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试述物的分类/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15:02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述物的分类

王海宏


  物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物的分类主要有:
  1.动产和不动产把物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是物最重要的一咱分类。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动后刽春经济价值的物,为不动产。凡是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为动产。我国《担保法》第9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其中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包括耕地、建设用地、林地、草原、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土地中的土沙、岩石以及地下水,为土地的组成部分。但土地中的矿物,专属于国家所有,并非土地的构成成分。除土地外,不动产还包括房屋、林木、尚未与土地分离的农作物等地上定着物,土地使用权等不动权民被视同不动产。
  2.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是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转的物,大部分物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是指在流转过程中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一定程度限制的物。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自由流转的物。
  3.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这是结合特定的交易类型,依据通常的交易观念,对物进行的类型区分。如果着眼于物的物理属性,世上的任何一个物者是独一无二,不可替代的。但强调物的这种物理属性,无助于民法调整功能的实现。民法上相关的制度设计要求在某些民事中无视物的这种物理属性,而是结合特定的交易类型,依据通常的交易观念,将特区分为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在交易观念上认为替代物并非独一无二的物,认为同样品质、各类的物可以相互替代,因此替代物在交易中按习惯能够以数量、容量和重量加以确定。如承担合同中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制作物品,该特色了为替代物。再如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借款合同中的货币也属替代物。不可替代物,在交易观念上认为是独一无二的物,不能由同样物加加以物闸工的物、一般保管合同中的租赁物、借用合同中的借用物、承担合同中写作人提供材料加工的物、一筋肉吃穿事同中的保管物、仓储合同中的货物等,都属于不可替代物。就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的划分,不可泛泛而论,言某物是替代物或不可替代物,因为即使是同一物品,在不同的交易中,依据不同的交易观念,或为替代物、或为不可替代物。
  4.主物和从物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秘史关系为标准,可以把物区分为主物和从物。凡两种以上的物互相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走电 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
  5.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凡可进行实物侵害百不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为中分物。凡经实物分割后,将使该物失去其原有的经济用途,降人氏 其价值手挽,为不可分物。
  6.原物和孳息原物是指原已存在之物,芘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所谓天然孳息,系指果树、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物。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等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
  7.可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可消耗物是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就灭失或改变其原有状态的物。不可消耗物是指经反复使用不改变的其形成、性质的物。
  8.单一物、结合物和集合物单一物是指形态上勇猛立成为个体而存在的物;结合物,又称合成物,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的独立物,如房屋;集合物,又称聚合物,是指由多数的单一称或结合物集合而成,各物仍保持?黾?坊繁T诘奈铮?绻こА⑼际楣荨⒀蛉旱取?br>   区分单一物、结合物和集合物,其意义在于:对于单一称或结合物,原则上权利应存在于物的整体,在物的组成部分上,不应存在独立的权利。对于集合物,其整体不应作业一个权利的客体,权利应存地于各个独立的单一物或结合物上。但现在代民法的上财团抵押为例外。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由一则案例引起的对现行计考有关规定的思考


案例:罪犯葛xx(抢劫、5年)2006年12月6日入监,2010年11月10日刑满。入监当月开始计分考核,2007年10月得一监狱表扬;2008年4月,再得一监狱表扬;8月,奖励累积分58分。该犯表现积极,9月份必定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但9月底,该犯多次向民警汇报思想,要求当月奖励分只拿1分。进入10月份拿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否则,就无法参评四季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监区依法予以最大关照,但9月份奖励分还是突破60分(实得65分),提前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事后,葛犯情绪波动相当大,改造非常消极,民警教育效果不理想。
注: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最高报减1年6个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最高报减1年。
2、葛犯奖励分统计表:
第一个监狱表扬 第二个监狱表扬 第三个监狱表扬(后2个表扬合成一监狱积子)
11个月
(2006.12-2007.10) 6个月
(2007.11-2008.4) 5个月
(2008.5-9)
月度奖励分 61 月度奖励分 51 月度奖励分 52
专项奖励分 5 专项奖励分 3 专项奖励分 13
监狱积子起止时间:11个月
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及奖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条款明细:
第28条:罪犯考核满5个月,奖励分累计达到60分的,应予以监狱表扬,......
第29条:罪犯连续16个月内2次获得监狱表扬的,可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第31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从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中产生,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罪犯服刑满二年,时间计算从入监之日起至分监区(监区)研究上报改造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之日止。
2、当季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3、当季度未被扣基本规范分或奖励分。
第32条:监区(分监区)在每季度中间的一个月的5日前排出上季度的符合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名单......10前......呈报监狱行政奖励审核审批小组办公室。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知道罪犯葛xx用了11个月于今年9月份内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由于计考规定第四季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只能从10、11、12月份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中产生,葛犯因提前一个月而痛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评选资格(至今年11月10日服刑不满2年,无法参评第三季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见32条)。我们的计考不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吗?为什么这样一个美好的愿景,却在实践中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葛xx提前拿到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是积极改造的表现,自是没有错的,问题显然出在现行的计考规定上。
一、对《规定》第32条的质疑。
(一)、对《规定》第32条第1款的质疑。
第1款的出台,在当时的背景下自有其道理,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其局限性也逐渐暴露出来。主要是它回应不了三年以下短刑期犯和表现过于突出、提前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改造上的诉求。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是全体罪犯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不是哪一部分罪犯的专有。理论上如此,实践中也要具有可行性,但事实并非如此。举例说明,罪犯王某,刑期3年,获得一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年后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余刑已不足1年,在这种情况下监区(分监区)很难为其呈报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至于表现过于突出、提前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案例已说明一切。反观,如果没有二年的限制,他们都有机会竞争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无论结果如何,效果都要好于前者。说得更为形象一点: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如同竞技,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就是竞技场的入场卷。如果选手太多,只要提高竞技的难度就够了,没有必要在参赛时间上设限把一些能力很强的选手拒之门外,使他们丧失展示自己的机会,成为郁闷的看客。
(二)、对《规定》第32条第2款的质疑。
第2款之所以如此规定,应该是着眼于激励罪犯现行改造,杜绝罪犯行政奖励到手,改造到头,坐等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现象。这有其积极的一面,但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
1、适格时间太短,人数框得太死,严重挫伤了其他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由于只有当季度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人才可以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这意味着除了几个“幸运”的罪犯外,其他人统统没戏。但问题是罪犯出于改造上、刑期上的计算,对在何时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有着特定的要求,并不会“畏难而退”。逐导致实践中,罪犯不但要算奖励分,还要掐准计考时间。晚了,没戏;早了,也要出局。那些提前接近计考60分的人,只有小心谨慎,消极改造,才能拖到参评之季度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取得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入场卷。细细想来,这多少有点“逼良为娼”的味道,严重挫伤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2、现行参评方法并不能真正实现评选质量最优化、效益最大化。我们可以这样假设,甲季度,同时有6人(人数不特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具备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资格,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名额1人,那么必然要淘汰5人。乙季度因种种原因只有1人参评(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则非他莫属。只是此人却不一定比甲季度淘汰的5人优秀。
因此,笔者建议对32条作如下修改:
1、取消第1款。
2、把第2款改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每季度参评一次,但参评时间由当季度扩大12个月。即自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当月起的12个月内,一直有资格参评省级改造积极分子。
3、第3款之“当季度”相应改为“自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当月起至参评之季度”。
这样,既可以避免出现葛xx“高分受伤”现象,利于罪犯安心改造,又扩大了参评面,实现“好中选优”。
二、对专项奖励分的思考。
从葛犯奖励分统计表中我们可知,在第三个监狱表扬中的5个月内,该犯拿了月度奖励分52分,平均分10分多,如果没有13分专项奖励分,10月份极有可能拿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实现参评四季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愿望。从这个角度讲,专项奖励分成了葛犯“出局”的“凶手”。笔者绝无意质疑专项奖励分的积极作用,只是觉得非常有必要以此为契机,就如何完善专项奖励分规定(工作)进行深度思考和全面探讨。
根据笔者计考实践,认为专项奖励分规定(工作)有以下几点不足:
1、框架单薄,线条较粗,与当前监狱对它的重视程度不相称。当前,监狱职能逐步纯化,改造工作正在实现回归。随着罪犯改造时间的增多,专项奖励分作为兑现罪犯改造成绩,激发罪犯改造热情的有力手段,将越来越频繁地被运用于计考中。与大好形势相比,专项奖励分自身发展却相对缓慢。纵观《规定》44条,仅第20、34条对其有所涉及,但也只规定了专项奖励分加扣分标准和条件,对个人加分幅度,加分范围、加分程序、考核监督均没有涉及。另外,从《规定》体系上讲,基础分、月度奖励分前后承接,有机统一,不可分割;专项奖励分却独立于两者之外,自成一体。理论的单薄和留白使得专项奖励分难于在实践中发挥它的激励作用。
2、使用过量,喧宾夺主。无论是《规定》的设置,还是实践的反映,都证明了月度奖励分是计考的“主干”,专项奖励分是计考不可或缺的补充。从这方面讲,专项奖励分的“度”非常重要,加(扣)少了,起不到效果;加(扣)多了,容易滋生罪犯的“投机”和“逆反”心理”,影响日常改造。从目前看,专项奖励分加得过多,喧宾夺主,冲淡了月度奖励分的作用。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专项奖励分应修改和补充以下三点:
1、依托《规定》体系,制定《专项奖励分加扣分细则》,对加扣分标准、加扣分范围、加扣分程序和监督程序作出全面科学的规定。
2、专项奖励分人数如果超过10人,则必须“按类配给”。可分成“事务犯”
、“老病残犯”、“普岗犯”等,合理确定每类名额。基层要在类与类之间调剂,必须先向监狱说明情况,待批准后再进行操作。计考实践中,有的单位按罪犯劳动定额确定专项奖励分等级和人数,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3、规定个人专项奖励分最高限额。(调研中,意见分歧较大,赞同方认为此举能消除专项奖励分中的“贫富悬殊”现象。反对方则认为会造成计考中的“大锅饭”。同时,有资深人士认为专项奖励分针对专项活动、特定人,设限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之所以写出来,是为了提供一个有别于其他的解决问题的思路和角度,以供决策者后来参考。)
三、对计考工作如何实现与时俱进的思考。
1、解放思想,意识超前。各级监狱领导和政策制定者要充分认清目前监狱变革迅猛推进的形势,以及由此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解放思想,更新关念,切实增强监狱理论如果不实现与时俱进就会阻滞监狱实践的敏锐性,坚持理论来源于实践,高于实践,促进实践的超前性,对计考条例全面审阅,在合谐中查找不合谐的因素。
2、重视基层调研,未雨筹谋。各级监狱领导和政策制定者要多下基层,倾听基层对计考工作的反映,掌握计考在基层的运转状况与存在的问题,查清原因,及时整改。对一些潜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未雨筹谋,超前应对,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3、畅通反馈渠道,及时去旧更新。职能科室要规定基层定期采取口头汇报、电话汇报或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汇报计考开展情况。每月召开由监狱分管领导、职能科室和全监计考员参加的计考工作交流会,分析计考工作存在的问题,交流双方对计考工作的体会和看法,认清双方存在分歧的原因。通过掌握翔实的信息,对计考条例及时修改补充,去旧更新,促其更好地推动实践工作的开展。
4、加强考核监督,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对于监狱为适应工作形势就计考制定的新条款、条规定,一小部分罪犯由于利益受到触动必然会引发“情绪上的反弹”

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31日







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严肃党纪政纪,有效预防和制止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行为,净化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关于禁止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通知》(鄂办发[1995]28号)以及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员、干部凡参与赌博的,一经发现。一律先免职,后查处。
第三条 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以赌注作为量纪处分的事实依据。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条 党员、干部参与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规定,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一)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司法机关决定免于起诉或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
(二)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司法机关收容劳动教养的;
(三)惯赌或以赌为业,聚赌抽头的;
(四)动用救灾、救济、防汛、抢险、优抚等专项款(物)额在200元以上作赌资的。
第五条 党员、干部的赌博提供场所、赌具或为赌场护场、放哨、通风报信的。依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和第十条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撒职处分。
第六条 各级各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凡是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党员、干部参与赌博问题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以及所在地方和单位党员、干部赌博之风屡禁不止的,依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七条 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妨碍查处赌博,包庇参赌人员、串供堵口、提供伪证的,或对检举人、证明人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消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第八条 党员、干部参与赌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查处党员、干部参与赌博不力或查处后不及时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的,追究直接责住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党员领导干部和执法监督人员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用公款作赌资的;
(三)擅离职守,在工作时间赌博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涉外活动中赌博的;
(五)屡犯不改的:
(六)教唆、诱骗他人赌博的;
(七)因赌博滋事或引发人身伤亡及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错误,积极上缴赌具、赌资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