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1:47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3号)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2006年12月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浮动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但是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触碰或者浪损;
  (二)触礁或者搁浅;
  (三)火灾或者爆炸;
  (四)沉没(包括自沉);
  (五)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件。
  第四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内河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大事故的具体标准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报 告

  第七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除应当按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书、文书资料。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员也必须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提交材料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第九条《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
  (六)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
  (七)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八)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当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九)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必须真实,不得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驶往事故发生地以外水域的,该水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不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小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由船舶第一到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并在管辖权限确定后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移送,同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对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一次死亡和失踪10人及以上的内河交通事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其他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权限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根据调查的需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除因抢险等紧急原因外,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人员的现场勘查,任何人不得移动现场物件。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故进行审查,认为确属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立案。
  对于经审查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先予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不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行调查任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调查处理客观、公正的调查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有关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情况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其他知道事故情况的人也应当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调查和取证工作需要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协助、配合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尽量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期限自船舶到达指定地点后起算,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第二十一条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航行资料、技术资料或者其影印件;
  (四)检查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的技术状态、船舶的配员情况以及船员的适任状况等;
  (五)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相关违法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核查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勘查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当事人在勘查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名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如实记录询问人的问话和被询问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签名,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调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权禁止他人旁听。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并取得书面检验、鉴定或者测试报告作为调查取得的证据。
  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过检验或者鉴定的人员,不得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检验、鉴定人员予以聘用。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损失结果可能失实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及时返还或者启封所扣留、封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事故搜救情况;
  (六)事故损失情况;
  (七)事故经过;
  (八)事故原因分析;
  (九)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十)安全管理建议;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小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简化调查程序。简化调查程序的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为使有关各方吸取事故教训,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查明的事故情况和原因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已结案事故要求原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适用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三十四条《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四)安全管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对内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涉及外国籍船员的,应当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外国有关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因内河交通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对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3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已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发(2001)98号

关于转发市城管局《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理顺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关系,规范管理程序,提升管理水平,现将市城管局《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十八日


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根据《江告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绿地、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慢、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扎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资质、内容审核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园林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管局会同规划、工商、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园林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在本市市区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

第六条 凡常州市市区的户外广告设置,须先向工商局申请登记,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持表到城管局办理设置审批手续,涉及城市规划或者影响市政设施、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公共安全、园林绿化的,由城管局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审核会签,待相关部门审核方会签同意后,再由工商局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可设置户外广告。

申请设置审批时须向城管局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产权单位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三)现场效果图(彩稿);

(四)框架结构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材料。

第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审批户外广告时,要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设置应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具体管理规定如下:

(一)条幔、布幔的管理

1.总量控制。市区楼体垂幅广告总量不得超过50条(其中延陵西路10条、和平路10条、城中路8条);楼体横幅广告严格控制;不得过分集中;新村内条幅广告总量不得超过200条,同一新村内不得超过15条;布幔广告总量不得超过10幅;限于市区大型商业、服务行业大楼的指定部位,且同一楼体只能设置一幅。

市区除新村住宅区外;禁止悬挂过街条幅广告(全市性重大政治、经济活动悬挂过街条幅广告需经市政府批准)。

2.布料要求。条幅、布幔应选择防雨绸、涤卡、灯箱布以及其它高质量标准的布料。不得使用20支×20支、60×60以下厚度的平布和45支×45支、96×72以下厚度的涤棉织物以及其它劣质布。

3.设置要求。不得有飘荡、折叠、卷曲、歪斜、破损等影响市容的现象。

设置在建筑物上的条幅、布幔,下沿离地面不得少于2.5米;设置在道路上的条幅,下沿离地面不得少于5米;过街条幅的间距不得低于100米。

设置时间最长不超过10天,到期必须自行拆除。

(二)灯箱广告的管理

1.设置形式。定着于道路的灯箱广告同路段原则上只能规划设置一种形式,间距不得小于30米,且对称等距。相邻路段灯箱广告形式不得雷同。禁止在道路上设置零星灯箱广告。依附于建筑物的灯箱广告应规划设置横、竖以及垂直于建筑物的等多种形式,不得影响建筑物立面整体形象。延陵西路两侧楼顶不再新增外打光灯箱广告。

2.制作材料。应选用铝合金、不锈钢等轻质、光亮的制作材料。杜绝铁皮、铁管等易锈蚀材料。灯箱广告表面应使用色彩丰富的灯箱布。

3.安全要求。大型灯箱广告设施(100㎡以上)和结到楼顶灯箱广告设施必须由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构图,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才能投入使用。

4.设置期限。各类灯箱广告批准设置期为一年,到期必须重新申请。经批准设置的灯箱广告,从批准之日起,超过两个月未上广告或未按规定亮灯的,应无条件拆除。

(三)店面招牌广告的管理

1.整洁、美观、用字规范。

2.与相邻店面招牌高度、厚度协调;不得遮盖上下门窗,不得遮挡相邻店面招牌。

3.不得直接在墙体上涂写。可采用霓虹灯、电子屏、轮廓灯、灯箱等灯饰;并执行灯光亮化规定。

(四)交通和路牌等设施媒体广告管理

1.禁止运用交通护栏,路牌、市政禁令牌等设施媒体设置商业广告。

2.主干道两侧临街单位禁止在道路上设置广告指路牌。支路、弄内单位需设置指路牌的;由城管局统一安排。

(五)车体广告的管理

1.广告色彩应与车体颜色协调,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2.前、后视窗及两侧玻璃上不得设置广告,特殊情况必须设置的,经批准只能设置半透明广告,并不能影响交通安全。

3.锈蚀、残缺应及时维护、更新,溅上泥水尘土应及时清洗擦净。

(六)橱窗广告的管理

1.橱窗广告以宣传实物商品为主,设置应新颖美观、图文并茂、有立体感。不得在橱窗玻璃上张贴低档次广告。

2.设置橱窗广告应同时配套灯光装饰,执行灯光亮化管理规定。

(七)气球、气模媒体广告管理

1.设置气球悬挂条幅广告应远离高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电力线、燃气站等城市公共设施,一般应设在宽敞的广场区域。

2.充气模型广告不得使用易燃气体。

3.气球广告设置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充气模型广告设置时间一般不超过5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条 户外广告公共媒体使用权由城管局组织公开招标拍卖,使用者必须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屏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年。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设置者必须代之以公益广告,不得让空白牌子暴露在外。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撤除。需要延长的,设置者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之前15日内向城管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设置申请人承担责任。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到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拆除的;有关部门可以按各自职责,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设置申请人拆除,有关受益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申请人拒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市以前颁发的有关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州市城市管理局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9月18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调整扶贫贴息贷款财政贴息结算时间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农业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调整扶贫贴息贷款财政贴息结算时间的通知

2003年2月18日 财农函[20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扶贫办,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了及时、准确地办理扶贫贴息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结算,经研究,决定调整扶贫贴息贷款财政贴息结算时间。从2003年开始扶贫贴息贷款财政贴息按年据实结算。贴息结算年度为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
  各地要按银发〔2001〕18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扶贫贴息贷款财政贴息结算材料上报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汇总,于当年11月20日前报财政部审核结算。
  特此通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