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四川省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少数民族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相关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全省城市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工作的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管理民族事务工作。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不得因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岐视少数民族。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和民族团结。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居住人口数量,安排适当的资金发展当地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资金额度由各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
商。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城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前款所列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使用和选拨。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青年报名参军,在符合招收条件的情况下优先选送。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教育工作,加强对民族学校的领导,制定优惠政策,改善办学条例。
城市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学校校办企业给予扶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录取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
各类学校应当关心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以适当提高其助学金、奖学和生活补助的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失业人员就业,对少数民族职工人数占全部职工人数13以上的生产加工企业,在贷款、税收方面给予扶持。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和生产加工,供应网点,保证有清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所需肉食和副食品的供应。
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职工集体食堂的,对有清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应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无条件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应按国家规定发给伙食补补贴费。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有民族传统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活动。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放假,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不得因生活习俗不同而歧视少数民族人员或者拒绝向其提供经营范围内的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市辖区从事合法经营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在经营场地及食宿、交通等方面创造必要的条件,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及时疏导、处理民族纠纷、宣传有关城市,市场等方面的管理规定,教育其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进入各市、市辖区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少数民族的需要和条件,设置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馆(站)、图书馆(站)和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场所等。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对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街道、区域,应注意保持民族特色,对有纪念意义和典型少数民族风格的建筑物予以严格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少数民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申诉和控告。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经济、科技等部门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对口支援和各项经济技术协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0年7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确保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与教育有关的事项。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等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四)对本辖区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五)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六)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七)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八)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先进经验,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
专职督学分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
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督学按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兼职督学,聘期为三年。
兼职督学一般应当具备专职督学条件,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四)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督学应当接受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教育管理、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督学被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对象执行国家有关部门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通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听取其处理结果的报告;
(四)就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督导人员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督导证件。
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局部、单方面的教育事项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和知道。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的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进行随机检查,听取意见和建议,反馈督导工作信息。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于督导前三十日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检查或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结论通知书,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进行。专职督学自行进行的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的会议或教育、教学活动;
(四)进行现场或社会调查。
第十六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督导结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被督导对象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通知书之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被督导对象的复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对象仍有异议的,可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八条 被督导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拒绝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四)对督导人员或者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阻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督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露秘密,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