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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工作如何顺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张建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6:41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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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工作如何顺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张建同    王治朝


【内容提要】在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得法律的空白大量存在。法律的发展空间大,检察权在经过个体的行使过程中,就会存在大量的通过个案探索即可实现社会公正的空间和机会,由此,个人理念的形成就对实现法价值最大化具有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并不是所有的理念一经提出就都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本文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就检察工作如何顺应现代司法理念,实现理性化、合理化和现代化谈几点认识和体会。
【关 键 词】 司法理念 检察权 法价值  公正正义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科学行使司法权的价值观和理论基础,也是基于不同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下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淀,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其主要内容包括: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司法职业化等,检察工作顺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就是要牢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科学行使检察权,实现法价值的最大化,以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从而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含义及其重要性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人们的一种观念、认识和信念,或价值观。如前所述,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权实际运作的价值观和理论基础,因此,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司法理念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检察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每一种检察制度都蕴含着一种司法理念,司法理念通过检察制度得以具体的体现,并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得到贯彻。其次,每一位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中,都会按自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对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的理解、对法律的本质、社会的观念甚至对人性善恶的理解,通过行使检察权来表现出他们的司法理念。再次,司法理念在社会上的推行或拥戴的程度可以直接表现为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的内涵、大小和强弱,从而关系到全社会守法、护法、爱法的程度,影响到国家的法治化的进程和检察改革的成败。因此,司法理念已深深地熔入检察制度之内,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检察制度。而有什么样的检察制度,也会引导人们形成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同时,司法实际运作是否符合检察制度设计的要求,也取决于检察人员是否具有制度所要求的司法理念。司法能否实现现代化,不仅取决于司法体制和检察制度是否具有现代化,而且还取决于司法主体是否具备了理念的现代化。由此可以认定,司法理念和检察制度必须相匹配才是和谐的。司法理念让人不可忽视的另一个原因,还在于它构成了社会与人对法律的全部感情,社会接受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相应地形成什么样的法律的主流意识,进而基本上可以决定法律行为是什么样的。因此,司法理念是法律社会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因而,培育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建立与影响因素
现代司法理念和检察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融合、互相促进并同步发展的辩证关系,法制成功地实现了现代化,司法理念必然也走向了现代化,检察制度要实现现代化,司法理念必须首先实现现代化,没有现代司法理念指导的检察制度是不可能实现现代化的。现代司法理念有如此之重要作用,促使我们必须对其建立和生长的影响因素作一个积极的探索。首先是经济发展因素 。我们都知道物质决定意识。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过程就是司法运作的理念和价值观趋向现代化的过程,同时又是检察制度趋向理念化、现代化的过程。检察制度的现代化,实际上亦即检察制度的内涵中现代化因素不断生成和增长的过程。而检察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理念则是一个国家法律思想、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内容和范围必然受制于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即生产力发展水平。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传统性和落后性的因素还占相当大的比重,国家的检察制度建设仍处于起步及初步发展的阶段,这就决定了司法体制和检察制度离系统化、科学化和完善化仍有相当大的距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意识、法律思想、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因素还比较少,还有一个相当长的发展过程。其次是政治和制度因素。 两千多年的封建人治传统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治制度影响颇深,虽然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迫使政治制度趋向民主化,但由于传统的影响,民主政治制度更多地体现在理论或制度的构思上,在行使检察权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如现行检察制度存在的司法权力地方化、检察活动行政化、检察官职业大众化问题,已是多年来检察改革中常常涉及到的问题,但它们要得到解决却是困难重重,面对这些实际问题的无奈已成为众多理论界和司法界人士的共同感受。第三是文化因素。司法理念作为一种检察制度本身及行使检察权中所蕴含的观念和主导价值观,是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文化又必然地受到整个民族和国家的整体文化的影响。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传统法律在观念上强调礼主刑辅,强调个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义务,公权异常发达,且强调权力的暴力成份,无视私权的存在,这一传统延绵几千年而生生不息。文化大革命期间,又出现了法律虚无主义和极左思潮,“彻底砸烂公检法”使建国初期的法制建设付之东流。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建立了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无法可依已成为历史,但礼治文化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法律还没有必然地成为调节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的权威还没有真正地树立起来,政策、道德风俗、习惯时常代替和行使着司法的功能,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检察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传统的观念在司法中大行其道。如检察活动行政化问题,检察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检察院的人、财、物供应也仰赖于行政,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行行政建立起了一套上、下级关系的权力架构。
(二) 检察工作需要什么样的司法理念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种符合司法本质和司法内在要求的体制调整就是一种进步,也必然有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单纯的制度建设和调整并不能消除制度运作中的所有问题。因为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可能包罗万象的,法律制度也不是僵死和教条的,这就要求制度运用者必须要有相应的观念意识。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制化的进程,需要建立相应的检察制度来作保障,同时还要求检察人员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在实际行使检察权过程中以先进的司法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1、信仰法律。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指出的,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在现代社会里,检察官不仅实际操作着监督法律执行和执行法律的机器,保障社会机制的有效运作,而且被当作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者,整个社会的法治状态与他们息息相关。检察官能否担当起这个重担,首要的问题是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法律素养是否过关,其次才是法律学问和技术的掌握程度。信仰法律是一名检察官公正执法的基础,也是检察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如果作为执法者和监督执法者的检察官都不信仰法律,那么司法理念现代化就是一句空话,更无法促使社会大众也对法律有所信仰,法制现代化岂不成为一种天方夜谭式的神话。2、崇尚公正的理念。公正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检察制度和行使检察权中均是唯一的目的和最高价值。只有牢固地树立类似的信条,司法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意义。司法公正虽然需要直接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来实现,但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官的司法理念又严重制约着司法程序应有功能的发挥。在众多的现代司法理念中,公正应当是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尤其在当前检察制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检察官的公正理念能够保证其所行使的自由裁量不失公正性。因此,公正的理念应当成为每一位检察官进行行使检察权的精神和灵魂。3、推行民主执法。民主执法就是强调行使检察权的透明度,让人民更多地参与到司法之中去。首先,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如建立、完善和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让他们对行使检察权有一个亲身的感受。其次,让公民参与到检察改革之中来。检察制度和司法体制的改革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具有较强的生命力,是否可以引起社会大众的共鸣,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公民直接参与度的大小。因此,国家应创造条件让公民积极参与检察改革,通过有普通公民参加的检察改革听证会、研讨会,主动听取公民的要求和呼声,在检察改革的理念、方向、进程和实施等方面,都要将公民的意志贯穿其中,以维护公民的利益。第三,主动接受公民的监督,听取他们对检察改革的评价和要求,检察机关也可借机宣传和推广现代司法理念,使之为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作出贡献,也为检察改革向广度、深度进军打下坚实的社会和舆论基础。
二、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标准就要严格依法行使检察权
现代司法理念作为一种系统的理论提出来,在客观上应当认识到它存在的意义,一方面,检察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准备不足会导致法律之间的不统一,影响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检察改革首先是理念的变革,没有形成相对成熟的理念对其进行指导,容易导致改革的盲目性,理念的匮乏会造成思想的混乱、信仰的缺失,仅靠口号和群众运动式的动员不可能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由此,我们要对检察工作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提出适宜的标准。
(一)严格适用实体法
 检察官办理案件必须依据实体法,一方面,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运用实体法作出公正的处理,有法不依,不顾法律是不合法的检察权,是枉法的检察权。同时,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活动中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以保护,违法者受到必要的追究。如果法律的平等原则不能遵守,则法律将形同虚设,其应有的公平和正义价值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另一方面,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案件时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检察权,并应依法接受对其裁量活动的监督。如果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中具有超越法定职权的权力,就很有可能在正义的幌子下从事非法的行使检察权活动。
(二)严格遵守程序法
 有学者曾说过“法律的好坏,不在‘法条’的本身,而在‘诉讼法’的执行。不在如何处罚犯罪,而在如何确定犯罪。”人们经常将规定正当程序的法律称为“阳光法案”,这在刑事程序上能够找到极好的反证:没有程序,就意味着黑暗。由于检察工作中的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控告申诉、民行监督等过程具有非常严密的程序和严格的规范性,它最大程度地限制了人们在解决纠纷时可能出现的主观随意性,因此为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检察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办理案件,本身就是实现法的公正价值的要求,同时严格遵守程序才能保障行使检察权的公正。只有按照公正的程序行使检察权,才能实现行使检察权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
(三)严格做到司法独立、廉洁和高效
司法的独立性是行使检察权公正的前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干预。检察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秉公办案,不屈从权势,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同时,检察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委托人具有经济上的联系。司法的廉洁性对检察工作人员来讲就是做到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只有坚定地保持司法的廉洁性,做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才能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当然,司法的廉洁首先要解决检察工作人员的待遇问题,落后的办案设备、捉襟见肘的办案经费,拮据的个人生活都会严重影响检察权的正常行使,检察人员作为国家检察权的行使者,要具有较高的文化和道德素质,待遇水平必须和其才能相适应,才能保证检察队伍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廉洁只是公正的保障,行使检察权的人员不廉洁,不可能公正地行使检察权,但廉洁的检察官也不一定就能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如前所述,因为行使检察权的公正还取决于检察官的业务素质,个人待遇和是否严格遵循程序等多方面因素。司法的有效性是指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必须讲究效率,尽量便民利民、努力消除各种不必要的延误和烦琐。因为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行使检察权结果即使是公正的,如果违反了效率原则,也不一定是公正的。
( 四)行使检察权结果的公正
行使检察权结果的公正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中,能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依法作到客观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行使检察权。结果的公正是行使检察权活动应有的要求,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结果的公正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当事人认为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结果是公正的,相反,有的当事人认为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结果是不公正的,造成这种不同的理解是因为人们对法律上的认知差异、其主观期望与司法行使检察权结果之间的反差程度,这种认知都会造成当事人对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结果的不同的理解。在此种情况下,判断行使检察权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应以检察官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是否正确、事实是否清楚、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地选用了实体法、程序是否公正、行使检察权的结果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支持等多种因素决定。
三、顺应现代司法理念就要建立职业化的检察官队伍
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和检察官现代化,是检察官改革的最终目标,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司法理念现代化是检察官现代化的重要方面。
(一)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是检察官职业本身的要求。
在百姓的眼里,检察官是国家和法律的化身,是社会正义和社会良知的象征。检察官要不负人民的期望、不辱法律的使命,必须成为一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法律专业知识深厚的、司法技能娴熟的、职业道德高尚的人。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专家呼吁检察官队伍应当由“社会精英”组成,要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这是因为检察官肩负着依法公正独立行使检察权案件的重任。这不仅关系到千千万万个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关系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检察官必须加强修养,使自己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检察官如果不加强自身修养,就不会成为一个合法的检察官。要达到这一目标,检察官必须坚持学习科学理论,即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改造主观世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用辩正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立场和方法观察事物、办理案件,正确、适当、合理地处理严格依法办案和“三个有利于”的关系,力求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实践证明,要做到这一点,检察官只具有深厚的法律修养、司法技能和良好的品行是不够的,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三是检察官应具有良好的品行。这里所说的品行,不是特指检察官职业道德,而是指检察官作为一个普通人的个人品质和道德操守。检察官作为社会的一员,应当遵守公民的道德规范,作一名好的公民。实践证明,一名好公民,不一定可以成为一名检察官;但一名检察官必须是一名好公民。检察官只有在日常生活和处理个人事务以及社会关系中,模范地遵守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才能得到公众的尊敬,才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进而树立检察官的个人魅力和权威,树立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二)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是检察官履行职责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检察权的范围涉及领域愈来愈广泛;这就要求检察官具有渊博的知识,掌握相关的经济、科学技术等方面的知识。检察官履行司法职责的过程,就是执行、适用法律的过程;这就要求检察官对有关的诸多法律熟练掌握,不仅理解每个条款的含义,而且能融会贯通、正确适用。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找法”过程和制作、下达行使检察权文书的过程,它同时是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传达正义信息,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乃至公众进行公开对话、宣传法律、昭示正义的过程。这就要求检察官必须具有高超的司法技能和专业技能。显而易见,检察官如果不加强自身修养,不断提高自己的素质和业务能力,就不会成为一个称职的检察官。检察官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检察官职业的质量与水平,影响着国家检察职能的正常发挥。作为一个以法律科学为基础的职业,检察官必须具备与职业需要相适应的业务素质。一个检察官应当具备的业务知识与专业技能十分广泛,一切检察工作需要的,可以帮助检察官正确、有效地履行职责的知识和技能,都属检察官业务素质的范畴。检察官业务素质主要是: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深厚的法律知识;良好的法律意识;高超的司法技能;敏捷的把握全局和分析、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和迅速的了解、掌握检察工作所涉及的学科或者领域的能力。 加强检察官自身修养是人民检察官搞好廉政建设的前提条件,廉政建设搞得如何,是检察官自身修养的具体体现,要搞好廉政建设必须加强检察官自身修养,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廉政建设必须监督到位,这是因为:检察官,尤其是人民检察官的领导干部,在司法实践中处于核心地位,起主导作用,拥有对一些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如果对检察官,尤其是对人民检察官领导干部运用权力监督不力,必然导致其从政不廉。实践一再证明,权力失去监督必然产生腐败。因此,要落实从严治检方针,确保检察官及其领导干部廉洁从检,必须加强监管,特别是加强对检察官领导干部的监督。

参考书目:
①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修订本。
②何家弘著:《司法公正论》,发表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③顾培东著:《中国司法改革的客观思考》,发表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12页。
④范愉著:《现代司法理念漫谈》,中国法理网www.jus.cn。
⑤张卫平著:《体制、观念与司法改革》,发表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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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租赁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基层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未设立基层管理机构的农村地区,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的外来人口专门管理机构,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第五条 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对出租房屋的总量进行控制,使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外地来京人员数量不超过当地常住人口数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共有房屋;
(四)违章搭建的房屋;
(五)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的基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批准建房的合法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出租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出租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
(五)委托他人出租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八条 基层管理机构收到房屋出租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出租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核定申请出租房屋的面积、用途和准租人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基层管理机构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审批。
申请出租房屋,作为居住用的,应当具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条件,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作为生产、经营用的,水、电供应应当有保证,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九条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对有关文件证明材料齐全、符合出租房屋条件,并且房屋所在地区外来人员人数未超过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规模的,予以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标明许可出租房屋的间数、面积、使用性质和核准居住的人数。
第十条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悬挂在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
《房屋租赁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出租人需要变更《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准项目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注册制度。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无《暂住证》、育龄妇女无《婚育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备案。房屋租赁合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内容包括租赁双方姓名、租赁房屋的座落地点、位置、面积、用途、租金、租赁期限、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
权利和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出租人按年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租期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收取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
第十三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凭经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出租人不得允许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领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二)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承担治安和计划生育责任;
(三)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
(四)严格按《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定的准租人数、用途出租房屋;
(五)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保障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
(六)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私自拆改承租的房屋;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反治安、经商、计划生育等管理的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本市居民擅自将其承租的公有房屋向外地来京人员转租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成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对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年检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对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六)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因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也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第十七条 对本市单位或者个人将承租的房屋交由外地来京人员使用或者居住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关于加强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3日

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


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4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工业处:
为适应我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的客观需要,贯彻年初分行长会议的五项改革措施精神,推动贷款风险管理试点工作的进一步深化。根据人民银行和我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及资产风险管理的基本要求,总行工交部在总结贷款风险管理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试行。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工交部反映。

附:一、中国工商银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的需要,根据人民银行和我行关于加强资产风险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风险的普遍性而设立,以防范、控制贷款风险,实现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基本宗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工业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第四条 贷款风险是指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和清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风险贷款资产是指那些银行难以清收本息的贷款资产。在本办法中通过风险度评核,确定其相应的量值。
第五条 本办法通过对贷款风险度的量化管理,逐步形成新的信贷管理方式,使之纳入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轨道,逐步形成新型的银行信贷管理运行机制。
第六条 贷款风险管理系统包括: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贷款方式和贷款形态的风险确定,贷款的审查与决策,贷款质量的监测与考核,风险贷款的监管与违约处置,贷款安全保障机制。

第二章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
第七条 银行应根据借款企业影响贷款安全的因素,定期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设定企业领导素质、企业经济实力、企业资金结构、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发展前景五类评价指标。
第八条 银行应根据对企业风险程度测定的量值按由小到大顺序,将企业划分为AAA、AA、A、BBB、BB、B六种信用等级。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对于新开户企业和生产经营状况有较大变化的企业要进行即期调整。
第九条 按照企业信用等级,设定相应的企业信用等级系数分别为0.4、0.5、0.6、0.7、0.8、1.0。
第十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指标和等级划分标准见附表一和附表三。

第三章 贷款方式和贷款形态的风险测定
第十一条 根据借款企业资信程序不同,银行分别采取抵押贷款、保证贷款和信用贷款作为对企业的主要贷款方式。
第十二条 根据不同的贷款方式对贷款风险影响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贷款方式风险系数,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按照贷款逾期状况和清偿的可能性将银行已经发放的贷款(贷款资产)划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等四种类型。
正常贷款指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内的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含展期一次),逾期两年以内的贷款。
呆滞贷款指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期限,逾期两年以上的贷款。
呆帐贷款指借款人依法破产,按照法定程序处置全部破产财产后,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或经国务院专案批准待核销的贷款。
第十四条 按照四种贷款资产存在形态对贷款安全的影响,分别确定其相应的贷款形态风险系数为1.0、1.5、2.0、2.5。

第四章 贷款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银行接受企业借款申请书后,根据借款企业信用等级和贷款方式的风险系数,按下述公式对贷款风险度进行测算,并判定银行贷款的可能性。
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度=贷款方式风险系数×企业信用等级系数
第十六条 贷款风险度是银行决定贷款与否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对风险度大于0.6的企业不予贷款。
第十七条 为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企业的资本、资信和贷款质量状况实施对企业的贷款限额管理。由省级分行根据各级行的经营管理水平核定贷款行的授信额,并实行贷款分级限额审批制度。贷款行根据以下公式掌握贷款发放额度。
(一)贷款行对某企业单笔贷款批准金额≤贷款行授信额/该笔贷款风险度
(二)贷款行对某企业全部贷款余额≤贷款行对该企业的全部贷款限额
贷款行对企业的全部贷款限额=min(企业实收资本+公积金,企业所有者权益)/企业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贷款行授信额
(上式中:min表示取括号中两数中较小者为计算值,企业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的计算公式见第二十一条)
各贷款行在上级行核定的授信额和贷款限额内掌握贷款发放,超过授信额或限额的贷款必须按规定报经上级行批准。
第十八条 银行可根据贷款风险度的大小,在国家规定的利率浮动权限内,对贷款企业实行浮动利率。
第十九条 银行对信用贷款余额应逐步控制在贷款总额的40%以内,且企业信用贷款总额一般不应大于其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 贷款质量的监测与考核
第二十条 在贷款运用过程中,贷款行应定期对贷款的质量状况及风险程度进行检查、监测、考核。
第二十一条 银行要把控制和减少贷款风险权重资产的比重,作为经营管理的主要任务。
贷款风险权重资产=∑贷款资产风险度×贷款金额
贷款资产风险度=贷款风险度×贷款形态系数

(这里的贷款风险度是衡量资产质量时的即期风险度,应等于调整后的企业信用等级系数与贷款方式风险系数的乘积)
贷款行依据下述公式判定一个企业、部门和辖区的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
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贷款风险权重资产/∑贷款金额
对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大于0.6的企业、部门、辖区列为高风险对象,并实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二条 贷款行对所放贷款要建立定期跟踪检查制度,并针对不同风险度的贷款规定相应的检查间隔期,规避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贷款质量监测制度。各级行要定期上报贷款资产质量监测表(见附表五)。各省级行工交信贷处于每年七月三十日和次年一月三十日前将贷款资产质量监测表报总行工交信贷部。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负责对辖区和部门的全部贷款资产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并设定以下五个监测指标。
(一)逾期贷款率=逾期贷款季末余额/全部贷款季末余额×100%
(二)呆滞贷款率=呆滞贷款季末余额/全部贷款季末余额×100%
(三)呆帐贷款率=呆帐贷款季末余额/全部贷款季末余额×100%
(四)积欠利息率=本期止累计欠息额/(本期止贷款平均余额×贷款年利率)×100%
(五)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贷款风险权重资产/∑贷款余额×100%

上级行定期测算和通报全部贷款资产风险情况,并作为考核行长政绩和确定、调整该行资产负债比例的主要指标之一。对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较大的辖区和部门要进行检查和整顿。同时,上级行对这些辖区的信贷投放要实行区域控制。

第六章 风险贷款的监管与违约处置
第二十五条 银行要充分利用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未经规定的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准冲销银行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经营方式和经营行为变动,导致企业法人变更时,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应由新的法人承担。银行应督促企业更换借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契约,并订立贷款偿还协议。
第二十七条 对于单方面终止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责任,变相转移资产,直接或间接造成银行贷款风险的企业,银行应及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依法强制清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对于高风险企业,银行要进行严格监管,控制其划出款项或转移资产,并依法对贷款抵押财产进行封存。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资产分割行为的企业,银行应监督其按资产分割后实有资产所占比例落实还款责任,并督促企业落实相应的贷款担保。
第三十条 对破产企业,银行应依据法律规定清收贷款本息。确已无法收回形成呆帐、坏帐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冲销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银行视其违约。
(一)借款企业向银行提供虚假文件、报表和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银行贷款损失的;
(二)借款企业因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产权变动和重要财产处置,经营方式和范围调整,生产经营计划、项目实施进度或资金使用计划重大调整,经营场所迁移等行为可能影响贷款安全而未事先通知银行的;
(三)借款企业未经银行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四)借款企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企业未经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和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的;
(六)借款企业抽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银行贷款安全的;
(七)借款企业使用贷款从事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活动的;
(八)借款企业影响银行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借款企业发生第三十一条所包括的行为之一的,银行应采取下列一项或数项处置措施,以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一)停止发放部分或全部贷款;
(二)按银行规定加收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
(三)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
(四)依法扣收部分或全部贷款;
(五)追索保证人清偿贷款本息;
(六)依法处置抵押财产、权益,清偿贷款本息;
(七)依法申请借款企业破产还债;
(八)依法征集资产,强制收回贷款本息;
(九)银行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七章 贷款风险管理保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审贷分离和集体审查贷款的贷款风险防范系统。各行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现有信贷机构进行调整,或在信贷部门内部设立贷款调查岗、贷款审批岗和贷款检查岗,并成立贷款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贷款调查人员负责对产品和行业经济形势的调查分析、企业信用等级和贷款风险度的测定,确保调查和评估情况属实,并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贷款审批人员负责验证贷款风险情况,审查企业信用情况,并负责日常贷款的最终审批,承担贷款失误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贷款检查人员负责对贷款资产的检查和清收处置,向有关部门反映和通报风险贷款资产情况和参与呆帐核销工作,并对造成贷款失误的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贷款检查人员承担检查失误、清收和督导不力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成立贷款审查委员会,专司权限内的大额和疑难贷款审查。审查委员会用例会制度的形式审查贷款。凡经委员会否决的贷款,由贷款最终审批者承担全部责任。委员会决策失误导致的损失,由委员会和贷款最终审批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工交信贷部制定,解释权亦同。
第三十九条 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附:二、《中国工商银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技术指标说明
一、企业信用等级评价
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是贷款风险管理的重要基础。在《办法》中借鉴了国外商业银行对借款人资信评价的内容和近几年来我行评价企业信用等级的主要指标,建立了五类指标体系。
1.企业经营者素质项下:
经历是指企业厂长(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决策层主要领导者的经历,包括学历,经验和个人简历。业绩是指企业主要领导者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做出的成绩。信誉是指企业生产经营中产品、商标信誉和信守合同情况。能力是指企业主要领导者的经营管理和开拓发展能力以及专长。
2.企业经济实力项下:
净资产指标是指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余额,它反映企业在现有条件下所能承受增加债务的能力。
“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长期投资”指标,主要反映企业固定资产实力以及生产后续能力和规模。由于该项指标具有较大的行业差异性,各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不同行业企业规定具体等级额度。
由于企业的经济实力将对银行贷款安全构成最直接的影响,因此,产不抵债的企业,此项指标值应为0。
3.企业资金结构项下:
资产负债率,即总负债/总资产×100%。它反映企业全部资产实际承受债务的情况,资产负债率越小,说明企业承受的债务越少,其偿债能力越强,当资产负债率大于1时,说明企业已经产不抵债,不具备偿债能力。
流动比率,即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这一比率反映流动资产的质量和流动性。通常情况下,这一比率达到150%就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速动比率,即(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100%。它表明企业速动资产给债权人提供保护的程序,其良性指标一般在60%左右。
债务股权比率,即债务总量/净有形资产×100%,其中:净有形资产=净资产-无形资产。因无形资产在企业发生风险时就失去了价值,所以是不能承担风险的。债务股权比率反映企业自有资本承受债务情况。
4.企业经营效益项下:
销售应收帐款比率,即:应收帐款平均余额/年度销售收入×100%。这一比率表明企业销售状况和应收帐款的质量及流动性。
存货周转率,即:销货成本/平均存货×100%。这一比率表明企业库存的质量和流动性。经过规律性比较,可评核企业库存的合理性。
净利润率,即:利润总额/销售收入×100%。这一比率反映企业实际收益水平,是衡量企业经济效益状况的重要指标,比率越大,表明企业实际收益率越高。
产权利润率,即:利润总额/所有者权益×100%。这一比率主要反映企业产权的效益,其指标一般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
5.企业发展前景项下:
主要产品寿命周期,即选定企业销售量较大的几种主导产品,根据市场前景,判断产品的寿命周期阶段。在计算过程中,按其所处的不同阶段,给定不同的分值,然后根据产品的销售产值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出最终分值。如某企业生产三种主要产品,销售产值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其所处的寿命周期分别为投入期、成长期、成熟期,寿命周期最终得分为:(2×500+4×300+3×400)/(500+300+400)=2.8分。
新产品开发能力,即反映企业新产品研究开发水平的指标。该指标的测算可以通过新产品产值占比变动以及企业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科研开发能力等定量和定性分析确定。
市场预期影响,可以通过对企业主要产品的销售增长率、市场占有率和出口创汇能力的测定以及对市场发展的预期分析确定。
销售环境是指物资、供销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交通运输条件及周围的消费群体对企业销售及发展的影响。
根据企业信用等级系数评定的量值,将企业划分为六个信用等级,其中:90分以上为AAA级,80-89分为AA级,70-79分为A级,60-69分为BBB级,50-59分为BB级,49分以下为B级。
二、关于《办法》中有关条款说明
1.《办法》第九条设定企业信用等级系数分别为0.4、0.5、0.6、0.7、0.8、1.0,其确定的依据:首先设定企业信用等级系数的取值范围在0-1之间,规定风险最大的B级企业,信用等级系数为1。然后分析测算其他各类企业相对于B级企业的风险程序变化,确定每一等级企业相应的信用等级系数。
2.《办法》第十四条贷款形态过渡系数取值范围是1.0-2.5,即以正常贷款的形态系数为基数,设定为1.0,在此基础上根据其他几种形态的贷款相对于正常贷款构成的不同风险确定各种贷款形态的风险系数。
3.《办法》第十七条中指出银行应根据风险度的大小来浮动利率。其含义是指作为商业银行要考虑其自身的效益,应运用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来确定放款利率。即,风险度越大的贷款,应为利率越高的贷款。
4.《办法》第十七条中的公式是为了把贷款风险度与贷款审批权限相结合而设定的。这样对同一审批部门而言,风险度越大,对企业所能审批贷款额就越小;反之,则相反。各级行的授信额由分行根据其经营管理水平和全部贷款资产的质量情况核定。
5.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计算公式运用举例:
例如某辖区贷款若干笔,金额分别为N1、N2……NN,贷款风险度计算结果分别为R1、R2……RN,贷款形态风险系数为A1、A2……AN。则:
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N1×R1×A1+……+NN×RN×AN)/(N1+N2+……NN)。
三、附列说明
1.附表二、四中楼宇按揭是抵押贷款的一种方式,即银行以借款人拟购置房产和商品楼宇产权为抵押标的,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解决其购置价款不足部分的贷款。按揭率是指抵押率。
2.附表五为半年报,要求各省级行工交信贷处于每年7月30日和次年1月30日前报总行工交信贷部。
注: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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