地环保部门要按照地方政府或防疫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作好应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我局。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要对迁徙鸟类开展必要的监测和观测工作。要高度重视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确保人员安全。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活、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部门根据本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按功能区的划分,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还应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直接受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七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监测
第八条 本市划定的特殊住宅区,居民、文教区,一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和二类混合区,工业集中区等五类生活环境区域,以及交通干线道路两侧,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以市环保监测站为中心,区环保监测站为基础,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组成全市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监测制度,按照统一的监测方法,对全市环境噪声进行监测,以提供防治、管理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将可能产生的噪声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提出防治措施,按审批权限,报环保部门批准才能设计施工。竣工后,经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检验合格,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噪声排放设施、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有关防治资料。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或噪声污染处理设施需
拆除、闲置的,均应分别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报并取得同意。
第十四条 在本市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内的工厂、车间及作业场所等,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应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限期治理。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由省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决定;市、区属单位,由市、区环保部
门提出意见,报市、区政府决定。
市区街道应严格控制敲打、撞击噪声作业。
第十五条 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在15日前向当地环保、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可能排放的环境噪声强度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等,经审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周知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四周的建筑施工单位,其施工机械、设备,一般不得在当夜22时至次日6时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机械、设备,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在开工前15天,将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和防治措施,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报。
第十八条 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特殊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经所在区环保部门批准。重要建筑施工场地,还应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五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应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嗽叭须安装在车体内下部,喇叭口指向前方,发音正常,声级稳定,音量不得超过105分贝(A)。禁止按鸣高声、怪声。
公安部门应严格对机动车辆的噪声检审,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第二十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中华路、中山路、延安路、遵义路、瑞金路和设置禁鸣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禁止按鸣喇叭;其他路段,每次按鸣喇叭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禁止使用喇叭唤人。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当夜20时至次日6时,可用灯光示意,不准按鸣喇
叭。
第二十一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有禁鸣标志的路段或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二条 火车站、客车始发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火车驶经城区,只准使用风笛。
飞机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条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共公区域,以及疗养院、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地区使用时,属南明、云岩区范围内的,应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属花溪、乌当、白云区范围的,应当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用高大声响招揽顾客。经营电声器材的商店、个体工商户,有隔音设施试机间的,应在试机间试机;无试机间的,须降低音量,最大不得超过90分贝(A),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二十五条 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和组织者,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音响 器材音量的边界噪声,夜间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家庭使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应控制音量,不得妨碍四邻。
第二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是社会生活噪声的一项重要污染源,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认真执行省、市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除由环保、公安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外,并视其情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别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环保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不经环保部门处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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