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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8:31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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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现将《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
     2.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0月28日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统一评定方法和标准,增强公路设计企业诚信履约意识,促进行业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按照评定标准对具有公路设计资质的企业在公路建设市场中的从业行为所进行的评价。
  第三条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签认和公示公告制度。
  第四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定标准;
  (二)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三)对具有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设计企业的从业行为进行全国综合评价。
  第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设计企业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公路设计企业进行省级综合评价;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相关部门、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信用评分X分别为:
  AA级:95分≤X≤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X<95分,信用较好;
  B级:75分≤X<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X<75分,信用较差;
  D级:X<60分,或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差。
  第八条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的依据为: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质量监督、造价管理等机构评审、督查、检查结果或奖罚通报、决定;
  (二)招标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工作中的正式文件;
  (三)举报、投诉或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四)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认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
  (五)其他可以认定不良信用行为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评价内容由公路设计企业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构成,具体见《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附件1)。
  第十条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动态评价与定期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一)动态评价是企业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时,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确定公路设计企业信用等级为D级的信用评价工作。
  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评价为D级的企业,自认定之日起,在相应行政区域一年内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因受到行政处罚被直接认定为D级的企业,其评价为D级的时间不得低于该行政处罚期限。
  (二)定期评价是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设计企业在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信用行为进行的周期性评价,一般每年开展一次。
  对于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从业行为的公路设计企业,其评价结果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3月31日前报送。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4月底前完成全国综合评价。
  第十一条 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初始分值为100分,以单个勘察设计合同段为评价单元,实行累计扣分制。若有《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附件1)所列其他行为的,从企业信用评价总得分中扣除。具体的评分计算方法见《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附件2)。
  第十二条 公路设计企业定期评价程序为:
  (一)投标行为评价。招标人完成每次招标工作后,仅对存在不良投标行为的公路设计企业进行投标行为评价,经签认后记入信用管理台帐,写入评标报告以向主管部门备案。被投诉举报并经查实投标过程中存在失信行为的,应追溯进行投标行为评价。
  (二)履约行为评价。合同有效期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参与项目勘察设计的公路设计企业的履约行为实时记入信用管理台帐进行评价,经签认及时公示。
  (三)其他行为评价。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公路设计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签认后予以公示。其他行为被省级主管部门认定通报的从省级综合评价得分中扣除相应分数;被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通报的从全国综合评价得分中扣除相应分数。
  (四)省级综合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从业的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进行评价,计算其省级综合评价得分,根据得分确定信用等级。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应公示、公告,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五)全国综合评价。具有公路行业甲级资质、公路专业甲级资质企业承担投资额2亿元以上,或具有公路专业乙级资质企业承担投资额1亿元以上国、省道干线公路新建、改扩建或大修工程勘察设计时,应进行全国综合评价。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在核查汇总的基础上,计算出全国综合评价得分,并根据掌握的其他行为予以扣分后,确定信用等级。被1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评价为D级的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C级;被2个及以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评价为D级或被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D级。全国综合评价结果应进行公示、公告,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对于设计联合体,当信用评价过程中有不良行为的,评价人应按相应标准对联合体各组成企业分别予以扣分,并记入信用管理台帐,确定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公路设计企业资质升级的,其信用评价等级不变。企业分立的,按照新设立企业确定信用评价等级,但不得高于原评价等级。企业合并的,按照信用评价等级较低企业的等级确定合并后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依法向公示部门提出申诉。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对公路设计企业的失信行为,以及信用评价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等进行投诉或举报。申诉、投诉或举报时应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诉、投诉或举报书面材料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查,在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1年,下一年度企业在某省份或全国无信用评价结果的,其信用评价等级可延续1年。延续1年后仍无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初次进入确定,但不得高于其原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按以下原则应用:
  (一)企业的全国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可应用于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具体应用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相关实施细则中明确。
  (二)具有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设计企业初次进入某省级行政区域从业时,其信用等级按照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确定。尚无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的公路设计企业,若无不良信用记录,可按A级对待。若有不良信用记录,视其严重程度按B级或以下等级对待。
  (三)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等级按照联合体成员中最低信用等级方认定。
  第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激励机制,对评为AA级或连续3年评为A级的守法诚信企业,在招投标、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和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或D级的企业,要加强资质条件动态审核和投标资格审查,并对其履约行为进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制定并向部报备实施细则,明确组织机构、评价程序、台帐管理、签认机制、结果应用等方面的具体内容。建立对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委托机构评价工作的考核、处罚机制,确保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客观、公正。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委托机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路设计企业信用管理台帐,及时、客观、公正地记录企业不良行为,并按照标准进行扣分,及时告知相应从业企业,或在局域网络、互联网络、行业媒体公示。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得徇私舞弊,不得随意扣分或规避扣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初对上年度信用评价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年度检查,重点对信用管理台帐真实性和完整性、扣分标准准确性、告知或签认程序完备性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doc
(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lj/201311/P020131105565695063477.doc)

附件2.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doc
(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lj/201311/P0201311055656952963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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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方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4〕7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 办法的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方案

  

  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教财〔2004〕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实施方案》。
  一、“一费制”的内容、实施时间和范围
  “一费制”是指在严格核定杂费、课本费和作业本费的基础上,按学期一次性由学校统一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实施时间: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始执行。
  实施范围:
  (一)全省公办的普通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中小学举办的特殊教育班以及随班就读学生的收费,执行本方案规定的“一费制”收费标准。国有企业办的中小学按本方案规定执行。
  (二)国有公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一费制”标准,不得以民办学校形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二、制定“一费制”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
  (一)“一费制”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根据各地中小学校开展正常教学活动、实施素质教育以及全面推行新课程改革的需要,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状况、财政收入水平、教育资源状况以及当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不同地域学校,以及同一学校不同年级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收费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
  (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经费来源必须坚持政府投入为主、学生缴费为补充的原则,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的投入力度,落实我省制定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的拨款标准,学生缴费只是作为学校公用经费的补充。
  (三)杂费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须开支的公用经费的一定比例所确定的基本费用。根据我省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维持学校正常运转的基本支出以及教育发展的需要,并适当考虑了信息技术教育、冬季取暖费用的基本需要等因素,制定全省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在此基础上,测算出生均杂费标准。为实施素质教育按照教学计划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费用一律在公用经费中支出。
  (四)课本费是根据教育部颁布的教学大纲和省教育厅每年公布的山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内的教材,按照省物价局、省新闻出版局当年核准的价格测算。作业本费根据教学计划及近三年来各年级学生作业本用量情况确定。每本作业本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价格。
  (五)规范学校收费行为,除已取消的存车费、伙食管理费、六小时课外活动费三个收费项目外,取消电教教材费收费项目,电教教材有关费用并入信息技术教育费;适当提高杂费标准,基本维持现有收费水平。
  三、“一费制”收费标准最高限额的核定
  根据制定“一费制”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我省分别制定秋、春两季“一费制”最高限额收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
  (一)杂费中的基本杂费为最高标准,各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可在最高基本杂费限额内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不同的基本杂费标准。
  (二)杂费中信息技术教育费标准的核定。
  信息技术教育费标准按照各学校开展信息技术教育的设备和条件分类收费,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学校必须经有关教育、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按核准后的类别和相应的收费标准收取。未经批准的学校,不得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
  信息技术教育费分为三类:1.A类学校是建有校园网,能实现远程教育资源共享,已开设信息技术课程教学,被确定为国家级和省级现代教育技术实验校的学校,可按规定全额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2.B类学校是建有多媒体教室、语音教室或至少两个计算机教室等教学设施,并已开展计算机辅助教学的学校,可按规定标准的75%收费;3.C类学校是达到班班一机一幕(投影仪、幕布)、或每个教学班实现三机(电视机、录音机、VCD或录像机)进教室的学校,可按规定标准的50%收费。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学校,不能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
  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学校,必须把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信息技术教育维护、运行等方面的支出,其中电教教材等软件建设要占到一定比例。
  收取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具体审定程序为:所有达到上述信息技术教育类别条件的学校,由学校申报,县(区)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初审,其中达到B类和C类的由地级市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核准公布并报省备案;A类由地级市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省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核准公布后执行。
  (三)杂费中冬季取暖费标准的核定。
  冬季取暖费根据采暖方式和取暖时间核定。太原市每生每月7元(不含寒假期间取暖费用,下同);其他地级市每生每月6元;县城(含县级市)每生每月5元;农村(含乡镇)每生每月4元。各市可根据当地规定的供暖月份(不包括寒假)具体核定。
  (四)课本费和作业本费的核定。
  课本费必须依据省教育厅当年公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指定的教材种类和书目,并按省物价局、新闻出版局公布的本年度春、秋季课本(含磁带、光盘等)价格逐本加总,计算出各年级课本的总费用,各地不得突破省定最高课本费标准。各学校要公示各年级课本具体目录和价格。作业本费价格不得超过省定最高限额。
  四、“一费制”的审批程序
  “一费制”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价格、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在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三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级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在省规定的“一费制”最高限额范围内,按省规定分项核定基本杂费、信息技术教育费、取暖费和课本费、作业本费的具体标准,不得突破省规定的各项最高限额。并将当地的“一费制”收费标准报省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五、其他相关措施
  (一)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和初中必须坚持就近入学的原则,进城务工子女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合理统筹安排入学。对于自行跨学区到其它学校借读的学生,可收取一定的借读费。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学校轨制制定招生计划,各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学校班容量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借读生的数量要严格控制,借读生数不得超过当年计划内实际招生人数的20%,借读费标准:小学:地级市城区,每生每学期300元(太原市每生每学期500元),县级市城区及县城每生每学期200元。初中:地级市城区,每生每学期500元(太原市每生每学期750元),县级市城区及县城每生每学期250元。收取了借读费的,不再收取杂费,但可收取课本费和作业本费。借读费和课本费、作业本费要在开学时一次性收取。
  (二)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可收取住宿费。住宿费标准:地级市城区:每生每月15元,县级市和县城每生每月12元,农村每生每月8元。
  (三)规范“一费制”以外的代收费项目。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发生的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由学校统一组织的非教学活动的代收费项目由省统一规定。代收费项目暂定为校服费和学校统一组织集体活动(需征得学生和家长同意)所需的影剧票、交通费和食宿费用。除此之外不得代收其它任何费用。
  1、校服费:有条件的地区学校可本着学生自愿、家长同意的原则购置校服,校服分春秋装和夏装共两套,小学阶段购置次数分高低年级段,最多不得超过两次,初中阶段购置一次。购置校服采取招标方式,校服费按实际成本收取。农村学校一般不提倡学生统一着装。
  2、集体组织活动的影剧票、交通费和食宿费用按实际成本收取。
  代收费由学校代收代付,各学校一律不得盈利。收费行为由各市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监管。学校要在公示栏公布省定的代收费项目和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并提前告知学生家长。
  (四)进一步完善收费收入的管理,规范学校支出行为。
  根据“一费制”收费资金所包含的内容和不同用途,实行分类管理。“一费制”中的杂费和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按规定收取的住宿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杂费收入只能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和基建等项开支;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将学校收费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平调学校收费收入。为了保证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运转,财政部门要按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一费制”中的课本和作业本费属代收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课本和作业本,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不计入学校事业收入。学校收取的课本费和作业本费为省定的最高限价,学校收取时不得突破。购买课本费和作业本后剩余的费用必须全额退还学生,任何单位不得留用。
  (五)制定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保证中小学的正常运转。
  各地要严格执行省财政、教育部门制定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省财政、教育部门根据中小学公用经费实际支出情况,确定我省中小学每生每年最低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为:农村小学182元,初中258元;县城(含县级市)小学338元,初中409元;地级市城区小学422元,初中533元。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学校的标准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国有企业办的中小学校的公用经费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不低于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55%,学生所交的杂费不高于生均公用经费的45%。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状况和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各级政府应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经费的投入,逐步建立起确保中小学正常运转的公用经费保障机制。
  (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中小学公用经费需求。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省核定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统筹安排中小学所需公用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我省制订的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是中小学目前日常公用支出的最低标准,有条件的市、县(市)可在省定拨款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今后,省财政和省教育部门将根据中小学办学的实际需要,相应提高公用经费标准。对国家级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财力确有困难的县的农村中小学,其公用经费的缺口由上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予以解决,确保其最基本的办学需要。农村教育经费中的公用经费,要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教育行政部门直接下拨至学校,切实保证专款专用。省市两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县级公用经费安排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对落实有关规定不力的要制订相应的处罚措施。
  (七)建立健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保障机制。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资助困难学生的工作力度,建立和完善贫困生资助制度。对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减免。省财政视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与中央财政安排的贫困助学金和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统筹考虑,充分发挥效益。获得减免杂费和我省免费提供教科书的贫困生,应从“一费制”收费中扣除相应费用。
  (八)进一步规范和降低学生用书价格。
  教育、出版等部门要改革现行的中小学生用书的出版、印刷、发行机制和办法,打破垄断,建立公正有序的竞争机制,不断降低学生用书的出版、发行成本。省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和课程改革的要求,严格掌握为学生配备课本的种类和数量。省价格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中小学教材价格的规定,严格核定中小学教材价格;各地物价部门要严格按省定中小学教材目录和省定价格加总课本价格,不得将教材目录以外的任何资料和未经省物价部门核定公布价格的课本计入“一费制”课本费价格。教材发行部门要严格按教材目录和价格的规定征订发行,不得擅自搭配教材目录以外的任何资料。为降低费用,减轻学生家长负担,各学校除美术课本外,不得选用铜版纸教材。35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17个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原则上要使用黑白版教材。
  (九)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各地和各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长期公布学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减免政策、投诉电话,并实行告知制度。
  (十)加强对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工作的落实、加大对乱收费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
  各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实行层层落实“一费制”的现任责任制度,学校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确保“一费制”贯彻执行。按照《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山西省监委《关于对中小学乱收费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各市教育、物价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收费单位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责任追究到人,处理落实到人。
  2004年秋季开学后,各地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组织对所属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并将有关落实和减轻负担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向省教育、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届时,省教育、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将派出督查组赴有关市、县督查。
  (十一)凡以前规定与本方案有抵触的,以本方案为准。




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卫生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检查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采取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六条 劳动者享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培训以及工伤赔偿、治疗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提高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水平。
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具有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未有的,项目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存在严重危险、危害因素的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评价;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公安消防、工会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不得投产和使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劳动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劳动场所有职业危害的,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级和治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条 从事研制、试验、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以及引进国外特种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第十一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使用单位要建立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设有防护装置;对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又未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以及安全附件、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并定期进行安全检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
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或安装使用。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起重运输机械、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检测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对其制造、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加强监督检查。
前一、二款规定的特种设备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及人员负责检测检验。
第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执行国家有关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接受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并按规定定期审验。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厂长(经理)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实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考核制度。厂长(经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研究、决定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工
作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的内容,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保持相对稳定,支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相应的工作经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应从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转、及时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并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进行检测分级,对事故隐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必须限期进行治理。
生产、经营、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有应急救护方案,备有防护用具或设立救护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工种、离岗一百八十日以上复工、改用新操作方法和设备的人员应重新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如实统计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确诊为患有职业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使劳动者掌握使用方法,并按规定佩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应当按照《劳动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作休息时间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负责、配合伤亡事故的抢救、调查工作,执行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对违章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纠正。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不得对其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明确领导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列入国民经济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专人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组织实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安排、使用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开展劳动条件分级、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的情况;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教育;按国家、省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国家有特殊安全卫生规定的生产设备、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进行登记、颁发上岗证书;
(七)对用人单位不能实行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申请进行审批;
(八)组织、参与、监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规定批复事故结案;
(九)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十)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活动,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证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反映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发现紧急险情,有权责令改正或停止作业;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劳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者预防医学性卫生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加强管理和指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审定技术改造和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
(三)参与工程建设、劳动安全卫生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开展安全生产活动,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七)组织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
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参与用人单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制定;
(二)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对存在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问题有权要求纠正,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职业危害,参加伤亡事故调查;
(三)参加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有权提出意见;
(四)对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工建议,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建议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停止劳动者作业,撤离危险现场。

第五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急性中毒事故,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或谎报。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报主管部门备案,由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级以下的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县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市(地)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地)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四)特大死亡事故,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前款(二)、(三)、(四)项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主管部门担任。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设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有关的劳动行政部门担任。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
,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应由下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事故,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做出事故处理报告。
第四十条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由调查组提出报告及处理意见;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的处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
第四十二条 对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或有关单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赡养抚养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等抚恤、补偿或赔偿费。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本部门管理的系统或本行政区域内多次发生责任性事故,伤亡和经济损失严重,弄虚作假,隐瞒伤亡事故或不按规定期限提出事故处理报告,应当追究部门或地方负责人责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吊销劳动安全证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建设项目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的;
(三)生产、安装、维修和使用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四)发生责任性重伤、急性中毒、死亡事故或隐瞒不报、谎报事故以及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吊销劳动安全证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及其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罚款的;
(四)泄漏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秘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的决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二条的决定》
同时废止。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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