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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研究生招生报名费收取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7:44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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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研究生招生报名费收取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物价局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研究生招生报名费收取标准的通知

1990年2月24日,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


为了保证研究生招生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本着考生应适当负担一些费用的精神,现对研究生招生报名费标准调整如下:
1.考生按每人8元交纳报名费。考生报考时所需的一切费用和录取后的赴校路费等,均由本人自理。
2.各地招生机构收取的报名费按每人0.5元拨缴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用于统一考试命题和组织招生工作等方面的费用开支。
3.招收研究生所需的经费,应首先从收取的考生报名费解决。收支相抵后不足部分,按照学校的管理体制和经费归口渠道,从各有关部门的事业费用中解决。收取的报名费纳入预算管理,在使用上只限于与研究生招生考试有关的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4.调整后的研究生招生报名费从1990年度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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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4〕4号


  自2002年我部在北京等14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网络以来,经过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教育部门的共同努力,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已初步形成。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完善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特提出以下意见并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监测站要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要充分认识到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既是贯彻“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科学决策、科学管理与科学评价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一项基础工作,对调动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学校体育卫生工作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特别是要有效整合学校卫生与体育资源、对与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有关的体育卫生工作进行统筹考虑和安排、协助解决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各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站也应主动争取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三、尚未承担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工作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增加相应的投入,支持和鼓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站。已建有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增加经费投入,依托当地学校卫生保健机构或医学院校等业务机构,建立自己的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并与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相互连通。

  四、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的监测工作应与学校日常体育卫生工作如体质健康标准推广、体育达标、学生体检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做到工作安排有序、检测数据共享,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减轻基层工作负担。监测站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此应加强协调和统筹安排。

  五、要逐步扩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的功能。各监测站要逐步利用该监测网络报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体育卫生工作信息与工作情况,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利用该监测网络发布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政策法规和信息,介绍和推广各地开展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经验,指导基层工作的开展,以此推动各地学校卫生信息化管理;要通过监测网络为学校卫生人员提供业务培训的平台,不断提高监测工作质量和学校卫生工作水平;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监测站在学校卫生工作中的示范导向与主力军作用,组织他们在学校卫生领域中进行全方位的探索和研究,为学校卫生的改革和发展提供科学依据和经验。

  六、各监测站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尽快做好2004年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的各项准备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实施方案》要求,落实有关组织与管理工作,各监测站应按照要求,认真做好检测仪器校正与补充、队伍培训、现场检测时间安排等准备工作,以确保2004年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任务按时、保质、保量完成。

  七、对2004年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的检测工作有关问题做如下调整:

  1.内科检测中,增加脉搏、血压指标的检测,并作为是否进行素质测试的依据;

  2.台阶试验测试年龄组调整为:12岁、14岁、17岁、19岁、21岁年龄组;

  3.18岁年龄段的样本可以由18岁中学生和大学生共同组成,大学生各个年龄组样本可以不受大学生籍贯的限制;

  4.2004年的监测取消粪蛔虫卵检测项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的管理和领导,促进我省村镇建设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村镇范围,包括县以下的建制镇、乡政府所在地(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区)和不同规模的村庄。
第三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村级建设规划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
内的乡镇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为了加快乡镇改革开放的步伐,适应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在沿海开放区或乡镇企业发达的地方,集镇市场、工业小区以及农、林、牧、渔场,应纳入乡镇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符合因地制宜、近远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并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如确需修改或变动,应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尚未制定规划或有规划未经批准的村镇,必须严格控制批准建设。
第七条 各地、市、县应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有效加强各级村镇建设管理力量,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各乡镇设立村镇建设管理所,负责具体管理村镇的规划、建设。
第八条 村镇住宅建设要逐步纳入指导性计划管理渠道,各乡、镇一律实行住宅建设用地、户权、建筑面积指标控制。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建设的实际需求和社会经济发展宏观控制水平,综合平衡下达年度住宅建设计划指标,由乡、镇人民政府掌握包干使用。村镇个人建住宅按下列
程序办理:
1.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列入年度建房计划;
2.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建房四至范围后,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
3.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核发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第九条 村镇生产建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集体用房的新、扩、改建项目,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
1.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址和范围,划定规划建筑红线;
2.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3.向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提供设计文件、用地批准文件和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的评价意见,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发给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条 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应按照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对村镇规划建设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随时采取措施制止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和现象。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要组织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统建农房或统一开发宅基地承包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建材供应,构件生产等。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资金应以自力更生为主,依靠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通过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公共设施的建设,可采取谁投资,谁得利,大家投资,大家受益的办法。乡、镇收取的城镇维护建设税要用于村镇建设。工商行政机关从集镇收取的市场管理费,也应适当集
中统筹安排集镇贸易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的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部门的设计室应积极承担本地区乡镇的规划和建设设计任务,有条件的县可以单独成立村镇规划建设设计室,专门承担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镇测量、规划和建筑设计任务,以提高村镇建设的标准化程度。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生产建筑的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的,以及二层以上的楼房,都必须经过有证单位设计或采用通用设计,否则不发建筑许可证,不准施工。
第十五条 无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和营业执照的村镇建设施工队伍,一律不准承接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的建筑项目和二层以上的楼房。凡上述限额以上的所有建筑项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县级以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村镇新建、改建、扩建有废气、废水、废渣排放的工业项目,“三废”治理方案必须报县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切实实行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不准接纳城市向农村转移的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第十七条 所有在村镇的街道、广场、车站等处修建永久或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经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设置。凡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建筑和古树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如确有特殊需要而必须拆除和迁移的,
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进行建设的,均属违章建设。对违章建设工程,视其对规划、建设管理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立即拆除、限期拆除、没收归公等处理,对违章单位、主管人及直接责任人,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和损失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特别严
重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设工程,由建设管理部门填发《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和个人无条件自行拆除。违章罚款由建设管理部门填发《罚款通知书》,违章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金。罚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一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罚金由建设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违章单位或个人接到违章处罚通知书后,如有不服,须在十五日内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诉,由当地政府仲裁解决。逾期不申诉又不执行通知决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向当地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村镇各部门有义务协同建设管理部门制止违章建设。对违反本规定者,群众有权进行揭发、检举和监督,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严格认真执行《规定》,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相应需要的表格、证书,由省建委统一印发,所须收取必要的费用,可报经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行署和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198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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