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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性质二元论/杨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48:11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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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性质二元论

杨 戬
(河南大学 教务处,河南 开封 475001)

内容摘要:所有权保留是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古老制度,进入我国后,以其独特的移转所有权的形式和担保功能在现代信用经济高度发展的时代受到青睐,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是,当前学界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性质尚无统一认识,本文基于对当前所有权保留性质的各种学说的评析介绍,否定了以往所有权保留性质争论中的单一论的观点,提出确定所有权保留制度性质的新的理论预设,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二元性,既是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的移转形式,又具有独特的担保性质。
关 键 词: 所有权保留 动产担保 二元论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说

所有权保留,顾名思义,就是将所有权保留于当事人一方而不立即转移于对方当事人,这是所有权保留的核心内容。但是,所有权保留的涵义不仅于此,还涉及到一些基本的范围和内容,笔者以为其是指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移转所有权的财产交易中,受让人先行占有标的物以为使用、收益,所有权仍归属出让人,俟特定条件的完成(一般是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交易。
人类社会从秩序初定发展到全球一体化的今天,商品交换和流通作为介于生产和消费之间的“形式上的社会运动”[1](P92)无疑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最初的物物交换到货币为媒介的多链条流通,商品交换经历了不同的发展形态,但无论怎样,其追求更好的在满足自己需要的同时满足他人的需要,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的宗旨从未改变。进入21世纪,全球面临着急剧的扩大再生产浪潮,资金的加速融通,生活节奏的极度加快;同时,相对的和平时期也使政府和社会面临着增加人民福祉的迫切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通行的足额交易已经不能够满足社会膨胀的供求需要和信用制度勃兴的渴望,经济的演进要求社会特别是法律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这样,起源于罗马法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千年尘封之后又显示出其光辉的价值,重新登上了历史舞台。
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所以能在长时期的冷遇后备受重视,主要就在于其独特的制度功能。当前社会巨大的供求增长使得买卖双方把对交易成功的渴求放在了第一位,而交易安全则退居其次;但一嗣交易可能成功,当事人对安全的需求又占据了上风,这种对成交与安全的矛盾追求,在贵重和耐用消费品上体现的尤其明显。而所有权保留的制度设计基点就在于既能促成交易又能保证交易的安全,一方面,买受人可以以较少的金额将数十倍价额的商品购得,以弥补资金之不足,出卖人亦可因此促进商品交易得成功,获得多销之利益。另一方面,买卖契约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在相应价金部分或全部清偿前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仍由出卖人保留。这种制度以所有权和用益权相分离的物权理论为基础,通过设定所有权的转移条件达到双方的利益均衡,既物尽其用,促进了交易的成功和便捷,又有效的消除了当事人迟滞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充分展示了制度的内在合理性和外在的实用价值。
基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巨大作用,其一经运用,就成为立法和理论研究的焦点。德、日、英、美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予以采用,尽管规制的具体形式不同,我国对此也作出了原则上的规定。理论研究上,许多论著都作了相当的探讨,我国学者从事此项专门研究的也颇有其人。我国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也作了规定,[2]但是,就所有权保留的性质而言,学界尚无统一的定论。

二、所有权保留性质学说评论

所有权保留自进入理论界探讨以来,争论最为激烈的就是其性质,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笔者逐一对其作出介绍并加以分析:
1.部分所有权转移说:
此说为德国法学家赖扎(Ludwig Raiser)所创制,认为,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也开始转移给买受人,这种情况下就形成饿双方共有标的物的形态,而随着各期价金的逐渐给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被逐渐的转移于买受人。其实质也就是将所有权的转移分阶段进行,在此期间,买受人的所有权权能优先于出卖人的权能,出卖人的全能别削弱。
该学说主要是赖扎针对买受人的地位问题所提出的,其也确实能够解决买受人地位的相对独立性问题,由相当的意义,但是,此说的关键缺陷在于违背了所有权为一种完整性物权的理论,所有人要求对物进行全面的支配,无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不愿意在交付后仍和对方共有一物。另外,此说规定买受人也享有所有权,与所有权保留的制度设计也不相符合,起不到所有权保留应有的作用。
2.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说:
这一学说为当前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具体地说,又可分为两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观点主张,买卖合同虽含有保留所有权的约定条款,但合同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当事人于买卖合同已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于交付标的物时,虽没有再约定所有权保留,解释上应认为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条件,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观点,则认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应理解为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因买卖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而受到限制。
从立法和实践的情况来看,这一学说由于其能很好的解释大陆法系国家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分立的情况下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此成为通说,较少受到质疑,但是在具体契约中容易将所有权保留和其他契约如租赁等混淆,要注意区分,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6条就明文规定:禁止当事人逃避本法而适用租赁之法律形态。
3.双重所有权说:将买收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和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状态解释为双重所有权,即将所有权分为“法定所有权”和“用益所有权”。[3](P84) 该观点认为,法定所有权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得到法律上的明文承认,但是一种抽象的期待权,其所有人不能形势具体的全能以获得利益。用益所有权是一种现实的既得权,以各种法定的或约定权利形态存在,法律虽并未彰显,却反映了物之利用人的权益。在这种分野当中,法定所有权人的权利要受到用益所有权人权利的限制,当双方的条件不能满足时,法定所有权开始启动,如果条件能够得到满足,则用益所有权人获得完全的所有权。
这种模式的缔造,是将所有权的概念作了一个分割,确实能从概念上解决所有权保留的一些问题,但是,这种分割只是表面的,只不过是将物之归属和物之利用表面化了,并没有真正能解决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问题,其实,这两种所有权具有同时性和相继性,当条件没有满足时是一种形态,满足后又是另一种形态,这仍然是所有权保留中所有权的移转问题。另外,所有权的同时存在性也违背了所有权的完整性和不可分割性,和前述第一种观点犯了相同的错误。
4.担保物权说: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担保标的物的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能够得到实现,从债的担保角度来看,所有权保留就是实现其价金请求权的担保物权。该说认为,出卖人以迟延移转物的所有权为手段,保障其获得全部买价的债权,这里的“所有权”不同于一般意思上的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担保权。[4](P270)
这一学说虽然认识并强调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但是具有明显的缺陷,将此所有权混淆于彼所有权,没有能正确的区分所有权和担保权,未能区分出担保物权和所有权保留制度所产生的担保功能的不同。
5.担保权益说:
这是当前美国占主流的学说。它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依据,认为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且不论担保物的所有权属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不会对担保权益产生妨碍。由此,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并不重要,那只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
在这一学说当中,通过担保权益统一规定了担保立法模式,具有相当的优越性,但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法律所关心的问题,不管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属于买方还是卖方,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救济条款都可以统一适用。这种模式虽然较好,但与传统上尊重所有权的大陆法系国家格格不入。
6.特殊质押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按其性质而言,是和质权相同的,买受人因交付标的物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所取得的,是不占有标的物的质权,这一质权可以被认为是附加了一个流质约款,用以担保未清偿的价金,因此,出卖人所取得的是一种特别质权。该学说是由韩国学者朴罗妹亚。
特别质押关系说认为出卖人享有的是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约款的质权,与法律关于质权的规定明显不符。依照法律规定,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不存在不占有标的物的质权,并且立法一般禁止当事人订立流质约款,我国也不承认流质条款的效力。所以这一学说也与我国的法律体系不符。
7.担保性财产托管说:
该学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实质上就是一种担保性财产托管的适用方式,债权人(出卖物所有人)只具有一定条件下请求债务人(买受人)返还出卖物的权利,出卖物所有权的其他权能(包括处分权)完全被债务人所行使。[5](P332)这是当前流行法国的一种观点,在法国的财产关系中被广泛的采用,法国学者多持此种观点。
担保性财产托管说,以法国物权法上的托管财产所有权理论为理论基础。而依托管财产所有权理论,财产所有权从托管人处移转于受托人,受托人成为所有人,这在形式上是出让所有权而非保留所有权,故不能用于解释所有权保留制度。
以上学说是当前在所有权保留性质的争论中具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所有权保留制度就是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对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也只能从债权担保的角度和所有权移转的角度予以考察。以上几种观点前三种是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而后面的几种是从债权担保的角度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作出分析和定位。

三、性质的理论分析及结论

通过对上述所有权保留性质各种观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关于其性质的争论,无论是将性质定性为担保还是定性为所有权移转,都是试图从二者之中择一而就,作出非此即彼的论断,从而展开求证,得出结论。各种观点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能够解释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某些特征,但又都存在相当的甚至是无法弥补的缺陷,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本文以为根本原因在于对所有权保留性质分析的理论预设存在问题。由于大陆法系具有严格法律体系和法律逻辑,要求在制度的定位过程中必须将某项制度预先存在的法律体系中,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逻辑思维,否则可能出现制度存在的真空。这种严格的理论要求使得大陆法系的法律环环相扣,形成了严密的体系,但是,这样也会是某些新生的制度出现归属不明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当前经济发展要求新的制度的情况下非常突出,
比如在公司法当中,有关股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学界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而最终也没有能将其纳入已经存在的理论框架当中。所以说,在讨论一个制度的归属问题上,不能再拘泥于传统的逻辑思维,作出非此即彼的定性,否则可能会出现从自己的角度分析论证都是正确的但都无法驳倒对方的情况。在此,笔者想改变所有权研究制度当中的理论前提,吸收“波粒二向性”的定位方法,提出研究性质研究的预设:即不单单将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简单的归属于所有权的移转或债权的担保,而是将其视为一种兼具两种性质的制度。
第一,所有权保留是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依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当事人可以通过附加条件或期限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果之发生或消灭。其中,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为停止条件。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须待条件成就后,方才发生效力。如条件不成就,则该民事法律行为终不生效。在所有权保留中,依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占有,但标的物所有权并不随之移转于买受人,仍滞留于出卖人手中,须待一定的条件成就,即买受人如约给付一部或全部价金后才发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如买受人不如约履行给付价金的义务,则终不发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可见,所有权保留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至于说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理论究竟是所有权的买卖契约附加条件还是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加条件,主要理论根据就是物权行为是否独立,这当前在学界的理论争议较大,在此暂不作分析。
第二,所有权保留具有独特的担保功能。债的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可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一般担保是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它针对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并不针对某个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因而在担保债权方面存有弱点,即在债务人没有责任财产或责任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便全部不能或不能全部实现。故在一般担保之外,法律又设立特别担保制度,对某项特定的债权提供特别的担保,以保障该债权能被有效清偿。它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形式。其中,物的担保是以一定的财产为特定的债权设定的担保。如债权到期得不到满足,债权人即可处分该特定财产并优先受偿以满足债权。在所有权保留中,为了保证出卖人因买卖合同而生的价金债权实现,出卖人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其价金债权提供保障。如出卖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出卖人可就标的物主张权利,并可采取一定的措施如拍卖标的物以实现债权。同时,由于出卖人是标的物的所有人,买受人并不是所有人,自然就排除了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标的物提出受偿要求的可能性。可见,所有权保留具有物的担保的保障特定债权的功能,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也和其他不具有担保功能的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行为(如房屋清理完毕后移转所有权)区分开来。另外,所有权保留可保障出卖人之债权,但所有权保留不同于留置、质押、抵押等传统的物的担保制度,它具有自己独特性。主要体现在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提供担保,使出卖人实现债权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二者形成联动机制从而产生担保功能。
所有权保留性质的争论已经持续了很长时间,笔者想在此将其暂时的作一段落性终结,就是基于前述的理论预设,提出关于所有权保留性质的“二元论”观点。即所有权保留由是以保留所有权的手段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其性质既是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又是担保性物权。此结论必定会遭到质疑,一是这观点有类似和稀泥的感觉,更主要的是,从理论建构上说,物权的体系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保留既然属于所有权移转,怎么又会是一种担保物权呢,这不是理论的冲突吗?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是所有权的移转,但是附有条件的所有权移转,也正是其所附加的这个停止条件,使所有权保留体现了独特的担保功能,具有了担保物权的性质。这两种性质也是有机的联系在一起的,出卖人是通过所有权保留取得了担保物权,担保权的产生以所有权的保留移转为前提,担保机制的发挥也正是所有权作用的结果;所有权保留一经确定之后,其担保功能就独立的发挥作用,这也是为什么所有权保留更多的体现为担保物权的原因。另外,理解所有权保留的这两种性质时,还要注意二者之间并不是一种相互转化的关系,出卖人取得了物上的担保权并不意味着丧失了所有权,也不可能丧失所有权,因为出卖人一旦丧失了所有权,其担保物权的功能也就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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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通信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通信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四章 邮电通信运输投递的社会保障
第五章 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畅通,以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海南省内的通信工作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海南省邮电管理部门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委托,对辖区内的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城建、交通、公安、计划、金融、电力、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通信的规定、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通信事业。
第五条 通信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六条 通信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加强通信的保护、保密工作,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通信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也不得应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要求,停止或中断他人使用通信业务。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盗窃、破坏通信设施。对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管理部门编制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的实施,按照海南省有关规定,统筹安排,统一征地。
海口市至各市、县、自治县的邮电通信干线,各市、县、自治县至乡(镇)及各市、县、自治县之间的通信线路、电话交换设备、邮电局(所)房屋和其他通信设施,均由邮电通信部门统筹投资建设,省、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并在征地、拆迁等方
面给予优惠。
农村电话、邮电局(所)房屋和其他通信设施,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联合建设,共同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从人力、财力、物力上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通信建设给予扶持。
各种成片开发区的通信建设,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以及工矿区、住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通信服务设施,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通信服务网点、信箱(筒)、报刊亭、公用电话等。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办公楼、高层建筑和住宅楼,建设单位应当按通信管线的设计标准,在建筑物内预设通信管线。住宅楼各单元底层应当安装与住房室号对应的标准信报箱。
上述通信设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设计标准,列为验收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楼未安装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予补设。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居民区、较大的车站、码头、机场及大型企业、学校等,建设单位和邮电部门应当根据通信规划的要求,设置通信机房和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其建设成本费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按通信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邮电通信部门将通信管道等设施与该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邮电通信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按规划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为邮电通信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将微波通道和埋设电缆的资料,送建设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救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外,邮电通信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地下通道、港口、机场、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设施上附设(挂)通信线路的,应当征得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设施管理单位同意。邮电通信部门按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检修附设(挂)通信线路的建筑设施可能会影响通信设施时,建筑设施的管理人员或者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需要变动通信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需要利用高层建筑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高层建筑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方便。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邮电通信部门因施工造成建筑设施损坏的,应当按原标准或协商标准修复。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部门设置电杆和敷设电缆、光缆,应当尽量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需使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邮电通信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损坏青苗、林木的,应当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对通信机房应当优先安排供电,通信部门必须设置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中断。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国家通信网的建设与管理。对专用通信网负有规划、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对非邮电通信部门经营的通信业务负有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十九条 下列通信业务允许非邮电通信部门经营: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电话信息服务;
(六)计算机信息服务;
(七)电子信箱;
(八)电子数据交换;
(九)可视图文;
(十)经国务院或邮电部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二十条 非邮电通信部门在本省申请经营通信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向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或经营许可证。
向邮电通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办经营通信业务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有关批准文件。
当地邮电通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经营通信业务的能力进行确认,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文件一并报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批。省邮电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非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接受省邮电管理部门行业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和有关收费标准,依法纳税,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在业务经营中不得妨碍公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和通信建设,也不得妨碍其他专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邮电公用通信网。在公用通信网不能适应需要时,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可与邮电通信部门联合建设或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同意自建专用通信网。自建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内部通信,未经批准不得对外营业、出租或转让、联网。
专用通信网与邮电公用通信网接网时,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电信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市、县、自治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用网的地区无线通信网,应当先经邮电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使用频率。
第二十四条 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均应当符合国家的通信技术标准,并取得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批准文件、贴有进网标志。经检测,未能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省邮电管理部门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并与市、县、自治县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予以指导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业务标准和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邮电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七条 从事通信设备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维修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接受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邮电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使用通信业务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通信资费,借故拖延或者拒不缴纳的,通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通信业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第四章 邮电通信运输投递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省内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报刊的责任,必须保证邮件、报刊优先运出。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承运单位在运邮过程中,应当确保邮件的安全。
第三十条 邮件增多超出正常运输计划时,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提前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改变运行(飞行、航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通信部门。未按规定预报,造成邮件积压的,由有关运输单位组织疏运。
第三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二条 执行通信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放行。邮电专用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三十三条 执行通信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交通警察应当登记后先予放行,待其完成本次通信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严重肇事者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当迅速通知邮电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城镇街道名称标志和门牌号码,以利于邮电投递工作。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及单位职工住宅楼均应当在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在用户缴纳登记注册费后的30日内开通邮件投递业务。

第五章 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通信设施所在地的乡镇、村或街道建立保护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毁坏信箱(筒)、公用电话亭、信报箱、报刊亭、电话交接箱或向其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架3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或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的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设的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设置粪便设施,堆放和倾倒腐蚀性废液或者废渣;
(五)毁坏电杆、拉线、天线、馈线、塔架、标石、帮桩及增音机、微波站、无线电台(站)、移动通信基站;
(六)在设有过河(海)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挖沙、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七)在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两侧(市区外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
(八)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九)盗窃、破坏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广播线路,设置电力、广播设备的;
(四)在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
(五)其他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保持规定的距离。树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砍伐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并及时通知
有关单位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非法销售和收购专用通信器材。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通信线路上擅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禁止擅自迁移已经通信部门安装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
第四十二条 禁止盗用他人无线移动电话、有线电话的号码或密码使用通信业务。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一)不得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二)不得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三)不得擅自中止用户的通信服务;(四)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
户;(五)不得擅自改变通信业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通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求,设置公用电话站。城镇主要街道应当设置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经通信部门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代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四十五条 通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申请,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及时、优质的通信服务。逾期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根据用户要求退还已交款项和利息。
通信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在规定时间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可以免交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通信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第四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标志和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通信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箱(筒)上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
第四十七条 通信部门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和联系人,并设置用户监督意见箱。
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后的10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通信部门对用户提出的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办理。由于线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办理,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不说明原因又逾期不办理的,用户可要求通信部门退回初装费或开户费。
第四十九条 因用户欠缴通信资费而停机的,用户按规定补缴款后,通信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电话开通。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开通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不说明原因又逾期不开通的,用户可要求通信部门退回初装费。
第五十条 通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刊投递登记手续。报刊丢失,用户可以向通信部门查询,通信部门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由于通信部门的原因造成报刊丢失的,通信部门应予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户借故拖延或拒不缴纳邮电资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额5‰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省邮电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邮电管理部门监制的通信使用信封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印刷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或集邮品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印制,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通信设备或产品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通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伪造或盗用邮电凭证、邮政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利用其他邮电专用物品进行违法活动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复制、销售、使用重号的通信终端设备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没收违法复制、销售、使用的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盗用他人无线移动电话、有线电话的号码或密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经营通信业务,对正常的无线通信造成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通信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通信管理部门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情节较轻的,由通信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通信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由通信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关于不得以租赁方式变相购买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关于不得以租赁方式变相购买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通知

1990年2月12日,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明确规定,单位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都必须报经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审批,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购买。但是近一个时期以来,不少地区反映,有些租赁公司和商业企业以租赁名义变相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有的还在报纸上刊登广告,以租赁抵押形式收取商品原值数倍的押金,以押金利息抵顶商品价款。有的规定,租赁期满商品所有权归承租方。这是违反国家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政策的。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禁以租赁名义变相购买、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
(一)任何租赁公司、商业、外贸等企业不准以租赁方式变相向社会集团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任何单位也不得以租赁名义变相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
(二)企业为采用先进技术,促进技术发展,以融资方式租赁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专项控制商品,应视同购买对待。租方必须事先报经控购管理机关批准,凭“准购证”办理租赁手续,不得以租代买。租赁企业也不得以租代卖。
(三)用于非生产(非经营)的专项控制商品,不得以融资方式办理租赁。
违反以上各项规定的,按逃避控购管理、违反控购纪律严肃处理。
二、加强对经营性出租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管理
(一)为解决单位对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的临时需要,对经营性出租专控商品是允许的,但要加强管理,不得变相买卖。
(二)要防止单位不惜花费高额租金,通过租用途径长期占用,以租代买,形成逃控。
(三)单位租用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租期不得超过半年。如因工作需要必须继续租用的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连续租期最高不得超过一年。
(四)出租单位购买用于出租的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应按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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