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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0:22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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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金昌市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适用本规定。地方志工作是以地方史志为中心而进行的组织管理、编纂整理、研究咨询、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以市、市辖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专业志、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年鉴、月鉴等)及相关地情资料文献等。
  地方综合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准确地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文、经济、政治、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市志可以编纂综合志,或由若干分志组成。县(区)志为综合志。
  专业志是指全面、系统、准确地记述特定行业、部门、院校、企业、特定事物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地记载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专业年鉴是指系统地记载特定行业、部门、院校、企业诸项事物发展面貌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月鉴是指按月载录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诸方面发生的大事、要事、热点、焦点、难点等情况的资料性文献。
  地情资料文献是指系统地记述或载录特定历史时期、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或人文等方面情况的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县(区)地方综合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业务上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应做好新一轮地方志书续修的准备工作。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其他专业志、专业年鉴、综合性地情文献的编纂间隔时限根据实际情况,由编纂机构自行确定。
  第五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要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和社会各界协作、专家参与、众手成志的组织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全市修志工作在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将地方志工作作为政务建设和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队伍到位、条件到位。编委会主任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
  第六条 市、县(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制定地方志书、年鉴、地情文献编纂方案及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查地方志工作,培训地方史志工作队伍;
  (四)组织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年鉴;
  (五)征集、保存、整理地方志文献、旧志和地情资料,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对外交流和地情宣传;
  (六)开发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为现实服务;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规划组织实施,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
  除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备案,地方志主管机构应当对其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修志机构与队伍的建设。编纂地方志是一项专业性、连续性较强的经常性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置常设的主管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各级修志机构应当加强修志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培养,建立一支德才兼备,专、兼职相结合,老、中、青相结合的相对稳定的修志队伍。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应有相应机构和人员来承担地方志的编纂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做好地方志参编人员的培训工作,通过外出进修学习、组织业务培训、召开研讨会、评稿会等方式,不断提高修志人员的综合素质。同时,办好地方志刊物,加强方志理论研究和学科建设。
  第十条 各单位在修志过程中,要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可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有修志专长的人员直接参与编纂工作。也要注意吸收熟悉当地或本行业情况的离退休人员参加修志。
  第十一条 各级修志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办公经费、业务经费(含培训费、资料费、编审费、出版费、稿费等)。
  第十三条 地方志机构或者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参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相关规定和各自实际,向提供地方志资料和直接参与编纂地方志书的个人支付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
  第十四条 市、县(区)地方志机构可根据修志工作需要聘用临时性修志人员,费用纳入修志工作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含中央及各省、市驻金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为其提供志书、年鉴、月鉴、地情文献等所需的各种资料。
  第十六条 凡本辖区内承担市、县(区)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
  (二)按照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按时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其他综合性地情文献资料的报送和文稿的编纂任务。
  (三)在业务上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对本系统、本行业、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地方史志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与其他系统、行业、部门、企业的地方史志工作开展合作和交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取查阅、摘抄、复制、采访、调查、征集等方式及时征集、规范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本、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为执行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整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史志文稿,由所在单位进行管理,并依照相关规定集中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九条 鼓励民营企业和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史志资料。
  第二十条 志书出版必须严格遵守审稿程序:即初审、复审、终审“三审”定稿制度。市志由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初审,市政府复审,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县、(区)志由县、(区)志编纂委员会初审,县、(区)政府复审,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市属企事业单位志书由市地方志机构负责终审,县(区)属企事业单位志书及乡、镇志由县(区)地方志机构负责终审。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定,应当吸收有关保密、档案、统计、历史、法律、民族、社会、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审稿。
  第二十二条 坚持评稿制度。志稿送交审查前,承编单位要召开志书编委会成员、有关领导、专家和知情人士参加的志稿评议会,听取意见,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
  第二十三条 审查地方志书,除重点审查地方志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外,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业务标准:
  (一)志书体例:正确运用志书体式体裁,符合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做到结构合理、逻辑清晰、分类准确、归属得当。
  (二)资料内容:全面系统、取舍得当、准确翔实。纵不断主线,横不缺主项。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行业特色。
  (三)行文规范:地方志运用语体文记述,表述准确、文笔流畅。语言文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查验收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志稿,要提出审稿意见,并指导修改或重修。终审机构应在审查验收结束后,出具志书正式出版发行的批复。
  第二十五条 送审单位应按照审查验收单位的审验意见,对志稿进行认真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向审查验收单位陈述,共同协商,达成一致。
  第二十六条 已通过验收的地方志书,未经原审验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志主管机构应加强对地方志书的印刷装帧质量的管理。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对公开出版物的标准要求,并遵守上级地方志机构提出的统一规范出版志书。实行对公开出版志书印刷装帧质量查验制度。志书在印刷装订前,须将样书提交志书审验单位查验,经查验合格后才能装订出厂。
  第二十八条 志书编校、设计、印制均应符合国家《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内容依次排序为:扉页、版权页、插页、编纂委员会委员名单、编辑人员名单、审查验收单位及人员、序言、凡例、目录、概述、大事记、专篇、附录、索引、编后记。篇、章、节、目序号和表格使用要规范。应使用标准简化字。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志书装帧设计必须遵守《甘肃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关于全省第二轮志书统一装帧的通知》(甘志办发〔2007〕41号)要求。首次印数不低于1000册,应留存备用志书。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志机构要积极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编辑出版年鉴和各类地情资料,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编纂单位要向市级地方志主管机构上报备案材料和志书。备案材料包括:各部门、各单位地方志编纂规划、工作计划与总结、统计材料等。在志书出版后3个月内要向市级地方志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全市规划内出版的志书每种20册;各单位编纂的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村志、专志等10册;各级地方志机构编辑的年鉴、地情资料等10册。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三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要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收藏陈列的地方志向社会开放。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通过建设资料库、方志馆、地方志网站等方式,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拒不接受地方志工作任务,或虚报、瞒报资料,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单位提出的审稿意见,或在志稿审查验收合格后擅自修改志稿内容造成志书质量出现问题的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志机构工作人员未将地方志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或者将其据为己有、出让、出租、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乡镇志、村志及其他专业志、专业年鉴等地方志文献的编纂可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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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机构:
《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执行。

二○○四年八月六日

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减少雷电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属地方气象事业范畴,各县区要解决机构编制,建立和完善雷电监测网,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预案及规划,加快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搞好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等基础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组织管理和防雷行政执法工作,拟定当地防雷减灾工作发展规划,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防雷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之中,协同气象部门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气象部门落实防雷工程设计专项审查;公安部门应当协同气象部门落实计算机系统(场地)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防雷电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加强雷电灾害的救助工作。
第七条 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自觉安装防雷装置,定期向检测机构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落实具体责任人和其他防御雷电灾害的措施。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源、信号、天馈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相应的防雷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中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产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高压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交通运输、计算机网络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查、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必须获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
从事防雷活动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必须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或其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第八条中所列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
(构)筑物、场所、设备都应进行防雷电施工设计,并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电工程。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设计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对含有防雷电设计的图纸实行专项审查制度,并把此项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没有防雷减灾机构审批的《防雷设施设计审核书》或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检查。设计图纸需变更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防雷电工程的施工实行监理制度,进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市气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防雷电工程竣工,必须经防雷减灾机构进行专项验收,验收未取得《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和销售,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检验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主动报告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气象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灾情。
第二十条 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陕西省气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防雷减灾机构同意或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防雷减灾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电装置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六)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七)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八)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气象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雷电灾害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防雷减灾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潍坊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内需、保增长的决策部署,加强对我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有效发挥中央新增投资项目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使用中央新增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监察部门监督、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的管理机制。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发改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和有关产业政策,承担项目审批和申报工作;负责投资计划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管理调度;负责项目的跟踪稽察;配合监察部门搞好项目检查督导工作。

  经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项目的能评审查批复工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和有关产业政策,对要求上报的项目实施审批和申报;负责相关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管理调度;负责相关项目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协调竣工项目按规定时间验收;配合监察部门做好检查督导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扩大内需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中的中央新增投资廉租住房项目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按照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和规定提出并审查申报项目;监督项目单位按照上级下达的投资计划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每户限制面积开工建设;审查房屋供应对象,确保每个供应对象符合政策规定;组织协调竣工项目按规定时间验收;负责及时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手续和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城镇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及管网建设领域项目的初步设计呈报;配合监察部门做好检查督导工作。负责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配合监察部门做好检查督导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对扩大内需投资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上级相关部门检查的准备接待及配合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同级发改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及时拨付中央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与监督,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绩效;配合监察部门做好检查督导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依法进行专项审计和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配合监察部门做好检查督导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实施项目环评审查、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项目土地使用手续、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项目规划手续、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

  交通、水利、农业、海洋渔业、林业、畜牧等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项目提出及初审工作,配合发改部门做好本行业项目申报工作;组织协调竣工项目按规定时间验收。

  卫生、教育、科技、民政、市政、商务、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项目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管和业务指导工作;负责项目的提出及初审工作,配合发改部门做好本行业项目申报工作;组织协调竣工项目按规定时间验收。

  第四条 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申请中央扩大内需投资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申报标准和要求。要健全项目规划、项目审批、工程概算、资金筹措、环境评价、水保方案、节能评估、土地使用、开工许可、招标方案、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手续,申报项目涉及地方财政配套的,须由同级发改部门商财政部门落实资金来源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上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各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不得简化项目建设程序。

  第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报告应当附规划许可、工程概算、资金筹措、环境评价、节能评估、土地使用等材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工程建设环节应当做出招标方案。经营性项目需说明项目资本金筹措情况,并附出资方承诺文件。

  第六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相关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和超概算;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七条 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户、专账”核算,资金封闭运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将中央资金与省配套资金拨付到位,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下达投资计划的资金来源,及时足额落实地方配套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确保资金效益,保证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做到专款专用,专账专户管理,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九条 项目建设实施应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建设合同制管理。

  项目法人为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设主体,是项目建设的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审批手续、资金使用、建设工期、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并定期向同级发改、财政、审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设备购置等各类合同签订。积极做好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加快施工进度,确保项目按计划建设实施。项目资金到位3个月内形不成实物工程量,项目法人应当写出专题报告,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招标的项目不得开工,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按照规定作业程序对项目施工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质量负责。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建成并经试运营后,应按照批准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由建设项目法人组织发改、监察、审计、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及时办理竣工决(结)算手续。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强化对项目财务决算的审批,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决算批复文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入账手续。

  第十四条 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工程规划、土地证件、环评批复、投资计划、资金拨付、施工图纸、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验收报告等。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应当明确专人管理,建设进展情况实行半月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每月2日、16日将资金到位、完成投资、工程进度、存在问题等情况报送市、县两级发改、财政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检查由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检查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检查。不定期检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市业务主管部门结合业务工作自行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发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八条 建立扩大内需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是项目管理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前期工作质量、配套资金落实、项目建设管理、资金管理使用和实施效果负总责,各业务主管部门负管理责任,项目法人对项目实施(建设)负直接责任。出现问题的,应当严肃追究政府领导、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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