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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杨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0:04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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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杨东


本文论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文章自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到夫妻一方作被执行人时对另一方的追加,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三个方面。因本人从事执行工作时间尚短,许多问题尚未深刻理解,只期本文能有抛砖引玉之功。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一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然而,即使经过了法院的判决,在民事执行中的夫妻财产及债务问题仍旧是比较突出的问题,难以妥善解决。执行中的夫妻财产及债务问题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另一方的追加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下面分别论述如下: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执行中,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支付令等法律文书,本文暂以判决书为例进行分析),所载明的义务负担人可能为夫妻双方或夫妻一方,以及有夫妻承担不同责任的情形。若夫妻双方为义务的共同负担人,执行中自然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双方的各自财产分别执行。问题在于,如生效判决中,仅仅列名夫妻一方为义务承担人时(离婚、抚养费等纠纷暂不讨论),如何确定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究其根源,是夫妻双方对负债同时或之后获得了利益。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负债,自然可以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案件审理中,夫妻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执行中,夫妻双方均为被执行人。如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债权人是否有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可见,一般情形下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的利益为夫妻所共享。但这一举证难以实现,一者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即如果负债人在婚前负债,并用于购置财产用于婚后生活,但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仍旧为夫妻一方所有,债务人随时有权不经配偶同意而自行处分上述财产,债权人难以确定债务人配偶是否真正获得利益。二者,婚前负债,用于婚后生活的,除了价值比较大的财产如房屋、车辆外,债权人无法证实债务人是自行消费或挥霍,还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
婚后的以个人名义负债的情形较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务人的配偶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虽然以个人名义举债,及时所借款均用于个人利益,但对于夫妻这一经济共同体来说,一方受益,意味着家庭受益,经济共同体受益。夫妻一方经商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一方经商所得利益早已施之于其配偶。至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产生的赔偿债务,因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责任自负,由刑事责任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当由犯罪人自行承担为宜,不应扩大为夫妻共同债务。比较有争议的是过失犯罪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能够扩张为夫妻共同的赔偿责任,例如交通肇事最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有申请人坚持认为,婚姻关系既然有享受婚姻的利益,必然也应承担婚姻带来的负担。债务人驾驶车辆,其配偶在其平时即已经享有此利益,至于发生交通事故,债务人被认定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带来的赔偿问题同样是驾驶车辆本身存在的风险负担。确实,在过失犯罪而导致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中,若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责任对债权人十分不利。此问题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从立法意图上看,是债务自负,谁负债谁承担为原则,负债产生的利益转移负债则承担转移为例外。类似的,在执行中,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的借款被用于家庭的农业生产和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抚养,既然被执行人现无力承担还款义务,应当由被执行人的有履行能力的成年子女承担。债务人以自身名义借款,原则上应由债务人自行负担债务。若有充分证据证实债务人的借款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上述立法意图,可以裁定由被执行人的子女承担还款责任。当然,在无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又无判例制度,应该没有哪个法官敢以自身工作为赌注作此判例的。
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两个例外情形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与其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两种情形下,均要求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执行工作,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除法律文书确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外,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是推定,已同时赋予了债务人的配偶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此法律推定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对债务人的配偶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二、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对夫妻另一方的追加
案件执行中,经常有这样的案例,乙以个人名义向甲借款,因无法偿还借款被甲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执行中,甲要求追加乙的配偶丙为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在诉讼过程中,甲未将丙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其放弃对丙主张权利,故而在执行阶段,甲亦无权要求法院追加乙为被执行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丙作为乙的配偶,理应对乙借款及被诉的事实知情,其未出庭丙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认。
综合考虑现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上述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执行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当强调债权人的诉讼责任,还是应当强调债务人配偶的共同责任。
按照第一种观点,无疑,甲丧失了对丙主张权利的可能。则甲为实现债权,只能要求乙以其个人财产或其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所占份额来偿还借款。若在执行中,法院驳回甲的追加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甲亦不可能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庭确认丙的共同责任。因为,审判庭将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以甲乙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由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为由驳回其诉求。这样一来,甲的债权将遭受不能受偿的重大风险。乙个人承担对甲的还款义务,而乙的收入中却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只有乙收入的一半可以通过执行而还款。对于丙的收入,虽然亦全部成为乙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使乙享有同等份额的产权,但对于甲来说,要去调查证实丙的收入情况是几乎不可能的。况且,丙尚未成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甲调查丙财产状况的权利来源让人质疑。
那么,甲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就有必要在法院立案起诉时,将乙丙夫妻二人均列为被告。但实际操作起来,又让甲遭遇困难重重。当事人在法院申请立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到底怎样才算明确,法律即司法解释亦不是十分明确。前些年法院的判决书中对被告的描述常常是“某某,男,汉族,成年,住××街××路××号”。显然是原告不了解被告的出生年月日,但因为可以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址而给予立案。在日常交往中,也确实很难让当事人对与之交往的人熟悉到明确其出生日期才敢于向其借钱。但在上述案例中,让甲清楚丙的姓名及工作单位或住址无疑是困难的。甲可能从未见过丙,也从未听乙谈起过丙,甲对丙可以说是一无所知。法院要求甲在起诉书中列明丙的情况,应当说是比较困难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反对意见称,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丙追加为被执行人将损害丙的利益。因为,在原诉讼中,甲为要求丙承担责任,丙并非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而当甲持生效文书要求执行时,如法院支持甲的请求,则剥夺了丙对原诉讼案件程序权利的行使。丙感到很无辜。一个与其无关的判决,在执行中,竟通过追加使其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已侵害到其实体权利,是否追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从表面上看,执行程序中追加丙作被执行人,即使经过了听证程序,即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没有差错,即使原债权债务的审理并无疑问,未经开庭审理而让一个第三人承担责任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的。然而,上文已经分析过,要求甲在起诉乙时一并将丙列为被告或是在执行程序中甲另行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确认之诉均是不可能的。丙对于甲来说是第三人,甲对于丙来说又何尝不是第三人。甲乙之间是合同关系,乙丙之间则除了合同关系之外还有人身关系。丙对于乙的了解程度要远远大于甲对于乙的了解程度。考虑到乙丙的特殊关系,对丙的要求大于对甲的要求,是理所当然的。夫妻之间,同床共枕,应当对配偶的经济往来十分了解。而夫妻关系,是属于私人生活空间的活动关系,对于甲是无法也不应当了解过多的。
从婚姻关系来看,男女两人之所以结为婚姻,无非是想获得婚姻的利益。然而,婚姻给男女双方带来婚姻利益的同时,必然也带来婚姻的负担。而这些利益及负担无论夫妻双方如何分配,对于婚姻之外的第三者来说,是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故,对于甲来说,乙丙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甲对乙主张权利,也就意味着甲对丙主张权利。乙丙之间是内部矛盾,乙丙与甲之间是外部矛盾。从物理学意义讲,乙丙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对甲施加于上的外力所带来的影响不起作用。
夫妻之间共同债务承担是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存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生存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夫妻双方均健在时,既然是共同债务,对外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比较特殊的规定。但这一责任的理论基础何在?有合伙说,保证说,以及代理人。
合伙说认为,合伙组织中,各个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诉讼中,其由主要负责人参加诉讼,诉讼结果对所有合伙人有效。个人合伙中,各个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显然,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效力。夫妻关系在财产上属于一种特殊的合伙关系,即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当甲起诉乙要求偿还借款时,法院应当依职权将丙列为共同被告。
保证说认为,连带责任经常出现于连带保证中。对于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夫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应视为相互之间对共同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甲完全可以在诉讼中不将丙列为被告,而在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夫妻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同于普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基于其人身属性,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持续到债务清偿完毕(夫妻一方去世仍不能免责)。
代理人说认为,夫妻关系在财产方面表现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夫妻一方可以代理另一方进行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也可以代理另一方与外界发生其它经济活动,产生一系列的债权债务关系。除非夫妻另一方有明确反对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行为方活动的认可。当然,夫妻一方的代理不仅体现在代理其配偶的财产权益处分上,也同时在处分者自己的财产权益,从本质上,其代理是对家庭经济活动的代理。故,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出庭产生所诉讼结果,当然对丙产生效力。
基于目前法律对夫妻的财产关系属性并无任何规定,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倾向于代理说。生效判决对丙同样具有效力,但在执行程序中,要把判决书中未规定承担义务的丙列为被执行人,需经过执行听证程序,并由合议庭作出裁定进行被执行人的追加。对于法律完善的建议,本人认为,夫妻关系体现在财产关系上,其实质就是一种临时的合伙关系。合伙协议就是结婚证书,当然夫妻双方还可以自行订立补充协议,对双方财产关系作出不同于婚姻法直接规定的补充。合伙基于离婚而终结,但在合伙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合伙人(夫妻双方)均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这一特殊合伙关系,因其即无“字号”,有无主要负责人,故在诉讼中,应当被列为共同诉讼人,且因其对夫妻债权债务具有不可分性,夫妻双方在诉讼中应当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在原告仅起诉夫妻一方时,法院应当将夫妻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当然,这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后才具有实践意义。
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执行阶段的人民法院并非无可作为。首先,婚姻法及其解释(二)已经明确,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该条文对夫妻债务作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夫妻一方负债,只要债务人的配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有法定的两种情形外,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而,对债务人的配偶所提供证据的审查必然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诉讼解决。则,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在执行中提供证据,欲证实该债务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虽可即时提起诉讼,根据生效文书效力大于未生效文书及申诉、再审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债务人的配偶的权益可能会无法有效保护。故,当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之时,债务人的配偶参加诉讼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因该诉讼若债权人的债权得到确认,即由法律推定为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应当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当然,上述“征求意见稿”并非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其至少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倾向性,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认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追加了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必然带来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问题。但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与上述两个问题并非存在一致性。执行中遇到的情况有,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财产的执行,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一方财产的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一)、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财产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将夫妻双方均确认为义务承担主体,在执行中,夫妻双方自然成为共同被执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程序,与一般的案件执行程序并无差异,保留作为被执行人的夫妻双方必要的生活必需品即可。只是如果被执行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为家庭财产,产权人并非夫妻二人,而是家庭中的子女或父母时,因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子女或父母为被执行人,执行工作就很难开展。此时,对债权人的救济措施只有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追究被执行人隐瞒财产拒不申报及转移财产的责任。为了执行工作及当事人举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出台有关家庭财产归属的法律推定的司法解释。
(二)、夫妻共同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基于财产关系的合伙属性,在执行中,应当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产生对夫妻双方个人财产的执行。
(三)夫妻一方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此种情况下,因并未涉及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在此不作讨论。
(四)夫妻一方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之所以夫妻一方个人负债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债务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权利。夫妻对财产的共有是共同共有,此种共有条件下,夫妻双方对财产不存在权属份额,夫妻双方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必然要涉及到债务人配偶的利益。执行中一种比较流行的做法是让债权人提起析产诉讼或争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处理共有财产的意思表示。有债权人提起过析产诉讼,被审判庭以申请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利益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要债权人争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可以想象,谁愿意法院强制执行自己所共有的财产,难度较大。类似情形的案件,若未能寻找到被执行人的其它个人财产,均要裁定中止执行。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利益无疑受到了侵害。问题在于,若强行处理被执行人与其配偶所共有的财产,被执行人配偶的权利如何保障?本人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用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的原理,应继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而不需争得债务人配偶的同意。在处理过程中,因采取评估、拍卖产生的费用负担,因急于变现财产而降价处理财产带来的损失,应视为被执行人配偶的婚姻关系所带来的负担,要自行承担。至于财产份额,为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可将执行财产变现款的一半留给被执行人配偶,即财产共有人。财产变形过程的费用支出,由财产变现款的另一半中优先支付,剩余款项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根本的,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执行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财产份额时的具体操作规定,以做到有法可依。
以上是本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的一点粗浅看法,不当之处还望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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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一)国营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全民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属本单位所有;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指定的地方或承包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林权、林界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随意变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设林业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
第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村民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进行造林。
第七条 国营林场和林区乡村应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森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乡村集体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
铁路、公路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以及学校、机关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经营管护。
第八条 国营林场实行以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凭证限额采伐。
乡村集体按统一规划种植的成片林、农田防护林和路树的采伐,由县林业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其他林木的采伐,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采伐单位所有的林木,由县林业部门批准。
个人林木的采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外,应根据需要,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生产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应按照《土地法》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或征用林地手续。
(一)占用或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或征用林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报海东行署批准;
(三)占用或征用林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应将伐除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处理,并给以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场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县、乡、村划定的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烧柴、挖树根、开荒种地等。
第十三条 禁止乱砍滥伐、毁林采石、挖沙、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损坏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森林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林区护林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扑救。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
在林区防火期(每年10月初至翌年5月底)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在林缘附近烧灰或经批准在林区野外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严加管理,用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六条 县林业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制定检疫办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县,必须持有运输证明。
(一)国营林场的,以检尺单、发票和出境证明为运输凭证;
(二)乡镇集体和个人木材出县,须持乡人民政府发给的运输证明。
第十八条 国营林场可在林区的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负责木材出境的检查。
第十九条 国营林场应根据林区条件和有关规定,划出部分宜林荒山荒地,由林区群众植树造林,林地权属不变,林木谁造谁有。
国营林场应当帮助林区群众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村民委员会在林场统一安排下,组织群众进行清林、采集等林副业生产经营活动。
国营林场可根据森林资源,每年给林区村民批售一定数量的价格优惠的民用材和薪炭材。
第二十条 对在植树造林、林木管护以及防火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其中行政罚款的百分之三十,用于奖励和提留护林费,其余上缴当地财政。
(一)盗伐北山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其他地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盗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
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滥伐北山林区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其他地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除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滥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或毁坏幼树一株,砍一栽十,并处以造林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毁坏灌木林的,按价值的一至二倍赔偿损失。
(五)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毁坏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损失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县林业部门、乡政府、国营林场或村委会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8年9月2日

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淮政办〔2011〕24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国有建设用地,涉及使用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过程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所提出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指标,以及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不得擅自变更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单位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在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完毕之前,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第七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调整地块的用地性质或者容积率:

  (一)修编或者调整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造成地块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定。

  容积率调整针对已出让的整体地块,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与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规划指标范围之内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增加超过0.3的,用地单位应向淮北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收储。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且容积率增加不超过0.3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规划主管部门经初审同意受理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三)经专家论证、听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调整容积率的建议,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批准前,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四)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指标抄告市国土资源、监察等有关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经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出让价款等相关税费,完善土地手续;

  (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等凭证,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性项目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须向市政府申请土地收储,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收储后依法出让。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改变用地性质和供地方式,仍符合划拨条件,并且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如因本规定第七条(一)、(二)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调整容积率导致地块开发受到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退还土地的,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原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共同依法拟定补偿方案和确定补偿金额,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达成补偿协议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因规划需要,超过100米的建筑,100米以上的部分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增加容积率并超面积建设的建设项目,原则上超建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必须拆除。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者容积率调整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监察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出让的土地需要调整容积率的,仍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监察部文件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的要求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者容积率调整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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