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人民政府森林禁火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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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森林禁火令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67 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森林禁火令》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森林禁火令
今冬我市持续干旱,林内可燃物大量增多,森林防火形势异常严峻。为切实加强野外火源管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特发布森林禁火令:
一、 禁火期
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2月20日。
二、禁火区域
日照市所辖行政区域森林(山林、林场)内及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正常住户限居住区之外)。
三、禁火要求
1.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火区域从事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用火行为;
2.严禁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物品进入禁火区域;
3.严禁未安装防火装置、未配备灭火器材的各种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社会公路正常交通除外);
4.严禁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在监护人有效监护下进入禁火区域。
5.严禁未经检查进入禁火区域。进一步健全完善专兼职护林员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进入禁火区域人员严格登记和检查。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强化森林防火督导检查,及时排查整治火险隐患。
四、处罚措施
凡违反本《禁火令》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严格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发放使用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发放使用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根据《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商标代理工作的要求,现就《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发放、使用做如下规定:
一、发放范围:在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经商标局考核合格的商标代理人员。
二、适用范围:商标代理人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应出示资格证书。
三、制发机关:资格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制作发放。
四、持证人应遵守的纪律:
(一)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代理。
(二)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三)不得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
(四)不得以证谋私、徇私舞弊。
(五)做到文明礼貌、廉洁公正。
五、资格证书的管理:
(一)商标代理组织对本组织内代理人的资格证书应予登记备案,统一制订管理办法。
(二)持证人对资格证书应妥善保管,如有损毁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三)资格证书应每年到商标局进行一次注册。未经注册的资格证书视为无效证书。
(四)商标代理人变更商标代理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五)对违反纪律的商标代理人,除收缴资格证书外,还应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六)对调出商标代理组织,不再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应在调离商标代理组织时,由其所在商标代理组织收回资格证书并交还商标局。
(七)商标代理组织应于每年年末将资格证书的发放、遗失、增补情况报商标局。
(八)商标局将不定期对各商标代理组织的资格证书管理情况及持证人员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95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奥地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
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的愿望,
认识到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可以加强进行这种投资的意愿,从而对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作出重要的贡献,
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用益权或类似的权利;
(二) 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为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标和商名;
(五) 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 “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设立的、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三) 第(一)或(二)项所指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住所在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在奥地利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奥地利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依照奥地利共和国法律合法设立的、其住所在奥地利领土内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三) 第(一)或(二)项所指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住所在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第 二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促进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并依照其法律规定批准此种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对该种投资在任何情况下应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三、 按照第一款所批准的投资和其收益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上述保护也适用于再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特别是投资的管理、运用、使用和利用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待遇。
三、 上述待遇不涉及:
(一) 缔约一方根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由于属于某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一方根据免征双重税协定和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有关外国人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采取歧视措施。
第 四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被征收或被采取具有同样效果的措施。补偿应与被征收的投资在公布征收前一刻的价值相符。补偿的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是可兑现的和可自由转移的。
二、 缔约一方征收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股权的、依照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视为本国公司的财产时,缔约一方则运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保证该国民或公司得到适当的补偿。
三、 缔约一方投资者和有缔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其他武装冲突、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在投资方面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就此采取任何有关措施时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四、 投资者有权要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构审查征收的合法性。
五、 投资者有权要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构或国际仲裁庭审查征收补偿额。
六、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就本条所规定的事项,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主要是:
(一) 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 收益;
(三) 偿还由投资者提供的类似参股的贷款;
(四)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许可证费和其他费用;
(五) 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的清算款项;
(六) 第四条第一款所述补偿。
第 六 条
如缔约一方或其授权机构因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担保而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缔约一方按第十条规定的权利时,缔约另一方承认,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转让的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 但缔约一方所取得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缔约另一方也可针对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向缔约一方提出反求偿。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向缔约一方支付的款项,其转移准用第四条及第五条。
第 七 条
一、 在当事双方未达成为接受投资一方主管机构所采纳的更好的约定时,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六条所规定的转移则以双方约定的货币按转移当时实际使用的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延迟。
二、 上款的汇率必须符合转移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的汇率折算得出的套汇率。
第 八 条
一、 在本协定之外,如根据现在或今后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间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待遇较本协定更
为优惠,则从优适用。
二、 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批准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合同义务。
第 九 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之前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其领土内已进行的投资。
第 十 条
一、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某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
三、 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政府予以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并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如国际法院院长具有缔约任何一方的国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可请求国际法院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中资历最深的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和缔约双方已签订的其他协定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进行裁决。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
六、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和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七、 仲裁庭得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十 一条
一、 本协定在双方政府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条件业已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其有效期在十年期满后将继续延长。本协定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之日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在本协定失效之日起的十五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奥地利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