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宪法的司法化/谢维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2:58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宪法的司法化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英 文 名] On Application of Constitution in Courts

[内容提要] 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由法院适用的过程,它是宪法法律性、宪法至上及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根本要求,对宪政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总体思路应当是:赋予法院宪法解释权,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审判制度。

[关 键 词] 宪法、法治、宪法司法化、宪法审判制度

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尊重,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照常理,作为法律的宪法由司法机关适用,是宪法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宪法几乎一直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因此,宪法的司法化对我国当前的宪政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壹 宪法司法化之根据



宪法司法化的根据主要包括:

(一)宪法的法律性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宪法是法律,在今天看来,应是不言而喻的。作为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其法律性是指宪法与其他法律所共有的本质属性,是宪法作为法律所必须具备的一般素质,其中最重要的当属宪法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强制性。宪法的法律性意味着:第一,宪法和法律一样,都是强制性规范,宪法强制法律及行为合宪。第二,宪法必须由一定的机关加以适用,适用宪法的机关须享有宪法解释权,解释宪法是适用宪法的前提。第三,违宪者必须承担违宪责任,接受宪法制裁,违宪的法律无效。第四,宪法作为一切社会主体最高的行为准则,具有直接适用性,即宪法既是公民或社会组织为维护或增进自己权益的辩护理由,也是法院进行裁决的直接依据。[1]宪法及宪政的价值即在于宪法的法律性。宪法的法律性表明宪法可以而且必须被司法机关适用。①只有能够被司法机关直接适用的宪法才是真正有效的宪法。正如一位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所说的那样:“我们在宪法下面。但是,被称之为宪法的是法官叫做宪法的法。”[2](185页)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宪法法律性的本质要求和体现,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获得实在法性质的根本标志和途径。

(二)宪法至上是宪法司法化的逻辑基础。宪法至上,意味着:其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居于宪法之下,这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完全否定;其二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判定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是否违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并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行为无效,是现代国家推行宪政的一般手段。一方面因为司法机关依专门的司法程序对违宪案件进行审查,可保证程序的公正;另一方面司法裁决

的终局性及强制性使违宪行为、违宪法律、法规得以及时的较正,“预期”的宪法权威成为可以“看得见”的宪法权威。宪法至上,最终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宪法适用才能获得制度上的保障。

(三)切实保障人权是宪法司法化的关键。保障人权是宪政首要的和终极的价值诉求。[3]仅有白纸黑字的宪法条文承认基本权利与自由是远远不够的,对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只有最终由司法机关来承担,宪政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根据西方现代国家的经验,“一旦把人权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4](116页)进一步而言,人权保障的国际化也对宪法司法化提出了紧迫的要求。我国一贯尊重和赞赏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在内的世界人权约法,先后加入了17个人权国际公约。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发生法律效力。加入这些人权国际公约,意味着中国对普遍人权概念的认同,承诺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意味着尊重该《宣言》的国家应保证逐步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其内容是:“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也可得出宪法司法化的结论:“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a)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b)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c)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可以说,宪法司法化已经为这些国际人权公约签署国的一项国家义务。



贰 宪法司法化之意义



宪法进入司法适用的领域,对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实践乃至法律观念都将产生极为深刻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正是法治和宪政的基本要求所在。笔者在此着重探讨宪法司法化对宪法自身及法治的影响。

(一) 宪法司法化对宪法自身的意义。

1,宪法的司法化使仅具有理论效力的宪法变成具有实践效力的宪法,宪法成为真正具有规范性和强制力的法律。是法律就必须由法院加以适用,这是一切法律所具有的本质要求。不能由法院适用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也如此。如果不能为法院适用,无论宪法自己规定具有什么样的最高效力,也无论它如何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宪法在实践中的效力将会大打折扣。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宪法只有通过法院的适用直接与具体的社会关系相连结,直接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并最终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裁决的执行,才具有了真正的实践效力。②有人认为,宪法通过一般法加以具体化和补充,宪法的效力通过一般法的效力来体现,即宪法不具有直接的效力,仅具有间接的效力。[5](25页)笔者以为,“依据宪法制定……法”即宪法具体化为一般的法律,并不能说明宪法具有间接法律效力,理由是:在实质上,一般法的遵守与适用都同宪法的效力没有直接关联。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宪法未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一般法是否真正完全严格“依据宪法制定”或者是否违宪未有定论,如果一般法违宪,其效力怎能说是宪法效力的体现?在缺乏一般法的“纠偏机制”(违宪审查)情况下,宪法不能保证一般法与自己保持一致,一般法的效力与宪法的效力没有严格的、逻辑的联系。所以,一般法的效力不是宪法效力的体现,也不能以一般法的效力说明宪法具有间接效力。说宪法具有间接效力,实际上意味着宪法本身法律效力的阙如。总之,必须由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才具有实效。

2,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与社会现实或具体的社会关系相连结的纽带,使宪法与社会现实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可以增强宪法的适应性。宪法的适应性,一层含义是指宪法的内容必须准确地反映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不能和现实需要脱节,二层含义是指宪法所具有的通过自身的应变方式使宪法的内容适应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变化以及宪法以其国家强制力使法律、行为合宪的能力。[1]由法院适用宪法解决争议,可以准确、及时地检验宪法规范与具体社会关系是否一致,与社会关系不一致的宪法规范被及时揭示出来,可使修宪机关及时作出修宪或宪法解释。一些内容即使在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也可以通过法院的判例规则予以完善和补充。这些都使宪法更适应社会需要,而宪法本身也在其中获得了完善、发展。因此,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发展的动力和重要途径,是重要的宪法发展机制。

3,宪法司法化是保证宪法至上的关键环节。如前述,宪法至上是宪法司法化的逻辑基础,即宪法司法化是宪法至上的根本要求。另一方面宪法至上也最终是靠宪法的司法化即宪法在法院获得尊重和适用来实现的。宪法在法院的直接适用,实质上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宪法为标准对其他法律和特定国家机关行为是否合宪进行评判,对违宪的法律不予适用或宣布其违宪无效,撤销违宪行为,从而直接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进行裁决的过程。这个过程是宪法至上性在司法领域内实现的过程。宪法只有由法院直接适用,才能真正实现其至上性。

(二)宪法司法化对法治的意义。

1,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的起点。所有法律包括宪法都具有可诉性,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6](167页)从法律的方面说,法的可诉性即法的适用性——法必须进入司法的领域。法治建设的第一步便是所有法律进入司法领域,首要的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但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并不意味着已经建成法治,因为法治还包含有人权保障、充分民主等价值要素以及权力分立与制衡、代议制等技术手段,宪法的司法化仅是法治的起点。

2,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使宪法进入司法领域,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关键。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适用的领域,我们无论怎样进行法治的建构,最终都是不完备的,而且最终可能使法治建设步入歧途。宪法司法化是法治建设不可逾越的“合理化”过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的通知

国办发〔2009〕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提高我国地名管理和服务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定于2009-2012年开展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意义

  普查试点的目的是查清试点地区地名基本情况,掌握地名基础数据,提高地名标准化水平,为社会提供全面准确的地名信息。

  地名是基础地理信息,地名普查是一项公益性、基础性的国情调查。开展地名普查试点,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巩固国防建设,有利于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利于社会交流交往、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对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范围和内容

  普查试点的范围:天津市塘沽区等362个县(市、区),具体试点地区由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另行通知。

  普查试点的内容:查清试点地区的地名及相关属性信息,对不规范地名进行标准化处理,对重要地理实体设置地名标志,建立地名信息数据库。

  三、时间安排

  普查试点从2009年10月开始,到2012年12月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 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确定地名普查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培训,进行必要的物质准备等。

  第二阶段: 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开展地名调查、搜集和考证,完成资料整理和成果汇总。

  第三阶段: 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进行成果验收和上报,建立地名信息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

  地名普查试点涉及面广、任务重、技术要求高。为加强对地名普查试点的领导,成立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负责普查试点的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试点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全国地名普查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民政部负责试点地区陆地地名和有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驻地的海岛地名的普查工作,海洋局承担试点地区海域地名的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普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属于阶段性工作机制,不属于新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任务完成后即撤销。

  试点省(区、市)和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相应成立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普查试点工作。

  五、经费保障

  普查试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地名普查给予适当补助。

  六、工作要求

  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充分认识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确保普查试点任务的顺利完成。普查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认真做好普查工作,确保普查数据真实可靠。

  附件: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附件:

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

领导小组组成入员名单


  组 长:李学举  民政部部长

  副组长:张 勇  国务院副秘书长

      李立国  民政部副部长

      孙志辉  海洋局局长

  成 员:武大伟  外交部副部长

      吴仕民  国家民委副主任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王 军  财政部副部长

      李 强  统计局总统计师

      闵宜仁  测绘局副局长

      王 津  总参谋部作战部副部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民政部副部长李立国兼任。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道路旅客运输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核)定工作规范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道路旅客运输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核)定工作规范

粤交运〔2007〕89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道路旅客运输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核)定工作,根据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10号令)、《关于贯彻实施〈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通知》(厅公路字〔2002〕246号)、《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590号)、《关于加强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248号)的规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车(包括国产和进口客车,以下简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以下统称等级评定)及核定工作适用本工作规范。

  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照本工作规范实施营运客车的类型等级评定、核定、复核工作。

  第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核定、复核工作,主要包括:(一)广东省企业生产或进口的中级客车类型等级评定;(二)客运经营者购买的未经评级新客车及未经评级在用客车的等级评定。

  第五条市、县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以下工作:(一)本辖区内新进入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营运客车类型等级核定;(二)在用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年度复核;(三)在用高级及中级营运客车过户重新核定等级;(四)在核定或复核过程中,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与交通部发布的《高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以下简称《部颁表》)、广东省发布《广东省中级客车车型目录》或外省发布《中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上述两表以下简称《省颁表》)不符,需降级的高级及中级客车的降级核定工作。

  第六条广东省客车生产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投放客运市场前自愿申请评级的,按照交通部规定的程序和评级办法办理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申请评定高级客车的,应向交通部申请;申请评定中级客车的,应向省交通主管部门申请。

  第二章工作依据

  第七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核定、复核工作的依据是《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以下简称《客车评定标准》)。

  营运客车各项技术参数、各类配置及各种设施的条件,均应符合《客车评定标准》的相应规定。

  第八条交通部发布的《部颁表》和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发布的《省颁表》分别是高级和中级营运客车类型等级核定、复核的参照依据。高级、中级营运客车的各项技术参数、各类配置及各种设施的条件,均应分别符合《部颁表》和《省颁表》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工作规则

  第九条客运经营者购买在《部颁表》和《省颁表》中已明确类型等级的新车,对达到《部颁表》或《省颁表》中各项技术参数和服务装备要求的,由核发该车《道路运输证》的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部颁表》或《省颁表》中相应的等级给予核定,并将核定的等级和乘员人数在《道路运输证》上注明。

  对在《部颁表》和《省颁表》中已明确类型等级,但实际达不到《部颁表》和《省颁表》确定的技术参数和服务装备要求的,若客运经营者申请降级,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该车进行现场核查和实测后,做好现场核查和实测记录,并按《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营运客车装备等级核定流程——个案评定”的要求办理;符合降级要求的,批准其降级申请,并核定车辆等级。高级客车只能下降一个等级。

  第十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对已经评定类型等级的在用客车,由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进行客车类型等级年度复核。

  在用客车应经检测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及检验方法》(GB18565)规定才具备评(核)定等级资格;经检测按《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为一级车的,才具有评(核)定高级客车资格。

  第十一条营运客车车籍转移过户的,由车辆转入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并实施单车类型等级重新评定。若受技术条件限制,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转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车辆进行现场核查及实测后,按其实际技术参数和服务装备要求,核定车辆等级;并应做好现场核查及实测记录,按《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有关流程的要求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后将车辆核定的书面资料(含现场记录)复印件整理装订后送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进入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新客车进行类型等级核定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车辆行驶证件、车辆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及《部颁表》或《省颁表》相应车型类型等级,并建立《广东省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核)定表》(以下简称《评(核)定表》,见附表1、2)。

  (二)对车辆技术参数、配置及设施的现场审查和测量,在《评(核)定表》中记录。

  (三)根据该车型等级评定时有效执行的《客车评定标准》,参照《部颁表》或《省颁表》,作出营运客车类型等级核定结论。

  车辆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达不到该车型《部颁表》或《省颁表》等级的,按第九条办理。

  (四)《道路运输证》发证机关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和《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营运客车类型等级核定结论。

  第十三条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在用营运客车进行年度类型等级复核时,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查验车辆行驶证件、道路运输证件及本年度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等资料,并建立《广东省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复核表》(以下简称《复核表》,见附表3)。

  (二)实车审查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有无变更、改装或损坏、失效情况,并在《复核表》中填写复核记录。

  (三)根据该车型等级评定时有效执行的《客车评定标准》及技术等级变动、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与原《评(核)定表》或《复核表》的符合性,作出复核结论。

  (四)经复核客车原核定、复核等级不变的,《道路运输证》发证机关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和《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营运客车类型等级复核结论。

  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时,凡在车辆结构、配置和准乘人数等方面达不到《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等级要求的车辆,发证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度审验。若客运经营者在年度审验时申请降级的,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该车进行现场核查和实测,同时做好现场核查和实测记录,并按《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营运客车装备等级核定流程——个案评定”的要求办理。符合降级要求的,批准其降级申请,重新核定车辆等级;核定为降低等级的,原《评(核)定表》或《复核表》加盖“作废”章存档,并重新建立《评(核)定表》。

  第十四条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在用营运客车车籍转移过户进行重新等级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客运经营者向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客车重新评定等级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车辆行驶证件、技术等级评定结论、车型被列入的《部颁表》或《省颁表》及原《核定表》或《复核表》复印件等资料,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并核对原件。若受技术条件限制,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转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

  (二)受理机关查验车辆行驶证件、车辆使用说明书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等资料,并建立《评(核)定表》。

  (三)实车进行车辆技术参数、配置及设施的审查、测量和检视,在《评(核)定表》中记录。

  (四)根据有效执行的《客车评定标准》,作出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结论。

  (五)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录入《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有关评定资料及结果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六)《道路运输证》发证机关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和《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结论。

  第十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核工作程序如下:(一)广东省企业生产或进口的中级客车等级评定:

  1、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提交以下申报材料(含纸文件和电子文档材料)一式两份:(1)客车评级申请报告;(2)《客车评定等级申报表》、《申报评级客车主要配置汇总表》(可http://www.gd/cd.gov.cn/dlys/下载);其中空调与通风系统应附制冷(热)量、换气量的有关证明文件(如产品说明书、设计计算书等);(3)国家发改委公告中该申报车型以及所采用底盘的“汽车新产品技术参数”   表;(4)产品定型试验报告。若该车型有“视同”报告的,应同时提供被“视同”车型的产品定型试验报告;试验报告中的试验内容应含《客车评定标准》中有关车辆主要结构和技术特性参数、基本性能项目;(5)产品彩色照片左前、右前45°角各一张;(6)乘客区布置图(应注明座椅或卧铺标准布置尺寸);(7)行李舱布置图及容积计算结果;(8)产品企业技术标准、使用说明书及产品质量保证书;以上资料提交时需加盖申报企业公章并附申请材料清单。企业应保证所提供资料真实、准确。若提供材料失实,该车型无资格参加该次的评审;如故意伪造、弄虚作假,该车型无资格参加当年的评审。企业提供作为现场查看和实测的样车,样车应是已完工的合格产品,其型号、结构和技术特性参数、车内配置应与申报资料一致,不可用其它车型替代(另有规定免提供样车的情况除外)。

  2、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清单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回执》;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清单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3、省道路运输协会(省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业务委托单位,以下简称省道协)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资料录入《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并连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给申请人。

  4、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省道协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按《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组织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现场核测及等级评定。

  评审组专家应具备汽车专业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评审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

  5、省道协在完成现场核测后,将现场核测数据及结论录入《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并填写《广东省客车等级评定审核表》(见附表4、5),形成评审结论及意见提交省交通主管部门。

  6、省交通主管部门对评审结论进行审核,出具《评定结果通知书》后送申请人,并将评定结果抄送省道协在指定网上公布。

  (二)广东省客运经营者购买未经评级新客车和在用客车的等级评定:1、客运经营者向省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客车评级报告及申请材料(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申报资料清单及要求)。

  新客车还需提供当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并注明需评级车牌号、发动机号码、VIN码,并加盖公章、评级客车行驶证复印件。

  在用客车还需提供在用客车的技术等级评定结论、购买二手车的合法交易证明(提供复印件并由所在地市级主管部门核对并加注“与原件相同”)

  2、申报评定程序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中级客车评定程序相同。

  第十六条年度客车类型等级复核结束后,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编制《广东省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汇总表》(见附表6)存档并报省省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客车生产厂家、客运经营者对客车等级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书面向省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工作规范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广东省营运客车车型等级评定办法》(粤交运函〔2002〕1169号)同时废止。       注:附表1—6此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