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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供港澳活鸡出口实行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核查制度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7:58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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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供港澳活鸡出口实行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核查制度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对供港澳活鸡出口实行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核查制度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湖南、湖北、广西、广东省外经贸厅,深圳市贸发局,外经贸部驻广州、深圳特办,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华润(集团)公司、粤海(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湖南、湖北、广西、广东、深圳、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66号)和《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第26号令),加强出口管理,确保内地供港澳活鸡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供港澳活鸡出口实行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核查制度。
  (一)各供港澳活鸡出口经营企业须于2001年8月2O日前将本企业定点供货鸡场名单、注册编号、地址等情况,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广州特办备案(具体格式见附件)。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汇总后,于8月31日前以书面和电子格式分别上报外经贸部(外贸司)、国家质检总局(动植物监管司),经核准后发布执行。
  (二)备案鸡场名单一经发布,出口企业不得再从本企业备案鸡场以外的鸡场收购活鸡出口,否则视为违规经营。
  (三)所备案的定点供货鸡场,必须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登记注册的供港澳鸡场。每家出口企业可备案的定点供货鸡场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尾数进一取整数,有竹丝鸡等其他品种杂禽配额的,可相应增加一家备案鸡场):
每家出口企业可备案的定点供货鸡场数量=该企业2001年度配额数量/ 10万
  (四)供港澳出口活鸡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情况,每年调整一次,统一在年底或次年初进行。

  二、外经贸部驻广州、深圳特办发放供港澳活鸡出口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核把关,对于从非备案供货鸡场收购的,不予发放出口许可证,并及时将情况上报外经贸部。

  三、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加强检疫监管,对超出备案范围收购出口的,不予受理其检验检疫申请,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有关代理机构要严格核查供港澳活鸡到货情况,发现有从非备案鸡场收购出口的,立即向外经贸部报告。

  五、对于从非备案鸡场收购出口的经营企业,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对港澳活鸡出口一个月;一年内两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取消其供港澳活鸡出口经营资格。

  六、对于被港方检出问题的鸡只所涉及的注册鸡场和出口企业,外经贸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将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定,对该供货鸡场予以暂停供货、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对港澳出口注册资格等处罚;对该出口经营企业,予以暂停出口并扣减出口配额,直至取消供港澳活鸡出口经营资格等处罚。

  特此通知。

  联系方式:
  外经贸部:
  电话:010-65197415 传真:010-65197952
  E-mail:subin@ec.com.cn
  国家质检总局:
  电话:010-65994229 传真:010-65993813
  E-mail:pengzs@ciq.gov.cn

附表:供港澳活鸡出口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情况表

二ОО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

供港澳活鸡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情况表

填报单位:(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出口地区:香港(澳门)

序号 出口企业 定点供货鸡场 备注
全称 2001年度配额 鸡场名称 鸡场注册编号 鸡场地址 年出栏量(万只)
1 总量: 
万只

其中;
黄鸡: 万只
其他: 万只
...





... ......

注:1.本表请用EXCEl格式制作;2.本表中涉及名称请一律用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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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3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加强房屋权属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城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抵押他项权利设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的房屋和有必
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房屋,其所有权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工
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
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共同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
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共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
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中占有份额最大的持有;共有人占有份额均等的,
由共有人协商议定收执人。其他房屋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
由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后生效。
《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翻印
、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房
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同时转移。


第七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0日内,
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申请办理房屋
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房屋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件;
(六)房屋竣工平面图。


第八条 新建房屋尚未竣工而预售期房的,房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办
法第七条规定,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凡发生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等转让行为的,必须办理所有权转
移登记。当事人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填写申请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
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
和单位资格证明。属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的非住宅房屋,还应提交局级主管部
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属于外省市单位在津买卖房屋,还应提交该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对继承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
证件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
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析产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协议
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办理所有权变更
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
》、批准更名文件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因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自房屋竣工之日起
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平面图以
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第十六条 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拆
除单位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失的证明和有关
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
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缓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须向房屋所有
权登记机关备案:
(一)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三)主管登记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暂缓登记的。
当事人应自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后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签订合
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应同时持《房屋共有权证》)、土
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
书,办理他项权登记。经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
权证》,并在抵押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抵押事项。
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注销
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个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
或假名;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委
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登记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下列规定的
期限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新建初始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和变更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他项权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交纳登
记费、勘丈费和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
,持证人应登报声明遗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在遗失声明见报30日后,办理补发新
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登记手
续,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
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吊销房屋权
属证书,己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翻印、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吊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确有失误的,应书面
通知持证人限期缴销证书。逾期不缴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
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2月27日 上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
一、设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在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初步审议和代表联络及选举事务工作。
撤销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
二、设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常委会领导下,负责立法工作的规划、综合、协调、研究等方面的工作。
撤销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研究室。
三、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通过。



19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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