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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08:02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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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2月3日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约能源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及《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垂直管理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提高公共机构全体人员的节能意识,并做好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重点用能系统(部位)和设备、设施的节能管理,责任到人,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节能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对节能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具体实际,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将本级人民政府节能指标按年度分解到本级各公共机构,并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节能指标还应当按年度分解到乡(镇)、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下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费信息化监测管理平台,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资源消费计量制,对能源资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实时监测。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建立统计台账,分析总结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不同地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明确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用能系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在确保系统和设备正常运转情况下,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率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节能管理目标等事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优化办公照明系统,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优先使用高效节能灯具。自然光能够满足办公照明需求时,应当关闭照明灯具。
公共机构建筑外部泛光照明和装饰照明,应当合理设置照明系统和灯具数量,严格控制开启时间。
第二十条 计算机、打(复)印机、扫描仪等办公电器,使用后应当及时关机、切断电源,减少待机电能消耗。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用空调系统或者单机调控室内温度,应当执行国家室内温度控制标准,定期对空调系统或者单机进行维护保养,使空调系统或者单机处于良好状态,减少电能消耗。
采暖、制冷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调控室内温度,减少空调系统或者单机的开启时间。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按需计量供热,减少热能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使用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使用楼层和开启时间,定期维护保养,使电梯处于节能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除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节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节能措施:
(一)实行编制管理;
(二)禁止非公务使用车辆;
(三)节假日封存或者停驶,但特种、值班车辆除外;
(四)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取得我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产品认定证书的新材料、新产品,优先选用新工艺;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减少不可再生能源的消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的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用能部位,应当采用节能设备、设施,使用清洁能源,实施科学管理与监测,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利用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举办会议,推行无纸化办公,节约行政成本,减少能源资源消耗。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供水管线的维护保养,防止供水管线老化失修造成水资源流失;用水场所应当采用节水器具,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取水或者用水后,应当及时关闭水阀,减少水资源浪费。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采购有关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管理制度;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及其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与责任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进行审计,对高耗能公共机构实行重点审计。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开设举报电话、明确网上举报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资源行为的举报。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接到社会公众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举报属实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资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省驻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其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10〕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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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实行垂直管理的理性思考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进程的加快,依法治国方略日渐深入人心。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构建我国加入WTO后与之适应的完善的法制体系,人民法院响亮提出了“提高司法效率,追求司法公正”的最高目标,并为之而进行了一系列的内部改革。纵观近期各地法院进行的审判长选任,明确合议庭职责,强化法官风险责任,加大案件执行力度等方方面面的改革举措,勿容置疑地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方面收到了明显的效果。但笔者认为,如果不对现行法院外部的管理体制“开刀”,即使对法院内部的管理进行大刀阔斧地改革,其结果是滞后的外部环境会严重制约法院内部的改革进程,从而导致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收效甚微。鉴此,本文试从法院现行管理模式的弊端为契点,提出人民法院实行垂直管理的初步构想。
一、依法治国方略对人民法院寄予厚望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方略,是对人治的摒弃,对法治的肯定。对依法治国的内涵,江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作出了这样的诠释:“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仔细品味这一句话,共有五个:“法”字,其实质就是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邓小平指出:“我们要在全国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是说一切活动,即依法治国的主体(广大人民群众和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核心就是严格依法办事,树立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极大权威性。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属依法治国管理层次的主体,通过受理审结、执行大量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打击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极大权威性,确保社会长治久安,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所以,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党和人民对人民法院寄予厚望,人民群众总是希望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总是希望通过公正透明的审判活动,使正义得到伸张,邪恶得到惩治,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在安定团结的环境里同呼吸,求发展。
二、目前法院分级管理的弊端
一方面,人民群众的期望值是: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把法律视为自己的“保护神”。但另一方面,由于受执法环境的制约,特别是受管理体制的制约,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律的审判机关,在案件的受理、审结、执行等环节有时不得不三思而“判”,三思而“执”,法律的威严和公正被“打折”,成为久治难愈的“老毛病”。这里所讲的管理体制是指法院外部司法管理体制:即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众所周知,目前法院实行的是分级管理体制,即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按级别高低,隶属中央级、省级、县级党委领导,法院领导由同级党委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选举任免,法院的人财物由同级财政部门掌管。多少年来,分级管理体制日复一日地运行,法院以追求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的的内部改革一浪高过一浪。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形势的发展,法院分级管理的弊端日益凸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分级管理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在分级管理体制中,地方政府同人民法院有人说是“锅”和“碗”的关系,也有人说是“哥”和“弟”的关系:“锅”比“碗”大,“弟”比“哥”小。在司法活动中“端人家的碗,受人家的管”、“弟弟要看哥哥脸色行事”也变得自然而然。在案件的受理、裁判、执行不得不权衡斟酌,要向有关部门多请示、多汇报。于是,人民法院,或者说地方法院就变成了地方的法院。有些部门和领导以服务地方经济为由,干预法院的办案,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现象普遍存在,我们把这种权力视为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保护伞一点也不夸张。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地方领导出于维护本地区利益为目的,置国家法律和案件事实而不顾,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以“指导”为名,就某一案件而言,是否受理,怎样审结(是判决还是调解,怎样执行等环节),要求法院向其汇报指示,法院难以抵制地方官员的压力,从而导致执法不公。比如对外地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及时立案,对涉及本地当事人的案件则争夺管辖权;对外地法院到本地的执行工作消极配合,对外地当事人胜诉的判决和调解,不予执行甚至刁难,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作怪,导致本地当事人不愿到外地打官司,即使理直气壮胜诉,也对执行不到位无可奈何,“赢了官司赔了钱”大有人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地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统一的市场将被分割和垄断,同时也严重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审判制度的依赖。
(二)分级管理破坏法律的尊严
法律应该是至高无上的。按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界干扰。但地方法院的“帽子”、“车子”、“票子”都掌握在地方官员手中,不受外界干扰变成一句空话。目前,法院的组织关系,人事管理、办案经费、干警的福利待遇等,均由地方管理。有些时候,法院只能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难以服从宪法和法律这个“大局”。要实现“中立、平等、透明、公正、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观念,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少,一是独立审判,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和领导负责,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二是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三是建立完善错案追究制,无情淘汰循私枉法、素质低下的法官。目前法院的分级管理体制,实质上就是法律权威与个人权威并存的体制。所谓法律权威是指法律在一个社会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享有崇高的威望,得到普遍的遵守和广泛的认同;法律在调控社会生活方面发挥基础和主导的作用,其他社会规范在法律的统帅下发挥作用。法律的权威性要求任何政党、团体、国家机关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法律。法律的权威性要求权力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来源于法律,并依法行使。树立法律的权威,就是要消除任何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形成法律支配权力的权力运行秩序。所谓个人权威是指某个人或某个组织中的个人因其手中掌握的权力,所处的地位,或对社会和组织所作出的杰出贡献以及他个人的品格和才能,而对社会、国家事务或组织内部事务享有的绝对的决断权和影响力。法律权威是一种制度的权威,而个人权威是一种角色的权威。法律的权威和个人的权威是截然对立的两种权威,在同一社会形态中两者不可能同时并存。而法院分级管理中暴露出来的个人权威与法律权威的碰撞,直接导致一些地方领导擅自行使个人权威,公然置法律权威于不顾,或制订各种土政策,支持、包庇、纵容本地违法犯罪行为,或以各种借口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同时也导致一些执法机关把执法与经济利益挂钩,大搞利益驱动,对有利可图的案件争着办,对无利可图的案件无人办,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全面贯彻和执行。法律制定出来而得不到有效的实施,其危害性比没有法律更甚,如果人民群众不把法律视为神圣,不去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他们可能会参与各种帮派、邪教活动,通过非法渠道解决纠纷,制造事端,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甚至被反动势力所利用,拉帮结派,像法轮功邪教组织一样,灭绝人性,制造惨案,颠履人民民主专政,破坏来之不易的安定团结的大好政治局面。这种法律信任危机绝不是危言耸听,应该引起我们党和政府的高度警惕和重视。
(三)分级管理导致法院管理行政化
法院是审判机关,不是行政单位,有其相当的地位。法律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双重身份。现实中感到无奈的是,法院不光是视为行政单位,而且还被行政管理。首先在法官的任命上,除少数法官由国家任命外,大部分由地方任命,削弱了法官的地位。从世界各国来看,法官大部分由国家任命,而不是由地方任命,国家任命的法官的主体地位较高,有利于法官增强国家荣誉感,有利于从职级上防止地方势力干扰,有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次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套用公务员序列,无法走“高薪养廉”之路。法官等级评定后,仍然按科员、副科、副处、正处、副厅、正厅等行政级别享受待遇。少数基层领导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但为了获得诸如副处、正处等行政级别,也可通过地方党委、人大、组织部门进入法院,名正言顺地成为法院领导。再次是当地党委政府将法院当作自己的一个部门看待,将法院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法院没有较好宽松的执法环境。当地党政可以随时调动法院干部下乡下基层,突击诸如选举、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等具体的行政事务,少数法院领导平时疲于应付各种大小会议和工作检查,为“票子、车子、房子”不得不上下协调关系,分散了抓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时间和精力。法院管理行政化,导致办案主动性较差,办案效率不尽人意,法院队伍整体素质提升缓慢。
(四)分级管理面临WTO挑战
二000年六月下旬,由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中国与加拿大高级法官培训项目第五次联合研讨会及“WTO与司法机构”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发言中明确指出,目前要改变司法权严重割裂的现象,要强调法院垂直领导的必要性,从根本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积极应对WTO。我国加入WTO后,对司法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将增加,新类型案件大量出现,面临的工作压力进一步加大。首先,各类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迅速增加。内外交往增多,人员和商品跨国界流动更加频繁,必然导致各类涉外案件如涉外侵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买卖、涉外犯罪、涉外婚姻家庭及海事海商案件的增加;其次,进一步对外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更趋活跃,民商案件将大幅度上升。各种改革和发展中的新旧矛盾进一步显露和激化,纠纷将层出不穷,当事人肯定会更多地借助法律途径来解决争议,各类国内破产、合同、债务、劳务、知识产权、继承、婚姻家庭等国内案件数量也会不断上升。WTO规则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必须坚持透明度原则、审判独立原则和法制统一性原则,W T O规则体系对成员国的执法程序提出了公平、公正、简便的要求:(1)平等的主体观念。加入WTO后,各缔约方企业将依照国际经贸规则在我国享有“国民待遇”,他们在经贸活动或参与诉讼中,都应一律与我国企业平等对待。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从立案审理到判决执行,从实体到程序,都要依法、平等地保护境内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彻底革除各类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2)平等的法律适用观念。各级法院审判人员既要立足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国内法律适用,学会正确运用冲突法规则,扩大我国法律的适用范围,同时还要有国际化、全球化的观念和长远眼光,尊重国际条约和国际义务,在我国承担国际义务的领域,积极、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外国法。(3)辨证的司法公正观念。司法公正是法律适用的公正,包含了在特定法律体系中对受法律保护和管辖的所有主体平等对待的内涵。涉外案件中的司法公正辨证地统一于保护我国国家、组织、公民权益和尊重国际义务、尊重外国人权益的具体活动之中。人民法院要依法保护国内外当事人和适用国内外法律和国际条约,在更高层次和更广泛的领域内体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作为解决争议最后途径的功能。加入W T O 后,人民法院具体的应对措施是:(1)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一是审判权的独立,即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在判案时,不受外界的干涉;二是保证审判主体的中立。即从制度上确保法官的中立,避免法官既是证据调取者,又是审判指挥者和案件仲裁者,寻求控、辩、审三方力量的平衡。(2)维护司法权的统一性。为实现司法公正,需要改革现有的法院设置和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和财政体制等方面使地方法院尽可能地减少对地方政府的依附。(3)确立司法的权威性。在我国,目前行政权的作用范围远远大于司法,行政的权威大大高于司法,这与法治的目的是冲突的。要实现“依法治国”,就必须提高法院的地位,司法应成为解决争端和讼案的最彻底、最具有约束力的裁判方式,法院应成为处理国内和涉外纠纷的主要的和终极的机关。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对法律依赖要转化为对法院的依赖,法院应成为督促行政机构和个人严格守法的机构,承担起保护弱者,制约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显然,人民法院现行的分级管理体制,远不能适应W T O规则,面对挑战,只有改革才有出路。
三、垂直管理的构想
在探索法院司法管理的进程中,是实行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众论不一。有人认为,搞垂直管理就是脱离党的领导,搞独立,这一思想成为构置法院实行垂直管理的思想障碍。笔者认为,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快依法治国进程的高度,摒弃这种错误思想,构建人民法院垂直管理体系。
(一)垂直管理本质上是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三个代表”这一重要思想集中体现了党的性质、宗旨和根本任务,是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对人民司法工作同样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其实早在19 57年,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董必武同志就提出要力争法院“干部的垂直领导管理”。事实上在19 57年前,法院系统就是实行的“条条”领导的垂直领导管理模式。1957年,毛泽东主席决定下放中央权力,作出了“五七”指示:除银行等部门外,凡中央政府各部包括法院、检察院设立在各地方的下级单位划归同级的地方党委领导,不再接受上级业务部门领导(人们把这种领导方式称为“块块领导”),这种“块块领导”的方式延续至今。应该说“块块领导”是计划经济的管理模式,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后,法院系统之所以要实行“条条”领导即垂直管理,是由其本身固有的性质、功能,运行规律和特征决定的。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的运作及其功能的发挥要求有能保障其高度自治的外部制度环境。现行法院实行的“块块领导”体制是不科学的管理方式,实践证明存在很多弊端。目前,银行、工商、国家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实行了垂直领导。考察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法院,多是实行垂直领导,这说明人民法院实行“垂直领导”是可行的。实际上,改“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本质上都是党的领导,而绝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且“条条领导”后党的权力更加高度集中,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更加丰富和发展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二)垂直管理的内涵。法院实行垂直管理的司法体制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维护公平与正义,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法制的权威与统一,发挥法院的正常功能。垂直管理的内涵是:法院的人、财、物由中央统管。首先是全国各级法院人事管理由中央和法院党委主管,即最高法院党委成员由中央选任管理;高级法院党委成员由最高法院党委主管;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党委(组)成员由高级法院党委主管;其次是各级法院的办案经费单列,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务院拨发,由最高法院统一支配和管理。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实行垂直管理都是一级服从一级,最后全部统一服从中央。垂直管理是加强了党的领导,而不是脱离党的领导,更不是削弱党的领导。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掌握了法院的人事大权和经济命脉,人民法院就好像一棵根深叶茂的大树一样,任他东西南北风,咬定“公正”不放松,在民主与法律的百花园中,永远充满生机和活力。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朱向阳
e-mail:zhuxiangycq@sohu.com
邮编:408300)
参考书目:1.《邓小平文选》第二卷
2.《马格斯恩格斯全集》
3. 中国法制出版社《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
4.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法理学》
5.《法律图书馆》网www.law-lib.com


丹东市域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域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11月12日发布)


第—条 为了简化域外来丹投资项目的审批科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招

商引资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域外来丹投资项目(外商独资项目和外商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合

资、合作项目除外)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税、不需国家和省平衡资金

和原材料的,均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商办)负责审批立项。

第三条 外商单独投资的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税

或按规定须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外商投资的合资、合作项目,由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委按照

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归口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呈办文件抄送市招商办。

第四条  国内投资者来丹开办企业,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环境污染和土建工程

建设施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直接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上款规定的企业注册登记的情况抄送市招商办。

第五条 各县(市)、区利用外资总额在200万美元以下、利用国内资金总额在

10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外税的,可由县

(市)、区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并将审批文件抄报市招商办备案;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科或

按规定须经国家和省批准的投资项目,由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委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

归口办理审批手续,井将呈办文件抄送市招商办。

第六条  除重大域外投资项目外,按规定由市、县(市)、区负责审批的域外投资项

目,可直接向当地招商管理部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报批项目建议书。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项口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有关合同、章程的审批工作,由市外经

贸委负责办理。

第八条 重大域外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办公审定制度。市招商办应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

项附审批的相关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议,共同审定重大域外投资项目。联合办公会议审定的重

大域外投资项目,凡不需报经国家和省批准的,由市招商办履行审批手续“一章先行”、市规

划部门放线后即可开工建设,其他手续由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登门办理。

一般域外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凭招商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即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实行“一站式”审批和,一条龙服务工作制度。各部门在办理域外投资项目审批

手续时,要公开办事程序,凡涉及本部门内部有关科(处)室和下属单位管理职能的,必须实

行“一站式”审批,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一次办理完本部门的全部手续,能实行登记备案管理

的,不再进行项目评估审批。各地区、各部门要落实域外来丹投资项目领导负责制,各级领导

要亲自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对域外来丹投资项目的“一条龙”服务。各级招商管理部门要

从投资项目立项到竣工投产实行全过程的跟踪服务。

第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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