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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看直销员与直销企业的法律关系/娄本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52:30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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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案例看直销员与直销企业的法律关系

                 娄本清

  2005年《直销管理条例》刚刚颁布之时,我发表了一篇文章《从看直销员与直销企业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那时,还没有见到公开的直销法律案例。我认为直销企业与直销员,应当是劳动法律关系。2011年7月,突然接到重庆的当事人打给我的电话,叙述:有九个做**公司的直销员乘大巴车到二百里以外的地方参加学习。不幸,大巴车发生交通事故。五人遇难,死人受伤。死者家属到相关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机关不予受理,认为有争议,法律关系不明确。
大家知道,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员工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对于该案例,我认为直销员与直销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根据《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国家只允许单层直销。对于多层销售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传销。如此,直销员就可以认为是由直销企业招募的营销人员,实际上就是直销企业的员工,只是员工的工作岗位是销售人员,与传统企业的营销部门的销售员没有两样。可见劳动关系确凿无疑。
但研究当前中国境内的直销企业,商务部专门设立了直销行业管理网站,根据该权威信息,合法的直销企业有28家。了解中国市场的人都知道,在中国大地上利用这种模式经营的不仅仅这28家,甚至超过此数字的十倍。那么,就可以断言,其他以直销模式运作的公司,都是非法的。
就单看这28家公司,从事的营销就是合法的吗?据了解28家公司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一是几乎都是多层次计筹;2、区域突破了法律的限制;3、直销员手上没有直销合同和直销员证;4、规避法律。企业要求直销员到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看似独立的加盟商,与直销企业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只是产品提供商与加盟销售店的关系。这样,如果发生劳动纠纷,企业就可以依照工商、税务证件抗辩,直销员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我们不得回避的事实是:直销员都是个人,与直销企业相比,显然是弱势群体。虽然有执照,也不能招募员工。即使招募的员工,也是直销员。可见,这种办证行为,是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不能以工商税务手续否认员工的本质。
鉴于以上分析,我认为上述案例,应当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劳动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确认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以工伤法律法规或者非法用工的规定,责令直销单位赔偿。
探讨这一课题,有着更加重大的意义。在我国,当前形形色色的直销员队伍已经达到不下一千万人的规模;直销已经慢慢的深入人心,被广大人民群众认可。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群体,形成了一个行业。其在招募、经营、培训、学习等一系列的活动中产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迫切需要法律的介入与规范。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政府、学者、企业、销售人员以及社会共同探讨,以摸清行业发展的特殊规律,制定更加合理公正的行业规制,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此,我强烈建议国务院或者商务部,尽快出台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直销行业涉及的方方面面,进行实事求是的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定性规定。以利于各种矛盾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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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


关键词: 新证据/举证期限/既判力/实体公正
内容提要: 考察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运行特点和基本样态,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比较宽容的总体现状。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有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在一定限度内把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我国目前严格限定再审新证据的种类还缺乏现实基础,但也不能过于放宽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必须在既判力与实体公正之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


关于再审新证据,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和2007 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都极其简单,仅仅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 第 44 条、2008 年 11 月 8 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审监解释》) 第 10 条及2008 年 12 月 11 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称《举证时限通知》) 第 10 条对再审新证据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存在着明显的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再审新证据?再审新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如何?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出现是否不可避免?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的价值何在?如果肯定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那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如何设置?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是否要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本文将从这些方面进行深入剖析与探讨。

一、再审新证据制度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特点

新证据的界定是再审新证据制度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为了准确把握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有必要从微观的角度审视再审新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行的状况,以务实的心态分析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态度和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破解再审新证据法律适用中的难题。本文的实证调研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课题组的安排,选择了我国东、中、西部四个省的法院作为考察的目标,主要采取了阅卷、问卷、座谈、访谈、个案分析、数据分析等方式,根据这些调研资料所做的分析和结论不一定能反映再审新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全貌,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再审新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特点和基本样态。

(一) 再审新证据的收集主体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有的是当事人自己收集的,有的是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为调查案件事实而收集的,也有的是再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还有的是其他权力机关在另案中调取的(注:如司法实践中作为再审新证据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一般都是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在另案中调取的询问笔录的形式出现,只有极少的证人证言是当事人自己提供的,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后来找到的目击证人的证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认为原审裁判事实认定错误,当然可以收集新证据启动再审,但是检察院能否对已被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调查取证?调取的能证明原审事实认定有错误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检察院为证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合法或系伪造、变造而调取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检察院为证明原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证据而调取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另外由于申诉上访严重、领导交办查清事实等原因,法院在再审复查阶段甚至在再审审理阶段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还有,其他权力机关在另案中调取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再审新证据?

(二) 再审新证据的种类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种类涉及《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的 7 种证据类型,但主要是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也有极少的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运用最广的证据种类,[1]在再审新证据中占的比例也最高。[2]书证的真实性比较容易确定,以书证作为新证据启动再审问题不大,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主观性强、真实性往往难以认定,若允许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作为新证据启动再审,是否会造成既判力频频被打破的危险?就鉴定结论而言,《审监解释》明确了作为新证据的鉴定结论仅限于“原作出鉴定结论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实践中,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推翻原结论的情况几乎没有,以新的鉴定结论启动再审的大多是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那么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推翻原结论的,能否作为新证据?当不同的委托主体选择不同的鉴定机构而出现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时,法院如何取舍?

(三) 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标准多样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新证据证明力的要求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但由于这一标准的模糊性又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的弥补,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采取的是必然性标准,即新证据必须能够推翻原裁判,有的法院采取的是盖然性标准即新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到底应该如何理解?何谓“足以”?何谓“推翻”?“足以推翻”是采取必然性标准还是采取盖然性标准?在再审的不同阶段即立案阶段、审查阶段和审理阶段是否要采取不同的标准?“推翻”的对象是推翻生效裁判的主文,还是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抑或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任何事实,包括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足以推翻”是指再审新证据本身还是再审新证据结合原有证据?

(四) 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有的是为了证明原审已经主张的事实,有的是为了证明原审未主张的新事实;有的是为了证明原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有错误,也有的是为了证明原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有错误。如果新证据只能证明原审中未主张的新事实,是否有必要启动再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当事人既可以通过上诉撤销一审裁判,也可以通过再审寻求救济。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持有或应该持有新证据但出于各种考虑放弃二审而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是否允许?如果当事人以新证据提起上诉后又撤诉,但撤诉后又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是否可以?如果允许这样的证据作为新证据进入再审推翻原裁判,是否会导致“不打二审打再审”的情形无法限制,是否会损害程序的公正与效率,是否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是否会影响判决的既判力?

(五) 新证据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界限不清。新证据以外的其他再审事由也需要有证据来证明,而证明其他再审事由存在的证据既有新形成的证据也有新发现、新收集、新提交的证据,在这种再审事由有交叉的情况下,就会产生如何选择再审事由的问题,如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证据是伪造的,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伪证事由启动再审?有新证据证明作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依据的另一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裁判基础被撤销启动再审?再审中提出原审未质证的证据,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启动再审?再审中提出的原审应当调取而没有调取的证据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启动再审?再审提出的证明原审适用经验法则错误的证据,是以新证据启动再审还是以法律适用错误启动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新证据事由相对其他再审事由,还存在一个“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条件,但是当事人和法官都倾向于选择新证据为再审事由,因为新证据再审事由更有希望获取审委会的认同,也可以淡化原审业务庭责任。[3]

(六) 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的方式多元化。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持有新证据时,有的是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有的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也有的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又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新证据既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也是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但没有明确不同途径的先后顺序,而《审监解释》第 39 条第 2 款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当事人持有新证据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里关键的问题是,是否允许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可以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是否允许当事人持有新证据不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却舍近求远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当事人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是否有优先顺序,即是否要规定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应该先向法院申请再审?

(七) 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不固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持有新证据,有的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有的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有的在再审审理阶段提出,还有的是在裁判生效两年后才提出新证据启动再审。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证据规定》第 44 条规定新证据应该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提出。问题是,再审审查阶段或再审审理阶段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提出?如果当事人以其他事由启动再审,在再审审理阶段是否可以提出新证据?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对再审新证据的主张时限是否要进行限定?也就是说,裁判生效两年后当事人是否可以新证据申请再审?如果新证据在裁判生效两年后才发现的,是否可以在发现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二、再审新证据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基本样态

根据如前所述方式获取的调研资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真实案例,可以对再审新证据的基本样态形成初步的印象,司法实践中的再审新证据既包括原审未曾提出的证据,也包括原审已提出但未质证的证据;原审未曾提出的证据既包括新形成的证据,也包括“新发现的老证据”;而“新发现的老证据”又包括原审已形成但未发现的证据,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的证据以及原审已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据。

(一) 原审已形成但未发现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四种形态:1.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已经形成的证据。如离婚案件的判决生效后,丈夫提出的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有关证据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DNA 鉴定结论等,因为通常情况下,如果妻子故意隐瞒事实,丈夫是很难发现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真相。2.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知道已经形成但无法发现的证据,如某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到医院调取的有关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一周化名治疗肝病的有关病历资料,因为通常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知道被保险人隐瞒了健康状况,但因为化名治疗而无法找到相关的证据。3. 由于当事人自己的疏忽未能发现的证据,如在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是 1998 年 12月 21 日,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用于证明未过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书是 1999 年 9 月 29 日的,原审败诉后,当事人通过清理材料找到了 1998 年 6 月 16 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这个催款通知书显然是由于当事人的疏忽而导致未能发现的新证据。[4]4. 当事人误以为没有形成的证据,如借款担保案件的判决生效后,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债务人的借款是“以贷还贷”的证人证言、转账支票等证据,这些证据在原审就已形成,但担保人在原审中误以为不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注:参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 镇民二再终字第 14 号民事判决书。)。

(二) 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五种形态:1. 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受害人明知有目击证人,但原审中未找到而在原审结束后才通过悬赏或其他方法找到的目击证人。又如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方提出的关键证人因为在外地打工拒绝回乡作证,但在判决生效后,该证人又同意出庭作证。这些在再审中新提出的证人证言是由于证人出国、在外地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当事人在原审中虽然已经发现但无法收集的证据。2. 当事人未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有的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而法院也未释明,有的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而未申请法院调取。3.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但未获准许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同意调取证据有的是因为法院的过错如故意不去调取,有的是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而未调取,有的是因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未调取(注:参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泰民再终字第 10 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以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支持原告的申请,但泰州中院再审时同意调取该证据。),有的是因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而未调取(注: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 沪二中民四(商) 终字第 692 号判决书》。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应该自己去邮局查询挂号信为由拒绝调取,但按规定,挂号信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可以自行查询,而本案至起诉时已过查询期,故再审法院同意调取该挂号信。)。4. 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但未取得的证据。法院未取得证据有的是因证据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里而对方拒不提出,有的是因证据掌握在第三人手上而第三人拒不提出或出国等原因无法提出,这种情况由于我国没有规定文书提出命令等强制取证制度,法院往往无能为力。5. 因为当事人的过错如懈怠或疏忽或未意识到证据的重要性而未收集或者收集方法不当而未取得的证据。如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才找到未过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单,这种证据是由当事人持有掌握,如果不是疏忽,在起诉前是完全可以收集到的(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 民二终字第 207号民事判决书》。)。6. 因为法律规定的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界限不清导致原审法院应该收集而没有收集或认为不必要收集的证据。如某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原审中申请调取某外地证人证言,但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为由拒绝,但再审法院却依职权调取了不愿出庭作证但同意法院询问的外地证人的证言。

(三) 原审已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三种形态:1. 因为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而未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有的是因为原审法院应追加当事人但未追加导致的,有的是因为原审缺席审理导致的,而缺席审理有的是因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导致的,也有的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被起诉导致的,如公告送达时当事人就不一定能知晓诉讼的情况,因为公告送达仅仅是从法律上推定当事人已知晓诉讼的情况,而推定的状态和真实状态有可能不符。2. 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如故意或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而未提交的证据。如有的当事人是为了拖延诉讼而未提交;有的当事人是因为对证据的重要性、关联性认识不足等原因而未提交(注:参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 通中民二再终字第 135 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申请再审时表明,“之所以没有在原审中提供该证据,是因为一审胜诉,证据是足够的,但对方当事人上诉后,申请人二审败诉。在前诉讼程序中法官没有告知再行提供证据,败诉后,发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行提供新证据。”);也有的当事人是因对财务账册、合同、借条、发票等证据保管不善而未提交。3. 因为当事人没有请代理律师,自己不知道要提交而法官也未释明当事人应提交的证据。如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中,原告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法官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房屋权属证明,导致将家庭共有财产误判为夫妻共有财产,再审时被告提供房产证证明房屋为其母亲所有,在该案中,如果原审法官予以释明,则完全可以避免再审的发生。4. 对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证据,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后,在延长的期限内仍然未能提供的证据。5.对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证据,当事人未申请延期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收集到的重要的证据。6. 由于法官没有给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机会如原审未将某问题作为争议的焦点导致原审没有提出的证据(注:参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常民二再终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原审中,保险公司的理赔人记载保险金额为 1.6 万元,被保险人提出异议认为是 16 万元,但法院未将此作为争议焦点而直接认定为 1.6 万元,再审时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人的证言证明 1.6 万元是笔误,应该是 16 万元。)。

(四) 原审已提交但未质证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主要有以下三种形态:1. 由于法官的业务能力或“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原因导致未质证的证据。2. 由于原审提交时已过举证期限虽然属于新证据但由于法官的原因未组织质证的证据(注:参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通中民再终字 25 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开庭后宣判前,原告向法院邮寄了工伤认定书,但二审法院未质证也未采纳该证据,再审法院认为该工伤认定书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但该证据仍属于新证据。)。3. 由于原审提交时已过举证期限但不属于新证据对方也不同意质证的证据。《审监解释》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的“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实际上针对的就是这种情况。[5]

(五) 原审未形成而无法提交的证据。司法实践中,新形成的证据种类涉及《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但比较多的还是鉴定结论。新形成的书证,如原审判决生效后针对同一事实或能证明原审事实错误的另案判决书(注:如《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7) 下民一再字第 2 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提供另案认定其在签订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书证明合同无效。再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 苏民二申字第 325 号民事裁定》,申请人提供另案认定为出资的判决书证明原审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新形成的证人证言,如证人陈述债务人在借款不存在的判决生效后向其炫耀自己借钱未还的事实的证言(注:不过,原审证人证言发生变化、原审应当到庭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现了原审未出现的新的证人证言等都不是新形成的证据,而是原来存在的老证据。);新形成的当事人陈述,如原审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笔录;新形成的视听资料,如原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拍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身体恢复无需他人照顾从而无需再支付护理费的视频;新形成的鉴定结论主要有三种类型:1. 原审未鉴定,裁判生效后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注:参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08 江宁民二再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法院笔迹鉴定。)。2. 原审已鉴定,裁判生效后原鉴定机构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推翻了原结论或对原结论予以补充(注:这种情况非常少见,但也有,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市通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如泉、王锡泉拆迁安置纠纷案中,申请人王如泉提出的原鉴定机关作出的原鉴定结论中存在漏评的补充说明。)。3. 原审已经鉴定,裁判生效后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作出了不同的鉴定结论。

综上分析,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产生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既有当事人的原因,也有法官的原因;既有当事人故意或过失等原因,也有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举证意识等原因;既有法官主观过错的原因,也有法官的审理水平等因素;既有证据收集制度、法官释明制度、律师代理制度等不完善的因素,也有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的因素。但是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基本上未考虑原审中当事人未发现、未收集、未提交、未质证的主观原因,也未考虑法官是否释明、是否有过错以及既判力标准等因素,凡是再审中提交的能够证明原审事实认定有错误的都属于新证据。

三、再审新证据制度在我国的处境及原因

如前所述的实证研究不一定能涵盖我国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全貌,因为也有案例表明在某些个案中再审法院对新证据的要求很严,但是有理由相信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比较宽容的总体现状。问题在于,在司法实践中,为何法院和检察院调查取证的现象会如此普遍?为何没有严格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为何基本不考虑原审未发现、未收集、未提交、未质证的主观原因?为何新形成的证据会成为最常见的一类新证据?为何允许当事人有新证据可以不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为何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新证据启动再审?为何允许当事人有新证据可以不经法院审查而直接申请抗诉?为何法院基本未限定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对实证调研中发现的这些问题有必要提供一种基于现实的解释。

(一) 立法技术层面的解释。关于再审新证据,1991 的《民事诉讼法》和 2007 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都极其简单模糊,仅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至于何谓新证据,没有做出任何解释。而《证据规定》、《审监解释》和《举证期限通知》等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又明显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这就会导致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适用难以把握。首先,再审新证据的客观范围不一致。《证据规定》第44 条界定的再审新证据包括新形成的证据和新发现的证据,但不包括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已收集但未提出以及已提出但未质证的证据。[6](P312)而《审监解释》第 10 条界定的再审新证据既包括新形成的证据和新发现的证据,也包括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已收集但未提出以及已提出但未质证的证据。显然,就原审已经存在的证据来说,《审监解释》认可的新证据的范围比《证据规定》更广泛,但就新形成的证据来说,《审监解释》认可的新证据的范围比《证据规定》更小,仅限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次,再审新证据的主观标准不一致。按照《证据规定》,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必须考虑主观要件,只要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管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抑或一般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新证据。按照《审监解释》,再审新证据的界定无需考虑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即使是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在原审中应该发现而未发现、应该收集而未收集或者应该提交却未提交或未在举证期限提交的重要证据,只要满足客观方面的要件就属于新证据。而按照《举证期限通知》,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必须考虑主观要件,但与《证据规定》对主观要件的界定有所不同,如果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能作为新证据,也就是说,如果只是一般过失,仍然可以作为新证据。最后,对逾期举证有过错的当事人的制裁方式不同。《证据规定》是通过证据失权来制裁,对那些因为当事人的过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实行失权,以此来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遵守举证期限。《审监解释》是采取费用制裁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遵守举证期限,对逾期举证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为此给对方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而《举证期限通知》对故意和重大过失仍采用《证据规定》所确定的证据失权的制裁方式促使当事人遵守举证时限,而对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不再实行失权,这显然与《审监解释》规定的费用制裁相矛盾。

(二) 价值观念层面的解释。我国经过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虽然程序正义的理念已得到强调,但实体正义的理念仍然根深蒂固,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把握比较宽松。首先,从社会大背景上看,我国普通民众的心态依然偏好于实现最大程度的实体公正而非程序公正。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如果严格实行证据失权,那么因此而败诉的当事人就会不断地申请再审或者到处申诉,无法实现生效判决的案结事了。普通民众对那些的确存在着本该胜诉的证据,仅仅因为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就败诉的当事人也充满了同情,质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而设立的举证时限制度。[7]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持比较宽容的态度,就可以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判。其次,从司法环境层面看,法官的心态依然偏好于实体正义而非程序正义。我国民事诉讼原先实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审判方式被概括为“重实体、轻程序”。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程序正义理念得到强调。但《证据规定》出台后,又出现另一种“重程序、轻实体”的错误理念。为了防止唯程序论误导民事司法改革,为了保证实体公正不至于被淡化、忽略,2007 年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明确提出,对任何以程序公正为由掩盖实体不公的裁判现象,必须予以有效遏制。2008 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要防止因片面追求程序正义而“机械司法”、“一判了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宽容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法官对发现真实和实体公正的追求,这种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也契合了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方向的调整。在很多法官看来,证据失权制度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为在许多情形下,拒绝新证据就是拒绝实体公正,可能导致证据不足而无法定案或者某些案件的判决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法官往往更注重证据的可靠性而非证据的提出时间,因为这样才能降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可能性,而改判率或发回率是司法系统内评价审判人员绩效考评的重要因素。考虑到现实利益的因素,法官对逾期提交的证据的取舍总是会倾向于有利自身利益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双方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希望便利双方人员往来,回顾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及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间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一九九四年备忘录”),在符合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达成如下谅解备忘录:

  第一条

  定义:

  (一)“中方被授权单位”指中方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厅,以及经外交部领事司认可的单位和部门。

  (二)“印方认可机构”指经认可的商会或工业联合会或其他贸易实体、国有机构、政府批准的合营企业、联络处或商会、工业联合会或其他贸易实体内的私营企业成员。

  (三)“家庭成员”指由签证申请人扶养并与其构成同一家庭的配偶和子女。

  第二条

  一、双方驻对方使领馆可以为对方从事贸易、短期工程或其他短期商务访问者颁发半年多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天的商务签证。

  二、中国驻印度使领馆可凭印方公司或雇主的信函和中方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为印方申请人员颁发签证。

  三、印度驻中国使领馆可凭中方被授权单位的信函和印方认可机构的邀请函为中方申请人颁发签证。

  四、双方同意,对邀请单位不在第二条第二、三两款之列的申请人,或没有邀请函的申请人,以及(或)第一次访问对方国家的申请人,中方可凭印方认可机构的信函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每次停留六十天的签证,而印方可凭中方被授权单位的信函颁发停留两个月的一次入境签证。如不能出具相关信函,双方使领馆可根据各自政府的签证规定自行决定。

  五、双方同意,除非申请人回到国籍所在国或永久居住国并向对方驻当地使领馆申请,否则将不允许把商务或其他种类签证转换成工作签证。

  第三条

  双方使领馆可根据下列原则颁发工作签证:

  (一)对双方在对方国家所设的公司或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副代表,中方可凭中方被授权单位出具的签证通知、工商行政部门允许其设代表处的批准函和设立条件的复印件为印方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印方可凭印方内政部的签证通知和允许其设代表处的同意函和设立条件的复印件为中方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

  (二)对于双方被对方雇用的人员,包括承包工程人员,中方可凭被授权单位出具的签证通知以及劳动部门颁发的外国人就业许可为印方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印方可根据内政部签证通知、印方公司的任命书及必要时印方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工程和确有需要雇用中方人员的确认书,为中方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

  (三)双方应努力在接到申请材料十日内为上述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入境签证。

  (四)对上述人员随任的家庭成员,双方各使领馆应凭申请人与上述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及雇主邀请函颁发三个月一次入境签证。

  (五)上述印方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上述中方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且其三个月有效签证失效前的三十日内向印方内政部申请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六)上述第三条第五款中,双方人员的受雇时间无论长短,其居留证可每年按需在对方国家延期。

  (七)双方使领馆应凭上述人员雇主的邀请函,为其临时探亲的父母、岳父母、配偶和子女颁发旅游签证提供便利。

  第四条

  双方使领馆可根据下述原则颁发旅游签证:

  (一)中方凭已确认的联程机票和在华费用证明,为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或两次有效、每次停留三十天或六十天的签证。

  (二)印方凭已确认的联程机票和在印费用证明,为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签证。

  (三)双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旅行行程和联程机票,在确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为其颁发多次签证。

  (四)双方可根据需要,为上述人员办理签证延期手续。

  第五条

  双方使领馆可根据下列原则颁发学习签证:

  (一)中方可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或JW202表)、学校的《入学通知书》、《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为印方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学习签证。申请人入境后三十日内,应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二)印方可凭印方认可的教育机构出具的录取通知、申请人足以承担其在印所有花费和往返印度旅费的证明,为中方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学习签证。申请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且其三个月有效签证失效前三十日内向印方内政部申请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三)双方可凭各自主管政府部门信函为从事文化交流项目或教育交流项目人员,核发相应签证。

  第六条

  双方使领馆可依如下办法为到对方国家参加会议、研讨会或其他短期学术交流的人员颁发签证:

  (一)在完成内部协调后,中方凭中方被授权单位信函发三个月一次有效、停留三十天的签证。

  (二)在完成内部协调后,印方凭印方会议主办机构邀请函发一个月有效签证。

  第七条

  双方同意对“一九九四年备忘录”第二条修改如下:

  双方使领馆凭对方外交部照会,为对方派驻本国使领馆常驻人员的临时探亲的父母、岳父母、配偶和子女颁发六个月多次有效的旅游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第八条

  双方同意对“一九九四年备忘录”第四条修改如下:

  (一)双方使领馆对持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赴各自驻对方使领馆临时执行公务的人员,除不同意者外,均应凭对方外交部照会发给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二)双方使领馆对持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应对方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邀请访问的人员,除不同意者外,均应凭对方外交部照会以及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发给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三)双方确保双方使领馆应接受对方外交部所递交的申办签证的照会。如遇有颁发签证程序问题,相关使领馆可向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和印度外交部东亚司澄清。

  第九条

  由于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等原因,双方保留临时中止本谅解备忘录的全部或部分条款的权利,但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

  第十条

  如一方要求修改或修订全部或部分谅解备忘录,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同意的对谅解备忘录的任何修改或修订,应于双方同意之日起生效,并成为谅解备忘录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双方对解释和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条款,如有不同意见,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由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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