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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余成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4:21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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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 余成善
关键词:医疗过错、医疗损害责任、双轨制、当时的医疗水平、司法鉴定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共规定了十一条,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就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案件,浅谈一些相关几个法律问题,与学者、同行共同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共11条(第54条至第64条),以下笔者浅谈与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由患者就医疗机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009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第三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删除了有关医疗损害责任“举证倒置”的规定。(注5)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予以废止。在《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8条中,规定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删除“举证倒置”的主要理由:造成医疗损害的原因较为复杂,不少情况下由医务人员承担证明责任也有困难。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则可以由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解决。(注6)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患者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体现了医、患双方民事诉讼上的公平原则。
《侵权责任法》在实施中,有关侵权归责原则一般可分为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的教材中还有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侵权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一致。
二、《侵权责任法》统一使用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注(1)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废弃了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将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关系明确纳入民事法律关系,并统一使用了医疗损害责任概念,切割了与医疗事故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关系,且《条例》不再作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在司法实践中,三个双轨制形成的二元化结构已被取消。
三个双轨制形成的二元化结构:1、案由双轨制,有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即事实双轨制;2、赔偿双轨制,赔偿方面有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鉴定双轨制,有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过错鉴定,即医疗事故责任变成了二元化结构。
三、《侵权责任法》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注2)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了,凡违反技术规则的问题,要用技术标准确定过错,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涉及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司法鉴定。
在临床实践中,当执业医师在疾病诊断上违反由卫生部授权,中华医学会主编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科分册》时,要用当时的技术标准确定过错,并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临床实践中,当执业护士在履行医疗护理操作规范的职责中,未尽到相应职责时,而造成患者的医疗损害,同理要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在某市医院,患者在住院期间,临床诊断已确认,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24小时进行护理。在深夜患者单独去卫生间而跌倒,致头颅脑外伤而死亡。该当班护士未尽到监护责任,在护理中存在有过错,其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医学伦理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了告知义务,第62条违反保密义务,要以医学的伦理和医学良知作为标准,确定过失,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涉及医学伦理损害责任司法鉴定。
在临床实践中,如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和违反保密义务而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意义在于促使医护人员在医疗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各项有关法律法规,按医疗卫生制度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去开展工作,尽力做好注意义务,避免非正常医疗损害的发生,减少医疗工作中的缺陷,杜绝医疗损害赔偿有很大防范作用。
未尽告知,造成患者知情同意权损害,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历资料,造成患者隐私权泄露,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精神损害赔偿。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第59条,患者因使用了医疗产品而造成医疗损害的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产品质量法》相衔接,涉及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司法鉴定。
在临床实践中,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如在使用医疗产品过程中存在过失,即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过失,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生产者最终责任的责任人追偿。
四、《侵权责任法》适用“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标准。
医学是自然科学中的分科之一。在自然科学中生命的存在不能只有时间的概念,还应当有空间的概念。有了空间的概念,即有地域环境的概念和对人的概念。
医疗水平是对执业医师而言。在临床实践中,医疗水平不能没有经验法则。老百姓为什么要找名医(名医是在百姓中流传,而不是广告宣传)看病。为什么要到北京、上海、杭州去看看?这就是为什么医疗水平应当有地域环境的概念,另外还应当有执业医师的学历,等级医院的设备条件等。
西方有句法谚(英国大法官培根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而相对于社会科学的法律来说,医学科学领域更注重经验法则,而不是法律规则。故笔者认为,在社会科学中法律的制订,也应当考虑医学科学的特殊性(经验法则)。由是“医疗水平”的界定要考虑有经验法则,学历、地域环境和等级医院的设备条件等。
在《侵权责任法》中“当时的医疗水平”,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司法鉴定中如何判断?笔者在此推荐北京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实施的“医疗水平原则。”(注3)
该所设定“医疗水平原则基本概念指的是:要求参加鉴定的专家应从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各地区,各级医院的客观情况和现时的技术标准,该原则又分以下三个细则:①、医院等级和专科技术相结合原则。医院等级差别决定了医疗水平的不同,因此,对常见和少见疾病的诊断处理所造成的结果,应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此外,需要兼顾专科技术水平,专科医师对其专科领域内的注意义务标准应高于一般医师的注意义务。②、医疗当时水平原则是指在鉴定某一医疗纠纷事件时,应以医疗活动发生时的医学水平(通常惯例)为基准。不能用发展了的医学理论和技术对原有技术水平进行鉴定。在鉴定时,要考虑‘过去时’和‘现在时’,不能将过去医疗技术和条件有局限的前提下发生的事,用现在已经进步的技术或理论作为基准进行鉴定。这里强调的是事件发生时的医学水平。③、医疗地域性原则。指一位医师应当具有通常的技能、知识、经验。地理范围的差异可作为辅助性标准。这条原则要求高水平专家在判断基本问题时应当考虑地域性问题。”
医学水平指医学科学研究上的水平,也是科学发展的是最高水平。
医学和其他自然科学不同,是一门复杂的、发展的和试验性的科学,还有许多无法探究的生命禁区,医学科学在很大程度上还处在经验科学的阶段。有许多疑难疾病,医学专家还是不能攻克。现代医学对人的认识是有限的,对疾病的认识而也是有限的,这在临床实践中必然会导致一定程度的误诊、误治。在这里误诊、误治不等于过错。在临床医学上还可能出现实验性治疗,在这时可能出现“获益”和“致害”的双重性,有时候医疗技术可能并没产生期望的效果,却产生具大的危害性的副作用,医疗技术由于技术的难度而增加了技术操作者犯错误的可能性,即平时所称的医疗风险。对于患者来说,为了追求自身治疗疾病的切身利益而去承担医疗风险,又称“自冒风险”。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实验性临床治疗,须经患者本人签字“同意”。在实验性临床治疗中,作为患者也无所谓“牺牲”,也无须得到法律上的帮助。
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笔者在赔偿双轨制中提到的人身损害赔偿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赔偿标准。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没有体现出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的特点。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入院,这是一个首在原因,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存在过失又是另外一个原因,这与交通肇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相比较,当事人,一般来说是一个健康的人,而在医疗肇事(违规的医疗损害)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当事人(病人)是一个有疾病的人,而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医疗机构来说显失公平。更何况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大多数公益的医疗机构是体现社会福利性质,应予考虑受害人利益与全体患者利益平衡关系。(注4)故笔者认为,首先在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上要客观公正,其次要考虑医疗损害赔偿的特殊性(患者还有自身疾病的原因力)其赔偿标准应低于交通肇事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不是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面举一个实例。
2008年8月31日上午5时许,患者张某(化名)因主诉“头晕伴呕吐约半小时”被送往××省××市人民医院急救,××市人民医院拟诊张某为高血压脑病,医生采用了硝酸甘油针静滴及心痛定片舌下含服等治疗措施。一小时后,张某神志不清,语言表达不清,耳朵有填塞感,仍有呕吐现象,经神经内科会诊后,于当日上午6时20分送往神经内科。此后医生初步诊断张某脑梗塞,高血压病3期,极高危,送进重症监护室,并继续治疗。2008年9月3日上午8时15分,张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死后,2009年8月,张某妻子和儿子向××市人民医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市人民医院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市人民医院申请××省医学会进行鉴定。××省医学会鉴定认为:张某因基底动脉血栓形成,脑干梗塞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该病死亡率高,张某有多年高血压病史,曾有脑梗塞病史,就诊时已存在后循环供血不足,但医院在张某血压波动时,因用药不当,加剧了病情的发展,该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市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张某死亡原因主要于他本人原来有多年的高血压病史,并有脑梗塞病史,就诊时已存在后循环供血不足。但是经医学会鉴定指出,医院药物使用不当加剧了张某病情发展和他本身的疾病相结合最终导致张某死亡的后果。2010年底所在地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市人民医院应承担40%的责任,赔偿人民币12万元。这些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等。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在事实和责任认定上是十分公正和客观的。
六、《侵权责任法》有关复印病历资料的规定和举证责任正置,患方诉讼步履艰难。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中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存住院志、医嘱单、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对于所列的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外的病历资料,是否意味着医疗机构不再有保管义务?根据《条例》第10条规定的,患方有权复印复制的体温单、医学影象检查资料,特珠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客观病历资料,患者将丧失复印复制的权利。医疗机构完全可以不再根据《条例》第10条规定提供客观病历的复印复制,和保管主观病历了。因为《侵权责任法》是法律,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且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患方诉讼步履艰难,轻轻松松打医疗官司已成为历史。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由于医疗侵权诉讼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把侵权人主观过错作为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使患者取证更为困难,故笔者建议对患者正置举证以宽松的形式,着重以形式要件举证,即患方提供挂号凭据,出院病历记录(记在门诊病历本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举证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司法鉴定等,反之,对医疗机构必须注重事实实质内容举证,以保障患者是否受到侵害,得到公正的认定。
七、《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必要的检查”将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既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出台,且与《条例》的赔偿标准不一致,在医务人员中产生了一些影响,自我保护性医疗行为开始出现,作些过度检查,予以防范。《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行为应当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科分册》的规定。否则不必要的检查而造成人身损害或者丧失最佳的治疗时机及治疗方案,要承担法律责任。
八、《侵权责任法》有关鉴定未作规定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制度,理由是实体法不规定程序法的内容。鉴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是由医学会,还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另行设立新的鉴定机构不得而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根据《决定》中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是笔者认为: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其性质应当是司法鉴定。具体组织责任鉴定的不是医学研究机构,而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鉴于鉴定人的选择,根据《通知》中“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应是在国家卫生部下属的医学会中具有医疗专业技术权威的专家进行鉴定。至于在医学会中的专家是否经司法行政机构登记并公告,鉴定人是否署名,鉴定人是否出庭接受质证,根据《通知》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决定》中的规定实施。
鉴于《条例》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在程序设计上如何纳入司法鉴定的轨道,立法部门尚未研究出台,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而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法医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中作出的鉴定都不相信,其源盖出于医疗行为有其专业性的特点,法医承担所涉及的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案件的鉴定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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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征收中、小学教育费附加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征收中、小学教育费附加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国发〖1984〗17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制定我省农村征收中、小学教育经费附加试行办法。
一、国家拨给农村的教育事业费,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按我省农村教改前的基数包干到乡、镇,具体包干数额由县、乡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县在核定包干基数时,对贫困乡、镇可给予适当照顾。
二、除国家拔给的教育事业费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群众承受能力和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征收教育费附加,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在农村投资办学。教育费附加要用于改善中、小学的教学设施,补充办学经费不足和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任何部门和单位
不能挪作他用或平调。根据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乡、镇办的中学、中心小学的经费由乡、镇负担,村办小学的经费由村负担。
三、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对象是:农村工商业户、联合体、乡镇企业和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个别经济条件较差的农户,可以工代征。
鉴于各地经济条件不同,征收方法也不强求一律。对农、林、牧、副、渔业,一般按产量或销售收入计征,也可农业税附加一定比例;对工商企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一般按企业销售额和经营收入计征。各地还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他简便易行的计征办法。
四、附加额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提出具体意见,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条件好的地方,附加率可定高一些,经济条件较差的地方可定低一些,年人均收入一百二十元以下、人均口粮不足三百六十斤的贫困乡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免征教育费附加。
五、教育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乡、镇教育委员会要把国拨教育经费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贪污、挪用教育经费者要严肃处理。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以指导和监督。
六、实行教育经费包干到乡、镇和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富裕乡、镇教育经费的增加由乡、镇自行解决;贫困乡、镇可由各级政府逐年增加的教育事业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七、过去教改中已经建立起比较稳定的集资办法,比如为解决教育经费问题兴建工副业项目,实行“以厂养校”;把部分机动田、山场划为校田,用其承包收入作教育经费等等,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继续使用。凡实行上述办法的,不征或少征收教育费附加。
八、征收教育费附加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试行。



1985年9月9日

湖南省测绘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测绘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测绘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进行民用测绘,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和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全省测绘规划,管理和指导全省测绘业务,组织和推动测绘科学技术协作,开展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交流,培训测绘技术人才,负责全省土地资源测算,审查和申报航空摄影计划,管理国家基本测绘资料档案。
  各地、州、市测绘机构管理辖区内的测绘工作。各县的测绘工作,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基本测绘项目应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施测,并由测绘单位向省测绘局报送项目技术设计书和测绘成果:
  ㈠一、二、三、四等天文大地测量。
  ㈡比例尺1:5千的地形图测区面积在五十平方公里以上的;比例尺1:1万的地形图测区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比例尺小于1:2.5万(含1:2.5万)的地形图测区面积在四百平方公里以上的。
  第五条 为充分利用测绘成果,防止重复测绘,凡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限额以下的测绘项目,应报省测绘局登记备案。
  第六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遥感的单位,应事先将计划报省测绘局审查。
  第七条 个人经营的测绘业务为:比例尺大于1:5千(含1:5千)地形测量,四等以下的控制测量,编制经过批准的地形图或专题地图。
  第八条 从事各项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出申请,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省测绘局批准,发给《测绘许可证》。
  勘察设计部门从事工程测绘以外的其他测绘业务,除持有勘察设计证外,必须同时持有《测绘许可证》。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还应至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县以上行政区划境界测绘、地籍测绘,由省测绘局协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境界测绘资料和行政区划面积,由有关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条 凡测绘和编制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应严格按照国家测绘基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进行。如确难与国家基准联结,可以建立独立的测绘基准,在辖区范围内使用。
  第十一条 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所需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有关规定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各项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因重要工程需拆迁测量标志时,须征得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同意,报省测绘局批准,并向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交付拆迁补偿费后,方可拆迁。
  第十二条 基本测绘资料属国家机密,必须妥善保管,省测绘局和有关部门应做好提供使用工作。
  领借基本测绘资料应经省测绘局批准,领借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不得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 利用基本测绘资料或专业测绘资料进行经营性测绘工作,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明确规定的,由省测绘局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须持原地签发的《测绘许可证》,向本省测绘局申请核发《临时测绘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国人或港澳地区人员来本省进行测绘工作,凭国家测绘局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向外国人提供本省测绘资料,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十六条 地图编制与出版管理:
  ㈠公开出版地图和地图集(含绘有国界、省界线的书刊插附的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出版机构应在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批准,并报送出版的地图和地图集一式两份备查。
  ㈡编制内部、密级地图和地图集(含专业性的)应进行保密检查,其分工是:属于专业内容的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属于地理内容的由省测绘局负责。
  ㈢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的插附地图,由出版机构报所属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印制。
  ㈣展览馆、大型公开场所悬挂的以及电影、电视播放的涉及国界的示意性地图,必须经省测绘局审查。
  ㈤编绘印制省、地、州、市、县地图,应使用省测绘局组织编制的地理底图,并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备查。
  ㈥各类地图的地名注记应以地方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编制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公开发表本省海拔高程数据及区域面积,应以省测绘局测算或认可的数据为准。
  ㈦内部、密级地图和地图集(含专业性的),应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未经审查批准,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十七条 一切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委托当地政府或标志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单位向受委托的人(单位)发给《测量标志保管证书》。
  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由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和维修。其他等级的测量标志,由建造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支持、帮助测绘人员开展工作,保护从事野外作业的的测绘人员的人身、设备和资料安全。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㈠贯彻执行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成绩显著的。
  ㈡发展测绘科学技术有贡献的。
  ㈢保护测量标志成效卓著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处罚:
  ㈠未领取《测绘许可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罚款,补办申请登记手续;经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㈡弄虚作假、测绘成果、成图质量低劣,超越批准经营范围进行测绘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收缴《测绘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㈢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公开发表基本测绘资料,或擅自向外国人提供测绘资料,私自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由测绘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给予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罚款,并由行政主管单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㈣盗窃、擅自拆迁或毁坏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施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追缴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或报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㈡、㈢、㈣款规定和泄露、出卖、盗窃国家机密测绘资料,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需罚款的,罚款金额为二十至一千元。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罚款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归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测绘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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