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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6:31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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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10年5月7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和监督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为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所在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主体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和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应当按照规定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措施、标准,或者编制相关规划、计划、方案、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拟定、编制过程中,应当将草案主动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除前款所列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外,其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有关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无权进行澄清的,应当报请有权机关予以澄清,或者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须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并相应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形。确定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理由。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内部负责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为主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并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单位的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本单位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新闻媒体及社会发布重要新闻,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及工作进展情况,回答新闻媒体就本地区、本单位工作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等其他方式及时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报刊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方式发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政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以及政务大厅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检查、核实;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且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难以确定的,应当事先与其进行沟通、确认。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且公开的内容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确认和更正。相关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发布的政府信息需要批准的,行政机关在发布前应当获得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其特征确有困难,或者存在阅读、视听等方面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设立接收申请的窗口,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集中接收申请窗口。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以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十)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中止事由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款项和物品拨付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编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在政府网站刊登,并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政务大厅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其他查阅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摆放。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应当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公布上年度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收费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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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报送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关于报送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银发〔1994〕101号)已下发,根据各地情况反映,现将有关问题补充说明如下:
1.在四月一日实行银结售汇制度以前,原使用中央银行的人民币办理结汇的外汇,在发生售汇支出或有收入时(即按1993年12月31日牌价结售汇,例如:中国银行系统的“921”外汇买卖科目发生额,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额度配汇支出)仍作统计,但该发生额不并入新
表内,只在表外注明按1993年底牌价结算的收入总额及支出总额是多少(中行单列)。该数额随快报及月报报表一同上报。快报只报上旬或中旬的发生额,月报上报全月的发生额。
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可不结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的外汇收入,若发生结汇时,按新的报表要求分项目进行统计。
3.结汇收入中的第一个指标“贸易出口收入”包括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这是指经营免税商品货款的结汇收入,若是经营免税商品利润的结汇收入,则统计在非贸易收入中。
4.若有套汇发生额。应从结汇收入和售汇支出统计中剔除。
5.表外项目中的第三个指标“本期末累计现汇余额”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至本期末各类现汇外汇帐户上的余额。各类现汇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按《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外汇帐户。该指标不等于表外项目中的第一指标“本期现汇
总收入”与第二个指标“本期现汇总支出”的轧差数。
6.因《通知》从1994年4月份开始执行,故月报纵栏中的“本年累计”是指自1994年4月至报告期的累计发生额。
7.《通知》下发后,由于多数单位未能及时见文,故使报表执行的第一个月(1994年4月)出现脱节,为反映真实情况,请各报送单位在上报1994年5月份报表的同时,另按新的报表格式补报一份1994年4月的报表。
8.在京的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直接将其总行的统计数据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外汇管理局汇总辖内数据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快报”于旬后5日内,“月报”于月后8日内,先以传真后以书面方式报送。传真表式附后。
9.各单位在报表执行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计划司反映。
10.《通知》中出现几处印刷错误,现予以纠正。
--------------------------------------
|序号|页|行数| 错 | 正 |
|--|-|--|-------------|--------------|
|1 |6|2 |结汇收入:指内机构… |结汇收入:指境内机构… |
|--|-|--|-------------|--------------|
| | | |贸易出口收入:包括出口或转|贸易出口收入:包括出口或转 |
|2 |6|5 |口货物及其他贸易行为入的 |口货物及其他贸易行为收入 |
| | | |外汇, |的外汇 |
|--|-|--|-------------|--------------|
| | |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 |
|3 |7|12| | |
| | | |利息、手续费… |利润、利息、手续费… |
|--|-|--|-------------|--------------|
| | |倒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 |
| | |数 | | |
|4 |7|第 |资、中外合作、外商独立投资|资、中外合作、外商独立投资)|
| | |6 | | |
| | |行 |外汇结汇部分)。 |外汇结汇部分 |
--------------------------------------

附件一:汇综计统一表传真表式

填报单位: 月 旬 单位:万美元
-------------------------------------------
|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
| 100 | | 200 | |
|--------|-----------|--------|-----------|
| 101 | | 201 | |
|--------|-----------|--------|-----------|
| 102 | | 202 | |
|--------|-----------|--------|-----------|
| 103 | | 203 | |
|--------|-----------|--------|-----------|
| 104 | | 204 | |
-------------------------------------------
复核: 制表: 电话
注:按1993年底牌价:收入总额 支出总额
其中:中行收入 其中:中行支出

附件二:汇综计统二表传真表式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
| 项目代号 | 本月发生数 | 项目代号 | 本月发生数 |
|--------|-----------|--------|-----------|
| 100 | | 200 | |
|--------|-----------|--------|-----------|
| 101 | | 201 | |
|--------|-----------|--------|-----------|
| (001) | | 202 | |
|--------|-----------|--------|-----------|
| 102 | | 20201 | |
|--------|-----------|--------|-----------|
| 10201 | | 20202 | |
|--------|-----------|--------|-----------|
| 10202 | | 20203 | |
|--------|-----------|--------|-----------|
| 10203 | | 20204 | |
|--------|-----------|--------|-----------|
| (002) | | 203 | |
|--------|-----------|--------|-----------|
| 10204 | | (001) | |
|--------|-----------|--------|-----------|
| 103 | | (002) | |
|--------|-----------|--------|-----------|
| (003) | | (003) | |
|--------|-----------|--------|-----------|
| (004) | | 204 | |
|--------|-----------|--------|-----------|
| (005) | | | |
|--------|-----------|--------|-----------|
| 104 | | | |
|--------|-----------|--------|-----------|
| | | 600 | |
|--------|-----------|--------|-----------|
| | | 601 | |
|--------|-----------|--------|-----------|
| | | 602 | |
-------------------------------------------
复核: 制表: 电话:
注:按1993年底牌价:收入总额 支出总额
其中:中行收入 其中:中行支出



1994年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重大国际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重大国际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基于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世界和平与发展所负的责任以及对重大国际问题所持的一致立场,恪守1997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世界多极化和建立国际新秩序的联合声明》和2005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21世纪国际秩序的联合声明》,强调中俄建立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和2001年7月16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具有重要历史意义。

声明如下:

一、当今世界正处在大变革之中。求和平、谋发展、促合作已经成为时代的要求。世界多极化趋势不可逆转,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科技进步速度加快,全球合作和区域合作方兴未艾。同时,在世界上单边主义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民族和宗教矛盾引发的局部冲突此起彼伏,全球经济失衡加剧,新威胁、新挑战层出不穷。

鉴此,世界各国应携手努力,有效应对共同威胁和挑战,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应遵循《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严格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及国际法和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摒弃“冷战思维”和集团政治,弘扬平等、民主、协作精神。

二、双方支持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发挥主导作用。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各国合作、推动共同发展中的作用不可替代。双方一致赞同联合国进行必要、合理的改革,加强其权威,提高其效率,以增强应对新威胁、新挑战的能力。改革应本着循序渐进、协商一致的原则。

三、双方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双方指出,恐怖主义正企图在思想上进行扩张,同跨国有组织犯罪和贩毒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双方对此表示关切。国际社会应以《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为基础,在多边框架内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反恐应摒弃双重标准,不能借反恐之名达到同维护国际稳定与安全任务相悖的目的。

为此,双方将共同致力于加强联合国在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和应对其他新威胁和挑战过程中的中心协调作用,落实联合国重要反恐文件,包括《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推动各方尽快就《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达成一致。双方将采取积极措施,广泛动员包括非政府组织和实业界人士在内的社会力量,遏制恐怖主义思潮,消除新的威胁和挑战。

双方重申将坚定不移地在地区组织和论坛,首先是上海合作组织、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合组织及其他多边机构框架内加强合作,打击恐怖主义、贩毒和犯罪。双方将继续共同努力,在亚太地区建立国际地区组织及其反恐机构的伙伴网络。

四、双方愿共同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均衡、普惠、共赢方向发展,呼吁国际社会,特别是发达国家增加发展援助,全面履行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的承诺,为其发展营造有利的国际环境。

双方支持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支持推动南北对话和南南合作,缩小南北差距。为此应完善国际贸易和金融体制,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和投资保护主义,通过平等磋商与合作解决经贸摩擦问题。

五、双方认为,为维护持久和平,世界各国应共同努力,以《联合国宪章》及互信、彼此照顾对方利益、平等合作、公开性、可预测性等原则为基础,推动国际安全体系向更符合时代要求和各国共同利益的方向发展。

双方认为,国际安全是全面的和不可分割的。不能以一些国家的安全为代价,保障另一些国家的安全,包括扩大军事政治同盟。双方强调,必须充分尊重和照顾有关国家的利益和关切。

双方愿在各国安全不受减损的前提下继续积极推进国际军控进程,努力促进多边军控和防扩散条约的普遍性和有效性。双方主张在国际法框架内,通过政治和外交手段解决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问题,促进国际安全。

双方认为,建立全球导弹防御系统,包括在世界一些地区部署该系统或开展相关合作,不利于维护战略平衡与稳定,不利于国际军控和防扩散努力,不利于国家间互信和地区稳定。双方对此表示关切。

双方主张和平利用外空,反对外空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强调在日内瓦裁军谈判会议框架内谈判缔结防止在外空部署武器相关国际法律文书的重要性。

六、双方认为,可持续发展是国际合作的重要领域。各国应加强经验交流,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努力建立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

双方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重申全面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义务,愿严格依据公约原则,特别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各自的能力,在这一领域开展对话与合作。发达国家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提高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七、双方呼吁各国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加强能源对话与协调,以稳定和完善国际能源供需市场,共同维护全球能源安全。双方支持树立和落实互利合作、多元发展、协同保障的新能源安全观,加快研发和推广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能源技术。

八、双方积极评价朝鲜半岛核问题六方会谈取得的进展,呼吁各方坚持对话谈判和平解决的方向,继续相向而行,显示灵活,推进六方会谈进程,早日实现半岛无核化,实现有关国家关系正常化,实现东北亚地区的长治久安。双方愿继续为此发挥积极作用。

双方主张,通过对话和平等协商解决伊朗核问题、伊拉克和阿富汗重建问题以及中东、科索沃、苏丹(达尔富尔)及其他紧迫的国际问题,呼吁各方在解决上述问题时,着眼全球和地区安全,致力于外交努力,避免使用武力和其他极端方式,谨慎对待使用制裁问题,并照顾当事国利益。

九、双方认为,文明、文化的多样性是人类进步的重要动力。各国应本着平等和相互尊重原则,加强不同文明、不同文化、不同宗教的对话,实现各种文明和文化的和谐发展和兼容并蓄。

十、双方重申,尊重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时认为,各国有权根据本国国情促进和保护人权。在人权问题上,各国应在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通过对话与合作消除摩擦,反对将人权问题政治化和搞双重标准,反对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推动国际社会以客观和非选择性方式处理人权问题。

十一、双方愿共同致力于加强“八国集团”与发展中国家领导人对话,加强“金砖四国”、中俄印外长会晤等国际合作机制,愿在利益一致的基础上,推动建立和进一步发展上述及其他国际合作机制,针对全球、地区安全和可持续发展面临的挑战和威胁,寻找协商一致的解决办法。

双方欢迎地区一体化机构之间建立协作机制,特别是加强东亚地区的协作,扩大该地区政治对话、经济合作、社会和文化交往。中国支持俄罗斯更积极地融入东亚一体化进程。

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已成为巩固战略稳定、维护和平与安全、发展欧亚地区多种经济与人文合作的极为重要的因素。双方重申,将进一步巩固上海合作组织的团结。双方认为,为解决当代的紧迫问题并使各方都能够接受,在开放和不针对第三国的原则基础上深化上海合作组织同有关国家、国际组织和论坛的对话是非常重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胡锦涛(签字)  德·阿·梅德韦杰夫(签字)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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