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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4:21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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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78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隶属关系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指导、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四)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五)查处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会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职责是:
  (一)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二)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组织调解劳动合同争议;
  (四)支持、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条 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各执一份。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从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八条 劳动合同内容除必须具备法定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定岗位协议。岗位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用人单位在岗位协议期限内,除经考核不称职外,不得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复员、转业军人在部队服役满十年以上,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得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天;劳动合同期限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在不改变工种、专业的情况下,只能试用一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十五日前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不同意续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
  (二)劳动者男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
  (三)劳动者因工负伤、患职业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续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在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孕期、产权和哺乳期届满,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劳动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出示原用人单位开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
  (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
  (四)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兵团所属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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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金德水
二○○四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为优化宁波市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请政府有关机构协调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市协调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授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专门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机构为市协调中心的网络机构(以下简称网络受诉机构)。
市协调中心和网络受诉机构以下合称受诉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政府部门或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发生纠纷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其他企业发生纠纷的;
(四)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尽可能具体、明确,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投诉应当一事一诉。多个投诉事项涉及同一行政部门的,可合并投诉。
第七条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通过约见、信函、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八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网络受诉机构都可受理的投诉,由先接到投诉的网络受诉机构受理。
网络受诉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市协调中心指定受理。
网络受诉机构协调处理有困难的,可由市协调中心受理。
第九条在协调处理时涉及投诉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受诉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下列情况受诉机构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
(二)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
(三)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司法程序。
第十一条受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决定予以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受诉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当移送至相应受诉机构,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可能导致事态激化的投诉,受诉机构应当在审查前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受诉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协调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投诉人,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投诉人对网络受诉机构协调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协调处理结果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协调中心申请重新协调。市协调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网络受诉机构应当将投诉协调处理结果及时报市协调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投诉终结。
第十六条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受诉机构对协调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政府部门、机构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或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受诉机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本市依法设立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4年3月6日发布的《宁波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政府向刚果政府提供可兑换货币贷款的协定

中国政府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政府向刚果政府提供可兑换货币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7月30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二千万元。每年提供总额的五分之一。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由中国政府向刚果政府提供可兑换的货币,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每年分两次汇交刚果政府指定的银行。每次汇交总额的十分之一。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刚果政府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十年内,分期以可兑换货币或两国政府商定的刚果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偿还上述贷款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四条 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刚果政府指定的银行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姬 鹏 飞           夏尔—戴维·加纳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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