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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02:09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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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铁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1年10月19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审计署颁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县两级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审计的,审计结果应报送授权的审计机关审定。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配套资金及各种捐款)、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等财政资金的项目;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项目;使用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本级政府负责保障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所需经费。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未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审计机关也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约定按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付工程款,并留足质量保证金,防止超拨或少拨。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和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可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有关部门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抄送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拒绝、阻碍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等处分;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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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6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9日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以下简称渤海上京遗址),是指位于宁安市境内的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都城遗址和渤海镇、三灵乡涉及的三灵坟等渤海遗迹。

  第三条渤海上京遗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以及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旅游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渤海上京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工作,并实行统一领导。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宁安市人民政府和渤海镇及三灵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相关的工作。

  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事业应当纳入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是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牡丹江市、宁安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协助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财政、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旅游、公安、农业、科技、林业等部门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

  第七条宁安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工作。

  宁安市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渤海上京遗址的日常检查、养护、修缮、安全保卫等工作。

  第八条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赠。

  第十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经费、专项资金、事业性收入、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专门用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对保护渤海上京遗址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保护区域的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特别保护区:(一)外城垣、内城垣及其内外两侧各5米以内;

  (二)宫城、宫城垣及其外侧10米以内;

  (三)御花园及其园墙外侧5米以内;

  (四)外城内外渤海时期建筑台基及其周边5米以内;

  (五)现兴隆寺围墙内全部及其围墙外侧5米以内;

  (六)三灵坟陵园围墙内全部及其围墙外侧5米以内;

  (七)内城中“横街”、“天街”及其两侧5米以内;

  (八)内城中“点将台”、“水牢”外围5米以内;

  (九)外城二处舍利函出土址及其外围5米以内。

  第十四条重点保护区:

  (一)外城垣两侧、内城垣两侧、御花园围墙外侧距垣墙5至20米的范围;

  (二)宫城外至内城内的全部区域;

  (三)外城内外渤海时期建筑台基周边5至10米的范围;

  (四)外城内主要道路与街坊遗址;

  (五)外城内南北中轴线大街,南北长2822米,东西宽110.5米;

  (六)南北中轴线大街东200米西500米以内的里坊遗址;

  (七)内城“天街”、“横街”两侧5至10米的范围;

  (八)内城“点将台”、“水牢”及其外城二处舍利函址外围5至10米的范围;

  (九)御花园东侧500米以内;

  (十)三灵坟陵园围墙外5至10米以及神道的范围。

  第十五条一般保护区:

  (一)除特别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都城遗址外城垣外侧20米以内的全部区域;

  (二)三灵坟陵园围墙外围10至50米的范围。

  第十六条建设控制地带:

  (一)渤海上京外城垣起,东界至201国道渤海路口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向南依201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为界、向北直线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南界从201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向西转弯处起向西,沿外城南垣外800米距离平行向西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西界、北界均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河道管理范围外缘,有堤防的,以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30米确定;无堤防的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渤海至沙兰公路以东,现三星村建制范围。

  第十七条新发现的遗迹,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做出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在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一切动土及其他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与文物保护无关的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平整土地、采伐树木、放牧等;

  (二)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三)破坏地貌、文化层及危及文物安全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筑物、构筑物损毁或者灭失,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的有关规定在保护区外异地重建。

  第二十条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违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在一般保护区内,城镇和村屯以外的区域不得进行改变或者破坏地貌、风貌、环境等工程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和造成环境污染的设施。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污损、移动、拆除、破坏渤海上京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不得破坏、擅自砍伐花草树木。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土地没有划归国有文物保护用地的,应当维持现有土地使用状况;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

  根据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文物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改造。

  第二十五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按照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协调的原则依法编制村镇建设规划。

  未列入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事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其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七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考古发掘,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文物。

  第二十八条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需要,在保护范围内拍摄影像资料,应当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拍摄渤海上京遗址影像资料。

  第二十九条渤海上京遗址的利用,应当按照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渤海上京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特别保护区内擅自动土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非法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渤海上京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宁安市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污损、移动、拆除、破坏渤海上京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以及破坏、砍伐渤海上京遗址的花草树木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在重点保护区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擅自改变地貌、扩大耕种面积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拍摄渤海上京遗址影像资料的,责令停止拍摄,没收拍摄所得资料,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渤海上京遗址文物损毁、流失的,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
2002.08.26 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
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具体组织。市政府办公室应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确定的议题,提前作出安排,做好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开好会议,提高会议效率。
二、各部门需要向市政府会议汇报的问题及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或文件,必须事先作好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属传达上级有关重要会议精神的汇报,应准备好书面汇报提纲,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属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和建议,要充分考虑是否符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以及我市实际情况。
三、所有需要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应由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审定并进行会前协调。凡经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会前协调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归口科(室)应将协调情况及倾向性意见形成书面材料,随议题一起上会。各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议题的会前协调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议题的不同意见和建议,应在会前协调中充分陈述,否则视为同意。对于规范性、政策性文件,参加协调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出具书面意见,主要领导签字,单位盖章上报有关科(室)或市政府法制局。未经会前协调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不予提交会议讨论,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重新准备。
四、议题经过会前协调后,提出议题的部门或单位应按市政府办公室的要求,准备好书面材料或简要的汇报提纲,一般要提前5天送市政府办公室。议题的主汇报人应是提出议题的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汇报的内容要简明扼要,对存在的问题和准备采取的措施,要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汇报人的发言一般不超过15分钟;议题的协调情况由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汇报,一般不超过15分钟;其他发言不超过5分钟,以便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讨论,作出决定;参加过会前协调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应再提出与协调中不一致的意见或建议。
五、每次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均作会议记录(重要会议要作录音),并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审定后印发市委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翻印。
六、列席市政府的会议,应限于会议通知的人员,汇报部门或单位可带1-2名助手,其他单位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不得带随员。更换参加会议的人员须在会前征得会议主持人的同意。到会同志均应签到备查。
七、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和需要传达的事项,要以正式文件或纪要为准,并按规定的范围传达。对于领导同志的讲话、插话,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随意传达。市政府讨论的文件要注意保管,绝密文件会后要及时退回。
八、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督办,督查科应分季度将办理情况汇总,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九、做好会议原始记录、录音、纪要底稿和会议讨论文件的管理和归档工作。因工作需要查阅会议记录的,报请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批准,由秘书一科具体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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