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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8:17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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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统一组织、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或绩效评价考核。

  第二章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履行和转变职能、行政决策、制度建设、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组织领导情况: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的设立及适时调整情况;

  (二)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和依法行政协调机制的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服务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贯穿于政府工作各个方面和环节的情况;

  (四)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政府法制部门的设置、人员配备及其在政府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顾问和行政执法监督作用发挥的情况;

  (六)依法行政财政保障机制实施情况;

  (七)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第九条 履行和转变职能情况:

  (一)依法履行政府主要职能情况;

  (二)依法界定政府部门职责情况;

  (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行政许可方式改进的情况;

  (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许可权、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等体制创新的情况;

  (五)依法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情况;

  (六)依法推进政务公开情况。

  第十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遵守行政决策权限规定的情况;

  (二)行政决策规则制定和实施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后评估等制度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制度建设情况: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工作中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三)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清理、修改、后评估等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情况:

  (一)依法排查、调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等维护社会稳定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处理社会矛盾机制的运行情况;

  (三)依法处理信访问题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情况:

  (一)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的情况;

  (二)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的情况;

  (三)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对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的情况;

  (四)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执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六)行政补偿、行政赔偿制度的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三章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五条 组织领导情况: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的设立及适时调整情况;

  (二)落实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和将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全年工作目标部署的情况;

  (三)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及其在部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顾问作用发挥的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行政决策规则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采取听证、专家咨询论证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实施情况;

  (四)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调整、完善行政决策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的情况。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程序制度遵循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规”字编号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清理、修改、后评价等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情况: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资格确认、公示情况;

  (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的依据、权限、标准、程序、责任的梳理、规范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行政执法方式适当合理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

  (六)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情况:

  (一)接受外部监督的情况;

  (二)接受专门监督的情况;

  (三)部门信息公开制度落实的情况;

  (四)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监督的情况;

  (五)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的情况;

  (六)行政补偿、行政赔偿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考核的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

  内部考核主要采取核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收集、统计、核查相关资料和数据,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

  外部评议主要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验、专家评议、走访座谈、网络调查以及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考核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年度考核的办法。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下级部门,实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考核内容、标准和方式,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实施。

  第二十三条 考核对象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在日常工作中及时汇总整理有关数据和资料,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在此基础上形成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于次年的1月10日前报送考核机关。

  第二十四条 考核机关的考核工作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对考核对象报送的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进行实地检查;

  (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外部评议;

  (三)进行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确定考核结果前,应将综合分析评定情况告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对综合分析评定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考核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外部评议分值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分别确定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各等次的具体分值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时,可根据政府部门的实际情况,在确定计分条件和分值计算时有所区别。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推进依法行政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开展依法行政工作被中央新闻媒体或省主要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进行宣传报道的;

  (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情形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不得被评为合格及合格以上等次:

  (一)行政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未依法、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特(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分值计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或绩效评价考核总分。

  第三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在行政机关内部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由考核机关通报表彰。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考核对象写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下级部门的具体指标和方法,由考核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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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为提起刑事诉讼的目的交换有关犯罪行为的信息;

  (十二)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三)交换法律资料;

  (十四)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涉及违反有关税收、关税、外汇管制及其他财税法律的犯罪的请求提供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裁决,但为执行本条约第十五条规定的措施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五、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当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以负责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处理有关司法协助请求。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西班牙王国方面为司法部。

  四、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在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根据其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此目的,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均不视为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请求方不能遵守本条约第六条关于保密或者限制使用的要求;

  (八)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方可以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但应当在十日之内以原始文件书面确认。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询问证人的问题或者事项;

  (十)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十一)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对于任何可能对答复请求造成延误的情况,被请求方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二章 协助方式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 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 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 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三、在可能且不违反任何一方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通过视频会议获取证词。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被移送人在请求方境内应当予以羁押,除非被请求方允许该人被释放。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人应当被作为第十条所指的人对待。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四、对于任何同意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作证的人,不得因其证词对其进行追诉,除非该人作伪证。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材料、物品和财产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材料、物品和财产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扣押的材料、物品和财产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益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为提起刑事诉讼交换信息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未经事先请求,向另一方提供信息或者证据,以便在该另一方提起刑事诉讼。

  二、获得上述信息或者证据的一方应当将其采取的措施告知另一方,并提交其有关决定的副本。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请求方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三、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确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磋商

  为促进本条约的有效执行,双方中央机关可以进行磋商,并商定为便于实施本条约而必须采取的实际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马德里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三、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序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五、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西班牙王国代表

                             吴爱英        米格尔·安赫尔·

                                       莫拉蒂诺斯·库亚乌百

吉林省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吉林省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2月21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管理,确保国家通信网的正常运行,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终端设备是指接入国家公用通信网(含与国家公用通信网连接的专用通信网)、安装在用户使用地点、供用户使用的电信设备,包括用户交换机、电话机、电话机附加设备(电话答录机、同线电话转接器、“110”电话报警器、电话防盗器、电话密码锁等)、集团电话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电报终端、数据终端及其他电信终端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终端设备的进网管理。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邮电局(含电信局)受省邮电管理局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标准和通信行业标准,并具有邮电部颁发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以下简称进网许可证)或者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核准批件(以下简称进网核准批件)。其中,用户交换机应当同时具备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核准批件。


  第六条 生产进网电信终端设备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向邮电部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前,须先向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由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设备功能说明书和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三)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四)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机还应当提供国家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件;
  (五)“110”电话报警器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的批件。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0日内初审完毕,并向邮电部提交初审报告。


  第七条 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邮电部批准同意办理进网手续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电信终端设备样机。
  电信终端设备样机经检测机构初检合格后,生产企业可以向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试用;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一次性进网核准批件及进网标志,方可接入公用通信网试用。试用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八条 电信终端设备经试用合格后,由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定型鉴定,并对电信终端设备进行抽样,由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九条 电信终端设备经检测合格的,生产企业可向邮电部申领进网许可证。


  第十条 进网电信终端设备没有取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得生产,经销者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经销者经销的批量进口的进网电信终端设备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批量进网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和批量进口电信终端设备的经销者取得进网许可证后,应当在电信终端设备上加贴邮电部统一制发的进网标志。


  第十三条 用户直接进口自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如其设备型号属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用户可以凭有关文件、资料向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网使用手续,取得进网核准批件后方可进网使用;如其设备型号不属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须向邮电部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销用户交换机,应当向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进网许可证复印件(进网许可证复印件应当由持证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和有关资料,办理进网核准批件。进网核准批件有效期1-2年。经销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5日内申请换发进网核准批件。


  第十五条 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核准批件不得买卖、转借、涂改、伪造或者冒用。


  第十六条 有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核准批件的电信终端设备,用户可自行选用;邮电企业应当允许其进网使用。
  无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核准批件的电信终端设备,用户不得自行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邮电企业不得允许其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


  第十七条 经销者向用户销售电信终端设备时,应当根据用户要求,提供进网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用户使用传真机,应当持进网许可证复印件,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安装竣工后,须经当地邮电部门负责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开通使用。


  第二十条 已进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使用者不得允许其他移动电话机并入本机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受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对所辖区域内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服务情况以及进网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或者经销未取得进网许可证、未加贴地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转借、少改、伪造、冒用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进网许可证或者无进网核准批件的电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的,责令改正,对用户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邮电企业中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传真机用户未办理使用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每台处1000元罚款;
  (五)未经验收,擅自开通使用用户交换机的,中断其通信线路,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六)移动电话用户允许其他移动电话机并入本机使用的,责令改正,除追缴正常装机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外,每并一部移动电话机,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处10000元罚款;如果当时申请继续使用的,重新办理手续,免交初装费。


  第二十五条 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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