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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赵希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10:33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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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研究

一. 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是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联系所在

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单独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只有一个,因此过错和责任的认定相对简单。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由于主体的复合性,即加害人是多数人,对共同过错的认定就比较复杂,需要从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多方面加以综合考察,在单独侵权行为当中,只存在一种法律关系,即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实际上存在着内外两种法律关系,就外部而言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了一种法律关系,而与此同时,在加害人内部即加害人之间也因共同加害行为产生了一种法律关系。正是因为共同侵权行为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其纠纷的解决相对于单独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纠纷的解决而言更复杂,更困难。正是基于此,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后者区分了两种诉讼:一种是由受害人向一个或多个共同侵权人提起的诉讼,称为主诉;另一种是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费用的一个或几个加害人,向其他共同侵权人提起的责任分担之诉,称为追偿之诉。
所以,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有四个:一是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加害人存在;二是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之行为相互关联。构成一个统一的致害原因;三是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的加害行为所生之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整体;四是责任的连带性,是指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行为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权行为最本质,最重要的特征。
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几种理论学说 共同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有关其界定,不仅理论上尚有争论,而且立法上也表述的不够清楚。从各国法律均规定共同性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究竟为“行为共同“抑或是”意思共同“各国法律均未规定,而各国学者们对共同性的理解又多有不同,有人主张主观说,有人主张客观说,有人采取折衷说,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和学者意见的大相径庭,才导致了实务中法律适用的偏差。
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加害人的意思联络,正如民法学家史尚宽所言:“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尚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
主观说认为加害人间不仅需要行为之分担,且须有意思之联络(即共同意思),至少限度,亦须有共同之认识始可,否则若偶然的数人行为结合时,即难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民也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
折中说认为,判断熟个加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者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分析,才能兼顾受害人利益和加害人负担,进而实现侵权行为法平衡社会利益的主要功能。从主观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考虑数个加害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联络;(2)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过错的内容是指加害人的具体的心理状态,如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试图进行加害,或者对他人之生命权疏于应有之注意。从客观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2)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结果发生原因不可或却的一部分。共同侵权行为在客观方面的特征,将其与多因现象的侵权行为(如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区别开来。于共同侵权行为,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不可分割,共同构成一个统一的行为,这一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相反,多因现象的侵权行为,各个加害人的行为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综上所述,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要件的不同定位将直接决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的归属。

如果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要件采主观说,那么,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各加害人并无侵权的意思联络,其各个行为仅是偶然结合在一起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去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行为判然有别,各个行为人将分别对损害结果承担个别侵权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这将限缩共同侵权行为及连带责任的适用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负担。
如果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件采取客观说,那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个加害人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因各个行为关联共同,因此构成共同侵权,进而各个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无疑将会对受害人提供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
如果立法者想平衡社会利益,那么对共同侵权行为要件采取折中说当为自然之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大多数情况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就是共同侵权行为。
三种学说各具其理,难分孰是孰非。如此看来,欲求问题之根本解决,只有待立法机关对“共同”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或最高司法机关发挥其司法造法之功能,类型化示范性之判决进而对法律条文之适用作出解释。但是,现代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还是一致的,归纳起来有以下五种类型:第一,基于共同意思联络的一致行为,例如合谋伤害等;第二,基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例如共同作业人疏忽大意造成事故;第三,基于共同关联行为和分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例如两车想撞致车上乘客受伤;第四,基于分别过错的结合,例如某重病患者因数家医院无理拒绝收治而延误致死,数家报纸同时报道一项不真实消息致使他人名誉损害;第五,共同危险行为,亦称准共同侵权,是指在相同时间和地点从相同行为的数人中不能够确知谁为加害人时,基于推定确定,但加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或其过失不具有共同性而主张免责。
笼统的说,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划分为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2,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可以分为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行为和3,无意思联络的单独侵权行为。如图所示:

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2.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3.无意思联络的单独侵权行为

第2部分即为两者的结合点,也正是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联系所在。










二,区别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方法和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补充了立法上的疏漏,使我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更加的科学,完善,同时也使我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更加科学,完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制度在我国不仅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判例的产物,而且为法律所规定,但当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所依据的也仅仅是理论而非法律。传统的共同侵权观拘泥于共同意思联络的观点,否认基于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这种观点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现代侵权法的发展主要集中在非故意侵权领域,尤其是事故致损领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国家均突破传统的共同意思要件的束缚,建立了共同的过失规则,从而使现代共同侵权范围得以扩张,包括了传统的共同侵权和多因一果等多数加害人致损的情形。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则构成共同侵权,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则不构成共同侵权。相应的所应负的责任形式也有所区别,构成共同侵权则负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则负各自责任。结合以下的案例来进一步说明:
案例一:1999年8月6日9时10分,被告杜吉宝无证驾驶闽d-50070农用车,撞到坐在集美区灌口镇东辉小学边休息的原告庄恩岳及其停放在旁边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右侧盆骨闭孔双骨折,右关节活动动能丧失29。6%,经伤残评定为十级。此事故经集美交警大队派员现场调查取证,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第9908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杜吉宝无证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5条,第7条第2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庄恩岳不负本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d—50070农用车系被告魏生友所有,1999年8月6日魏生友将车停在杜吉宝看管的工地时,将车钥匙放在车上。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庄恩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32。06元,其中包括摩托车施救费100元,摩托车维修及材料3265元,医疗费3316。20元,继续治疗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233。6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9870元,护理费922。25元及交通费200元。被告杜吉宝于事故发生后分几次共支付原告4500元。
被告魏生友辩称,其停车后车钥匙放在车上,杜吉宝未经其同意上车开出6-7米时,其上车制止杜吉宝开车,杜吉宝要刹车时却踩到油门,致使事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由杜吉宝负主要责任。
被告杜吉宝辩称,魏生友于事故当时是在车上教其开车,并不是在制止其开车,魏生友对此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

结合上述立法例及学理之分析。我们可知,共同侵权行为,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应当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如本案中两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体完整权,已具备了行为的违法性(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损害(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了侵害),因果关系,过错(违反了对原告的安全注意义务)这四个要件。但作为共同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行为,除了上述四个要件之外,还有一些特别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共同”,也才能让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别构成要件包括:主体的复数性,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结果的统一性,责任的连带性。
本案中,被告杜吉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5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的规定,无证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因此,作为致害庄恩岳的直接负责人,被告杜吉宝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被告魏生友做为农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将车停在杜吉宝看管的工地上,将车钥匙放在车上,在事故发生时对其车辆管理不善,致使杜吉宝有机会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两被告虽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是由于被告杜吉宝的过失行为与被告魏生友的过失行为的结合,而共同侵害了同一受害人庄恩岳的人身完整权,导致俩原告的损失,故对两被告的加害行为的共同性应当认定成立。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庄恩岳不负事故责任,故本案中也不存在混合过错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甲县建筑勘察设计室修建职工联建防,并吸收单位外其他人员参加联建,由乙物资站负责该楼的下水管道安装。该楼房底楼为商业门市营业用房,二楼以上为住宿房,内装饰采取各联建户在不改变原结构的情况下自行办理的饿方式进行,门市房极其以上楼层共用一个排水系统。楼房竣工后,符丙购买该楼底楼门市房作仓库使用,其上共用一个排水系统的各楼住户也先后对各自的饿房屋进行了装修。后符丙发现其门市屋顶及门面漏水,侵湿了部分仓内货物导致损失,并支出转移商品搬运费,管道维修费,有关部门勘验鉴定费若干。
经鉴定,物资站安装的下水道符合国家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在渗漏发生后,物资站安装的下水道符合国家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在渗漏发生后,物资站在维修堵塞管道时,曾将堵塞的横主管出口处下降了2厘米,这表明原安装时横主管道的出口高于了进口部位,违反了安装规则,是造成堵塞的主要原因。另在维修时拾出的堵塞物中,找到散开的5米钢卷尺一个。可确认,同一排水系统的楼上各住户装修房屋,含有水泥沙浆的污水从下水管道排放,遇逆坡管道处淤结,结块成为堵塞物;下水道安装或各户装修都有将钢卷尺掉入管道的可能性,不易排出,与结块的水泥沙浆一起,堵塞了管道,使排放的污水反从2楼厕所等污水进口溢出,再渗到底楼门市,故造成了损害。
后符丙诉至法院,要求乙物资站和及其楼上各住户赔偿其商品损失,层面和卷帘损失以及处理事故所花费的费用若干。法院最终判决由乙物资站赔偿了原告大部分损失,其他损失有其他被告分摊。
本案的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从因果关系上属于:“多因一果”的类型。被告乙物资站安装的排水管横主管不符安装规范,是造成管道堵塞的主要原因:其他被告装修房屋时排放的水泥沙浆等具有凝固性的圬物随污水排入下水道遇不规范横主管淤积,是堵塞发生的必要条件。其中,乙物资站安装的横主管不符合规定是发生堵塞的主要原因,主要原因在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大于其他原因,仅此就可以决定其责任要大于其他的被告,况且不排除其在施工中将钢卷尺遗留在管道中,从而确定其负担主要责任。
其他被告只是依其有装修行为推定排放造成了堵塞的泥沙,而单独一户排放难以造成堵塞,虽也不排除各自施工中将使用的钢卷尺掉入下水道,但毕竟每户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很小,故每户在本案中的原因力大大小于乙物资站,因此他们承担的责任也要明显小于乙物资站。据此,本案中各个被告各自责任的大小,完全可依其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来予以确定。
本案各被告的行为是在不同时间发生的,且均是各自独立实施的,他们在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从这样的事实来看,似各被告均为单独侵权。但是仅有各被告的单独行为,是不会发生本案的损害结果的。本案损害结果是各被告的行为因客观,偶然的原因结合在一起才发生的是一种共同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说,属于多因现象的侵权行为。该种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与共同侵权有所不同,各行为之间不负连带责任,而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本案判决各被告人各负其责,未判连带责任,就是由这种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性质来决定的。
从法理上来分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在行为前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无共同的过失,但数人的行为导致同一受害人某种损害。其法律特征在于:1。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会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由于数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只是因为偶然因素指使无意思联络人的各行为偶然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使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2。各行为人无意思联络。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之间,主观上无意思联络。所谓意思联络是指事先通谋,即各行为人事先具有统一的致他人损害的故意。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行为人不仅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所谓共同过失是指各行为人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和后果应有预见和认识,但因为疏忽大意或懈怠而没有认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行为人通常并没有任何身份关系和其他联系,彼此之间甚至根本不认识,因而不可能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尤其是各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和他人的行为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若各行为人能够预见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与他人的行为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则构成一般共同侵权。3。由于各行为人之间无共同过错,因此不能使行为人共同负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从侵权法的“自己行为责任”的基本原则出发,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结果发生以后,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即不能按一般共同侵权的规则处理,而应是由各行为人对各自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民法对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人规定连带责任,是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使数个侵权人的行为结合成为一个整体,因而各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而仅因为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的结合就使其负连带责任未免过于苛刻,且与侵权法的基本规则相悖。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一般共同侵权在承担责任上是不同的。当然,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负责,是以各人的损害部分能单独确定为前提的。所以当数个加害人对自己的损害部分不能确定时,即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无法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时,只有用共同侵权的规则来解决,既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这种情况往往是由于数人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一损害后果,其加害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即一因一果,数侵权人主观过错状态区分的意义在于认定其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而数个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一损害结果属于多因一果,各个加害人的行为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案例和理论及司法解释可知,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表面特征为时空的同一性,其构成要件为:1、各行为人有积极的加害;2、它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3、各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案例一中被告杜吉宝的过失行为与被告魏生友的过失行为的直接结合,而共同侵害了同一受害人庄恩岳的人身完整权,导致原告的损失,故对两被告的加害行为的共同性应当认定成立即两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成一个原因,从而产生一个损害结果,该行为的结合无疑符合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民法理论我们知道承担连带责任人可以在连带责任数额内,依据其过错大小,就其各自已承担的份额作适当的分割。分割协议对其内部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外的第三人而言并无法律约束力即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案例二中损害结果是各被告的行为因客观,偶然的原因结合在一起才发生的是一种共同损害,各行为之间不负连带责任,而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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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旅办发(2010)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规范和加强导游IC卡发放管理工作,健全导游IC卡使用管理制度,现将《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委)(以下简称“省级旅游局”)负责本地区(系统)导游IC卡的制作、颁发和监督检查工作;原有A版制版系统城市不再发放和制作导游IC卡,继续承担IC卡年审职责,系统保留年审功能;原有B版系统的城市职责和系统功能不变。
  二、请各省级旅游局通知并督促使用A版系统城市旅游局立即停止制作发放IC卡,协调配合系统开发维护单位完成对系统软硬件的调整和剩余导游IC卡的清理回收工作,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清理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三、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我局只向各省级旅游局发放导游IC卡,请各省级旅游局在开展导游IC卡系统调整和IC卡清理回收工作的同时,研究制订相关管理办法,与清理工作一并报我局备案。
  四、换卡、补卡收取成本费的标准为30元/张(含卡、卡套和加工制作、邮寄等全部费用),汇付账户和具体方式另行通知。
  五、我局将对各省导游IC卡发放管理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和调研工作。
  《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和此通知执行中有重要情况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局。
  特此通知。

联系人: 卓超美
联系电话:(010)65201338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为规范导游IC卡的发放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申请领取导游IC卡的单位为拥有导游IC卡A版制卡系统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委)(以下简称“省级旅游局”)。
  第三条 各省级旅游局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和9月底前,根据本地区导游考试合格人数的情况及其他因素,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请并说明所需导游IC卡初、中、高、特级的数量和理由。
  第四条 各省级旅游局在申请领取IC卡时,应当认真填写《导游IC卡申领情况表》(见附表一,请在中国导游网下载),经局领导审批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至国家旅游局。
  第五条 省级旅游局再次申领导游IC卡时,须提交上一次实际发放卡数人员的详细信息的《导游IC卡信息情况表》(见附表二,请在中国导游网下载),填报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上一次申领卡数的85%,并以电子版形式发至dyc@cnta.gov.cn邮箱,未报人员信息须在下一次申领时填写并注明。如因导游IC卡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需注明数量并寄回至国家旅游局。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省级旅游局上报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导游IC卡制作单位发放。
  第七条 制卡单位接到发放通知后,由相关负责人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导游IC卡出库手续,并将导游IC卡和《导游IC卡收货确认  单》(见附件三)一并邮寄至申领单位。
  第八条 省级旅游局在接到导游IC卡清点无误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导游IC卡及卡套收货确认单》加盖公章后,传真或寄回制卡单位,制卡单位将收货确认单复印件提交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九条 各省级旅游局要加强对导游证IC卡发放工作的管理,严格把关、认真办理,防止出现差错。因工作不认真造成IC卡滥发、误发、遗失等现象,一经查实,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各地上报的导游员相关信息,采取不定期抽样方式,对导游IC卡进行检查,发现导游IC卡与实际情况不符,将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每年定期对导游IC卡系统操作人员进行集中统一的培训和考核,参加培训并通过考核的人员统一颁发《导游IC卡操作员证书》,没有参加培训并持有《导游IC卡操作员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进行IC卡系统操作。
  第十二条 实行IC卡系统操作人员变动报告和备案制度。申领单位如需更换IC卡系统操作人员,须提前15天向国家旅游局书面报告,经国家旅游局网上培训、考核批准后,颁发《导游IC卡操作人员证书》。没有经过培训人员进行系统操作,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转,将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导游IC卡初级首次免费领取,今后凡换卡、补卡等情况按统一标准收取成本费制度,任何发卡单位不得加价发放,并于每年11月底前将当年代收的换卡、补卡款项统一汇至制卡单位。换卡、补卡成本费收取标准和汇款账户由国家旅游局另行通知。
  第十四条 自2011年起,实行导游IC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导游IC卡发放、管理、使用以及下一年度申领预计数额报告国家旅游局。凡未按时提交年报的部门不得申请下一年度导游IC卡。










附件:导游IC卡申领情况表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1附件一:导游证IC卡申领情况表(1).xls
附件:导游IC卡信息情况表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1附件二:导游IC卡信息情况表(2).xls
附件:导游IC卡及卡套收货确认单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1附件三:确认单(3).doc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40号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 青 林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指以动物或动物副产物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由农业部发布。

  第二章   企业设立审查

  第四条 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设施

  1.厂房无破损,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便于清洗和消毒;

  2.相应的防蝇、防鼠、防鸟、防尘设备和仓储设施;

  3.相应的更衣室、卫生间、洗手池。

  (二)生产工艺及设备

  1.生产工艺和设备能满足产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标准要求;

  2.相应的清洗、消毒、烘干、粉碎等设施。

  (三)人员

  1.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2.质量管理及质检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

  3.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质检机构及设备

  1.设立质检机构;

  2.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3.质量检验所需的基本设备。

  (五)生产环境

  1.企业所在地远离动物饲养场地,最小距离1000米。如靠近屠宰场所,需有必要的隔离措施;

  2.厂区内禁止饲养动物;

  3.生产厂区布局合理,原料整理、生产加工、成品储存等区域分开,保证成品和原料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六)污染防治措施

  完备的废弃物收集、处理系统和污染防治设施,其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第六条 申请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填报《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并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可以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材料审核,交评审组评审;并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决定不予颁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样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八条 评审组由评审员、技术专家3-5人组成,评审员须经农业部培训合格。

  评审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

  (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

  (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

  (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

  (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

  (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

  (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

  (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

  (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第十三条 产品包装物不得破损,并附具明确、醒目的标识和标签。

  包装物需重复使用的,应当进行清洁、冲洗、消毒。

  第十四条 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并标明动物源名称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编号。

  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还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四章  经营、进口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产品经营者购进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时,应当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六条 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按照《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进口产品登记证。

  禁止进口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禁止进口经第三国(地区)转口的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七条 对已获得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在农业部宣布禁用后,其产品登记证自禁用之日起失效。获证企业应当将产品登记证退回农业部,由农业部注销并予公告。

  农业部宣布暂停进口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其产品登记证在暂停期间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生产经营状况备案表,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工作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或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

  (一)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或安全卫生条件的;

  (二)停产两年以上的;

  (三)破产或被兼并的;

  (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

  一、肉粉(畜和禽)、肉骨粉(畜和禽)

  二、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

  三、血粉、血浆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

  四、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粘膜蛋白粉、明胶

  五、乳清粉、乳粉、巧克力乳粉、蛋粉

  六、蚕蛹、蛆、卤虫卵

  七、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

  八、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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