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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孙廷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1:38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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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

孙廷然


  摘要:如何控制死刑问题是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现实课题。通过分析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揭示了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认为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对死刑立法进行重新配置,重构我国的死刑制度,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有效控制。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死刑政策;死刑存废;死刑控制;最严重的犯罪

  截至2009年4月30日,已经有138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仅有59个国家在法律上保留死刑并在实践中适用死刑[1]。限制、减少乃至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刑事法治潮流。但以“杀人者死”为代表的传统死刑文化仍然影响着我国当代死刑制度,在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尚难以从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已经达成现阶段中国应当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并朝着全面废止死刑之方向努力的基本共识[2]。
  根据刑罚权的内容包括制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3]17-20,刑罚权的实现过程分为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笔者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统率,立足全面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参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分别对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的死刑控制问题进行研究 ,期望对加快死刑废止进程有所裨益。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死刑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及其内涵
  我国的刑事政策历经“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逐步演变发展成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发展与完善,  这一刑事政策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的再次转型,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科学、灵活地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4]30。就死刑而言,宽严相济之“宽”,是指宽大、宽缓、宽容,要求降低死刑的严厉性,削减死刑罪名;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宽严相济之“济”,是指协调运用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当宽则宽,当严则严。
  我国目前选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历史与现实的要求,同时也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与自由、效率与公平等理性回归的体现[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控制死刑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
  1979年刑法确立“少杀、慎杀”为我国的死刑政策。之后不久,出现了刑法报复倾向的回归,传统死刑文化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影响仍然是清晰可辨,重刑主义、重用死刑的观念一度甚嚣尘上,死刑的立法与司法适用呈现出扩张之势,致使“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没有得到充分强调。1997年刑法(以下所提到的“我国刑法”均指1997年刑法)重新确立和强调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但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然有一定的距离。
  尽管我们不能奢谈全面废止死刑,但是我们必须有所作为: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强调其中的“宽”,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从法律的层面重构死刑制度,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
  二、制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我国1997年刑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但死刑适用的总则性规定并不完善,分则的死刑罪名也没有明显减少,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这一状况不符合刑罚轻缓化趋势,也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
  (一)厘定死刑适用标准
  1.修正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这两款规定是我国刑法和《公约》规定的适用死刑实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强调的是犯罪的危害程度,而“最严重的犯罪”强调的是犯罪的种类,是指那些危及生命的罪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类犯罪中具有极其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是《公约》•所指的“最严重的犯罪”。《公约》虽然未提供“最严重的犯罪”标准,而是将“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准由特定国家自行解释,不利于对死刑的限制和废止,但国际社会对“最严重的犯罪”存在一定的共识:第一,是故意犯罪,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第二,造成了严重的结果,这种结果是指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或者是指其他与之性质相当的结果,从而将非暴力犯罪排除在外[6]332。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可以这样表述:“死刑只适用于能够证明存在杀人的直接故意且行为直接导致了人身死亡的最严重的犯罪。”
  2.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对刑法分则进行清理
  (1)废除非暴力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死刑。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68种死刑罪名中,非暴力犯罪多达44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4.7%。根据《公约》的要求,非暴力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应当废除。更为严重的是,某些过失犯罪也规定了死刑,亦应当废除。
  (2)修正死刑的规定方式。我国刑法分则中有6种死刑规定方式: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6]339。其中,后3种方式均扩大了死刑的适用,严重违背了我国“少杀、慎杀”的政策精神。
  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的适用,根据这一政策精神,修正死刑的规定方式,由轻到重进行排列,引导法官尽量不适用死刑。
  (二)扩大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注重对未成年人和孕妇的保护,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符合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精神。但在实践中,对“审判的时候”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审判的时候”包括审前羁押在内,而不包括审前未羁押的情况。这一解释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的精神相违背,审前未羁押和审前羁押均应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当包括正在怀孕的妇女、流产(人工流产和自然流产)的妇女和分娩的妇女,其中“分娩的妇女”应当包括刚刚分娩的妇女和在哺乳期的妇女。
  我国传统死刑文化中存在对年幼、年老、妇女、恶疾等特殊人群限制适用死刑的立法,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将老年人及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作为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从传统文化的角度来说,与儒家思想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精神不相符合。
刑法第49条应当修改为:“审判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年满70周岁的人、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不适用死刑。”
  (三)增加死刑适用的溯及力的“但书”规定
  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同时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2款规定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但根据该规定,新法实施以前,依照旧法已经作出的生效死刑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新法中规定了较轻的刑罚,也不具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死刑是属于不可逆转的刑罚,只要行为人尚未被执行死刑,处刑较轻的新法应当具有溯及力,不受判决是否生效的限制。因此,刑法第12条第2款可以修改为:“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但是,尚未被执行的死刑判决,如果本法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三、量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孟德斯鸠说过,“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人们害怕丧失其生活,甚于畏惧死亡,所以刑罚只要剥夺他们的生活就够了”[7]99。量刑阶段(包括定罪和量刑)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生死,因此,在这一阶段,应当全面贯彻我国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完善死刑程序,对死刑的适用进行有效控制。
  (一)实行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
  我国刑事诉讼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一,难以全面、充分地考虑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刑事诉讼经验,全面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
  在定罪程序,法官只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成立何罪,而不考虑如何量刑的问题。法官本着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排除非法证据。死刑案件的定罪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防止死刑的误用和滥用。经过定罪程序,法官判定被告有罪之后,进入量刑程序,由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量刑辩护权”,进行量刑辩论。在量刑程序中,应当摒弃报应主义、重刑主义和崇尚死刑的刑罚观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坚持刑罚的必要性原则,重视量刑情节尤其是酌定情节的适用,如何恰当地适用酌定量刑情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否得到贯彻落实的关键性因素[8]。
  (二)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对符合条件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死刑具有无法挽回性,对死刑案件应当给予特别的程序保护,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实行开庭审理。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是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可以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一律开庭审理。”
  (三)实行死刑案件特别合议制度
  我国的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实行合议制度,进行评议案件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鉴于死刑案件的无法挽回性,我们应确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一致通过的制度;将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审判委员会单独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从而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最大限度地限制死刑的适用。
  (四)完善死刑核准制度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仅仅收回死刑核准权还不能充分起到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应当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查核准程序,不开庭审理,不存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主要是书面审理。应当对其进行完善,加强其诉讼性,增加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意见的环节,使其成为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程序。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9]。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相当于第三审程序,为了强调死刑案件程序的特殊性,没有必要将其改为第三审。但同时认为,应当将死刑复核由内部审批制改为开庭审理制,对全案进行审理,复核的期限以6个月为宜。
  四、行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一)重构死缓制度
  实际不适用死刑与实际不执行死刑是国际上通行的限制死刑两种做法,我国的死缓制度同实际不执行死刑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但在肯定死缓制度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完善,使其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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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艾滋病诊疗指南》、《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临床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推荐《艾滋病诊疗指南》、《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临床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医发〔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艾滋病治疗,提高艾滋病诊疗能力和水平,保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别委托中华医学会、中国中医研究院艾滋病中医药防治中心组织专家制定了《艾滋病诊疗指南》、《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临床技术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用以指导艾滋病诊疗工作。

附件:1、艾滋病诊疗指南
2、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临床技术方案(试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1.doc
下载: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2/20052393812735.doc

附件2.doc
下载: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2/20052393822279.doc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申报用水计划:(一)用水单位于每月底五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底三日前将次月的用水计划汇总上报。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向市节水办申报;在其它区(市)的,向当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当地无主管部门的用水单位和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直接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工交系统的用水计划下达市经济委员会)或用水单位执行。

  第八条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和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的,应当及时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

  第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对用水单位实施考核。

  第十一条 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考核,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为准。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用水超过计划,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内(含百分之十)的,按现行水价二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内的,按现行水价三至五倍缴纳;(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的,按现行水价六至十倍缴纳。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协议书》,按规定时间缴纳加价水费。

  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应保持完好。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严禁实行包费制。

  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报表、资料。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得跑水、漏水。

  第十六条 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新建房屋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由房屋产权单位安排更换。

  设备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四章 地下水与替代水管理

  第二十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加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防止和避免地下水的过量开采。

  第二十一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海水及其他可利用水)的利用规划。

  凡在利用替代水规划范围内可以使用替代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替代水。用水计划应当据此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个人签定供用合同。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替代水,并依据其所设置的计量器具示值收费。

  第二十四条 推广采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凡具备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实施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工程。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三)替代水利用成绩显著的;(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突出成绩的;(五)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奖励资金从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约用水奖:(一)管理制度健全,计量准确,用水记录完整,统计资料齐全;(二)全年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单位用水量低于定额。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五)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六)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七)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八)非消防启用消火栓的;(九)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一)未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二)在替代水利用规划范围内拒不使用替代水的;(三)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擅自停止使用的;(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条 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三)包费制,是指用水单位包缴居民生活用水水费的作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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