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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理解与适用/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56:48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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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责作了重大调整,其中第209条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作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条第二款首次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次数仅限一次,即在检察机关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如此制度设计,是从当前的司法实际出发,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并从制度上终结诉讼程序,杜绝无休止的申诉上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以下几种情况应有所区别:
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曾就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检察机关申请过监督的,不影响其依照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审或者二审进行中,认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某种违法情形,依据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到检察机关申请要求予以监督纠正,检察机关经审查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其监督申请的决定后,该案经终审裁判及再审程序,同一当事人又因不服终审裁判,再次到检察机关来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因为,前一个监督申请依据的是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而后一个监督申请依据的是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且适用第209条第2款的前提是该条第1款所列明的三种情况,即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因前后两个监督申请的内容不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所以不影响当事人的再次监督申请。
二、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申请过检察监督后,不影响其在执行程序提出监督申请。当事人因对终审裁判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并经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决定后,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当事人认为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当事人在提出执行监督申请后,认为原裁判有错误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亦应允许。民诉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是对不同诉讼程序的检察监督,二者并行不悖,不管当事人先对哪个程序提出监督,都不影响其对另一个程序提出监督申请。
三、当事人在提出监督申请后,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前撤回申请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时,经常有当事人因证据不充分,或正在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和解等情况,而主动向检察机关撤回申诉的情况。申诉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否行使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撤回申请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终止审查决定是程序上的一种决定,并不是针对申诉内容作出的决定。因此,只要在法定的申诉期限内,当事人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与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并不冲突,所以,对于当事人撤回申诉后又行使申诉权的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亦应当受理。
四、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申请过检察监督后,又以出现民诉法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规定的情形,再次到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判进行监督的主要依据是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符合这十三种情形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同时,该条亦是法院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
民诉法第205条在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作出六个月时限规定的同时,又将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四种情况作了例外处理,即当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四种情况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之所以将上述四种情况的申请再审时限作了特殊规定,是因为该四种情况的出现时机是不确定的,如果不加以区分,一律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为申请再审的时限,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诉法才作了例外的规定。目前,虽然对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形下能否再次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存在不同认识,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是保证民事司法公正,维护法制统一,救济当事人权益的最后一道程序,按照民诉法第205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对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已经向检察机关提出过监督申请而未得到支持后,又以出现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四种情况为由再次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审查。
总之,对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既要把握精神实质,严格遵照执行,又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务实灵活运用,以达到强化法律监督与保护当事人申诉权的统一,力争使每一个当事人都能从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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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有资产在流动和配置中的保值增值,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

 (二)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境外上市及发行各种股票;

 (三)发行可转换债券;

 (四)企业兼并、出售、租赁、破产清算、产权转让、债权转股权;

 (五)资产抵押、担保、拍卖、出售、重组、转让、出资参股、出租;

 (六)事业单位、各党派、社会团体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检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由占有单位自主选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准确、真实地反映资产的价值。

 第六条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

 (二)资产清查;

 (二)评定估算:

 (四)合规性审核确认。

 第七条 占有单位申报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应填写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单列企业及无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可直接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立项。

 占有单位申报立项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近期负债登记表;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复印件);

 (五)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

 (六)提交待评估资产的产权证明和技术鉴定证书;

 (七)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申报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 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协议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在全面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核。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合规性审核、经审核验证无误的,下达确认通知书;经审核、验证发现资产评估不符合要求的,视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由占有单位委托原评估机构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并报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审核意见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待产权变动行为成立后,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与占有单位恶意串通或违规操作,出具虚假或有重大遗漏问题的评估报告的,予以暂停执业,并对资产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收入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专业资格证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市区娱乐性游钓管现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市区娱乐性游钓管现暂行规定


(1998年4月28日 威政发 〔1998〕 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蜈乐性游钓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游钓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利国渔业法实施纲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娱乐性游钓是指在海上、岸上进行非生产性垂钓、手钓和延绳钓。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海域从事娱乐性游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娱乐性游钓管理工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娱乐件钓鱼证(以下简称钓鱼证);未持有钓鱼证的,不得游钓。
从事营利性延绳钓作业的,应按规定办理捕捞许可证。
第五条 下列区域、时间禁止游钓:
(一)航道:
(二)港区;
(三)筏式养殖区;
(四)军事管理区;
(五)海珍品增养殖区18时至次日6时。
凡持有钓鱼证,在前款现定的区域、时间外从事娱乐性游钓的,任问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或阻挠。
第六条 钓鱼证分正式证和临时证两种,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
正式证有效期5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临时证有效期不
第七条 办理正式钓鱼证,持本人身份证及照片.到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办理临时钓鱼证,持本人身份证到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举办大型娱乐性游钓话动,须经公安、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到市渔政监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团体临时钓鱼证后,方可在指定水域、限定时间内举行。
第八条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人员不得破坏渔业资源,干扰渔业生产秩序,严禁借游钓名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
第九条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船舶出海时,必须配齐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不得超载航行,风力超过5级时非机动船舶不得出海。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船舶,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编排船名号。机动船舶必须取得船舶监督检验部门发放的证书、证件,并由职务船员按规程操作。
禁止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以下称“三无”船舶)从事娱乐性游钓。
第十条 未持有钓鱼证从事娱乐性游钓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限期补办钓鱼证;拒绝劝阻继续游钓的,没收其钓具和渔获物。
第十一条 在禁止游钓区域、时间内从事游钓活动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钓具和渔获物。
第十二条 在非禁止钓鱼区域、时间,阻挠持有钓鱼证人员从事娱乐性游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大型娱乐性游钓活动,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组织者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借游钓名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增养殖设施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船舶未配齐安全设备、超载航行、超航区、超抗风等级出海作业的,按《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处理。
使用“三无”船舶进行游钓的,按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游钓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海洋与水产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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