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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1:23:02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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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0日




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峡两岸深化交流合作,规范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经贸社团是指在台湾地区依法成立的,从事各种经济、贸易活动或与促进社会经济事业发展相关的协会、商会、促进会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台湾经贸社团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厦门市设立的从事与该社团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
  台湾经贸社团申请代表机构备案,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厦门市民政局是代表机构的备案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厦门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是代表机构的业务指导单位。
  第五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代表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备案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合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设立备案
  第七条 台湾经贸社团向备案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湾经贸社团必须在台湾地区合法注册且连续存续2年以上;
  (二)有在本市开展业务活动的意愿,该业务活动有利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与发展;
  (三)代表机构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代表机构有固定的住所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代表机构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第八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厦门市”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和平统一、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备案机关备案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九条 台湾经贸社团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备案申请书;
  (二)台湾经贸社团登记注册证书或者批准文本复印件;
  (三)台湾经贸社团章程或者类似性质的文件;
  (四)代表机构的活动资金证明和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代表机构拟任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或类似性质的文件;
  (七)填报《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申请表》和《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负责人备案表》;
  (八)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代表机构开展的业务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应事先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备案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同意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通知书》及《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不同意备案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备案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业务指导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的备案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备案期限届满如需延续的,代表机构须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换发。逾期未申请的,代表机构资格自然终止。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的备案证书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活动资金、备案期限、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不予备案: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备案的代表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的;
  (二)代表机构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四)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经备案机关备案后,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开立银行账户、税务登记等。
  代表机构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的复印件报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一个台湾经贸社团在本市只能备案一个代表机构。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代表机构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变更名称的,应提供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变更住所的,应提供新的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变更负责人的,应提供新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并填报《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负责人备案表》;变更业务范围的,应提供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活动资金的,应提供验资报告;
  (三)新修改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或类似性质的文件;
  (四)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答复。同意变更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变更备案通知书》,并换发备案证书;不同意变更备案的,出具《不予变更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备案的理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办理注销备案:
  (一)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延期申请未获批准;
  (二)台湾经贸社团终止或台湾经贸社团撤销代表机构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申请注销备案的。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在办理注销备案前,应当完成清算工作,在清缴相关税费后注销税务登记。清算期间,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申请注销备案,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注销备案申请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财产清算报告书;
  (三)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注销备案的答复。同意注销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注销备案通知书》,并收缴备案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代表机构注销备案后,其债权债务和其他未尽事宜由其隶属的台湾经贸社团承担。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做好代表机构的备案管理和服务工作,做好政策的咨询解答和宣传工作。
  业务指导单位应当监督、指导代表机构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备案证书是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在厦门合法活动的身份证明文件。各有关部门应依据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备案证书及其他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质监部门负责办理组织机构代码。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相应的签证和居留许可证件。
  人社部门负责办理就业许可、社会保险,监督代表机构依法聘用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银行部门负责开立银行账户。
  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税务登记,依法进行税收征管。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书面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书。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台湾经贸社团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人员变动情况、备案事项变更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代表机构开展重大活动应事先报告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应依法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台湾经贸社团在厦门开展活动的全部资金,应当通过代表机构账户进行,不得使用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账户。
  代表机构的收入来自于设立该机构的台湾经贸社团、利息收入及经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或者资助任何组织、个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不得资助未经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
  代表机构不得发展会员。
  第二十八条 担任代表机构负责人的台湾居民每年在大陆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 国家关于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其他规定,代表机构参照适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台湾经贸社团在本市设立代表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备案机关将违规行为记录在案,责令纠正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备案机关备案的名称开展业务活动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影响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备案证书。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业务指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服务与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备案证书的式样由备案机关制定。
  第三十五条 备案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备案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发生的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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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5月30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促进高等级公路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境内按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工作,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高等级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交通标志标线、综合服务设施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高等级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坏。
第五条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受让高等级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成立开发、经营高等级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养护水平。对在高等级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等级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齐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必须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高等级公路用地。
第十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高等级公路沿线绿化,严格保护植被和景观,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因养护需要自办砂石料场的,沿线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在适当地点划定料场,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自办料场采取养护用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使高等级公路遭受损坏的,高等级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助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使高等级公路改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跨越、穿越高等级公路修建桥涵、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及其他标志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损坏、涂改、擅自移动、拆毁交通标志和防护栏等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搭棚建房、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烧窑制坯、挖沟引水、打场晒粮,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严重污染公路和影响高等级公路畅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严禁在高等级公路两侧修建交叉道口。确需在非封闭路段搭接道口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九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向外延伸20米为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除高等级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并经批准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公益设施的,应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两侧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等级公路两侧30米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采矿和其他危及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实施爆破作业,按国家爆破安全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对高等级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超过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上、隧道内行驶。超过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车辆
悬挂明显标志,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 高等级公路的道路清障、车辆救援,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章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高等级公路,可以设置收费站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集资款建成的;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高等级公路收费权的;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高等级公路的经营管理,本章未予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设置,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高等级公路收费单位根据批准的收费期限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监制,并加盖票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行驶高等级公路的车辆都必须按统一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但国家规定免缴通行费的车辆除外。
所有车辆通过高等级公路收费站时,都必须主动接受查验。

第五章 交通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悬挂试车、教练号牌以及牵引机动车的车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60千米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的封闭路段。禁止将牲畜赶入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
第三十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内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
第三十一条 根据道路等级情况,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时速如下:
(一)高速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10千米,其它车辆90千米;
(二)一级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00千米,其它车辆80千米;
(三)二级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80千米,其它车辆70千米。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三十三条 禁止车辆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或在高等级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试车、穿越中央分隔带。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行驶中,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严禁在行车道上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必须进入紧急停车带内。
第三十五条 车辆因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迅速转移到公路右侧边沿,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六条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停车时,驾驶员必须在车身后设故障车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到高等级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勘查现场和路产损失、疏导交通,尽快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积极协助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的清偿,做到先清偿,后结案。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侦破。
第三十八条 因雨、雪、雾、凌冻、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因道路施工、特大交通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车辆不能通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执行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和救援作业的人员、车辆、机械,在保证交通安全和不妨碍其它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可以不受本章有关条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采取必要形式,加强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予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 管理行为规范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廉洁自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执行公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有效证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示合法依据;
(三)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四)非执行紧急公务随意拦车搭乘;
(五)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六)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七)刁难、勒索、辱骂、殴打司乘人员;
(八)扣留车辆、证照不开具暂扣凭证或不按规定处理;
(九)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十)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应在匝道、辅道或出口处进行,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四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收费站应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文明收费,接受监督。在车辆通行高峰期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畅通。
第四十五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主要用于偿还修建高等级公路的贷款、集资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平调。
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批准的章程及合同规定使用。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车辆通行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乱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款指标。
罚款金额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罚款不得与执罚单位和个人利益挂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修建桥涵、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涂改、擅自移动、拆毁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危及高等级公路安全作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增设道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内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标志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严重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畅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外,可处以票款金额2倍以内的罚款;拒不缴纳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扣证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
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车辆驶入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掉头、倒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速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人进入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以及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受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扣证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
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车辆之日起7日之内,车主或驾驶员应到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从被扣之日起3个月内,车主或驾驶员不接受处理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路产损失费,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5月30日

关于发展铁路运输企业多种经营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发展铁路运输企业多种经营的规定

1990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1条 为进一步推动铁路运输企业多种经营健康发展,加强管理,明确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以运为主,多种经营”是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在铁路发展中的具体体现,是铁路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是铁路事业发展的战略需要。部和铁路局、分局应该把多种经营放到重要地位上,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积极开拓,大力发展。
第3条 铁路运输企业凡是开办客货运输主业、工附业和原由主业代办的外委工作以外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业务,均属多种经营。
第4条 铁路运输企业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多种经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端正经营思想,正确处理企业效益与社会效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
第5条 多种经营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与主业及工附业在人员、资产等方面要严格划开,互不挤占。确需使用对方人员、资产及其他物资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6条 铁路局、分局机关的处、科、室及站段的车间、班组、车务段的中间站等单位不得开办多种经营企业。
第7条 多种经营发展的重点应放在铁路局、分局一级,集中必要的资金,因地制宜地建立各自的骨干企业,以增强多种经营的实力和发展后劲。
第8条 多种经营应在巩固、发展服务企业的同时,积极兴办生产型实业,有条件时应向规模经营、集团化方向发展。要充分利用铁路的各种优势,特别是发挥铁路的整体优势,提倡多种形式的横向联合。兴办生产型实业和发展横向联合应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第9条 铁道部将利用自有资金扶持兴办符合铁路多种经营发展方向的项目,特别是重点扶持开办生产型实业。
第10条 积极开发路内产品市场,在工附业加工、生产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多种经营企业参与铁路劳保用品、专用器材及零部配件等产品的生产加工,有关业务部门应积极对多种经营企业的产品进行鉴定、评审,对合格产品颁发有关资格证书,部管、统配专用器材和配件由铁道部物资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定点组织生产;对委外加工或外购物资,各铁路单位应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优先选用多种经营企业的产品;多种经营企业应保证产品质量,按时供货。
第11条 多种经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车皮,谋取非法利润。坚决贯彻执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第12条 多种企业无论何种经营形式都必须依法经营,做到:
1、开办多种经营企业必须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严格按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营业。
2、多种经营企业的各业务项目、收费标准及价格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3、多种经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税金,不得偷税、漏税,并执行国家制定的减免税政策。
第13条 根据多种经营形式多样、相对独立、地方性强的特点,允许企业选择符合国家政策的经营方式及管理办法,赋予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应积极推行和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
第14条 加强多种经营财务管理。部会同财政部共同颁布实施《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财务管理办法》,以完善多种经营财务制度。各铁路局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
多种经营与主业在财务上实行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单独编制决算,逐级上报,铁路局财务部门负责归口汇总报部。
多种经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一切收入必须入帐,所有支出必须合法,严禁帐外有帐。主办单位的财务部门应指导,监督本单位多种经营的财务工作。要建立必要的监察、审计制度,严明财经纪律,违法必究。
第15条 铁路局将多种经营实现利润总额(计税利润)的30%上交铁道部。铁路局、分局、站段之间的提留比例要合理安排,处理好长远发展与近期利益的关系。
第16条 合理使用多种经营留利。各局要克服短期行为,按规定建立生产、福利、奖励三项基金。
1、生产发展基金的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留利的40%,以增加自身积累,扩大再生产。
2、福利和奖励基金应侧重于集体福利,部、铁路局采取鼓励政策,引导企业积极修建职工住房,解决生活福利欠帐。奖金分配必须做到适度、公平、透明。
3、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并适当留有储备。以丰补欠。铁路局、分局要注意单位之间的必要调节,避免因客观条件不同产生单位间收入差距过大,以维护铁路联动机的协调运转。
第17条 加强和完善多种经营企业人事、劳资管理。
对多种经营人员在职称、级别等问题上应与主业人员一视同仁,要作为铁路职工队伍的一个组成部分,加强建设和管理。
多种经营人员的工资,铁路局可下达工资总额计划,由所在多种经营企业开支,抄当地开户银行监督执行。
第18条 正确处理多种经营与集体经济的关系。要严格分开,相互支持,统筹安排,共同发展,不能互相挤占。有条件的单位应多安置一些待业子女就业。
第19条 加强对多种经营工作的领导。部对全路多种经营实行宏观管理与政策指导;铁路局、分局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一切多种经营活动都须纳入多种经营管理机构归口管理。要选拔懂政策、会经营、善管理、不谋私的干部充实多种经营管理部门和企业,并力求达到专业配套,以保证多种经营的健康发展。
第20条 要健全多种经营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培训,努力提高多种经营人员的素质。
第21条 本规定由部体改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22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同时停止执行铁政研(1986)601号《铁道部关于发展铁路多种经营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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