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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测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33:32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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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测绘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为《广东省测绘条例》,现将《广东省测绘条例》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广东省测绘条例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测绘条例》 2011年7月29日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不含军事测绘)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的更新机制,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五条 测绘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国家秘密、军事设施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选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九条 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需要省作出具体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行业测绘的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需要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其他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对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基础航空摄影与航天遥感资料的获取;
(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三)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四)基础地理底图的绘制;
(五)上级规定由其负责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全省统一的三等以上(含三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以及比例尺小于1:5000(含1:5000)的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统一的四等以下(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以及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大中城市至少三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至少五年更新一次。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交通、居民点、地名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并予以更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以及省、市、县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应当满足土地权属、房屋权属的调查和确定土地、房屋权属的界址点、界址线及权属面积的需要。
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中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附图,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测绘。
第十八条 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竣工后应当及时进行测绘。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后,应当及时公布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目录,方便公众查询。有关单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审查和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需要变更资质等级或者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资料,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遵守有关作业规范,尽可能减少对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影响。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一定规模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六条 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于测绘活动的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实行测绘年度统计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度统计结果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测绘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就测绘活动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将测绘单位的资质、成果质量和执行法律法规、测绘规范和标准、测绘合同等有关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三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资源实行共建共享。
规划、行政管理、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调查等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使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成果更新的图件资料和数据。
鼓励非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共建共享。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机关因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除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外,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其测绘、使用的测绘成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可以利用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基础测绘图件、数据更新,但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直接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调处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非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项目的投资方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
第三十九条 编制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地图的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使用标准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正确性。
第四十条 公开出版地图,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引进地图或者生产、加工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不得出版、展示、印刷、引进或者生产、加工,不得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进行审核、批准,不得收取费用。
本省编印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办理。
引用已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并标注审图号的,不需要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产品,送审单位应当在发行、登载、展示、销售前将样品或者样图一式两份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的标记,并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付、提供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担一定规模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项目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并将违法情况列入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库,作为年度注册的考核内容之一;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定,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销售地图或者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地图样图或者样品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办理审批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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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城区纳税企业税收预算级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城区纳税企业税收预算级次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7〕67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城区纳税企业税收预算级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3日市政府第39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六安城区纳税企业税收预算级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六安城区纳税企业税收入库管理,规范企业税收预算级次,逐步建立符合市区两级国库实际的财政税收管理制度,根据《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注册登记,且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在六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纳税企事业单位(包括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预算级次是指各类纳税企业税款入库时在市国库与金安区、裕安区国库之间的划分级次。
  第四条 企业税收预算级次划分的原则。
  (一)兼顾市、区两级财政利益的原则。
  (二)尊重历史的原则。在原有纳税企业基础上,通过改制、拍卖、分立、更名、迁建等形式组建的各类企业,按原企业税收预算级次确定。撤地建市时,已纳入财政体制基数的纳税企业,仍按原税收预算级次办理。
  (三)按投资主体确定的原则。市政府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纳税企业,其税收预算级次确定为市级;区政府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纳税企业,其税收预算级次确定为区级。市区共同投资兴办的纳税企业,按市区投资参股比例大小确定预算级次,其税收分成按有关协议或规定办理。
  (四)谁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政府或区政府及所属企事业单位招商引资企业(包括中央、省在六安的分支机构),依据市、区招商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分别确定其税收预算级次。
  (五)企业税收预算级次一致性原则。今后新注册登记企业原则上按国税、地税预算级次一致性原则确定。
  第五条 进驻市区两级创办的工业园区和各类专业大市场的企业税收预算级次,按原企业税收预算级次确定。
  第六条 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企业,其税收预算级次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市财政、国税、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招商部门会同两区有关部门按季度召开联席会议,对本季度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新注册登记企业及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动企业税收预算级次进行联合确认。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于季度末10日内召开,并形成会议纪要。特殊情况可适时召开。
  在金安区、裕安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其税收预算级次按属地确定相应预算级次。
  第八条 严格企业税收预算级次管理。金安区、裕安区、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出台优惠政策影响城区企业税收管理秩序,若有违反,一经发现,市政府将按照《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级征收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企业税收预算级次划分原则,确保六安城区各类纳税企业税收入库管理规范有序。
  第九条 企业税收预算级次划分及管理情况纳入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范围。
  第十条 建立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加强税源监控。市财政、国税、地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纳税企业信息联网,加强纳税企业信息管理和重点税源监控。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过去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纳税企业税收预算级次管理与本办法不符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日,财政部

根据《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为了加强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的管理,充分发挥保险防灾防损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一、防灾费是指国营保险企业为使参加保险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改进或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能力,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支付的专项费用。
二、防灾费的开支范围:
1.补助参加保险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购置具有防灾防损作用的设备及安全器材;
2.开展防灾防损业务风险评估、技术咨询、安全检查、人员培训所发生的费用;
3.为保险人提供改进、增强抵御意外事故的能力,减少人身伤亡等安全设施的费用;
4.支付给投保单位或个人在防灾防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表彰奖励费用;
5.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专项用于防灾防损业务的费用。
国营保险企业下列费用不能列入防灾费:
1.国营保险企业用于自身安全设施的支出;
2.以拨款和贷款名义进行有偿使用的款项;
3.各种社会集资、摊派、赞助的款项;
4.其他与防灾防损业务无直接关系的费用。
三、国营保险企业支付防灾费的标准,财产险由各保险总公司按上年各项保险费收入的1.5%提取使用。人身险按上年各项保费收入的1%提取使用。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及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对其下属公司均实行逐级核定比例的办法。各分、支公司应在其上级公司核定的比例内使用,不得超支。
四、防灾费应在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内统筹安排,调剂使用。为了保证大的防灾项目,总公司可集中留用5%,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可集中留用,最多不得超过30%。防灾费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作为防灾周转金。
五、防灾费的使用要确有防灾效益,须依据有关单位提供的购置防灾设备和防灾设施的项目计划,保险企业对其可行性研究后可适当补助,但不得形成固定补贴。
六、国营保险企业支付的防灾费,应采用转帐方式,不得用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对表彰、奖励所需物品的价格一般控制在30元左右。
七、国营保险企业在年初要编制防灾费使用计划,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报财会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定的提取比例,应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各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定的各分、支公司防灾费提取比例,应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以便于监督管理。
八、各级国营保险企业和同级财政部门,要对防灾费的提取比例,使用范围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九、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保险总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十、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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