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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1:20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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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国发〔1994〕16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检查和执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价格变动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群众反映比较敏感的重要消费品和服务价格,包括主副食品、日用消费品和服务收费项目等22种类(见附表)。
第四条 监审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现行属于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价格、收费标准的管理权限不作变动;
(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的各种差率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具体价格和其它商品的差价率或者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除食盐(国家定价)外,下列品种的价格、收费标准和差价率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一)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和加工费率;
(二)馒头和油条的毛利率;
(三)民用煤的省辖市市场销售价格;
(四)液化石油气的出厂价格;
(五)民用煤气的出厂价格;
(六)学杂费的收费标准;
(七)医疗费的收费标准。
以上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加工费率、毛利率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条 下列品种的价格、收费标准和差价率,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一)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二)牛奶、鸡蛋的出场价格和零售价格;
(三)猪肉、牛羊肉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四)蔬菜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五)酱油的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六)馒头和油条的零售价格;
(七)食糖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八)洗衣粉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九)小学生作业本的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十)市内公共汽车的票价;
(十一)县级市场民用煤的销售价格;
(十二)平价液化石油气的销售价格和议价气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
(十三)民用煤气和自来水的销售价格;
(十四)省委托市地管理的学杂费项目的收费标准;
(十五)房租和托儿费的收费标准。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情况适当增加监审的种类和确定代表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监审的品种在调整价格时,必须在调价出台前1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生产、经营企业和品种实行价格审核制度,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一)省粮食主管部门所属有关公司及其经营的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
(二)省对内贸易主管部门所属的糖酒公司、百货公司和批发、零售企业及其经营的食糖、洗衣粉;
(三)石家庄炼油厂、沧州炼油厂、保定炼油厂和华北油田、冀东油田生产的液化石油气;
(四)保定市、唐山市、廊坊市和秦皇岛市燃料公司经营的民用煤;
(五)省教育主管部门(不含委托市、地管理的)和省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可自行确定本地区应当审核的品种和实行审核制度的生产、经营企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实行审核的品种,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原定价部门和企业可自行调价。
第十一条 备案和审核的内容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调价幅度、调价时间、调价理由以及调价时间间隔和在一定时间内的累计调价幅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月末将当月本地区的调价备案情况和审核情况以及对附表所列品种的其它监审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采取干预措施:
(一)监审品种的调价理由不充分,调价力度过大,或者在一定时间内调价频率过高,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造成影响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调价、延期调价或者限制提价幅度,有关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二)猪肉、牛羊肉、鸡蛋和蔬菜价格波动过大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参考价、浮动价或者在集贸市场挂牌限价;
(三)附表所列品种价格出现突发性过度上涨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规定权限内制定临时性措施,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同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有权监督检查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执行情况,并依据价格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被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五条 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河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
---------------------------------------
| 种类名称 | 代表品、规格、项目 |
|-------------------------|-----------|
| 1.面粉 |特一粉、标粉 |
| 2.粳米 |标二 |
| 3.食用植物油 |花生油、卫生油 |
| 4.猪肉、牛羊肉 | |
| 5.鸡蛋 | |
| 6.牛奶 | |
| 7.蔬菜 |主要大路菜 |
| 8.民用煤 |蜂窝煤、煤球、散煤 |
| 9.液化石油气 | |
| 10.民用煤气 | |
| 11.自来水 | |
| 12.食糖 |绵白糖 |
| 13.洗衣粉 14.食盐 15.馒头、油条 | |
| 16.酱油 17.小学生作业本 | |
| 18.市内公共汽车票 19.房租 | |
| 20.学杂费 21.托儿费 22.医疗费 | |
---------------------------------------



19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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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召开日期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召开日期的决定

(1982年11月12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1月26日在北京召开。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01号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督促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避免上市企业因环境污染问题带来投资风险,调控社会募集资金投资方向,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的相关规定,我局特制定《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原《关于做好上市公司环保情况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01]156号)同时作废。
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

为督促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避免上市企业因环境污染问题带来投资风险,调控社会募集资金投资方向,指导各级环保部门核查申请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再融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核查对象

(一)重污染行业申请上市的企业;

(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再融资募集资金投资于重污染行业。

重污染行业暂定为: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

二、核查内容和要求

(一)申请上市的企业

1、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2、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并达到排污许可证的要求;

3、企业单位主要产品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4、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均达到100%;

5、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率达到100%,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6、环保设施稳定运转率达到95%以上;

7、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8、产品及其生产过程中不含有或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中禁用的物质以及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中禁用的物质。

(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

除符合上述对申请上市企业的要求外,还应核查以下内容:

1、募集资金投向不造成现实的和潜在的环境影响;

2、募集资金投向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

3、募集资金投向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三、核查程序

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应向登记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查申请,并申报以下基本材料:(一)企业(含本企业紧密型成员单位)基本情况;(二)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待批准的上市方案或再融资方案;(三)证明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相关文件;(四)企业登记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企业核查申请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将核查结果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示10天,结合公示情况提出核查意见及建议,以局函的形式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抄报国家环保总局。

火力发电企业申请上市和申请再融资应由省级环保部门提出初步核查意见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核定后,将核定结果在总局政府网站上公示10天,结合公示情况提出核查意见及建议,以局函的形式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对于跨省从事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上市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其登记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有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将核查意见及建议报国家环保总局,由国家环保总局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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