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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问题——一个实证的分析/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2:36:57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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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问题
——一个实证的分析

倪学伟

[案情]
原告:防城港务局。
被告: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
1993年3月26日至199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属下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下称发展公司)签订17份《卸船出口货物港口费收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码头供发展公司进口货物,发展公司依约支付港口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发展公司仅支付部分港口费用;双方于1996年12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后者于1997年12月31日前还清拖欠之港口费105104.21元。但发展公司仅还款2万元,尚欠85104.21元。发展公司现已被玉林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港口费85104.21元,并以日5‰的比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书面辩称,作为其子公司的发展公司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核算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
发展公司前身为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系1989年12月9日由原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玉林外经委)向国家工商机关注册设立。玉林外经委作为开办单位向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填报“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经济性质:国营;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0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其附报经玉林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盖章确认的证明书,载明:“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现有办公楼530m²,仓库115 m²,门市部200m²,招待所460 m²,四幢房屋共1305 m²,价值30万元作为该公司的固定资产”。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由此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活动。但玉林外经委始终未将上述资信证明申报的房屋产权过户至该公司名下。1993年2月5日,该公司更名为发展公司。1997年12月22日,发展公司被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1994年1月21日,玉林外经委报经玉林地区行署批准,组建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与玉林外经委合署办公,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体制。发展公司成为其紧密层成员,由其负责对发展公司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发展公司须按销售收入的0.5%向其上交管理费。1997年12月10日,根据玉林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玉林外经委与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实行政企分开,由原来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分立为两个各自独立的机构,玉林外经委负责行政管理,更名为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下称合作局);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更名为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即本案被告,下简称集团公司),负责包括发展公司在内的属下公司的人事任免、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务,是这些属下公司的主管单位。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展公司拖欠原告货运港口费用的《协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确认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发展公司理应按约还款,但其仅偿还部分欠款,余款久拖不还,直至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发展公司原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集团公司未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清偿其债务,集团公司依法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玉林外经委在开办、设立发展公司的前身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之时及其后,未将以固定资产出资的30万元房屋过户至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或其后的发展公司名下,属虚假出资。依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玉林外经委应在虚假出资30万元额度内承担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或其后的发展公司所负之民事责任。玉林外经委现已分立为合作局和集团公司两个实体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合作局和集团公司应共同承担玉林外经委对发展公司30万元额度内的民事责任。原告选择集团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放弃对合作局追偿的权利,此乃原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将身为主管和开办单位的集团公司列为被告合理合法,请求判令其偿还发展公司债务数额在玉林外经委虚假出资额度内,未损害集团公司合法权益,应予支持,但《协议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5‰的约定于法无据,不予保护。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给付原告防城港务局港口费85104.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5年1月6日至1996年4月29日按日万分之三计;自1996年4月30日至判决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即债权债务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不作探讨。北海海事法院将投入注册资金不到位的开办单位列为被告,并判定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疑是正确的。问题在于,欠债企业发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发展公司在注销前未列为被告,是否属于漏列被告的疏漏?进一步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在注销前是否还具备主体资格?对此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与企业的消灭(被注销)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应予区别。企业消灭是指企业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失去民事实体与程序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企业消灭须经两个法定程序,即企业消灭事由的出现和企业的清算与注销。
企业消灭事由的出现,是企业消灭的第一个法定程序,但并非消灭事由一出现,企业就立即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本条用反对解释方法应解释为:“不经清算,法人不得消灭”。企业消灭事由出现后,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即受到较大的限制,即法律规定的“法人终止,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企业不得从事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只能进入企业消灭的下一程序——清算与注销。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消灭事由有四:①法人依法被撤销,即包括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②法人解散;③依法宣告破产;④其他事由。
企业消灭事由出现后,就不能再进行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只能进行企业清算,进入法人清算与注销程序。《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企业最终消灭的必经程序,未经此程序,不得消灭。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该企业拥有法人资格,其所为的一切清算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后的诉讼行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显然都是清算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是该企业的正当行为,且是必须的、义务性的行为。也就是说,清理债权债务、收回债权、偿还债务以及到法院起诉、应诉,这是清算阶段的主要工作,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责任必须完成。如果从法律上否认这种企业的适格当事人资格,无权起诉、应诉,从而丧失通过国家审判权对收回债权的保护,那么它又如何去完成清算阶段的这些工作呢?所以,无论是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从一般法理精神,抑或是从公平、公正的理念以及法律应有的周延考察,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都应当是适格当事人。
清算完毕后,应由清算人或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企业即消灭。
综上所述,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其消灭的事由之一,并不是企业消灭本身。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仍然存在,只是不能为新的民事活动或其他活动,只能进行清算(因其债权债务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当属清算之列)和办理注销登记。亦即在本案中发展公司尽管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因未办理清算和注销手续,因而在法律上是存在的,应将其列为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未将发展公司列为被告,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通知发展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 倪学伟
邮政编码:536000 E-mail:nxw8859@163.com
联系电话:(0779)3203755—8859(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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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4月19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的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第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等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受理区属单位、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并承办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证件。
第八条 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不含遗赠,下同);
(四)抵押、典当;
(五)分割、合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新建;
(二)继承、遗赠;
(三)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利归属;
(四)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变更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属国家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单位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的;
(三)依法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符合登记申请条件的,房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对收取的证件、契证、法律文书及相关图纸等应当开具收件收据,交给申请人。
房管部门收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时间即为受理起始时间。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实地勘察。房管部门认为房屋权属确认需要公告的,应当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60日。
第十五条 对房管部门发布的房屋权属申请内容公告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有效限期内向房管部门书面提交异议和证据;房管部门应当在异议人提出异议之日起5日内将异议内容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房管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房管部门。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房管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并在申请人书面答复房管部门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异议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真实合法,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内容不需要公告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需要公告的,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注销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核准注销,并收回或者以公告方式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或者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房屋权属或者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或者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全需补办手续的;
(二)第三人对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有异议的;
(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设定抵押、典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屋来源和房屋权利人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坐落及房屋状况;
(三)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房屋共有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性质;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后,应当将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归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管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房屋所在地主要报纸刊登声明;声明发布后满60日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期限和收费项目、标准,并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房管部门过失造成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错误的,房管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予以更正,给房屋权利人颁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同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单位新建的非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后,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六)有资质的房产测绘中介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按国家和省住房制度改革规定,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还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机构出具的所有权核定意见。
新建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购房人之前,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代购房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个人新建的房屋竣工投入使用后,当事人应当持申请书、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非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所有权来源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证明文件不全,经房管部门调查核实并经公告60日后无异议的,可以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申请人,并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
(五)分割、合并;
(六)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利转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与房屋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法律文件。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所在街道名称或者门牌号码发生变化;
(二)房屋名称或者用途发生变化;
(三)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改变;
(四)面积增加或者减少;
(五)翻建;
(六)其他变更事项。
房屋因前款第(一)项情形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权属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本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毁等原因而导致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注销登记:
(一)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人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房屋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房屋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直接予以注销登记的,房管部门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在限期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经核实后,发给注销凭证。当事人未在限期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或者书面通知无法送达当事人的,房管部门可以登报公告,并有权于公告发布1个月后注销该房屋权属证书。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被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在30日内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三条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内,持下列文件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典当登记:
(一)土地使用证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明;
(二)有关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房管部门办理抵押、典当登记,应当向债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抵押、典当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向原房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典当登记,并由房管部门换发或者收回《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收缴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管部门超越管辖区域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者未按本条例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对房管部门驳回登记申请或者逾期拒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或者异议人认为房管部门驳回异议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伪造、变造、销毁房屋权属档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房管部门还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房管部门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有关身份证明是指:
(一)个人的身份证件;
(二)营业执照;
(三)机关、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件、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自愿要求登记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房屋权属已经房管部门登记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
论市场经济下的公证诚信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民法基本原则,被称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社会要进步,经济要发展,就必须要讲诚实、守信用。公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信用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是代表国家对自由经济、民事活动进行适当干预,确保各类经济、民事主体保持诚信,确保各种经济、民事活动真实、合法、公平、公正,避免和减少风险,确保合作、交易安全,并为依法进行各种经济、民事活动和解决各类纠纷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诚信是公证最大的价值所在,是公证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公证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这都是不可争议的事实,然而在当公证机构被剥离了行政色彩,推向市场的时候,我们却不得不重新探讨市场经济下诚信对于公证的重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政治都有举世瞩目的成就,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让更多的中国人富裕起来,但也应该看到的是,有很多人在市场经济大潮中迷失了自己,急功近利,言而无信在日常交易中频频出现,客观上导致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相互欺骗,社会诚信度下降,人们开始怀疑一切。这种现象是市场经济发展充分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为市场经济是由市场主导生产,而不是由政府强制,让市场主导经济发展这种情况下,能够极大的调动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但同时也容易诱发人的贪欲,求利心理。特别是当个别人在牺牲了诚信能够换取经济上的最大利益后,就会引发更多人的效仿,不诚信会渐渐向社会各个领域渗透。另外中国的传统文化由于长时间受封建意识的影响,人真实的欲望难以表达,谄媚常常换来好处,诚信却令人处处吃亏的思想根深蒂固,进而使社会诚信度失衡。而不诚信的最大后果就是交易难,交易成本高,交易风险大,经济发展缓慢。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公证的作用就尤其的突显出来,也正是这样的情况才使更多的人们把希望寄托与公证。公证能够给人放心,而法律所赋予公证的三大效力更是努力把风险降到了最低:
第一、证据效力。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一旦涉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
第二、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
第三、法律要件效力。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若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公证书是国际交往中各国公认的文书,它不同于一般文书,具有效力上的公示性、公信性以及适用上的普通性、跨越性。公证文书的出具,体现了不应被怀疑的诚信原则,体现在对当事人事实的一种真诚的记录。它的信誉就是公证文书在社会上的公信力,并且其效力遍于全世界。
如此有力的效力让公证成为人们信赖的标志,公证成了繁杂的交易中能够让人安心的一块净土。但同时也是一些不法之徒千方百计想要利用的工具,公证人员在工作中经常会与不诚信的人打交道,如有些审办涉外公证的当事人办理假学历,假经历、假亲属、假结婚等;还有的当事人拿着假公章、假营业执照、假证件申办经济合同公证。也有经过公证的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擅自违约,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在一些招投标活动中有的招标单位企图以公证为幌子,事先内定中标单位等等。作为预防性的法律证明机构,公证肩负着对被证明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调查、审查、把关工作,是预防纠纷的一道重要防线,而这道防线的巩固凭的就是评价诚信的公证人的诚信。
然而近年来,尤其是当武汉体彩舞弊案和西安宝马案之后,公证业的诚信受到空前的质疑。不知不觉中,公证这个靠信用吃饭的行业,开始面对诚信的流失。自公证机构改革以后,公证机构不再是国家机关,而是自负盈亏的事业法人和中介机构。进入市场以后的公证机构,既要行使国家的公共证明权利,又要填饱自己的肚子;一方面要坚守诚信原则,一方面又要忍受利益的诱惑。可是,利益要求最终会决定行为方式,加之无相应立法,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一暂就是二十多年,公证法迟迟不能出台,使公证行为本身就缺法可依,导致公证机构可以随意拿作为国家公权的国家证明权作换取部门利益的筹码,参与非法利益的再分配,甚至做腐败和作弊的帮凶,完全背离了公证的初衷,忘记了自己的职责,加剧了社会的不诚信度。
导致这样的结果,也就是国家证明权成为商品的主要原因是:
公证市场化导致国家公共证明权利成为商品;由于从前的行政体制下的公证机构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将其转制为自负盈亏的社会中介组织,然而改革并不是要把公证处完全推向市场,公证行为完全市场化运做,那样势必导致公证业如菜市场,国家证明权如白菜土豆般交费即与。
公证处管辖范围不明,公证处之间竞争激烈致使公信力下降;曾经一度出现没有出不了的证,什么处女公证,整容公证,爱情公证,绝食公证,只要在我的公证处办理,就绝对配合当事人的请求,服务周到,价格低廉。为的就是争取案源,与其他公证处竞争。也就是说,蛋糕只有一块,谁的“服务”好,吃到的就多,而不是分割好给每人,慢慢消化。
公证业务无法定与非法定之分,统统归于当事人自愿,公证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如果不去努力迎合当事人的需求,就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更难得到这笔业务。看一些地方公证处网站上刊登的公证人员为争取业务而奔波的文章,宛如一般商品的推销,这既是公证业的无奈,也是法律界的无奈。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日前在安徽调研司法行政工作时表示,中国的公证应当实行实质公证,不能市场化。张福森指出,公证市场化,必然与公证制度的基本定性相悖,也会带来过度竞争,导致公证的公信力下降,进而危及公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必须注意防范和坚决制止。他认为,公证机构的设置、布局和公证人员的执业准入,不能由市场说了算,司法行政部门要代表国家进行调控,并发挥主导作用。要坚决遏制公证机构通过回扣、协办费等手段争揽证源的不正当竞争。
诚信正是在市场竞争中流失的,或者可以说有市场经济的地方就有丧失诚信的条件,而作为建立和巩固诚信原则的公证制度,应该立足于市场经济,又不可自身市场化,如球场上的裁判,不能参与角逐,但又不能离开球场,这样才能保持清醒的头脑,又不至于偏袒任何一方。公证机构虽然不是裁判,却永远是各种交易的见证人。既要射门,又要吹哨的裁判没见过,将公证处定性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事业机构,却又指望其执行国家职能、发挥监督作用,也同样是鱼与熊掌兼得的美丽幻想。
面对市场经济下的诚信流失,笔者认为应当由以下方式来固本防失:
第一、进一步完善公证相关法律法规,在即将出台的《公证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明确法定“必须公证”事项,把公证的业务来源在法律上加以强制,同时也是诚信保障在立法上的表现。也只有先以立法的方式确定“必须公证”,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公证的公正;
第二、明确公证机构性质,即使为事业机构或合伙制,也不能简单的推向市场,要加强监督和处罚力度,明确责任,从行政管理角度确保公证的行为严谨;
第三、规范证据搜集制度,同时注意公证机构对于证据搜集硬件设施的保障,减少失误,在制度上和技术上保证公证的证据合法有效;
第四、加强公证人员素质建设,推进公证员职业化进程。诚信更多的还是要依靠公证员的自身素质,只有公证员爱岗敬业,坚持法律与事实,才能在工作中作到诚信为本;
第五、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诚信教育,诚信宣传,光凭公证员公证机构的诚信,既不能成功,也不会长久。诚信其实是全社会的责任。
孔子说:“民无信不立”,“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人不可无信,公证员更是如此,公证最大的价值就在于“诚信”二字,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否诚信关系着公证业的存亡,诚信不仅是个人的立世之本,也是公证的固业之根。

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 郭英儒
二OO四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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