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9:17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11〕32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工作,现就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第76号令发布)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机构应当根据《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规定,选择一家同时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存款账户)和境外机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

试点机构设立开放式基金的,每只开放式基金应当单独设立专用存款账户。

试点机构不得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试点机构可以在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开立三类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交易所债券市场交易和股票市场交易的资金结算。依据本通知开立的三类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可以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基本存款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试点机构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人民银行批复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资格和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试点机构与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协议。

试点机构开立交易所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资格和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试点机构与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协议。

三、试点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是:试点机构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试点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的支出范围是:买入证券支付的价款、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除开放式基金外,试点机构如需汇出投资收益的,应当提供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证明。

四、试点机构依据本通知所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3〕第5号令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及本通知,做好试点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及管理等业务。

六、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二)人民币资金来源及规模说明;

(三)投资计划书;

(四)债券投资相关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五)登记注册文件或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七)香港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批复及其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

(十)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处罚的说明;

(十一)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试点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委托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并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文印发)中的相关规定。

七、试点机构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在获批的投资额度内,不超过募集规模20%的资金投资于股票及股票类基金,不少于募集规模80%的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各类债券及固定收益类基金。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投资比例做出调整。

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负责监督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投资品种和比例。

八、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在业务发生后1个工作日内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试点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信息、获批准的投资额度、所募集资金金额、资金跨境划转信息、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总体情况。

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信息的汇总报表。

九、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试点机构和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账户管理、资金汇出入、投资比例和信息报送等进行监督管理。

十、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在办理试点机构投资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防范利用试点机构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66号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7月15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的销售以及对其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等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四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照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量计量合格。

第五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二)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三)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2倍。

第七条 本办法附表1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照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技监局发[1993]26号)同时废止。







附表1: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

6元/kg的食品
m≤1kg
20g

1kg 40g

2kg 80g

4kg 100g

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

6元/kg,但不高于30元/kg 的食品
m≤2.5kg
5g

2.5kg 10g

10kg 15g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

30元/kg ,但不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m≤1kg
2g

1kg 4g

4kg 6g

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m≤500g
1g

500g 2g

2kg 3g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附表2:



名 称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金饰品
m(每件)≤100g
0.01g

银饰品
m(每件)≤100g
0.1g





北京市庙会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北京市庙会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文号】京食安发[2006]15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12-05
【生效日期】2007-01-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庙会的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庙会活动。

  庙会是指根据传统文化习俗举办的,提供包括小吃、传统食品等各种饮食服务在内的,在特定的区域内举办的临时商业文化活动。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庙会食品安全负有属地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庙会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查处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事故。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庙会食品加工销售行为的卫生许可、食品饮食服务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庙会食品加工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展销会登记证,对庙会食品经营行为、庙会食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和取缔庙会周边无照游商经营食品的行为。

  药监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经营的许可与监督管理。

  商务、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农业、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对庙会中涉及食品安全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与社会团体等单位牵头或组织庙会活动,应当遵守并督促庙会举办(承办)单位落实食品安全相关规定。

  第五条 庙会活动举办(承办)单位应当是具有与庙会规模相适应的经济赔偿能力的法人。

  庙会举办(承办)单位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庙会举办(承办)单位和食品经营商户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定食品安全管理的制度和措施;

  (二)审查食品经营者的参会资格,杜绝无证无照摊商经营,遵守并督促庙会食品经营者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阻止违法加工、销售食品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与经营者签署食品安全责任保证书;

  (四)制定庙会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预案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方案;

  (五)在显著位置设置消费者投诉举报站,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保留投诉记录。

  第七条 庙会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清洁,周围25米之内无垃圾堆、污水坑塘、畜禽养殖场或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内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并能提供给庙会食品经营者加工食品;

  (三)庙会实行分行划市,摊点布局合理,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

  (四)清真食品经营摊位应当尊重有关民族风俗习惯。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悬挂营业执照、临时卫生许可证、庙会举办(承办)单位统一制发的摊位证;

  (二)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以及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依规定佩戴参展胸牌;

  (三)购进食品和原料严格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相关制度,建立健全食品进货台账。

  第九条 庙会食品经营者现场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食品及原料无毒无害,符合安全要求;

  (二)经营易腐食品配备必要的冷冻贮藏设备,实行冷藏销售;

  (三)加工食品做到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等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条 庙会食品经营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加工和销售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

  (二)出售假冒伪劣食品、过期食品、涂改生产日期或者未标明保质期的食品;

  (三)使用不清洁及有毒、有害包装材料、非食品用工具、容器;

  (四)购买、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五)采购无证商贩经营的食品及原料。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人员操作时佩戴口罩、手套和帽子;

  (二)销售的食品有防尘防蝇措施,设置隔离设施,并具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

  (三)盛放食品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储存和温度调节等设备。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保健食品时,应当提供《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销售进口保健食品应当提供《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庙会食品经营者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广告和食品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二)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食品的治疗作用;

  (三)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证明;

  (四)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五)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食品及相关产品,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和禁止该类食品及相关产品进入庙会销售。

  第十五条 庙会经营者或庙会举办(承办)单位发现突发食品安全事件隐患,应当及时向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出现食物中毒等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向区县卫生局报告,区县卫生局应当在1小时内将初步核查的结果向区县食品办通报。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当在接到报告的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与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食品安全办公室会同市卫生局与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