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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自首的几个疑难问题/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34:21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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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自首的几个疑难问题

闵涛


  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正确贯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及时侦破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促使罪犯认罪服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正确地认定自首,依法适用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4月16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基础上,又于1998年4月17日公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许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具体适用该解释时,就某些问题仍然会时常发生争议,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

  一、“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但行为人被纪委“双规”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这种行为仍然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有的认为这种行为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还有的则认为纪委的“双规”措施相当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更为严厉,因此,行为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的罪行与纪委所掌握的罪行不是同种罪行的,应当以余罪自首论,如果供述的是同种罪行,则不应当以自首论。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1、这种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要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自动投案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前提,如实供述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关键。因此,“如实供述”应采严格标准,要求单独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以及所知的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主犯则必须交代所知道的整个共同犯罪的事实。“自动投案”则可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对投案的对象、时间、场所、方式和动机等不作特别限定,只要行为人出于己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行为人接到“双规”通知后,虽然到案有一定的被动性,但也经过其自由意志的选择,是自愿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和监督,只要其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就应认定为自首,这是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罪犯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作案。2、“双规”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这种措施虽然也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却有着质的不同。首先,作出的主体不同。目前,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监察部门是采取合署办公的工作方式的,“双规”措施是由行政监察机关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联合作出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是由司法机关作出的。其次,适用场所不同。“双规”措施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进行,但规定的地点不能是司法机关的办公处所、羁押场所和行政部门的收容遣送场所;司法机关强制措施则没有适用场所的限制,根据需要可以在任何场所进行。第三,适用的前提不同。适用“双规”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适用司法机关强制措施的前提是行为人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已实施了犯罪或者有实施了犯罪的嫌疑。第四,适用的对象不同。“双规”适用的对象是党纪、政纪违法者,司法机关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是现行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此,被纪委“双规”后而交代违法违纪事实的,不管行为人所交代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是否已经为纪委所掌握,都应视为司法机关未掌握,从而一律适用刑法第67条第1 款一般自首的规定,而无适用该条第2款余罪自首的可能。那种认为如果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如果与纪委所掌握的罪行相同就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观点,显然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

  实践中,纪委在查处案件时,有可能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纪委在对行为人查问核实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后,即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此处情况类似于行政机关移交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刑事案件。由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为纪委所掌握,行为人又是一般性地承认纪委所指证的犯罪事实,并未供述新的犯罪事实的,所以只能算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实践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当纪委发现所查处的特定案件有可能构成重大犯罪时,往往会同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对案件展开调查,当对行为人适用司法强制措施后,行为人被迫承认犯罪事实的,则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劳动教养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劳动教养是指国家劳动教养机关机关依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或者有轻微的犯罪行为,不够或不需要给以刑罚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的人,或者是有轻微的犯罪行为,但尚不够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被劳动教养的人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呢?对此,实践中也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被劳动教养人员丧失了人身自由,类似于服刑犯,因此其只有交代出与劳动教养原因不同的行为的,才可以以余罪自首论。如果交代出的罪行与劳动教养原因相同,只是在程度上更为严重需要适用刑罚的,则不能算是自首。有的则认为如果将劳动教养人员排除在自首主体之外,不利于鼓励其积极改造,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应将劳动教养人员主动交代本人罪行的情况一律作自首处理。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措施毕竟只是一种行政处罚,它既不同于司法强制措施,也不同于刑罚处罚。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虽然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意志是自由的,也没有罪行被他人发觉的现实“危险”。因此,行为人在劳动教养期间供述本人罪行的,包括对劳动教养原因的事实作出重大更正和补充,以致有适用刑罚必要的,都应认定为自首。

  三、 翻供后,能否成立自首?

  实践中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即有的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在前一诉讼阶段尚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但在随后的诉讼阶段,如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等,由于畏惧严厉的刑罚或者受到他人不当教唆等原因,思想上又出现反复,以致又推翻原来的供述。对于这种情况,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就应当对其定罪处罚。但行为人先前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根据《解释》规定,如实供述的最后阶段是在一审判决前。换言之,如果被告人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没有如实供述,但在二审期间出于某种动机才如实供述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在任一诉讼阶段有推翻原供、拒不承认本人罪行行为的,即不应以自首认定;只有行为人在整个诉讼阶段自始至终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的,方可以自首认定。因为行为人只要有一次翻供行为,就表明其并没有悔罪之心,其主观恶性并没有真正消除或者减弱,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律基础已经消失。另外,司法机关还得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挖掘搜集其他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犯罪的成立,因而自首的客观效果亦不复存在。鉴于行为人先前的供述行为没有保持必要的延续性,其积极效果已被其后的翻供行为所抵销,因此,自然就没有适用自首的余地。当然,行为人翻供后,司法机关经过侦查,没有找到其他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行为人重新又如实供述的(包括在二审供述),则仍应认定为自首。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要注意区分翻供与辩护、上诉的界限。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控诉提出材料,发表意见,进行反驳和辩解的一种诉讼行为。辩护既可以针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进行,也可以针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护时,由于与案件的事实问题无关,故不存在行为人翻供的可能。而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又可分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和对非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当对案件的构成事实问题进行辩护时,由于其影响案件的定性,行为人对部分或全部事实进行否认,即可能导致整个犯罪不能有效成立,等于推翻了先前的有罪供述,应当认定为翻供;当对案件的非构成事实进行辩护时,由于其主要影响对案件的量刑,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不能否定行为人先前的有罪供述,故不得认定为翻供。总之,只要行为人的辩解与其先前的供述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行为人对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没有否认,均是行为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不能认为是翻供。一审判决作出后,行为人依法提出上诉,是其行使上诉权的表现,如果在二审过程中行为人没有否认先前的供述,同样不能以上诉行为来否定其先前的自首行为。另外,如果行为人翻供的内容不是主要犯罪事实或者实事求是地纠正了先前某些不实的供述,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则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了罪行,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四、 供述同种罪行的,能否成立余罪自首?

  根据《解释》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余罪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则以坦白论。这一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应当严格予以适用。但是,具体适用这一规定时仍时有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供述的罪行与判决已确定或者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同种罪行的,应否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应当予以认定。理由是:1、这一解释与法律规定不符。从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仅是规定余罪自首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即司法机关还没有发现的罪行,并没有限定行为人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异种罪行。《解释》将其限定为同种罪行,显然缩小了余罪自首的成立范围,不利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从刑法解释的一般原理来看,对某个条款、字词等无论是作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必须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这一解释违反了这一基本规则,属于不当解释。2、这一解释没有准确把握自首行为的实质。自首行为的意义在于行为人的主动供述行为既免除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查明案情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的认罪服法及人身危险性的消除或减弱。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是供述罪行与先前罪行是否具有同一性、耦合性的问题,并不是供述行为本身是否成立的问题,更与所供述的罪行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无关。无论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类型、性质如何,供述行为的本质都是一样的,都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愿将自己置于受国家追诉的地位,体现了犯罪分子悔罪自新的主观心理态度。既然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处理上就不应区别对待。3、《解释》将这种情况作坦白处理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完整。因为坦白是一种酌定情节,司法机关可以考虑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不予以从轻处罚。如王某因受贿2万元而被司法机关拘留,在审讯中他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外一次受贿9万元的行为。法院审理中因未考虑被告人这一供述情节,未对被告从轻处罚,使被告在服刑过程中一直申诉不断,影响了教育改造的效果。4、这一规定使认定自首会受司法人员主观意志的影响。定罪是主观对客观进行判断的一种活动,其结论难免带有个人意志色彩。但是,将是否是自首与罪行的类型联系起来,则会导致不恰当的结果。如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了另一起伤害他人致死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在认定这一行为的性质时产生了严重的分歧,有的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有的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由此造成了适用自首与否的分歧。这种将罪行的类型与自首的认定混为一谈的做法的弊端可见一斑。5、这一解释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创新。众所周知,如果对同种罪行适用自首的话,根据目前的刑法理论,尚欠缺司法可操作性。因为行为人在服刑期间供述同种罪行,尚可先对新罪适用自首的规定判处刑罚,再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但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同种罪行适用自首则存有困难,因为司法惯例是判决宣告前对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作为一罪处理。如果对行为人其中一次的犯罪行为适用自首,则这一次自首有无溯及所有犯罪行为的效力,在判决书中该如何表达,又该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都有待明确。笔者猜测可能是为了方便操作,《解释》便将这种行为一概作坦白处理。但这种因噎废食的作法既不利于促使罪犯认罪服法,也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创新。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审视这一规定,作出恰当的合理的解释。

  或减弱。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是供述罪行与先前罪行是否具有同一性、耦合性的问题,并不是供述行为本身是否成立的问题,更与所供述的罪行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无关。无论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类型、性质如何,供述行为的本质都是一样的,都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愿将自己置于受国家追诉的地位,体现了犯罪分子悔罪自新的主观心理态度。既然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处理上就不应区别对待。3、《解释》将这种情况作坦白处理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完整。因为坦白是一种酌定情节,司法机关可以考虑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不予以从轻处罚。如王某因受贿2万元而被司法机关拘留,在审讯中他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外一次受贿9万元的行为。法院审理中因未考虑被告人这一供述情节,未对被告从轻处罚,使被告在服刑过程中一直申诉不断,影响了教育改造的效果。4、这一规定使认定自首会受司法人员主观意志的影响。定罪是主观对客观进行判断的一种活动,其结论难免带有个人意志色彩。但是,将是否是自首与罪行的类型联系起来,则会导致不恰当的结果。如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了另一起伤害他人致死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在认定这一行为的性质时产生了严重的分歧,有的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有的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由此造成了适用自首与否的分歧。这种将罪行的类型与自首的认定混为一谈的做法的弊端可见一斑。5、这一解释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创新。众所周知,如果对同种罪行适用自首的话,根据目前的刑法理论,尚欠缺司法可操作性。因为行为人在服刑期间供述同种罪行,尚可先对新罪适用自首的规定判处刑罚,再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但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同种罪行适用自首则存有困难,因为司法惯例是判决宣告前对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作为一罪处理。如果对行为人其中一次的犯罪行为适用自首,则这一次自首有无溯及所有犯罪行为的效力,在判决书中该如何表达,又该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都有待明确。笔者猜测可能是为了方便操作,《解释》便将这种行为一概作坦白处理。但这种因噎废食的作法既不利于促使罪犯认罪服法,也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创新。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审视这一规定,作出恰当的合理的解释。

  有的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有的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由此造成了适用自首与否的分歧。这种将罪行的类型与自首的认定混为一谈的做法的弊端可见一斑。5、这一解释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创新。众所周知,如果对同种罪行适用自首的话,根据目前的刑法理论,尚欠缺司法可操作性。因为行为人在服刑期间供述同种罪行,尚可先对新罪适用自首的规定判处刑罚,再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但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同种罪行适用自首则存有困难,因为司法惯例是判决宣告前对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作为一罪处理。如果对行为人其中一次的犯罪行为适用自首,则这一次自首有无溯及所有犯罪行为的效力,在判决书中该如何表达,又该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都有待明确。笔者猜测可能是为了方便操作,《解释》便将这种行为一概作坦白处理。但这种因噎废食的作法既不利于促使罪犯认罪服法,也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创新。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审视这一规定,作出恰当的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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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清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请迳向市编办反映。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清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控制行政运作成本,规范聘用人员管理,保障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简称用人单位),是指市本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和群团机关,以及财政全额拨款的执法机构和行政类、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聘用人员(简称聘员),是指服务于用人单位、在核定的聘员限额内,以合同形式管理,从事技术性、行政辅助性和后勤服务工作的全职人员。

聘员不列入用人单位编制序列,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执法权,不涉及国家秘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聘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编办)负责用人单位聘员类别及数量的核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负责聘员招聘的监督;市人社局商市财政局负责制定聘员的年薪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负责落实相应资金。


第二章 聘员的分类与配置

第五条 聘员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指专业技术类;第二类是指行政辅助类;第三类是指后勤服务类。

第一类专业技术类分五档:第一档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二档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三档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四档为助理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五档为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类行政辅助类分四档:第一档为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第二档为获得硕士学位的人员;第三档为本科学历人员;第四档为大专学历的人员。

第三类后勤服务类:为高中以上人员,主要指司机、打字员和公安辅警等工作人员。

专业技术类聘员和行政辅助类聘员实行公开招聘,后勤服务类聘员由用人单位自行聘用。

第六条 市编办根据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的标准(详见表1),科学核定聘员类别和数量。

第七条 市编办根据用人单位职能和编制的变化,适时调整聘员数量,建立核定聘员名额动态管理机制。


第三章 聘用条件与招聘程序

第八条 聘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品行端正、具有良好职业道德,愿意履行聘员义务;

(三)身体健康;

(四)具备聘用岗位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和学历;

(五)符合聘用岗位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聘用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申请聘员数量,对聘用理由、聘用人数、人员类别、工作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加以说明后,向市编办申报聘员类别及数量。

(二)核定。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的聘员总量内,由市编办根据单位的编制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核准用人单位的聘员类别和数量,并抄送市人社局和财政局。对单位工作性质特殊或业务量较大的部门,其聘员数量的核定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市编办提交市编委会研究确定。

(三)招聘。根据市编办核准的聘员类别和数量,用人单位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参照《清远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进行公开招聘,公开招聘人员方案报市人社局备案,并在市人社局的监督指导下实施,择优聘用。

(四)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根据招聘结果与聘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报市人社局进行合同鉴证。市人社局将聘用人员信息抄送市编办和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据此核拨经费。


第四章 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障

第十条 聘员实行年薪制。年薪包括聘员工资(含税金)、个人缴交的各种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年薪标准按聘员的类别、档次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详见表2)。聘员年薪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聘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聘员受聘期间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外,不再享受其他的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聘员年薪标准的调整,由市人社局商市财政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综合考虑公务员津贴待遇以及物价水平变化适时做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与聘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聘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聘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但首次聘用的聘期不超过3年,期满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用人单位首次聘用的聘员,可以依法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十六条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聘用合同终止。

劳动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变更或解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受聘人需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的条件、程序要求。

第十八条 聘员与用人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聘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结、转手续。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九条 聘员要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加强对聘员的工作指导、培训、考核及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聘员的流动管理。聘员因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正常流动、辞职、解聘或退休等原因而离开单位的,用人单位应于聘用人员离岗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编办、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经相关部门核实后,办理工资的核减、变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结、转手续等。

用人单位不得隐瞒拖延上报离岗聘员的变动情况,防止冒领空饷现象发生。 

第二十一条 聘员的档案管理。聘员在聘期内的劳动聘用合同书、年度考核材料、奖惩材料、学历材料及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交由用人单位存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聘员的考核。聘员的考核以聘用合同为依据,根据聘员的工作绩效和群众的评议进行考核,具体的考核办法由用人单位根据聘员的工作岗位制定。聘员考核分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聘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编办、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清远市市直行政机关聘用人员管理试行办法》(清机编〔2010〕48号)同时废止。






表1

清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核定标准



行政辅助类
专业技术类
后勤服务类
公安

辅警

机关

单位
按市直机关单位编制总数的5%总量控制
按市直机关单位编制总数的5%总量控制
按不超过单位编制总数10%核定(含原使用工勤编制人员)
不核定

事业

单位
不核定
按市直行政类、公益一类单位编制总数的5%总量控制
按单位编制总数的3%—5%核定
不核定

公安局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15%核定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12%核定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20%核定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30%核定

检察院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5%核定
不核定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10%核定
不核定

法院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5%核定
不核定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10%核定
不核定



表2

清远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年薪标准


序号
聘员类别
档次
专业技术职称或学历
年薪(人/年)

1
专业技术类聘员
第一档
正高级
13万

第二档
副高级
10万

第三档
中级
7万

第四档
助理级
5.2万

第五档
员级
4.5万

2
行政辅助类聘员
第一档
博士学位
10万

第二档
硕士学位
7万

第三档
本科学历
4.8万

第四档
大专学历
4.2万

3
后勤服务类聘员

高中以上学历
3.5万


注:聘员年薪包括:聘员工资(含税金)、个人缴交的各种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年薪标准按聘员的类别、档次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



关于印发泸州市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泸州市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工作,规范补偿协调程序,保障全市建设项目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等有关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经批准可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其范围内有探矿权采矿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是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的主体,负责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涉及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经济补偿。

第四条 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牵头协调的主体,负责搭建平台,协调项目建设单位与被压覆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之间补偿的处理和落实。

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市交通局、市发改委、市经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协助区、县人民政府做好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之间自行协商,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双方协商有争议的,由建设单位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双方在区、县人民政府协调下共同委托具有矿山设计或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补偿协调的依据。

第七条 矿山设计资质单位评估内容应包括:

(一)建设项目工程对压覆矿山资源及生产的影响,包括垂直安全评价、矿区范围及井巷工程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工程垂直压覆投影范围内井巷工程加固方式及费用测算;不能继续使用原井巷工程须另凿井巷形成生产系统的费用测算;压覆采空区安全评估,补救措施及费用测算。

(三)建设项目工程对垂直压覆投影范围外不能开采开拓布局的影响。

第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全部压覆的;因安全等方面因素影响建设工程须关闭矿山的;建设项目工程垂直压覆投影范围内井巷工程不能加固,因区域地质条件又不能另凿井巷形成生产系统须关闭矿山的,应开展资源和资产评估。资源评估指剩余储量价款评估;资产评估包括:井下资产、地面资产。

第九条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建设单位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调解,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主动介入进行行政调解。调解一致的,建设单位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书》。调解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协商或协调一致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凭签订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书》、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备案资料、变更矿区范围要件及时到原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矿区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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