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12:49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6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条 为加强和规范烤烟发展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安顺烟叶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顺市财政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2007年烤烟工作的通知》(安府发[2007]18号)文件精神,结合安顺烟叶生产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顺市烤烟生产发展资金是指从2007年起,由市级财政从全市烟叶税中提取10%作为次年全市烤烟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安顺市烤烟生产发展资金的提取按安顺市财政局《关于划转全市烤烟发展资金的通知》(安市财预[2007]195号)文件执行,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主要用于烤烟生产、奖励、救灾及补助市、县两级烟办办公经费不足。具体使用比例为50%用于生产发展、救灾及烟水配套,20%用于集体奖励,20%用于补充市县两级烟办经费和培训烟农、技术干部等支出。

第五条 资金申报。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当年烤烟生产完成任务和当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进行申报,由市财政局和市烤烟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资金管理。烤烟生产发展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管理,使用时由市烤烟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全市烤烟生产及签订的目标责任完成情况,提出用款计划并附市人民政府审批单,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拨付资金到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涉及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烤烟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及其它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和挪用,违规抵扣烤烟发展资金。特别是用于烤烟生产、救灾资金一定要使用到生产第一线和救助单位或烟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帐务、完善相关财务手续,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如实提供财务会计资料。

第九条 市烟办(市农业局)、烟草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烤烟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烤烟发展资金重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为了规范建筑装饰工程市场行为,维护承发包双方权益,现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GF—96—0205)和乙种本(GF—96—0206)两个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适用于大、中型建筑装饰工程,乙种本适用于小型建筑装饰工程。大中小
型工程的界定,建议以工程造价为界定依据,由各地区、各部门具体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和乙种本的印刷和发放工作。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施行中,各地要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审查和监督工作,施行过程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GF—96—0205)及
使用说明(略)
附件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GF—96—0206)
(略)



1996年11月12日

印发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韶府〔201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推动我市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我市社会事业和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事业科学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语言文字工作,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健全机关使用语言文字的规章制度,加强检查监督。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办公接拨电话、来访接待、工作交谈、会议讲话发言等使用普通话;公文、印章、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新录用的公务员普通话水平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五条 广播电视部门要将规范用语用字工作纳入行业管理内容,健全制度,认真检查落实。

第六条 电台、电视台自办节目要以普通话为播出用语(戏曲、曲艺和省政府特批使用方言播出的节目除外)。广播电视教育节目和面向少年儿童的节目须全部使用普通话播音。广播电视记者、播音员或节目主持人在采访活动中,应使用普通话;被采访者不能使用普通话的,电视台在播出其方言时,必须配以相应的字幕。

第七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分别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新录用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以及影视话剧演员,普通话水平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报刊编辑、记者、出版单位的校对和计算机录入人员以及影视编辑、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要有正确运用规范汉字的能力,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实行持汉字规范化培训测试合格证上岗制度。

第八条 印刷体报头(名)、刊名用字,封皮用字,报刊标题栏目名称、内文、广告用字以及印刷体厂名、台名、制作单位名称,片名,字幕用字,广告用字均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九条 教育部门要将普及普通话和用字规范化纳入教育教学要求,作为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各级各类学校要将普及普通话、用字规范化作为素质教育、学校管理的内容,健全制度,加强检查。

第十条 教师应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新录用的教师普通话水平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师范专业和其他与口语表达关系密切专业的学生,普通话水平要达到规定等级。小学、中等学校及普通高校学生能说比较标准的普通话。

第十一条 普通话要成为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的校园语言。各级各类学校应把推广普通话与日常教育教学活动结合起来,在教学、广播、会议、集体活动中全面使用普通话。

第十二条 学校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标语(牌)、公文、校刊(报)、讲义、板书、作业、评语、试卷用字均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邮政、电信、商业、旅游、银行、保险、铁路、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对用语用字规范化要有明确要求,健全制度,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所属单位应以普通话为主要服务用语。直接面向服务对象的人员在应使用普通话的场合要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五条 特定岗位人员(指广播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须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名称牌、招牌、广告制作从业人员具有正确运用规范汉字的能力,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实行持汉字规范化培训测试合格证上岗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招牌、广告、街巷牌、公共交通站名牌、公共设施标志牌、交通指示牌、商品名称、包装、说明书、文件、图书、音像制品、公章、证书、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等用字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所有规范汉字的字形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及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所确定的简化字;

(三) 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 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 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其他各类自造字、错别字。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以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八)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者保留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二十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二十一条 社会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实行分部门管理。

(一)牌匾,标语,机关单位名牌、文件、公章、名片和建筑物墙体的用字,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城管、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

(二)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由文广新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书和户外广告等用字,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自设性的招牌、自设性广告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四)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用字,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五)汽车客运站、出租汽车站、公共汽车站、码头用字,由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六)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八)教学、教材、校园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语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中的社会用语用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在社会用语用字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