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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2:20:02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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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3 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

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建设”、“或个人”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删去第五条。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

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款改为第六款,其中“应向”修改为“必须在30日内向”、“三个月”修改为“90日”

。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后增加:“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

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

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

告”。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修改为“均可

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第三款中的“15日内”修改为“90日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

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

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中的“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修

改为:“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

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

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第三款修改为:“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

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四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

价规范》进行评估”。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

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

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

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

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一律异地安置”修改为“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

产权调换”。
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临时过渡补助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



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修改为: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过渡

费”、“临时过渡补助费”、“过渡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款修改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



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前增加“规划管理部门”,其中“房

屋用途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十四、第四章“法律责任”改为“罚则”,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

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

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

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

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

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

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在规定的拆

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

迁人是指被拆除

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

)。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

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对被拆

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

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

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必须在30日内向房屋产

权管

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

屋,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

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

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

房屋

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

务。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九条 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建筑

施工企业进行拆

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

关手续。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拆迁工作

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

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他相关事项,以公告形式公布。
拆迁人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

可以在公告规定

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向

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

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批准,

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

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均可向

批准拆迁的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

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

承租人在搬迁期

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

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

房屋所在地的市

、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第十八条 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

在单位和被拆除

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

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

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

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

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九条 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对拆迁人用于

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

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

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

的部分,应按照

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

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

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

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可

适当增加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或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

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差结算,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

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

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

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住宅房

屋和非住宅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

人重新签订抵押

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

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

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能随即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周

转过渡房给被拆

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但自

行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



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

额。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

拆迁人应付给临

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



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特区

)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

不得擅自延长过

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

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

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

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

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

,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

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办理房

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以及其他批

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

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HJ0〗〖HJ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

地进行安

置。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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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所办大案”模式锻造基层科学监管能力

邹清奇


关键词:小所办大案 基层执法能力 科学监管


内容提要:随着工商系统监管重心的下移,工商所渐渐成为加强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关键。“小所办大案”作为一种基层执法能力建设模式,其合理性、可行性以及操作性都值得我们去探讨,从而提高科学监管能力,形成点线结合,覆盖面广的行政执法网络。
引子.
“小所办大案”模式是工商所勇担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任务的一种体现。在工商系统,工商所是最小的级别,所以称“小所”,同时也数量最多、分布最广;农村工商所,更是“小所”中的小。 “大案”在这里也是一种泛指,和“小所”相对;以前,工商所与“案件”是很少关联的,那时工商所的主要任务是规费征缴与集贸市场的驻场管理;查处经济检查案件一般是上级局的专门股、站、队的事,基层所多是配合调查、协助处理。现今,工商所逐渐成为查办各种违法案件的主力军,有时甚至办成大案,展现出基层执法能力的新气象。
“小所办大案”模式产生的必然性
从对初生态的集贸市场和小商小贩的管理,到“六管一打一制止”, 到现阶段对社会主义大市场的监管,工商部门的职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经济的全球化,我们的监管理念、方式方法必须跟上时代潮流的发展。国务院的“三定”方案,确立了工商部门作为一个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地位。工商所处于市场监管的第一线,其重要地位和作用必然愈加显现,监管重心的下移,形成“小局大所”的格局。《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把基层工商所的职能进行了界定:工商所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可以依法在一定的权限内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而工商所作为县级(区)局的派出机构,又可以受上级局委托或指定承办以上局级名义处罚的案件。基层工商所在法律地位上的两重性,使工商所理所当然成为各项市场监管法规的执行者,各种经济违章案件的查办者,工商行政执法的排头兵,消保维权的勇士。如广东工商局2000年把案值3万元以下的经济案件的处罚权交给基层工商所,以基层建设促进行政执法建设,结果2001年“全省工商所共查处各类案件共4988件,占全省工商系统查处案件总数的76.8%,使工商所成了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的主力军” ①。“小所办大案”模式的应是“小局大所”改革的良性效果,是基层工商所加强科学监管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必然。

“小所办大案”模式的可行性和效能分析
在因特网的探索引擎输入“小所办大案”的关键词,你会发现很多和工商行政执法相关信息条目。各地工商部门把办案权适当下放到基层所后,人力资源、物质保障、人员素质适当向工商所倾斜,使工商所以一种崭新的面貌出现在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第一线。以笔者所在的农村工商所为例(现有公务员2人),2000年之前每年全所罚没款入库额不足3000元,而且多是以当场处罚案件为主,主办的案件都是象征性的一两件。从2001年开始,该所查办案件的件数和案值、罚没金额逐年直线上升。去年全年罚没额达35000元,案值达50000元,这在以前是不可想象的,而该所在北流市局的27个工商所中在行政执法办案工作方面并不算突出,有的所罚没款入库超过了100000元。在近期的《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的“工商所专页”,经常有介绍基层工商所显著的办案成绩的文章,如黑龙江省大庆市工商局让胡路分局龙岗工商所是清一色的女子工商所,有公务员18人,“自2001年以来,全所累计处案件364件,罚没款309万元,罚没5万元以上的案件7件,10万元以上的案件6件,20万元的案件5件。所查办的案件涉及企业商标侵权、医疗机构商业贿赂、金融部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非法销售商品房,非法从事证券交易等20多个方面。”从这个典型的工商所看,在2001年之前,全所只有副所长一人有办案经验,“其他同志不会办案,不敢办案”,后来在上级局的支持下,“从不敢办案,到敢于办案……并开始查办大要案”。②通过系列事实,我们可知工商所的行政执法向“敢管”“会办”“办大案”的方向发展,而且查办案件的范围基本囊括了工商的所有职能。
工商所办案具有四大优势:一是人员优势,“大所小局”的设置导致这一优势的凸显;二是地域优势,工商所处于第一线,便于发现案源,迅速出击;三是政治优势,工商所点多面广,不但有利消除行政执法上的盲点盲区,而且可以及时把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送到千家万户,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密切党同群众的血肉联系,实现执法为民的历史使命,树立工商形象有也有特别的意义。四是工作性质上的优势,上级局层层布置的各类专项检查,“经济户口”制度的完善规范化,市场巡查制度的日常化,使工商所的执法人员得到了有效的锻炼,成为业务尖兵和多面手,又熟悉解辖区各类经营主体的具体情况,能保持高度的案件敏感性。而各地推行的信息化建设,使办案的立、办、审、定等各个环节加快,流程更顺畅,从而使工商所的执法成本降低,执法效率提高。如山东省淄博市工商局的工商所,“行政处罚全都实现信息化后,办案成本比改革前减少27%,但是2004年工商所办案件数占系统办案总数的73%。”③
“小所办大案”的模式是适应依法行政的大形势,加强市场监管,实现行政执法职能到位的合理选择,效果是显著的,工商所成为行政执法办案的主力军,促使各地工商部门愈来愈重视利用这种有效的模式,不断提高工商所的执法能力建设水平。如山西省工商局尝试把商标侵权案交由基层工商所查办,使“工商所实现了从收费所向监管市场主力军这一战略转移之后,再实现从办理一般案件向办理专业性、复杂性案件的‘第二次战略转移’,提升工商所的办案水平和档次”,“结果全省工商系统83%商标侵权案是由工商所查办的”④。全面实施“小所办大案”的模式和工商所执法办案范围的扩展,执法办案水平的提高会有效形成点线面结合的工商行政执法网络,有利于对大市场的科学监管。
工商所成为办案的主力军,执法效率提高了,执法成本必定会降低,于是行政执法力度加大,反之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增加,相应的守法效益加大,从而使整个市场的守法诚信经营行为成为一种有利选择,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得到维护,又促进了正当竞争,这是“用最小行政管理成本获取最大行政效益”原理的科学体现,也是“小所办大案”模式的效能分析公式。
实践中“小所办大案”模式的操作性
“小所办大案”模式产生的时间不长,我们要慢慢摸索其中的规律,逐渐完善其运作方式,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做到“扬长避短,有备无患”。加强基层的软硬件综合建设,保障必备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成本投入,这是物质基础;此外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敢于积极行政,创新突破,实践操作中须注意以下几点:
1、 “小所办大案”,素质要先行。“人员素质”是执法办案的关键所在,我们必须建立素质培训经常化制度,打造学习型工商所。
2、 树立“敢办大案,会办大案,办成大案”的信念。既要对自身的执法能力有自信心,又要谨慎冷静应对各种情况,仔细钻研法条,讲究办案技巧,把办案的流程做得滴水不漏;既要冲破常识的束缚,大胆定性定位,又注意在办案切中肯挈地运用法理和引用法条,以减少失误,保证在可能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对法律法规的广泛涉猎和钻研深究要结合起来,并注意在执法办案实践中灵活应用。如《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可以所名义处罚的只有三种情况:“(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注意不能在查办案件中犯“名不正”的错误,形成“越权办案”;其实对上述三种情况外的案件,工商所虽不能以自己名义立案,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时工商所可以作为以县(区)局名义处罚的案件的承办单位去查办案件。又如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工商机关实施。普通人认为这些案件是上级局的事,县级局也只是按照《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总局20号令)可以是被委托的调查单位,根本与工商所没有关系。但根据仔细对法条的演绎推理可知,上述规定,只是排除了工商所作为此类案件的主办机构的可能性,但没有否定工商所执法人员参与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力。工商所作为县(区)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县(区)工商局得到有管辖权的部门的委托后,同样可以指派所的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这是有充分的法理支持和法规依据的。依此类推,其他大案要案的查办,工商所也是可以依法参与查办的。
3、 严格遵守“既重实体,又重程序”的执法原则,炼就过硬的执法办案技巧。“重实体,轻程序”是我们传统执法的陋习,这和“依法行政”形势不符,是办案中一定要注意避免的问题,基层工商所办案尤其注意这一点,牢记“程序正义”为法治的核心。
4、 发挥民主集中、合力办案、善于协调的精神。“小所”是“虽小而五脏俱全”的,每个执法人员都是负责多项职能的,是业务多面手,因为人员不多,工作任务繁重,所以在案件特别是大案查办中要恰当利用人力,做到周密部署,分工合作,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要有预见性,时时和上级局保持联系,发挥中心工商所联勤制的作用,多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求得支持,以求在依法办案和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两者间寻找最佳结合点。
5、 向科技要管理,推进“数字工商”建设,以信息化建设提高执法效能。“数字工商”是一个很好的提法。工商所通过专线实现省、市、县局联网,真正实现监管的信息化、网络化,“小所办大案”就如虎添翼了。
结束语
“小所办大案”作为新时期加强基层工商所执法能力建设的一个喜人现象,产生的时间不是太长,有许多方面还在探索阶段,需要我们发扬勇于负责、敢于创新的精神,从各个方面支持、鼓励、完善,特别在立法建设方面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以使工商所真正成为执法为民、监管大市场的永远的生力军。

注:①王国明/黄秀苗:《勇挑重担——广东省工商系统以基层建设促进行政执法纪实》,《中国工商报》2002年10月18日第一版
②刘波:《提高办案实战经验 健全办案保障机制》,《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04年第五期28页
③孙钢 :阎光舰 徐爱武:《“法治工商”在山东》,《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05第16期48页
④山西省工商局:《重心下移 典型带路 着力推进工商所商标办案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05年第16期1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在罚款中应否将法定假日扣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在罚款中应否将法定假日扣除问题的批复

1953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12月2日司行字第1296号请示收悉。
关于加工订货违背合同的误期罚款中应否扣除法定假日,经我们研究,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不予扣除。因为法定假日早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明令公布,承揽者在订立合同时是可以预料到的,已经估计在内的。同时,如延误的日期不止一日,则可见其不能按期完成任务,不是由于有法定假日之故,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承揽者的过失或设备不良等。即使没有法定假期,也不能完成任务。假若延误恰好只有一天(由于是假期),也可以酌免罚金。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违约在罚款中应否将法定假日扣除的问题的请示 司行字第129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前接沈阳市人民法院函询:关于订定加工、订货合同,因承揽者迟误合同规定之交货日期按迟误日期罚款,但在迟误日期内遇有政府规定的法定假日(如春节、新年、五一、国庆节等)应否扣除假日罚金问题。经我院研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不同意扣除。理由:因承揽者迟误交货影响委托方不能按预定计划进行生产,致使受到了损失,故承揽者应负由于自己的过失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委托方不能因迟误交货日期中遇有法定假日,而就免却了所受的损失,这样方能起到督促与控制订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很好履行合同的各项规定,故不应扣除。另一种意见同意扣除。理由:承揽者虽迟误交货,但从实际出发,法定假日职工照例放假,不能进行工作,故应予扣除,究属何者正确,请予批示。以便答复沈阳市人民法院。
195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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