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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有力措施 提高公文质量/闵 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5:39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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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有力措施 提高公文质量


闵 涛
公文是联系和处理工作的一种书面工具,在机关公务活动中发挥着及其重量作用。机关公文与其他公文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性。然而,由于受传统与习惯的影响,对公文质量的重量性普遍认识不高,机关文秘人员受知识结构、专业水平所限,缺乏必要训练,使得机关公文在质量上普遍偏低,影响了机关公文功效的正常发挥。
笔者仅就机关公文质量的现状等问题提出一些浅见,以便引起办公部门的重视。
一、存在的问题
1、文件使用不当,拟写公文常有文种使用不当的情况,常见“报告”与“请示”文种混为一谈。如拟写公文标题:《北安市人民法院购置档案装具的请示报告》,但文尾还写有:特此请示,请予批复,显而易见,这是一份请示文种公文,请求上级部门对文中的内容给予批复。诸如此类,标题用“报告”文种,内容是“请示”,形式与内容的不统一,这就是请示与报告不分,给收文机关的登记办文者带来误导,公文拟写文种使用不当时,常会出现延误公文处理时限,推迟办理的情况。
2、联合行文不规范
时常会遇到在联合行文过程中,有些主办机关的办文者感情用事,提出文尾盖印章时,要尊重联合行文单位,我们客气一些,印章盖在最后。这种提法是错误的,两个以上的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排列在前,应该说这里不存在尊重、客气的问题,谁主办谁在前。
3、成文日期模糊不清
常见机关打字员将公文的成文日期打成拟文日期,联合行文的公文成文日期误打成本机关的签发日期或拟文日期。成立日期,关系文件的生效或形成时间。因此,必须写得明确完整,一般的文件,以最后签发机关签发日期为准。
4、发文字号编写不规范
发文字号是由发文机关编排的文件代号,它的作用一是统计发文的数量便于管理;二是查找和利用文件时,可以作为文件的代号使用。
有的机关文秘人员调动频繁,工作出现断层现象,加之公文知识培训不够,拟写公文发文字号常出错误。例如:有的公文发文字号编写为×××字第1999(3)号,有的公文发文字号编写为(1999)×××字第024号,以上两例均不规范,机关代字后都多加“字”“第”两字,造成机关代字不简洁、明了、应删掉,发文字号应按机关代字、年份、顺序号依法排列,规范的发文字号如:北安市人民法院的发文字号是:北法发(1999)20号。
总之,提高公文质量是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它是立卷归档工作的基本条件,也是档案部门开展工作的重要基础,只要各级办公部门加以重视,并有计划地进行检查,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提高与保证公文质量是可以做到的。
二、采取的措施
1、提高文秘人员的思想素质。文秘人员要具备奉献精神,求真务实的精神,开拓进取的精神和精诚协作的精神,只要文秘人员具备了这四种精神,就一定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和一丝不苟的精神,就能尽心尽力地完成工作任务。
2、提高文秘人员的业务素质,在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文秘人员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要博览群书,加强各方面的修养,认真学习好《文书学》、《档案管理学》和《机关应用文》等专业知识,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开展必要的文秘知识培训,使文秘人员练好基本功,适应工作需要。
3、文秘人员要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要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不断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全面熟悉本单位的工作情况,帮助领导出主意,想办法,当好参谋,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卓有成效地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4、领导重视,切实加强对文秘工作的领导。领导要以身作则,教育全体干警认清文秘工作的重要性和文秘工作在机关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克服只重视本单位的专业工作,轻视文秘工作的认识。选择文秘人员时,要把具有较高文化知识和各方面表现突出的同志选配到文秘岗位上来,同时,帮助文秘人员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上要与其他庭、科、室同等待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闵涛
联系电话0456—6421667
邮编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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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明责任“正置”与倒置的划分

王学棉 王重阳


【内容提要】正确理解证明责任“正置”与倒置的划分,关键在于先要理解“正置”与倒置的对象,其次要明白“正置”与倒置是相对而言,在此前提下,笔者提出了自己划分“正置”与倒置的标准,进而详细论述了倒置的理由,最后,依据前述探讨,对我国目前关于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进行评析。

【关 键 词】正置/倒置/划分标准

【 正 文 】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03(2001)02-0041-03

无论是对我国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来说,举证责任(实应为证明责任)倒置都不是陌生的术语,尽管对其实质含义有着不同的模糊理解。从逻辑上讲,有倒置,必定有其对称的“正置”,不过现实中只在潜意识里存在或因共同认可而没有明确提出这个字眼罢了。我们认为,确立一个较为合理的“正置”基点,那么倒置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目前广泛存在不同的倒置说法及不同的适用范围,与没有确立较为合理的“正置”学说有着极大的关系。人们往往是从个人理解的“正置”出发,进而阐发个人的倒置理论的。

要划分“正置”与倒置,首先必须明了“正置”与倒置的对象是什么。这是一个前提问题,这个问题如果现出混乱,“正置”与倒置的划分必然出现混乱。我国立法对倒置范围的界定就是明证。民事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注: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页.)结果责任又称证明责任,为统一术语,本文下称证明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它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在实践中一般是原告先提供证据,随后被告提供证据,再接着原告举证,再接着被告举证,依次循环下去,直至双方无证可举为止。证明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都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有一方败诉,故证明责任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出现来回移动的现象,它总是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身上。应当把这种败诉风险依据什么原则放在谁身上便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需要解决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既然行为责任会在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自无倒置一说。证明责任只能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身上,当其从经常归属的一方当事人身上挪走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身上时,便出现了倒置。因此,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证明责任的倒置。‘

其次要知道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离开了正置这个参照物,也就无所谓倒置不倒置。由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只在讼争的相对双方进行,即“提出主张者”和相对方之间,表现在诉讼中即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如果一般情况下,由“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谓之“正置”,那么例外时由相对方负担证明责任则称为“倒置”,反之亦然。比如,在侵权行为法中,若将一般侵权中的过错归责作为“正置”,过错推定归责、无过错归责就是“倒置”。再比如,若将《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20条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作为“正置”那么,第189、191条赠与合同、第303条客运合同、第320条多式联运合同、第374条保管合同、第406条委托合同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就属于“倒置”。首次背叛“正置”的“倒置”,因其反差极大,能给人留下深刻的影响。随着倒置次数的增多,倒置成为一种制度后,再需要时一般就根据已形成的倒置制度下判,此时若不有意识与正置进行比较,则难以发现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倒置。很明显,如果确定了“正置”是什么,那么“倒置”的问题也就容易说清楚了。

我们认为,将“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视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置”较为合适。这与“谁主张,谁举证”不同,“谁主张,谁举证”存在歧义,既可以指提供证据,也可以指承担证明责任,既不便于学术交流,也不合学术规范。“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的含义较“谁主张,谁举证”明确。其中,主张指当事人陈述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或主要事实,它包括法律上的主张和主要事实上的主张。对于法律上的主张,在法官知法的条件下,当事人无须对其真实性负担证明责任。对外国法当事人是否要承担证明责任,世界各国存在区别。(注:参见徐卉:《外国法证明问题研究》[A],《诉讼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对于主要事实的主张,在辩论主义下,当事人要负担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对已主张但没有证明的主要事实或已作了证明但未能说服法官的事实负担因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具体指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存在阻碍的当事人,对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须对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的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的存在负担举证责任。仔细一看就可发现,我们确定的“正置”便是以罗森贝克为代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质言之,举证责任倒置必须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方能展开,离开这一基础,举证责任倒置将无从谈起。”(注:左卫民 陈刚:《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法理与反思》[J],《清华法律评论》,1998.1(总第一辑).第181页.)

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正置”这个参照物,再确定“倒置”的含义与范围就容易多了。我们以“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置”,那么,“免除提出主张者的证明责任而由其相对方来负担”则为举证责任的倒置。但以什么样的标准将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者”倒置给相对方,同样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的标准归根结底要体现“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最高准则,同时还必须与立法的宗旨保持和谐一致。具体来说,应当考虑:(一)证据距离。如果负担证明责任的“提出主张者”远离证据材料而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而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相对方却不负证明责任,那就势将造成显而易见的不公平。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如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诉讼。(二)举证能力。如果负担证明责任的“提出主张者”从人力、物力、财力及专业知识、技术能力、检测手段等方面来说都不如相对方,而相对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地超过“提出主张者”,若拘泥“正置”将显失公正,则应当实行倒置,如有关环境污染方面的诉讼。(三)证据所持。若重要的诉讼证据为负担证明责任的“提出主张者”的相对方掌握或控制时,对方也可能不愿或不能给予应有的善意协助,如因害怕败诉而不提交重要书证、因将物证、书证丢失、损坏而无法提交,或是以威胁、贿买等方式阻碍证人出庭作证。此时,导致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担证明责任一方,若按举证责任“正置”原则处理而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判归由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负担,显然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背道而驰。此时应当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有妨碍对方举证行为方面的诉讼。(四)实体法立法宗旨。如果机械适用“正置”的举证责任分担方式将与实体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意图、价值判断发生冲突,有悖实体法设置的保护经济上弱者的思想,同样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指出,这种实体法(多为侵权行为法)最初是由程序法创制出来的。非常清楚,初次的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为出发点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例绝对不是依据实体法的立法宗旨而实行的,这也应合了谷口安平先生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理论。“在这里,完整的私法实体并不一定必然存在。”社会仍通过一定程序在不断地解决纠纷,并通过这样的解决过程逐渐地形成了实体法规范。”(注:(日)谷口安平著 王亚新 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68页.)(五)盖然性及经验规则。具体而言,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如果“提出主张者”证明该要件事实为“真”或“假”远没有相对方证明此事实为“假”或“真”来得容易且更接近客观事实,例如“提出主张者”证明为“真”相当困难而相对方证明为“假”却相当容易,此时相对方仍然不能证明为“假”,则可免除“提出主张者”负担举证责任而实行倒置。(六)政策。政策是指“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注:《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第1477页.)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是统治阶段意志的反映,而政策是统治阶级特定历史时期利益指向的反映,两者在维护和实现统治阶级利益方面的作用是相同的。特别是国家建设日新月异的社会,国家或政党为达到维护特定群体利益、构建市场秩序、引导既定方向等目的,也可能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对这些无论哪一方积极举证都有困难的事实,法律规定其中哪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就在适用法律时产生重大差异。”(注:(日)兼子一 竹下守夫著 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第110页.)此时,政策的倾斜作用便凸现出来。(七)公正。公正虽然是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但人类社会依然存在某些公认的价值取向,而公正性、合理性正是这种崇高价值的内核(注:沈宗灵 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第47~50页.)。作为法律最高准则的公正,不但单独作为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有其价值,而且它还渗透到其他分配标准当中去。不难发现,上述分配标准除政策外,每个因素中都闪现着“公平、正义”的影子。

现在我们可以看看我国举证责任倒置到底存在什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上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国内立法和学理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倒置。(注: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第15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第16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这种理解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把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认为倒置。第(2)和第(5)中情形根本就不是倒置。因为这两种情形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告除不用证明被告有过错外,其他侵权构成要件仍需证明。证明责任也没有从原告身上转移到被告身上,倒置从何产生呢?第(1)和第(4)种情形因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告不用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有被告自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相对于过错归责中由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正置”,现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自然就成了“倒置”。在第(3)种情形下,目前立法规定原告仍需按过错归责原则就四个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自不存在倒置问题,实践中有法院改由被告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于立法而言实现了倒置。二是遗漏了其他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对方当事人毁灭证据,妨害取证等情形。(注:探讨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文章可以参见张卫平:《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J],载《证据法论坛》第一卷;左卫民 陈刚:《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法理与反思》[J],《清华法律评论》,1998.1.王学棉:《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浅析》[J],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1期.)

此时,我们再对举证责任的二重含义作一反观。就能发现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意味着“潜在的不利益”由一方转置给相对方,是一方完全免除而相对方完全负担这种“不利益”的情况。如果其中包含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绝对的不再向法院提供证据,而这与诉讼实际显然大相径庭。因此,我们不妨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称为举证行为,并强调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我们注意到,在我国最先提出双重含义说的李浩教授也对他的这种观点作了修正。(注:李浩:《证明责任:民事诉讼的脊椎》[J],《中国律师》,1999年12期.)

本文最初发于《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2期),转载于人大资料复印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10期)。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10日)

深府〔2004〕214号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管理。
  危险废物、严控废物及报废设备的回收利用及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回收利用再生资源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的规划、政策拟定及协调解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有关事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治安管理;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的登记与市场经济秩序管理;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环境保护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市容卫生管理;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场地规划;国土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法定程序出让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所需用地;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做好职权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有义务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揭发、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再生资源分拣整理场所依规划布点,依招标、拍卖方式确定场所经营者。场所经营者不得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须在依规划建造的再生资源分拣整理场所进行再生资源分拣整理活动。
  再生资源分拣整理场所下设的回收储存点不得从事分拣整理活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承担。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及确定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之日起15日内,将情况告知市和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⒋娴愕慕ㄉ栌ψ裱阌诮皇邸⒋⒃恕⒓械脑颍铣鞘泄婊牖肪澄郎芾硪蟆?br>  在铁路、港口、机场、矿区、油田、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区域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应固定地点、挂牌经营、规范服务。
  第十条 在社区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必须及时转运回收物资,保持社区环境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分拣整理场所应配备相应的分拣、加工、卫生、消防等设施;设置符合市容标准的围墙,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经营,不得强买强卖及实施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出售者进行审核登记;发现出售公安机关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拒绝收购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出售者应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出售者提供不出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十五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第十六条 承运人在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
  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的区域设立储存点的,由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的行为,分别由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违法经营再生资源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收购赃物及无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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