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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款项划转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06:50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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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款项划转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款项划转办法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国税函〔1999〕4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缴纳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6〕694号)的精神,结合机构改革后的职能变化情况,为进一步做好国家开发银行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款项划转工作,保证税收收入及时入库,并使此项工作逐步规范化,经研究,现对国家开发银行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实行“集中征收、返还各地、各地入库”的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因机构改革,国家开发银行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款项划转事宜,改由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负责。
二、为了加强划转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沟通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应指定专人负责有关事宜,除收款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外,主管城市维护建设税业务的处也应指定专人作为款项划转的联系人。
三、各地在收到本通知后10日内,将本地指定的开户银行及帐号等事宜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告总局(地方税务司地方税二处)。填写内容详见《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款项划转事宜登记表》。
四、为缩短款项划转时间,保证款项及时入库,请各地以特快专递方式将税收缴款书回执联邮寄总局(地方税务司地方税二处)。税收缴款书须分别注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数额。
五、总局将根据各地已经返回的税收缴款书和《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划转事宜登记表》,将1998年未划款项一次性划转各地;待1998年税收缴款书返回后,再办理1999年第一季度及以后的款项划转事宜。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要重视款项划转工作,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收到款后,必须及时入库,不得挪作它用。总局将对款项入库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违规行为,将停止划转。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
国家开发银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划转事宜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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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款单位 | 收款单位开户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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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名称 | | 开户银行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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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地址 | | 开户银行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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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政编码 | | 邮政编码 | |
|----------------|------------------------|--------------------|------------------|
| 负责人姓名 | | 收款单位银行帐号 | |
|----------------|------------------------|--------------------|------------------|
| 办公联系电话 | (含区号,下同) | 业务电话 | |
|----------------|------------------------|--------------------|------------------|
| 经办人姓名 | | 传真电话 | |
|----------------|------------------------|----------------------------------------|
| 经办人电话 | | 省级局分管城建税处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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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真电话 | | 处室名称 | |
|----------------|------------------------|--------------------|------------------|
| 经办人其他通 | | 处室负责人姓名 | |
| 讯方式 | | | |
|----------------|------------------------|--------------------|------------------|
| 经办人其他通 | | 联系电话 | |
| 讯方式 | | | |
|------------------------------------------|--------------------|------------------|
| 以前收款的起止期以及需要说明的情况 | 联系人姓名 | |
|------------------------------------------|--------------------|------------------|
| | 联系人电话 | |
| |--------------------|------------------|
| | 联系人传真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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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单位印章: 联系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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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2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洛浦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洛浦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经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洛河两岸用于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以及供公众休憩、观赏的公共绿地和河道水面。

  洛河上游西南环高速公路大桥以东至洛河下游二广高速公路大桥以西为公园规划控制区。公园堤脚线向外五十米为公园绝对控制区,五十米至一百米为公园相对控制区。

  第三条公园及公园周边控制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园实行封闭式管理,免费游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在公园绝对控制区内禁止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各种设施。

  在公园相对控制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公园控制区内已建成的与公园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公园发展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八条在公园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配套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发展规划,充分考虑公园的文化内涵和城市功能。项目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须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对公园景观或者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其设计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用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条公园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注重物种的多样化发展和保护,体现生态效果,绿化用地的比例不少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公园的公共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注重艺术和景观效果。

  第十一条公园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和游园指引牌。公园内的各类牌卡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文字图形规范。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走向、流量相适应。出入口外应当设置停车场和自行车存放处。

  非主要出入口应当统一规划,并根据需要设立隔离桩或者围栏。

  第十二条公园内的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设施应当隐蔽铺设,不得破坏景观,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公园设置的游乐、健身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适应。

  在公园的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应当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地补偿费。

  第三章园容与保护

  第十五条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

  (六)门前广场畅通、平整、洁净。

  第十六条公园服务人员应当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在公园从事商业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备导游资格。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操作规程,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健身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滑坡、防塌方的安全措施;

  (三)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及排水设施;

  (四)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安全使用;道路及时修缮,保持安全畅通;

  (五)游乐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合格,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开安全须知。

  第十八条公园的病虫害防治应当以生物防治为主,减少药物用量,采取措施保护土壤和大气环境,降低对动植物的危害。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以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

  公园及周边的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影响游人游览的噪声排放,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

  第四章游园与管理

  第二十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园内。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车辆车速不得超过30公里/小时。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活动。

  需要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和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在公园内组织活动,应当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和参观,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需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建筑设施的,不得影响游客游览。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原状。造成树木、草坪、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守游园须知及公园有关管理规定,听从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得妨碍他人游览和休憩。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以及随地吐痰、便溺;

  (二)攀踏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

  (三)打骂吵闹,酗酒,影响他人游园;

  (四)恐吓、捕捉和伤害鸟雀等动物;

  (五)携犬进入公园;

  (六)爬树,损坏植物,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七)在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点燃篝火、烧烤、宿营,焚烧落叶、荒草、垃圾;

  (十)擅自摆摊设点、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第五章河道水面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公园内河道水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园河道水面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确保正常使用。

  河道水面工程的运行服从市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河道水面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橡胶坝上下游划定禁区,并设置禁令标志。在河道水面易发生危险的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河道水面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水面干净卫生,及时打捞漂浮物。

  第二十七条在公园河道水面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公园河道水面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申报批准。

  第二十九条公园河道水面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汛期在两岸堤防之间行洪区域内逗留、玩耍;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活动;

  (三)排放污水及一切影响水体水质的有害物质;

  (四)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五)乱搭窝棚及其他设施;

  (六)非工作人员及船只进入禁区;

  (七)漂流、游泳;

  (八)燃油船只擅自进入水面;

  (九)电网捕鱼、炸药炸鱼、药物毒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或者控制区内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按照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破坏公园景观、设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倾倒垃圾、杂物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理,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车辆未经同意进入公园或者经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车速超过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清理或者赔偿;拒不改正、清理或者赔偿的,对第(一)、(二)、(三)、(四)项行为,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第(五)、(六)、(七)项行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第(九)、(十)项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各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

  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园林、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置或者不按照规划设置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游园指引牌、警示牌等游园标识、标牌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批职责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不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园容脏、乱、差或者游园秩序混乱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增强大中型工业企业活力,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件)和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意见》(
经企〔1987〕519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承包企业),必须在增加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保证企业技术改造任务的完成和后劲的增强,保证企业职工收入的不断增加。要坚持“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对国家承包的范围,主要是上缴国家的所得税、调节税(即上缴利润)。其它各税(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盐税等)仍应照章缴纳。

第二章 承包形式、内容及程序

第四条 承包经营的基本形式有:(1)两包一挂(包上缴国家利润,包技术改造任务,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2)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收按比例分成;(3)上缴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或分档分成);(4)微利企业上缴利润定额包干,超收分成或全留;(5)亏损
企业减亏包干,减亏全留;(6)非利改税企业全额或超目标比例分成;(7)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浮动挂钩等。
除上述承包形式外,还可选择其它适合企业各自特点的承包经营方式。

第五条 承包的内容,应根据承包形式的不同有所区别。一般应包括:上缴利润承包基数,每年的增长比例;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进度、竣工投产达产时间、投资效益、还贷期限、还贷金额等。同时,还应包括企业管理升级、产品质量、流动资金周转天数、安全生产、设备完好
率、固定资产增值额、合理库存等考核制约指标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内容。
承担出口任务的生产企业,除上述内容外,还应包括出口商品供货计划、出口创汇计划等项内容。

第六条 合理确定承包基数。确定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比例,以及其它考核制约指标,要充分体现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并参照近几年企业经营状况、发展速度、盈利水平,力求使承包指标先进合理。一九八七年承包的
,原则上要以一九八六年应上缴所得税、调节税或前三年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承包基数。同时根据今后几年预测财政收入增长幅度和企业生产增长幅度,合理确定上缴利润的增长比
第七条 承包程序: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承包企业的经营者进行资产核清,主要核清企业的固定资产、原材物料、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库存,以及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等。然后根据核清情况,由市经委、体改委、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局、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
部门与承包经营者共同商定承包基数及其它有关问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市经委、财政局和企业主管局(公司)为发包方与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章 承包合同

第八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认为有必要时,也可进行公证)。合同双方都要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并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承包合同内容包括: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缴利润、技术改造任务、产品质量及其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留利使用、归还贷款、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者奖罚等。

第十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为与“七五”计划期相适应,一九八七年承包的企业经营期限一般确定为四年。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不得随意变更;若因国家的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如增减税种、提高或降低税率、调整产品价格,以及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时,合同双方可按国家规定,经协商相应修订承包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中止、解除合同:
一、因承包经营者对企业管理不善或严重失职,导致完不成承包的经营指标;
二、发包方不履行义务,干预承包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导致承包经营者无法自主经营;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四、因承包经营者意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
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要由签约双方履行正式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在承包期内,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换企业的承包经营者。非更换不可时,应由新的承包经营者重新签订合同。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发包方按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发展规划、经营方向、企业收入和产品质量有权进行检查指导。同时要努力确保计划内的能源、原材料的供应,并围绕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做好“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为承包企业创造稳定的经营环境,维护企业和承包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和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同时也要按照承包合同规定认真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五章 利润分配与使用

第十六条 承包企业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及时上缴足额利润。对超过承包基数多缴的利润,由市财政部门按合同规定同企业清算,用拨款的方式兑现,作为企业留利处理。不得在缴纳所得税、调节税时直接抵留。

第十七条 对实行技术改造贷款定额还贷承包的企业,承包前的老贷款要按合同规定的年度还款额和还款期限分年还清。对承包期内不能还清老贷款的企业,原则上不参与超收利润的分成。企业在承包期内,用利润归还贷款低于合同规定还款额度的部分,要用企业自有资金抵补;高于
还款额的部分,可提取“两金”(奖励、福利)或“一金”,其比例可在现有比例基础上加倍,但一般不超过还款款额的30%。这部分“两金”或“一金”可以在奖励和福利上统筹使用。

第十八条 承包企业超基数增长部分多得的留利,70%以上用于发展生产,30%用于奖励和福利。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浮动挂钩的企业,超过基数增长的留成利润,85%以上用于发展生产,其余的可用于职工的福利,不得用于职工奖励。

第六章 对承包经营者的奖罚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者当年全面完成承包指标的,从次年一月起可上浮一级工资;连续两年完成承包指标的,可将上浮的一级工资改为固定工资(不占企业3%的晋级面);次年未全面完成承包指标的,取消已上浮的一级工资;承包期结束后,承包经营者的浮动工资取消,固定晋升的
工资保留。

第二十条 承包企业完成上缴利润承包指标的,在企业正常奖金之外,按实际上缴利润比承包指标的增长幅度,计算承包经营者一次性奖励。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的企业,按实际上缴利润比承包指标每增长1%,给承包经营者加发半个月至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但最多不得超过本
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三倍。实行其它承包经营形式的企业,按承包合同规定的计奖利润和基数,比照上缴利润递增包干企业的办法计奖。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者当年完不成上缴利润承包指标的,差额在5%以内的(含5%),每下降1%,扣承包经营者正常奖金的20%;差额超过5%的,每下降1%,扣承包经营者半个月的标准工资,但最多不超过四个月的标准工资;对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完不成上缴利润
承包指标的,下降承包经营者一级工资。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内,完不成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成品限额、设备完好率、流动资金周转、固定资产增值、出口供货计划、出口创汇计划和安全生产等指标的,要扣罚经营者全年一次性奖励及正常奖金的部分或全部。无一次性奖励和正常奖金的,在承包经营者四个月
标准工资内,按相应比例扣罚工资。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全面完成承包指标后,固定上浮的一级工资,允许列入成本。浮动工资和一次性奖励的奖金应从企业奖励基金或增长的效益工资中列支,但最多不得超过20%。承包经营者的奖励收入,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所得税。
对其他厂级领导的各项奖励和处罚比例,应根据其所负责任及所做贡献的大小而有所不同,一般应掌握在承包经营者奖励和处罚的60%~80%。对中层干部及职工的奖罚办法,由承包经营者确定。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包企业实行资金分帐制度,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承包前占用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国拨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承包后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利用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由留利还贷的,划入企业资金
;由原办法还贷的,按承包前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折算成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国家与企业固定资产的比例,分别划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第二十五条 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归还问题。对实行各种形式承包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经批准可用新增效益税前还款;对实行技术改造任务承包的企业,必须用新增效益,按合同规定的年度还款额度归还贷款,少于规定还款额度的差额部分,应按现行
税率调增当年上缴利润承包指标,并按调整后的利润指标考核企业;对承包后企业新借入的技措专项贷款,由企业从超承包指标收入和自有资金归还。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承包前有关流动资产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可经市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核实后暂作挂帐处理,并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分期予以核销,有关内容应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承包期间,企业资金作为负亏的风险基金。承包企业完不成上交利润承包指标的,用企业资金抵补扣缴财政;企业资金不足扣缴的,从下年度的企业资金抵补。抵交的企业资金,按企业留利的三项基金分配比例,相应扣减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八条 承包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税收制度和规定。经财税检查,查出的并应上缴的违纪金额,不应抵顶上缴承包任务,亏损企业可抵顶财政应拨补的亏损指标。

第二十九条 承包企业必须端正经营思想,依靠挖掘潜力、提高质量、降低消耗,增加企业收入。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凡是国家统一调拨的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企业自销部分,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
价。擅自提价和超过限价多得的收入,一律收缴财政。

第三十条 在承包期内,企业仍可实行国家规定的各种单项奖如节约奖、质量奖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满后和在承包期内更换企业承包者时,市有关部门要对企业承包期内的经营状况、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等方面进行审计核查。对弄虚作假的除要原数追回企业的超承包指标分成收入外,还要追究主要经营者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解释权归市经委、市财政局。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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