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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产”入宪与“原罪”赦免/裴玉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11:44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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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产”入宪与“原罪”赦免

自从中国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将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特别是形成”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后,各级党委和政府对一个中心的理论有一种错误的理解,就是认为只要将生产力提高了,本地区本部门的国民生产总值提高了,就等于抓住了中心,就完成了党和政府的主要任务,将党的基本路线通俗地等同于“GDP”的增长.在这种思想意识的指导下,判断一个地方,一个部门及其党政领导干部能力和政绩大小的最重要的标准,就是”GDP”的增长速度.这种唯”GDP”论的观点,导致了党政部门工作思路的偏差,比如一说到对外开放,就机械地将吸引外资的数量当作经济发展的目标,甚至将招商引资的指标层层分解到各个部门甚至官员个人头上,搞出了“合同利用外资”、“协议利用外资”“实际利用外资”等即使专家也莫名其妙的新鲜名词,这也是大量存在假外资,假外商,假合资现象的重要原因。现在又有新的理论,要快速提高本地区GDP数值,必须大力扶持和发展民营经济,而发展民营经济,就要对其原罪予以豁免。如果仅仅限于特定阶层的一厢情愿也还罢了,毕竟在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个阶层都有正当的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然而作为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代表的某些地方政府,却用正式文件的形式肯定了“原罪豁免”论,这不能不使人感到惊奇。
2003年的最后一天,河北省出台了《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这一被称为30条的红头文件第七条规定,对民营企业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在追诉期内,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改表现和所在企业在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如果普通百姓还是弄不明白其中的隐藏含义的话,河北省某位领导的讲话就说的很明白了。这位领导在出席省“两会”时,鼓励民营企业放心大胆创业,这位领导说,司法机关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要理直气壮的保护,对侵犯民营经济合法权益的事情要坚决予以纠正,河北省不再追究民企“原罪”,政法部门不得“超过时效”算“旧账”。
令人注目的是,这一文件的出台,是在中共中央提出宪法修正案建议,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即将讨论将对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纳入宪法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某些担心和疑虑。民营企业原罪的一概豁免是否符合宪法修正案的精神?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等法治社会的价值理念?不考虑某些民营企业原罪性质是否可以豁免而豁免,对其他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是否公平?对民营企业原罪豁免,对外资企业、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犯罪行为是否也要豁免?这里不谈一个省政府是否有权制定这样一个文件的主体资格问题,不谈这一文件对民企原罪豁免的依据“在追诉期内,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改表现和所在企业在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是否符合罪行法定的刑事法律原则,也不谈这一规定的实施是否会造成与民众正义价值观念的冲突可能导致的社会对立。这里只是想要阐述的是:民营企业“原罪”问题不仅仅是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行贿受贿、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等问题,也不仅仅是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备过程中管制法规不合理导致的很多民营企业不得不“非法生存”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相当数量民企“原罪”的形成,不是由于不合理的管理制度逼使他们不得不为了生存而“犯罪”,而恰恰是为了侵吞国家财产、掠夺社会财富而与腐败的政府官员相互勾结而有意实施犯罪,这种类型的犯罪,侵犯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背离了基本的道德准则,是不能予以赦免的。一个省级政府出台这样一个文件,其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一个敏感而复杂问题的解决需要审慎的论证和多方协调,任何简单而轻率的办法都将背离良好的初衷,特别是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
正如秋风在《“原罪”与权力》所言,“今天我们所说的民营企业家,其实是一个相当混杂的群体,我们可以对这个群体从多个角度进行一些粗略的分类。比如或许可以将民营企业家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从社会最底层崛起,一直活跃于民间、主要靠自己的企业家才能而发财致富的民间企业家;另一类则是曾经掌握权力、或者攀附上权力,而主要借助权力以垄断特权或掠夺国有和民众财产等手段获得利润的特权企业家。-----------普通民众对于(民间企业家)这种赦免,应该是可以接受的。普通民众不会嫉妒财富,只怨恨那些不义之财,也即某些依靠权力或攀附权力、从而靠权力寻租或借用权力进行赤裸裸的掠夺所获得的利益。民间企业家为了获得生存权,也不得不借用权力,但他们主要还是靠企业家精神创造财富的;而特权企业家却以权力为企事业的基础,并且依靠权力肆无忌惮的掠夺国有资产和民众资产。因而,这些特权企业家的行为显著地有悖正义与理性,他们的行为及时不合法的、也是不正当的,也即中国人通常所说的伤天害理,因而民众对其反响强烈。”(摘自《南方周末》2004.2.12)
对于民间企业家,比如同样在河北省的大午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大午而言,在其成长的过程中受到当时的土地制度、金融体制制度的束缚,受到诸如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不能公正执法的待遇,如果以今天的各种法规标准来衡量,大午集团从创业初期就有很多“非法”之处,包括启动资金、卫生条件、土地、税收等各个方面,而这正是金体思念我国中小民营企业家的生存现实。大午集团因而触犯了不合理的金融管理秩序而被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这类不合理的法律制度造成的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问题,正如这位河北省领导所言:“发展民营经济除了在资金、项目上给与一些支持外,更重要的是给与民营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公平的竞争环境。”。让民营企业家享有完全平等的政治和法律地位,赋予民营企业家以充分的创业和经营自由,改革和完善不合理的旧的、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法律制度才是根本途径;另一方面,政府需要坚定地进行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退出某些领域的不合理管制,放弃某些权力,用复杂的制度设计约束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力范围及运行规则,这才是政府解决民间企业家“原罪”问题的根本之策,而不是仅仅“赦免”的问题。
而对于“特权企业家”而言,比如我们大家都熟悉的沈阳黑社会头目刘涌及其民营企业“嘉阳集团”,其累积的巨额财富,并不是在受到不合理的法律制度的束缚,在受到政策的歧视,在受到不公正的行政执法待遇背景下获得的,而恰恰是依靠黑社会手段打、砸、抢、诈、欺获得的,依靠对权力的收买官商勾结获得的,依靠对法律的公然蔑视和违背而获得的。对这类“特权”的“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不管是他们最初起家时靠暴力手段获得的“第一桶金”,还是用“第一桶金”中的收入投放到权力市场中获得的更多桶的黄金,都具有非正义性质,不会由于第二桶、第三桶及至第N桶金远离了“第一桶金”而具有了合理存在的理由,不光要清算第N桶金的罪恶,更要清算“第一桶金”的罪恶;不光要惩罚其现罪行,更要追究其“原罪”。
有人提出了奇怪的论调,民营企业有“原罪”感,所以他们不敢发展,害怕追溯,害怕出头,甚至将资产转移到国外,是对生产力的破坏,对经济发展不利,所以对他们的原罪要一律“赦免”。诚然,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经济建设所取得的成就,民营经济功不可没。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备,离不开私营经济对束缚生产力发展的不合理旧制度和旧法律冲击,在此基础上,社会主义的市场机制逐步完善起来,对所有性质的经济成分一视同仁,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政治待遇成为民营企业家的迫切要求,中共中央将对私有财产与其它财产加以平等保护的内容作为宪法修正案的最重要部分提出,堪称改革开放二十几年来最重要的宪法成果。但是,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并不等同于对特权企业家侵吞国家财产,掠夺大众财富犯罪行为的宽恕,对这些罪行的赦免,就是对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背叛。2月13、14日连续播出的山东省某县农机公司,武汉冠生园食品厂的案例,生动说明了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是如何流失,成为所谓民营企业家原始积累的组成部分。这些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事实,是对全部“赦免”说的有力回击。

裴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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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决定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7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防止国有企业档案在产权变动过程中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档案是指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下同)兼并、破产、整体出售、股份制改造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等产权变动的档案管理工作。
整体承包、租赁的国有企业的档案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属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管理工作。
工交、财贸、建设、外经贸、国资、体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前,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应当成立有以下人员组成的档案处置工作机构:
(一)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属市或区(市)直属的国有企业,应当有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资产清算组织有关人员;
(三)企业档案工作负责人和档案管理人员。
第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
(二)清查企业全部档案,对损毁、丢失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
(三)根据企业产权变动的实际情况,拟定档案处置方案;
(四)按照档案的不同流向编写移交档案清册,并承办档案移交工作;
(五)向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档案处置情况;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七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前应当收集、保管好企业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过程中不得擅自处理和销毁档案。
第八条 国有企业在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不得将档案管理人员调离岗位,档案库房、设施及必需的办公设备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国有企业被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的,其档案归属于兼并、收购方企业。
第十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被非国有企业兼并、控股、整体收购的,其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基本建设、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确定归属;
(二)以无形资产的形式有偿转让的档案,按双方约定确定归属;
(三)会计档案、职工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四)其他档案按有关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或寄存,或者向资产受托运营机构移交,或者指定相关企业代为保管。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协议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终止后,由中方保存。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整体承包、租赁的,其档案由发包、出租方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由发包、出租方保管;
(二)由承包、承租方代为保管(属商业秘密的档案和职工档案除外)。
国有企业整体承包、租赁期内形成的档案,由承包、承租方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在承包、租赁期满后,由承包、承租方向发包、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三条 其他公有制企业被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的,其档案归属于兼并、收购后的国有企业。
非公有制企业被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的,其基本建设及设备仪器档案、会计档案和职工档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置;其他档案按合同约定确定归属。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应当在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前,将产权变动的申请文件抄送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被非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控股的,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应当在档案处置前,将档案处置方案报送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的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档案处置的审查意见,作为对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的必要条件予以监督。
第十七条 档案交接工作和档案代管手续的办理,应当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交接双方应当对档案材料进行清点,交接与监督各方应当分别在交接或代管档案清册上签字,并分别保管档案交接(代管)清册。
第十八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后15日内,档案处置工作机构应当向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企业档案的处置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形成单位的承办机构立卷后,应当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二十一条 被兼并、整体出售后的国有企业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产权变动后档案全宗不变;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产权变动前的档案应当作为独立全宗保管。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并由中方控股、管理的,其档案应当作为独立的全宗,由合资后的企业保管;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与外商合资的,其档案由原企业保管,合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保管。
第二十三条 由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或指定单位代为保管的产权变动企业档案,接收或代管单位应当将其作为独立全宗保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所属国有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变动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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