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房地产开发中的五个基本问题/高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3:14  浏览:9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房 地 产 开 发 中 的 五 个 基 本 问 题

高原


由于我国某些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不力,相关行业的操作不规范(比如说金融机构的房地产金融业务),以及我国的房地产法制建设不太完善,使得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向来问题突出。特别是少数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事件屡见不鲜,给本来就信誉不佳的房地产业带来更大更坏的影响,甚至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不久前在广州市发生的“广地花园”事件,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表现(详细情况请在互联网上搜索及访问南方周末网站2003年12月4日等相关报道)。笔者现在仅就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表现较突出的最基本的几个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 怎样让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履行保修义务?
根据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保修,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的保修为2年;装修工程的保修为2年。在现在的房地产开发中,很多投资者大多数是成立一个与自己独立的项目公司(也是其子公司)来对某一个具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资、合作双方应当在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就是说规定了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时合作双方应当共同投资设立一个与各投资者都独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进行房地产开发。这些规定本来是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监督与管理,但实践中却反而成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逃避责任的手段。在现实的房地产开发中,很多项目公司往往在该商品房销售完毕后就予以注销,或者是故意创造条件让工商机关予以吊销。在这种情形时,不管是保修二年也好还是五年也好,房地产开发企业都不存在了,谁来给你保修呢?都只不过是一句空话而已。由于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制度所采取的是较为严格的法人有限责任制度,当房屋质量或保修承诺等方面出现问题时很难追究到实际投资人的责任,现行的法人有限责任制度也就成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逃避责任的重要方式,这也可能是劣质工程或者豆腐渣工程不断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项目公司不存在了,也无法追究到实际投资者的责任,业主的权利如何真正保障呢?看来不仅仅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问题,也是我国房地产立法与管理等方面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 为什么会出现重复出售与抵押?
重复出售与抵押,本来是一件很容易管理与控制的事情。由于不动产出售与抵押在我国都是要式行为,必须履行一定的登记或备案手续。预售、现售与抵押都要办理登记,都有据可查,怎么会让买受人无法可查无处可查呢?房地产开发企业骗取了国有银行的资金,说不定会让全国的纳税人来承担这些损失,毕竟不是直接让买受人损失。但是如果骗取是某一个具体的公民的钱,可就很不一样了,要知道这些钱也许就是一个人或者一个家庭多少年来的所有积蓄,也可能是一角一元节约积攒起来的血汗钱啊。本来法律制度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公示,从而使有关交易相对人能够清楚知道该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以及是否存在瑕疵,从而正确面对与预防风险。但是,我们的某些政府主管部门似乎并没有明白这法律制度的目的,也根本没有向老百姓负责的观念,故意或过失地忘记了自己的职责。一个只要认真的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稍加留意略想一些措施就能避免的小小问题,为什么竟然屡见不鲜的如此严重的出现了呢?难道我们的某些政府主管部门不能对其行为进行反思、不能从这类事件中得到一些启示吗?

三、 业主委员会是什么?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
我们都知道在物业管理中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是业主委员会有什么法律地位呢?从现有的规定来看,仅有《物业管理条例》中有所涉及。该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而对于业主委员会是什么样的性质却未见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提及。根据民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民事行为主体中,可大体分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但是业主委员会显然不具备任何一种类型的特征与要求。它既不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营利性组织,也不是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如社团法人等),因为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不能使其当然成为一个合法的民事主体。那么它与物业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呢?其在诉讼中是否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呢?而且它与居委会又是什么样的关系呢?因此,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性质与地位,现有的规定既不明确也不准确,操作性极差,也会给权利的行使带来负面的影响。

四、 如何正确、妥善处理房地产开发中的犯罪行为?
房地产开发中涉及到的犯罪主要为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前都主要是针对银行,后者主要是针对买受人,而犯罪者多数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现行的房地产管理制度、金融制度等各项原因都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留下了实施犯罪的足够空间。试想一下,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用很少很少的资金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也是很低很低),然后不仅可以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融资,甚至在房屋刚破土动工后就又可以把房屋以各种形式各种名义(比如是内部认购啊等等)卖出去再从买受人那里得到首期购房款,根本就不必要自己拿出多少钱来,但这些似乎还不算过分。某些房地产开发企业更是疯狂的进行重复抵押与按揭,如果运气好,房卖了钱赚了,什么事都没有;如果运气不好,也早已携款潜逃,留下这些可怜的购房人给政府算了。万一被拘捕了,说不定也会有些地方政府总是想方设法不让这些人被判刑,否则谁来帮他们处理这一堆乱事谁替他偿还这些债务呢?说不定某些政府为了稳定大局,也可能会把某些纳税人的钱来替他们弥补这些损失呢,或者是采取其他方法来变相处理算了。就算是被判了刑蹲了监狱,反正有了足够多的钱,说不定在监狱里也会过得很痛快,也会比那些可怜的小业主日子过得好多了啊,所以也难怪他们乐此不疲如此“操作”。再加上刑法条款中对上述两种犯罪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困难,而且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责任民事处理化也比较普遍,的确无法让这些房地产开发商们望而却步。总的说起来原因大概就是一个:处罚得太轻了。如果给他重重的处罚,罚得让他们倾家荡产,罚得让他们不敢有这个想法,他们还敢这样去做吗?看来,不仅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要让司法机关与政府部门切实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以预防和打击房地产开发中的犯罪行为。

五、 政府主管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做些什么?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住宅和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建设活动;规范建筑市场,指导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住宅和房地产行业管理等等。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也应履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与管理、产权登记与备案等基本职责。简单的说就是管理、指导和监督。但是为什么还是会屡见不鲜地出现“广地花园”等现象呢?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房地产开发经营本身就是一个需要审批才能经营的行业,并不是一个想经营就能经营的行业。而有些政府主管部门对于那些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变相预售行为似乎无动于衷,对某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虚假广告也是充耳不闻,对某些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挪用预售款项行为也监督不力,也许对于利用合同欺诈(甚至是诈骗)或者是运用不公平条款来损害买受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不理不睬,等等,任凭这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胡作非为。而肩负维护整个行业整体利益的房地产业组织,也鲜见对这些事件作出正确的回应,实在是太不应该。我们知道,尽管是某一个或者是某一部份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了这些事情,但毕竟会严重影响到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形象,以及公众对这个行业的整体评价。一个失去了诚信的行业,不正是面对着灾难的来临吗?所以,从整个行业的利益出发,作为其行业整体利益维护者的房地产业协会应当予以正确回应才行。因为这不仅是对业主负责,对市场负责,对国家负责,也是对其自身负责。同时,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级消费者组织也应积极行动起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秩序,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快速、有序、健康的发展。

由于业主在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其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建立一个健康的房地产业不仅仅是保护每个业主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更是关系到这个产业的健康发展问题,甚至可能是关系到局部的政治与社会稳定问题,绝对不能等闲视之。要想培育与维护一个良好的房地产市场体系,不仅需要完备的房地产法律体系,需要政府各主管部门严格的监督管理,需要金融行业热情的服务引导,更需要每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的规范经营。我们要严厉打击那些房地产开发中的害群之马,努力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为社会各界提供更多更好的房地产产品,在满足日益增长的房地产消费需要的同时也给我国经济建设作出更大贡献。这样才是我们大家都希望看到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9年3月1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曹建明检察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过去一年的工作表示满意,同意报告提出的2009年的工作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公正执法、一心为民,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工作机制,规范执法行为,加强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审级制度建构的原理
审级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体现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实现着对程序公正性和程序效率性的平衡。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多的审级,以保障每一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少的审级,以保证迅速惩罚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当今世界各国积案已成为困扰民事诉讼效率的普遍问题,即使那些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西方国家,也在追求公正与效率平衡的困境中,探索适合本国现实需要的司法改革路径。例如,美国各州以前普遍实行两审终审制,70年代由于诉讼案件急剧增加而妨碍到终审法院在维护法律统一方面的公共目的的实现,为分担最高法院负担而普遍设立中级上诉法院,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法律问题,因为这和历史上的陪审团的作用有关,因为陪审团只负责事实的认定。第三审则是严格限定为法律方面的审查。
二、我国两审终审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公正和司法平等要求法律在辖区范围内平等一致的适用。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皆为中级人民法院,而我国数以百计的中级人民法院在行使终审权时,由于各法院的执法政策及水平不一,致使国家法律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不同的执行,甚至出现同类性质的纠纷,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截然相反的结果。
2、两审终审制中,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处于一个辖区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存在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关系,审判人员之间因而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就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可能性将非常大,使两审终审制徒有其名,成了一审终审。
3、考察我国设立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就在于对二审终审有效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怀有极大的不确信,在立法者的内心中都对二审终审保障司法公正怀有深深的疑虑,又怎能寄希望于在其之后发生的所谓的“有错必纠”的纠错程序。
三、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下足之处,为满足社会需要,改革审级制度势在必行。目前,世界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司法制度已经成为例外。我国也应该适应诉讼发展要求,实行三有终审制。
首先,实行三审终审制是现代司法的发展趋势。目前,除了人口相对稀少、案件量较小的国家或地区以及个别以前苏联模式为样本的国家仍然实行二审终审制外,世界主要国家都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实行三审终审制,由于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之间有审级上的距离,可以使初审法院顾及后面两个审级而谨慎从事,也能促使终审法院提高业务水平,同时还能够更有效地抑制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关系的干扰,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实行三审终审制还有利于使高等级法院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同时,有更多的机会实际接触具体案件,更好地发挥审判指导作用,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其次,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从某种意义上说,审级制度与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终审审级提高了,终审裁判的权威性更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同,审判监督程序也就仅仅成为极少数生效裁判的补救程序。因为实行三审终审制,扩大了当事人在一般诉讼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增加了纠错概率,有利于实现公正的理念。同时由于提高审级,使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法院救济的愿望得以实现,增加了终审裁判的公正性和可接纳性,把终审以后的申诉上访转为案件生效之前的正常诉讼,避免了裁判生效后的反复缠诉。
第三,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实现法制的统一。因为较高级别的法院参与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审理,可以为下级法院适用法律创造先例,从而约束数量众多的下级法院,在辖区内保证法制的统一。这一制度既能满足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法院重新审理案件的合理欲望,又能满足纠正错误判决的目的,实现个案正义。当法的普适性和法的个案正义完美结合时,法的权威和法律信仰就会支撑起我国法治的大厦。
第四,实行三审终审制不会增加第三审法院的工作量。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的司法制度中,第一、二审法院既审理案件的事实问题,也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第三审法院只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审查案件的事实问题。因此,严格限制第三审程序的适用条件,辅之以诉讼管辖等制度的改革,重新调整四级法院的权能,第三审法院完全有能力承担增加的上诉案件。
尽管实行三审终审制会增加国家的司法投入,但是相对而言,审判监督程序需要更多的资源投入:(l)个人投入。当事人一般会向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诉,该上级法院离当事人居住地均非常遥远,而且一次申诉就成功的机率非常小,因而为启动再有程序而进行申诉所需的时间及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的数额是巨大的;无论申诉是否成功,案件当事人和申诉人都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处于高度紧张之中。(2)社会投入。我国各级法院为应付日益增长的申诉案件,大都设立了申诉信访庭。设立一个部门,国家需投入大量的资金,。此外,判决的权威性体现在判决的最终性和不可争执性。再审程序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对其进行重新审理的特别程序,再审程序内启动,损害了终审判决的公示、公信力和法律的尊严,严重削弱了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基础。
有人担心如果设立三审终审制,可能所有的当事人均会二次上诉,以求用尽法律上的救济,造成诉讼的拖延。这种担心或许有些道理,但并不值得过于夸大。亚当•斯密认为:每个人天然是他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如果不受干预,他的行为可以使他达到自己内目的(最大利益),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是人的本能。一个理性的人在实施一个行为时,总会比较其成本和收益,当成本大于其收益时,人们大多会放弃该行为或换一种行为方式,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在三审终审制中,虽然当事人可以行使二次上诉权,取得法律的第二次救济的收益,但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成本,如上文所说的金钱、时间和精神成本,两者比较的结果会影响当事人的上诉权行使与否。在投入成本不变的情况下,而败诉的可能性非常大时,当事人会放弃上诉。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之间是独立的,上级和下级法院存在审判监督的关系。三审终审制赋予一审和二审法院一个常设的监督法院,更有可能使一审和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办事,以求本院所作的判决在当事人上诉时免遭三审法院的否决。三审的存在,使一审或二审的裁判更具有可信度,当事人和社会在心理上更易接受,也有利于法院裁判的执行。三审终审制的立法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三审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例如,美国最高法院每年在近5000件申请复审的案件中只选择200件左右作出实质性审理,德国最高法院对每年3000多件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其中只有600件左右获得实质性审查。
四、第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和审理方式
三审终审制虽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是为了处理好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这一对矛盾,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设置第审程序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因为我国法院法官的入门条件虽在提高,但是现有基层、中级法院法官的素质仍是一个问题,这是主观的一面;客观上还有许多制度因素,如法院与地方党关系不顺等,设置第三审能从根本上解决实体不公、程序不公的弊端。
1、第三审应是“法律审”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来看,目前我国法院的审理方式采取的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即上级法院但有权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审理,而且还可日下级法院所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应该说在“两审终审’提下,事实审与法律审的确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杠和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与监督。但是实行三审终审制后,三审法院的审理仍采用“事实审”制,则没有必要,也不经济。因为,事实审查只对具体个案有意义,而法律审则有它更大的意义,能够使审判的作用不仅在每一个具体诉讼案件中体出正义的实现,而且使审判对增大社会整体规模上实现正义作出献。同时,从第三审法院所处的地位和肩负的职责来看,由于三审法院不是高级法院就是最高法院,其审判级别较高,其辖范围更广,因而更有能力统观全局,正确解释法律,保障法定第三审法院实行“法律审”更为合理。
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尤其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下更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是实行统一的制定法的国家,判例法基本上在我国不起作用。而在制定法上,普遍存在着由于立法滞后以及某些立法在制定时遵循的“宜粗不宜细”原则所导致过于抽象甚至含糊的“先天不足”现象。为有效地处理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案件,司法裁量权的运用就变得特别重要。而目前我国各级法院这方面的工作又很不尽人意,例如,同一案件在海南审理或者在黑龙江审理结果可能完全相反,笔者认为,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对于遏制目前的混乱局面,统一全国法律适用无疑会起到应有作用。
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对于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审判程序运作方面是一个重大的变革。过去,我国的下级法院一般都习惯于有问题就向上级法院进行所谓“请示”,而上级法院也很乐于就案件的处理给下级法院以“批复”和提供“参考意见”。而由第三审法院进行法律审,其正当的程序要求上级法院对具体案件必须“亲自”进行审理,最终其“意见”体现在判决理由中,而不再是游离于判决之外的非正当程序性的指示或批复了。事实上,最高法院只作批复不审案,已遭到了众多专家学者的非议。虽然,按请示程序所作批复的“意见”往往也是直接针对个案的,但在实践中,最高法院的这种“个案意见”往往被当作一种有权威的司法解释而被扩大适用。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应是对个案或无数个案法律适用后的一种法理抽象。废除请示程序后,最高法院的法律审—对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必然就不能再有被当作“意见”而有扩大适用之虞。同时,最高法院的法律审还能够为日后狭义的司法解释创造条件。
2、第三审法院应采取“事后审” 、“书面审”
由于第三审法院的审理只是“法律审”,其不必进行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在三审上诉中不得提出新诉讼资料),凡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其第三审程序基本上是采用“事后审”制。由于事后审制限定了上诉法院仅能以原审法院所调查的诉讼资料为基础和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为基准,上诉审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资料包括证据,因而上级法院能够充分发挥其较下级法院更为重要的作用,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
同时,由于第三审的审理原则上不进行证据的调查、事实的认定,因此第三审程序开庭审理实属不必要。另外,由于实行三审终审,高级人民法院除担负原有的第二审审工作职能外,还得担负起因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裁判而再上诉案件的审理工作,其工作负担可想而知的;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开庭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第三审程序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该限定为书面审理。实际上,上诉案件审理程序的书面化也是各国的一个普遍现象。




参考文献:
程崇斌 主编 《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陈光中 主编 《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版
陈卫东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版
李文健 《刑事诉讼效率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陈卫东 李训虎 《公正、效率与审级制度改革——从刑事程序法的视角分析》 《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章武生 吴泽勇 《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调整》,《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张金波 靳晓 《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研究》,《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
杨 凯 余立进 《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



作者:黄维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会计师,经济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