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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从物权法定原则说起/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4:05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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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从物权法定原则说起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明确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中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八种物权,即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单行法律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除法律规定的物权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创设其他任何物权。
2007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对外发布了《土地登记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且不论国土资源部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出台《土地登记办法》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条、第246条的规定,对不动产统一登记事项是否享有立法权限,单从《土地登记办法》的内容来看,《土地登记办法》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相关规定已经突破了《物权法》的规定,严重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一、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于不顾,自行创设“农用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十一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专章规定,其中第125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明确的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从《物权法》第124条的规定可知,这里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既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也包括“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 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个十分宽泛的概念,不仅指在集体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也可以指在国有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因此,《物权法》对因使用土地(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而设立的用益物权统一界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此之外根本就不在什么“农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对“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特别加注“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反面推之,“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就一定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了?!固然,国土资源部试图冲破《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不同部门主管的樊篱、统一土地登记的出发点是好了,但不通过推动修改现行法律的合法途径而采取漠视甚至公然违反现行法律的做法是不值得赞赏的。
物权不同于民事其他权利,法律未作规定的,一律不得自行创设。因此,使用“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直接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应予以改正,建议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备注:虽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现行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管部门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的管理,但是根据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精神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的密切相关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国有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较为合理)。
二、歪曲“建设用地使用权”,自行创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十二章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了专章规定,其中第135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了明确的界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此,需注意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专指在国有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虽然《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但是《土地管理法》并未确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新型用益物权。因此,在欠缺上位法的前提下,作为部门规章的《土地登记办法》无权创设不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其他用益物权。
即使《土地管理法》通过修改法律确立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新型用益物权,但是,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来看,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界定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权利,仍然语焉不详,这必然将“宅基地使用权”涵盖在内。因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同样为进行“[非农业]建设”。二者如何协调有待进一步研究。
善意的立法观念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贯彻施行,否则极有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恶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1条第二款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但是,我国的现状是,下位法往往不是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的、详细的执行规则,而是常常超越上位法的规定进行立法。如果说这些立法性规定在规范其他民事权利时尚可以从其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来引申得出,但是《物权法》严格遵守“物权法定原则”,法律未作规定的,下位法一律不得创设,对此切不可遵循以往“惯例”为之。诚然,《土地登记办法》将用益物权划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更加通俗易懂,也许更加科学,但是在《物权法》等现行法律已经明确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情况下,这种变通做法是行不通的。换个角度来看,这可能也是《物权法》未经充分论证就仓促通过的后遗症之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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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议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决议:定于1958年1月25日在北京召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拟定主要的议案为决定1958年度国民经济计划,审查和批准1958年国家预算,批准汉语拼音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于1月23日以前报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月11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促进两国旅游事业的发展,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决定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由各自指定的旅游部门组织的旅游团,经由对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经双方同意的口岸集体进出对方国境,免办签证。参团人员应持有效的普通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领队应持有对方指定的旅游部门出具的接待通知函电和旅游团人员名单。

  第二条 旅游团人员名单须备一式两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职业、出生地、出生日期、护照或证件号码、入出境时间以及对方旅游接待部门的名称,并加盖组团一方指定的旅游部门的印鉴,分别于入出境时交对方边防检查机关查验。

  第三条 旅游团人员应集体行动。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需离团者,应凭各自驻对方使、领馆的公函或对方接待的旅游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居留手续或签证,所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四条 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国家旅游局、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中国康辉旅行社总社、中国职工旅行社总社、中国招商国际旅游总公司、黑龙江省旅游局、吉林省旅游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和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白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白俄罗斯国际旅游”股份公司、“白俄罗斯伴侣”股份公司、“白俄罗斯旅行社”和白俄罗斯旅游协会。
  如有必要,缔约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互换照会方式变更或增加被指定的旅游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前三十天内交换本协定第四条所述各自旅游部门的印鉴式样。如需变更印鉴式样,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以互换照会方式确认。

  第七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可持用原苏联普通护照,但须注明系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

  第八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上述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彼·库·克拉夫琴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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