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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5:46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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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8年1月12日,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通知,现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一九八七年十月起可以将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各级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下同)均提高10%,也可以在不超过工资标准提高10%的增资总额范围内,将增资总额的大部分用于提高工资标准,小部分用于调整中小学教师内部的工资关系。
二、提高工资标准的范围。小学、幼儿园、普通中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和初等成人教育学校(含教师进修学校)的专职教师,以及属于事业编制的少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站的专职教师。原为教师,因工作需要调做学校、幼儿园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按提高的工资标准执行。
三、提高工资标准的人员调离上述单位后,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即行取消,并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
四、首次受聘职务的中小学教师,补发工资分两段计算,一九八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的补发额按提高前的工资标准计算,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的补发额按提高后的工资标准计算。
五、企业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等同类学校是否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由企业自主决定。
六、中小学民办教师的工资或补贴标准是否提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在地方的单位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和初等成人教育学校等,均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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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为规范羁押行为提供了法制保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其规定较为原则、笼统。笔者认为,应对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从审查主体、期限、启动时机、内容、运行程序、意见的落实等方面予以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切实维护程序正义。
  一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主体。具体应由检察机关哪个部门来承担审查工作呢?应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而有所不同,不同阶段应由不同部门来进行审查活动。首先,当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时,宜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因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环节,对逮捕的必要性已经有了一个客观的分析和准确的把握,由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符合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职责,是侦查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可以对侦查机关捕后羁押行为进行有力的法律监督,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特别是侦查机关随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提供了有效的法律监督措施和监督渠道,防止放纵犯罪,减少社会危害性的再次发生。其次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刑事案件进入到公诉环节或审判阶段,宜由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查。在公诉环节,公诉部门经过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后,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依职权直接予以释放或作出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决定,而不必再向有关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减少了工作程序和工作环节,提高了司法工作效率,更有利于贯彻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当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公诉部门不仅可以对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还可以及时对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更加全面的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审判监督,这也与公诉部门的法定职责相适应。
  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一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可以依职权、视情形自行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二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因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由其申请启动该程序,可为他们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更好地尊重保障人权;三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人民团体的代表可以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四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亲友可以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五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针对有关机关办案人员接受贿赂、徇私舞弊非正常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
  三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时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什么时间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较为适宜呢?是捕后随时进行,还是规定一个期限,在期限过后,再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羁押时间长,从执行逮捕后到作出一审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长可被羁押十九点五个月,本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对逮捕权采取了审慎的态度,所以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应注重维护刑事诉讼法的统一实施,注重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没有特殊情况,不宜在作出逮捕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再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因此,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两个月至七个月,因此应当在犯罪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一个月之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较为适宜;当案件进入到公诉环节、审判阶段,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和变化,随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
  四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内容。羁押必要性有两层含义:一是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二是不应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到底哪些情形应继续羁押,哪些情形不应继续羁押?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后,有无扰乱刑事诉讼秩序的可能。如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在传讯的时候能否及时到案等;2、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后,有无再次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如继续实施新的犯罪,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逃跑等;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是否真诚;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不应继续羁押的;5是否存在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办案人员接受贿赂、徇私舞弊非正常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6、是否存在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不构成犯罪或判处无罪的情况;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地唯一抚养人;8、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下列案件,应当进行不应继续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五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具体运作程序。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检察机关主持召开羁押必要性评估听证会,由下列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相关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必须参加),羁押场所、监所检察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评估羁押必要性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听取公安机关、审判机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的陈述和辩解,听取羁押场所、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表现的评估意见,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性、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最后形成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意见的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通过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对需要继续羁押的,要向有关机关和人员说明理由,有关机关、人员认为理由不成立,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向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审判机关发出予以释放或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有关部门应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拒不反馈或拒绝意见而不说明理由的,以及有关机关对应继续羁押的而非正常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形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上述情况,在向有关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同时,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由其进行督办,以增强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意见的刚性和法律监督力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既对逮捕强制措施作出了适应执法办案需要的调整,又对逮捕的执行作出了严格的规制。我们要深刻领会立法精神,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时,既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又要谦抑执法,严守边界,防止司法权力空置和滥用,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定兴县人民检察院王腾飞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20924



正文: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5月24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24日 (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清江污染,保护和改善清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以下简称清江)。

第三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防治结合、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清江保护与开发。

第四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清江保护、污染治理、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及其年度计划。

第五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清江保护及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水利、林业、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清江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清江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清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资金: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清江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三)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以上各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以上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公布审计结论。

第八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地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第九条 清江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保护。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清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清江水环境功能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清江污染防治实行浓度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污染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不得新建有污染清江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清江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水质状况。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清江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对排放口实行规范化管理。纳入排放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放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清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将防治污染的设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凡向清江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三产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按照规定排放污染物,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变化的,应当申报变更情况。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清江水环境,威胁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时,凡发现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截污管网建设,逐步建立污水处理厂,实施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厂,对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加强对生活污水的治理,新建的产生生活污水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对原有住宅小区及楼、堂、馆、所化粪池限期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 在清江干流及一级支流的河床及两岸河堤2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工业、商业、民用建筑和其他与清江水污染防治无关的设施,已经建成并对清江水质造成污染的建筑、设施必须限期治理,逐步拆迁。

第二十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营造清江沿岸绿化带、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并按照林权建立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清江沿岸两侧到第一层山脊划为清江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山炸石、取土、挖沙、采矿,砍伐林木、采挖树蔸(桩),狩猎以及烧山开荒等一切破坏河床、河岸、库岸、自然景观的行为; (二)向清江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三)向清江倾倒废石、废渣、废土、动物尸体、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清江及库区炸、电、毒杀鱼类及其水生动物。 22

第二十二条 清江梯级开发形成库区后,库区资源的规划、开发、保护、治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水电开发业主单位共同负责。水利水电工程大坝上游距坝址300米、下游距坝址200米范围内的水面,由水电开发业主单位负责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库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知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清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地面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是指适用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等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是指饮用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区域。(三)水环境功能区是指根据水域环境保护目标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其他主要河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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