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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6:23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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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
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8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09〕2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袁州区、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以下称中心城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99年1月1日以后,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由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被征地时为原村民小组在册农业人口,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地或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16周岁(含)以上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培训重点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和经办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险业务;财政部门负责资金、补助基金的筹集调剂和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地补偿,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的核准工作;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落实对被征地农民的有关政策。
各级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政府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用地单位有条件的,应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在本单位就业。
第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有求职意愿和就业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免费开放,免费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一站式”服务,帮助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
第六条 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可到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失业登记,并申请办理《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为《登记证》)。被征地农民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与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同样的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包括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本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方面。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采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式
(一)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二)基金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1、个人缴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2、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3、政府补贴。当地财政对辖内参保人缴费每人每年定补30元。
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由当地财政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100元。
(三)建立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生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帐户可转移接续。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未参保缴费的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
(四)养老金待遇。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此标准随着农村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如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为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被征地农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对女年满55周岁已经发放了养老生活补贴的地方,其距离60周岁5年内养老金差额由当地财政负责解决。
(五)政府资金筹集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坚持“谁征地、谁支付”的原则,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中筹集,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负担。
(六)制度衔接。如所在地区纳入国家新农保试点实施范围,则政府支出部分按照新农保规定的中央、省、县承担的比例负担,不足部分仍由当地财政负责。
上述当地财政均指袁州区政府、宜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宜阳新区管委会、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本级财政。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
被征地农民已转为城镇户口的,其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户籍仍为农村户口的,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条 社会救助
已转为城镇户籍、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仍为农村户籍、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予以相应的救助。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2006〕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切实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作为征地的必须程序和必备条件,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保障费用不落实、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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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妇联 “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


关于印发《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妇联、市属妇委会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进一步推动我市“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


珠海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
二00三年四月十七日



珠海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

为加强和完善对“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使创建活动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推动创建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促进《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在我市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广泛动员全市广大城镇妇女为我市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多作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是指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中,其行业文明、经济效益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先进示范性的女性为主的集体、岗位。
第二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是以提高妇女素质为目标,以倡导职业文明为核心,以科学管理为手段,以倡扬岗位文明、提高岗位技能和增加岗位效益为重点,以先进典型为导向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巾帼文明示范岗”是“巾帼建功”活动的重要载体,是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凝聚、团结、教育、带领各行各业妇女树立行业文明新风,为珠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功立业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围绕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结合行业发展要求,引导广大城镇妇女恪尽职守、诚实劳动、遵纪守法、文明从业、奋发进取,努力提高思想道德、职业道德和技能水平,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多做贡献。
第四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在女性比较集中的行业、单位中开展。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均可参加“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
第五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应纳入争创单位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之中,紧密结合各行业、各单位不同岗位的实际,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展创新的原则,确保创建活动的质量,使“巾帼文明示范岗”的职业文明、经济效益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先进示范性。
第六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要与创建文明示范社区、文明示范村、镇相结合,激励和吸引更多的妇女自觉参与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 建 岗 条 件

第七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条件:
1、女性占60%以上,岗位负责人中至少有1名女性,一般要求女性为3人以上(含3人)的集体;
2、岗位负责人政治思想素质过硬,业务能力强,能发挥表率作用;
3、岗位成员的“四自”意识强,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受到公众的好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人才效益显著,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4、单位领导重视,把创建活动纳入整体工作计划,统一布置,定期检查,并能切实维护女工合法权益,努力为女职工的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
5、岗位内部管理规范,有明确的争创计划,有切实可行的学习、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有规范的行业服务标准、达标要求和奖惩激励机制;
6、有明示于众的创建“巾帼文明示范岗”标志,岗位工作环境整洁卫生,美观大方舒适,各项服务设施齐全完备、功能完善、运转正常;
7、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岗位成员中无违反计划生育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评选与授牌

第八条 我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的创建,实行申报核准制,采取自我申报、行业推荐、公众评议、自下而上、逐级报批的办法进行。除市直单位和中央、省驻珠海单位外,申报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的应先被评为区级“巾帼文明示范岗”,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示范作用。 申报程序是:申报—考核—核准—命名—授牌(表彰)。
第九条 市“巾帼文明示范岗”每年评选、表彰一次,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0月份集中接受创建单位申报,通过初步考核、验收后报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审批,经检查验收后,达标岗于次年3月由市妇联统一进行表彰授牌。
第十条 对评选出的“巾帼文明示范岗”以精神奖励为主,各区、各行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奖励措施,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一条 珠海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负责对全市“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组织指导。日常工作由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负责有关管理规范的制定、督促检查落实以及年度申报、检查、验收工作。各区、创建单位、行业负责制定在本区域、行业、单位的具体管理办法,颁布考核标准,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创建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实行挂牌制度。“巾帼文明示范岗”牌匾是展示单位形象的重要标志,获得此荣誉称号的集体要将牌匾悬挂在岗位现场醒目位置,有条件的岗位要公布创岗条件和服务承诺等,同时要设立意见簿(箱)和公布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示范岗实行分级管理,采取自我测查、随机抽查、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强监督。各区评选出来的“巾帼文明示范岗”,由 同级妇联进行管理,有行业主管单位的“巾帼文明示范岗”,由其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同级妇联协助管理;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由市妇联委托区级妇联和行业主管单位进行管理,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每年自查一次,由各区、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市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实行动态管理,年度检查之后,合格的保留荣誉,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岗位进行整改,半年后仍未达标的,其荣誉称号自行取消,由命名单位收回牌匾:
1、 集体中女性比例低于50%的;
2、 除特殊岗位外,岗位人数少于3人的;
3、 主要负责人中无女性;
4、 集体解散、改组、变更。
第十五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发生以下情况者,经核
实,由命名单位无条件撤销称号并收回牌匾:
1、 本岗中有违法和严重违纪现象;
2、 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3、 被舆论曝光,受群众检举,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 在文明单位评比、行风检查及社会治安检查中不合
格的;
5、 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6、 若单位撤并,视为自动取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各区、各系统妇女组织要建立“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档案,完善“巾帼文明示范岗”申报、推荐、考核、命名表彰、奖励的档案资料,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七条 考核与管理应贯穿活动的始终,在确保创岗质量的同时,不断增强“巾帼文明示范岗”成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使创建活动保持持久的生命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活动重在创建,各区、行业、系统可根据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计划、标准及管理办法,推动活动扎实有效地发展,更好地组织动员广大城镇妇女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新贡献。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市级以下各区、各行业、各部门的“巾帼文明示范岗”由命名授牌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予以监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的权限,属于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若干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①

财政部


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若干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①
财政部



一、参加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从它的关联公司取得借款,如果能够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属于生产周转和建设投资的正常借款,可以按照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准予按合理的利率列支。
二、外国企业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中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后,将纳过税的所得作为投资公司的股息或分享利润汇往国外,不再按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可以按提取原油出口的交接量,依照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收入额。合作开采石油合同中确定的计算原油价格的办法,报经税务机关审定,符合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计价原则可以采用与合同相同的计价办法,计算收入额。
四、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如果拥有两个合同区,其中一个合同区由于终止作业等原因而发生的亏损,可以从另一个合同区的收入中弥补。按企业所拥有的两个合同区汇总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
五、细则第二十二条所说合理的勘探费用,包括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前执行双方签订的物探协议所发生的属于中标区块的物探费用。
外国企业在一个合同区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不分形成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都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合同区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后继续发生的勘探费用,可以逐年把当年的支出累计起来,依次从下
一年度起分期摊销,每一年勘探费支出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其它尚未开始商业性生产的合同区所发生的合理勘探费用,也可以依照上述办法从已开始商业性生产的合同区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如该合同区终止生产而发生亏损时,可以在该外国企业另一合同区商业性生产的油
气田分期摊销。
六、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运进从它有关联公司取得的已经使用过的设备,如果合作双方采取作价购买处理的,按合同双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依照细则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折旧或进行摊销。
七、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月份起计算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该油(气)田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后又发生的开发投资,可以逐年把当年的投资支出累计起来,依次
从下一年度起计算折旧,其折旧的年限也不得少于六年。对已经发生开发投资尚未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应待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后计算折旧。中途废弃的油(气)田,其未折旧或未折旧回收完的开发投资,可以从其它已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依照尚未计
算折旧的年限进行折旧回收。
八、适用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折旧和摊销期限,不完全限于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从事开采煤矿资源的企业,其开发投资所形成的各类固定资产,也可以综合计算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九、按照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外国企业采用核定利润,计算出来的应纳税的所得额,因为在核定利润率时已考虑了减除必要费用的因素,即不再另外扣减费用。



198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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